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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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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6月18日
1946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5年6月28日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府公報 2558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條條文 刊國府公報 3007 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04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刊總統府公報 987 號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刊總統府公報 1612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人民、公務員、退伍軍官佐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公私團體自衛鎗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衛鎗枝如左。
  一、新式鎗類:各式步鎗、馬鎗、手鎗等屬之。
  二、舊式鎗類:土造各式鎗銃等屬之。
  前項鎗類包括彈藥及新式獵鎗。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鎗必要,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鎗枝官署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鎗數量,並不得超過實有人數十分之一。

第四條

  查驗自衛鎗枝之主管官署如左。
  一、在首都為首都警察廳。
  二、在市為市警察局,在未設市之省會為省會警察局。
  三、在縣或設治局由縣政府或設治局督飭所屬警察機關辦理。

第五條

  自衛鎗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限六個月內辦理完竣。

第六條

  人民及公務員、退伍軍官佐自衛鎗枝,每人以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二枝。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期內,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連同當地往戶三家或商店二家之擔保,及本人最近脫帽像片二張,送由保甲鄉鎮區長分別層轉審查。但公務員、退伍軍官之擔保,得由薦任或校官以上公務員二人為之,並須在申請書加蓋服務機關印信,逕送審查。
  二、主管查驗官署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並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鎗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每期期底止。
  在華外人攜有自衛鎗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相片,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具保,轉送當地查驗官署審查給照。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鎗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警察廳辦理。

第七條

  機關團體請領鎗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鎗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主管官署審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自衛鎗一枝發給一照,新式鎗收照費十元,舊式鎗收照費五元。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就所需數量,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備用,照費解歸國庫,但主管查驗官署得於照費內提支七成,充鎗枝查驗費用。

第九條

  自衛鎗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分別繳銷,換領新照,並免予烙印及詳細查驗。

第十條

  自衛鎗枝所配子彈,步鎗、馬鎗每枝不得超過一百發,手鎗不得超過五十發。

第十一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鎗枝,政府應保護之,任何機關部隊,非依按規定,不得藉端借用、收買或沒收。但省市縣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左列各項鎗炮、彈藥,應報由主管軍事機關給價收歸國有。
  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鎗枝以外之各式自動步槍、輕重機關鎗、炮類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彈藥等。
  二、未經核准給照及超額之自衛鎗彈。
  前項鎗炮、彈藥,省或院轄市政府得呈准收購,以為充實所屬警察及保安部隊之用,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查驗官署應於每期辦理鎗枝查驗給照完竣後,舉行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鎗枝彈藥總清冊,轉報內政部及主管軍事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各級警察機關因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鎗枝及執照,駐有憲兵者,應予協助。如因維持地方治安,情形重要,並得呈准會同當地衛戍警衛機關及憲兵或自治團體,舉行自衛鎗枝臨時總檢查。

第十五條

  自衛鎗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鎗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鎗枝持用人員著軍服或警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鎗枝遺失,不即為聲明並提出證明轉請查核及繳銷原執照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四、鎗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鎗枝損壞或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沒收其所增彈藥。
  六、塗改鎗枝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七、鎗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鎗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鎗枝毋須置用,不報請政府給價收購,自行轉賣者,歲五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鎗枝持用人死亡時,繼用人不於二個月內依法呈請換領新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二、鎗枝持用人之住所遷出本市境,不覓保證人向遷入地之鄉鎮公所申請轉報主管查驗官署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公私團體以民鎗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比混報鎗枝並予沒收。
  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各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鎗枝、彈藥應予沒收,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及主管軍事機關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違反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者,出賣及混報之鎗枝並予沒收。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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