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4日 2010年2月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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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592 【裁判日期】 9902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九、二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 人員,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綠色 保特瓶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之冬瓜山加 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同日晚間六時許, 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 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號自用小 客車駛往基隆,同日晚間八時許抵達基隆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 ,將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走至基隆市○○路二 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現有人在,且汽油係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 ,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同址三樓之「 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出入口只 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 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屋內之人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以縱使放 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 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汽油袋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 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拋擲在灑有汽油 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及連柏壽(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 局據報後立即至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前方窗戶 跳窗逃生,乙○○、己○○、戊○○、林月嬌、丙○○等五人往 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三樓之曾文玲(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丁○○、賴愛琳自前方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 於難。惟乙○○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己○○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 等傷害,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丁○○受有前額及右 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均未受傷 。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 房及陽台,該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規定,致往後逃生之周建森、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五人逃生無門,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 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救出火場,但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 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將火勢撲滅,勘察 火勢延燒結果,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 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國立台灣大學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皆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 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此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審判外陳 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為其適用要件。故法院依此規定欲採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時, 應於判決理由說明符合此等要件之具體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 於理由欄五甲(一)記載:「……證人尤若蓁、李嘉蓮、吳復興、林 慈韻、林松輝、杜亞婷、林哲明、乙○○、己○○、戊○○、林 月嬌、丙○○、丁○○、賴愛琳、曾文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 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 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 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以下),並未明上 述各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言有如何不符之處,及該審判外 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理 由,泛稱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欠允適。案關死刑重 典,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