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49年)
外观
← |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49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9年11月21日 |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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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四條
-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五條
-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五人,薦任;科員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第十二條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十三條
- 考試院得置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簡派;專員四人至六人,薦派。
第十四條
-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依有關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五條
-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