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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445號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與王凱民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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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445號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與王凱民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2018年8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7年8月2日
發稿單位:審判長兼發言人
連 絡 人:審判長 鄭小康
連絡電話:02-23113691#112
編號:107-審10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445號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與王凱民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445號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與王凱民間退學事件。
判決: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摘要:輔仁大學學生王凱民經A女向該校申請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王凱民對A女固有性侵害之行為,惟未為情節較為嚴重的性交行為,而係情節較為輕微之猥褻行為,建議予以定期察看之處分;若法院起訴罪名較猥褻罪為重時,再予以退學。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乃依性平會建議,對王凱民作成定定期察看之處分。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凱民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將之起訴。輔仁大學學生獎懲會遂決議撤銷對王凱民定期察看處分,另予以退學處分。王凱民不服提起申復,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事實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該校乃於105年5月6日召開性平會,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得認王凱民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足以影響「原調查無法認定是否有性交事實而僅認定猥褻事實」之新證據,經該校性平會重為事實認定後,由該校學生獎懲會重為議處,予以王凱民退學之處分。經王凱民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為該院撤銷該退學處分及申訴等決定,輔仁大學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本院判決摘要:本院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3條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立法目的,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規範之性質應屬強制性規定,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要求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時,如未另組調查小組為調查,即為新事實之認定,所為新事實之認定應屬違法,而維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部分,以輔仁大學要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為調查,該校於105年5月6日召開性平會,未經另組調查小組,即重為事實認定,並據以作成王凱民退學之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認為王凱民訴請撤銷該申訴評議決定、申復評議決定及第2次退學處分部分為有理由之判決,而駁回輔仁大學對此部分之上訴。

三、綜上,因而判決: 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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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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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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