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刑事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 2001年11月8日 2001年11月13日 |
呂麗秀: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台上,6868 【裁判日期】 901108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張增標(已判處死刑執行完畢)之配偶,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前住處,接獲張增 標打回家之電話,已知悉張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鄰童陳昱捷並予殺害,且明知張增標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為張增標 排除阻力,基於藏匿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拘捕 時,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 藉以藏匿盜匪張增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搜索時,始將藏匿在衣櫃中之張增標緝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藏匿盜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敘述被告「妻為夫隱」,乃人情之常,且因罹患子 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等情,據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但 「妻為夫隱」部分,原審已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因罹患子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是否與犯罪之情狀有關,且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遽行判決, 尚難昭折服。(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別有法 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藏匿盜匪罪,並依同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已經規定,配偶圖利犯人而犯藏匿犯人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審酌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亦 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使 張增標隱避在衣櫃內,以逃避警方查緝,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 避罪」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藏匿盜匪,而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但 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三) 卷第一一一頁)。而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第一審判決係 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並未依前揭規定告知論罪科刑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時仍有相同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論結欄 所引用之法條,漏載「刑法」二字,併此指明。 被告之姓名究為「甲○○○」或「 呂麗秀」(見原審更(二)卷第九十五頁戶口名簿影本),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審判 期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予 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