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0、2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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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0、2946號 2008年12月29日 2008年12月29日 |
【裁判字號】 97,訴,2946 【裁判日期】 971229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0、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047 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一)、(二)、附表二(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一)、(二)、附表二(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員警,為圖取締交通違規之績效 表現,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明 知丁文進、卓信修、丙○○、許嵐茵、李桂蘭、高盟順、黃 蜀和、顧智文、丁鏗仁、鄧自強、呂福桐、張郁康、潘皇忠 、張家豪、邱映智、朱柏堅、鄭棋森、游清宏、吳恕豪、黃 高崇、呂文智、周軒煜等人(下簡稱丁文進等二十二人), 及辛○○、庚○○、己○○、壬○○、洪偉泯、丁○○、甲 ○○、戊○○、丙○○等人(下簡稱辛○○等九人),並未 於附表一(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當場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情事,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藉由其以往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留存或其他檔存之民眾年籍資料,於附表 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辦公室內,冒用丁文進等二十二人及辛○○等九人之名 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丁文進等二十二人及辛 ○○等九人之簽名(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式三聯,其中通知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乙○○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之簽名及數量詳附表 一(一)、(二)所載),並在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詳如 附表一(一)、(二)所示),再將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中和分局承辦員警移送交通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自行存查而行使之,而應付予被舉發人之通知 聯部分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撕毀丟棄之,足以 生損害於丁文進等二十二人、辛○○等九人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 性。 二、被舉發違規人丁文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附表一(一)編號一所 示)上「丁文進」之簽名非其本人親自簽名為由,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該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交通法庭審理。 詎(一)乙○○掩飾前開偽造交通違規單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 審理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聲明聲異案件作證 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證稱:「這張紅單不是我開的,我的習慣是先將職名 章先蓋在上面,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我剛好值班,我值十二 點到十四點的班,人沒有外出派出所,同一時段,我的同事 梁嘉政是巡邏勤務,‧‧,他該次巡邏之後,沒有跟我講開 單的事,我是在他開單後一個星期,我去檢查紅單時,才檢 查有這張紅單,‧‧,我就跑去問梁嘉政,問他跟我借機車 時,是否有用已蓋有我職名章的舉發簿填製舉發單進行本件 舉發,梁嘉政回答我有」等語。(二)本院交通法庭法官為查明 前情,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簡稱中和分局) 函調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安平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及梁嘉政 年籍資料,乙○○復基於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之公文書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進入安平派出所電腦,調 出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勤務分配表,將當日十二時至十四 時之勤務分配編號三七修改為「隊員梁嘉政」(原排定係實 習生劉士瑋)變造後列印,再擅行自排班座位抽屜內取得安 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勤務表專用印章,盜用而蓋於前揭勤務 分配表上,以符合其前開交通法庭調查時之證言,旋交付不 知情之其他員警於同日以北縣警中人字第0九六00五五一 三0號函覆本院交通法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嘉政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勤務分配管理及法院調查交通聲明 異議案件之正確性。後因中和分局對本院交通法庭函查「梁 嘉政」之年籍資料,而合理之懷疑乙○○偽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展開調查並詢問乙○○而查悉上情。 三、另名被舉發違規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附表一(二)編號六 所示)上「丁○○」之簽名非其本人親自簽名為由,提出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下稱板橋監理站)遞狀提出申訴,陳稱該舉發單係遭人 冒簽名,嗣經板橋監理站將該申訴案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進行調查,並參酌乙○○填載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 表後,認丁○○申訴理由不足採,且認其涉嫌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懲罰處分,而將丁○○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 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九八號誣告案件偵辦。詎乙○○掩飾前揭不實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其在同署第二0三 號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乙○○證稱:「(問:當時在開罰單 時,那位騎士有否出示證件,身上有無特徵?)有拿行照給 我看,車主是江榮信,車號是CIE-五五七號山葉銀色一 二五,他自己說他叫丁○○,我有查他的身分證字號,顯示 駕照是正常的,脖子好像有胎記或刺青。及(問:在場的江 榮信是否就是當場的騎士?)我看到的圖案是在脖子的右邊 ,不是左邊,身材像江榮信,聲音有點像,口音很像。確定 當時看到的行照是CIE-五五七號車主江榮信」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查明前情,將丁○○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換領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姓名時所填具之申請書,連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一(二)編號六)原本,一併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二類 資料上之『丁○○』筆跡不相符,該署檢察官復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車號CIE-五五七號 重型機車目前使用情形時,獲知該車號CIE-五五七重型 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理執行條 例原處分吊銷牌照並繳回CIE-五五七車牌一面、行照一 枚,同日於吊銷執行後原車重領號牌為K三Z-一六三號, 始查悉該違規舉發單填載內容不實。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如事實欄二(一)、三 所示之偽證、事實欄二(二)所示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等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一(一)所示偽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行及 事實欄二所載偽證及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等犯行,並經證人 即中和分局警員余志松、陳文華、邱岳昇、中和分局交通隊 組長張緣發、時任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長蔡淑琳、證人即被 舉發違規行為人呂文智、丁鏗仁、丙○○、吳恕豪、呂福桐 、周軒煜、朱柏堅、李桂蘭、游明璋(原名游清宏)、黃高 崇、潘皇忠、鄭棋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前 任職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之梁聯居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 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異議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丁文 進、卓信修、許嵐茵、高盟順、黃蜀和、顧智文、鄧自強、 張家豪等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填載之申訴人 丁文進、卓信修、許嵐茵、高盟順、顧智文、鄧自強、張家 豪「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邱 映智之入出境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申 字第0九六00六一七五八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 0六一三一0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七四五 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七四六號函、安平派 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之勤務分配表、 被告變造之安平派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 之勤務分配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卷宗及 所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附表一(一)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二十四件附卷可 稽。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二)所示偽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之偽證等犯行,業據證 人即被舉發違規行為人辛○○、己○○、丁○○、戊○○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理由陳述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四字第0 九七六00六八三二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即甲○○、己○ ○、庚○○、辛○○、洪偉泯、丙○○等人之違規紀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 宗(被告丁○○誣告案件),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件在卷可憑。此外,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書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如附表一 (一)、(二)所示被告偽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 人虛偽填報其職務上製作之工資表以詐領公款,係犯行使公 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惟所虛偽填報之工資表其內容既載有工人之姓 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日數、工資金額以及 領款蓋章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乃表示應領之金額已經 領訖,仍不失兼具私文書之性質,而上訴人又係盜用工人之 印章偽報,自尚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述所犯兩 罪,具有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處斷」、「偽造同一份文書 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 文書之罪。上開文書為派出所值勤警員及會同查驗之憲兵應 共同製作之公文書,上訴人係有權製作者,故在該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 而偽造憲兵「林○鴻」、「蘇○吉」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製 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上 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 二百十三條處斷」(同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附表一(一)、(二)所為,其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造丁文進等二十二人及辛○○等九人之簽名,並在 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 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 反法條等項,再將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 聯、存根聯交付中和分局承辦員警移送、存查交通監理機關 而行使之,而應付予被舉發人之通知聯部分之舉發通知單, 被告則予以撕毀丟棄等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 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車牌 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部分),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 通知單收受通知者聯偽簽駕駛人之姓名,表示由該駕駛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部分),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將通知聯部分之舉發 通知單予以撕毀丟棄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二(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被告如附表二(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二)本件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一)、(二))所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犯行部分,依據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藉 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檔存之民眾年籍資料,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安平派出所內,冒用丁文進等二十二人之名義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丁文進等二十二人之簽名署 押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 三聯、其中丙○○、高盟順各二件,合計偽造二十四枚簽名 署押),並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 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 ),再將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中一聯交付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之,應付予被舉發人聯 部分則廢棄,存根聯部分則予以存查,足以生損害於丁文進 等二十二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管 理之正確性」,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竟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檔 存之民眾年籍資料,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安平派出所內,冒用辛○○九人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上,偽造辛○○等九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己○○二件, 合計偽造十枚簽名署押),並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 種類、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詳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再將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一聯交付交通事件裁決所 而行使之,應付予被舉發人聯部分則廢棄,存根聯部分則予 以存查,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九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均記載「被告乙○○行使偽造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表」等情。是本件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依照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業已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二)所示行使 變造勤務分配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勤務分配表係公務員即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節,自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附表一(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高 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所 長蔡淑琳之勤務表專用印章,蓋在前揭變造之勤務分配表上 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中和分局員警移送上開舉發通知單至監理所辦理交通 違規裁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和分 局承辦員警將其所變造之勤務分配表函送法院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如附表一(一)、(二)所為,其係同時地,在職務上所掌之 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丁文進等二十二人 及辛○○等九人之簽名,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 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再將上開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中和分局承辦 員警移送、存查交通監理機關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並有監理機關、中和分局函送之舉發通知單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二(一)、(三)所示犯偽證犯行,其均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一)、(二)所示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如附表二(二)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附表二(一)、(三)所示偽 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偽開舉發通知單,致各該被害人有遭受 監理機關裁罰之危險,部分被害人因此受到裁罰而聲明異議 ,惟被告於法院交通庭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竟為 虛偽之陳述,復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以取信法院,進而影響 警察、司法機關調查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一(二)編號1犯罪 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受宣告之有期 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均已行使而 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等 監理機關,且被告變造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勤務分配表,亦已 行使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交通法庭,且上開舉 發通知單、勤務分配表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勤務分配表一節, 容有誤會。 2.被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一(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記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一): ┌──────────────────────────────┐ │乙○○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地 點:臺北縣中和市○○街175號安平派出所 │ ├──┬─────┬─────┬────┬─────┬────┤ │編號│舉發違反道│ 偽造日期 │被舉發│主文 │偽造之署│ │ │路交通管理│(舉發日期)│人姓名 │ │押及數量│ │ │事件通知單│ │車號、│ │(含移送│ │ │之編號 │ │車輛種類│ │聯、存根│ │ │ │ │違規地│ │聯) │ │ │ │ │點 │ │ │ │ │ │ │違規事│ │ │ │ │ │ │實、違反│ │ │ │ │ │ │法條 │ │ │ │ │ │ │車主姓│ │ │ │ │ │ │名及地址│ │ │ ├──┼─────┼─────┼────┼─────┼────┤ │1 │C00000000 │96年2月11 │丁文進│乙○○行使│偽造「丁│ │ │ │日 │2G-52 │公務員明知│文進」之│ │ │ │ │25號自用│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未禮讓│害於公眾及│ │ │ │ │ │行人、第│他人者,處│ │ │ │ │ │44條第2 │有期徒刑壹│ │ │ │ │ │項 │年,減為有│ │ │ │ │ │車主姓│期徒刑陸月│ │ │ │ │ │名及地址│,右列偽造│ │ │ │ │ │同被舉發│之署押沒收│ │ │ │ │ │之駕駛人│。又毀棄公│ │ │ │ │ │ │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 │ │ │ │ │ ├──┼─────┼─────┼────┼─────┼────┤ │2 │C00000000 │96年2月11 │卓信修│乙○○行使│偽造「卓│ │ │ │日 │LLQ-2 │公務員明知│信修」之│ │ │ │ │70號重型│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和安│於職務上所│ │ │ │ │ │和路、安│掌之公文書│ │ │ │ │ │平路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者,處│ │ │ │ │ │第1 項 │有期徒刑壹│ │ │ │ │ │車主姓│年,減為有│ │ │ │ │ │名及地址│期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 │ │ │ │ │之駕駛人│之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 │ │ │ │ │ │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3 │C00000000 │96年2月11 │丙○○│乙○○行使│偽造「林│ │ │ │日 │MDO-21│公務員明知│家平」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者,處│ │ │ │ │ │第1項 │有期徒刑壹│ │ │ │ │ │車主姓│年,減為有│ │ │ │ │ │名及地址│期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 │ │ │ │ │之駕駛人│之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 │ │ │ │ │ │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4 │C00000000 │96年2月14 │許嵐茵│乙○○行使│偽造「許│ │ │ │日 │BCC-4 │公務員明知│嵐茵」之│ │ │ │ │10號重型│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者,處│ │ │ │ │ │第1項 │有期徒刑壹│ │ │ │ │ │車主姓│年,減為有│ │ │ │ │ │名許筑鈞│期徒刑陸月│ │ │ │ │ │;地址:│,右列偽造│ │ │ │ │ │台北市萬│之署押沒收│ │ │ │ │ │華區康定│。又毀棄公│ │ │ │ │ │路277 巷│務員職務上│ │ │ │ │ │9 號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5 │C00000000 │96年2月14 │李桂蘭│乙○○行使│偽造「李│ │ │ │日 │7C-568│公務員明知│桂蘭」之│ │ │ │ │號自用小│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客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 │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 │第1項 │他人者,處│ │ │ │ │ │車主姓│有期徒刑壹│ │ │ │ │ │名及地址│年,減為有│ │ │ │ │ │同被舉發│期徒刑陸月│ │ │ │ │ │之駕駛人│,右列偽造│ │ │ │ │ │ │之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 │ │ │ │ │ │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6 │C00000000 │96年2月14 │高盟順│乙○○行使│偽造「高│ │ │ │日 │CU2-96│公務員明知│盟順」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新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7 │C00000000 │96年2月14 │丙○○│乙○○行使│偽造「林│ │ │ │日 │MDO-21│公務員明知│家平」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8 │C00000000 │96年3月4日│黃蜀和│乙○○行使│偽造「黃│ │ │ │ │AVY-21│公務員明知│蜀和」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9 │C00000000 │96年3月10 │顧智文│乙○○行使│偽造「顧│ │ │ │日 │RZH-55│公務員明知│智文」之│ │ │ │ │5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樂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者,處│ │ │ │ │ │第1項 │有期徒刑壹│ │ │ │ │ │車主姓│年,減為有│ │ │ │ │ │名及地址│期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 │ │ │ │ │之駕駛人│之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 │ │ │ │ │ │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 │ │ ├──┼─────┼─────┼────┼─────┼────┤ │10 │C00000000 │96年3月10 │丁鏗仁│乙○○行使│偽造「丁│ │ │ │日 │QQC-27│公務員明知│鏗仁」之│ │ │ │ │3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貳月,減為│ │ │ │ │ │名及地址│有期徒刑柒│ │ │ │ │ │同被舉發│月,右列偽│ │ │ │ │ │之駕駛人│造之署押沒│ │ │ │ │ │ │收;又毀棄│ │ │ │ │ │ │公務員職務│ │ │ │ │ │ │上掌管之文│ │ │ │ │ │ │書,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11 │C00000000 │96年3月17 │鄧自強│乙○○行使│偽造「鄧│ │ │ │日 │CPY-20│公務員明知│自強」之│ │ │ │ │2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12 │C00000000 │96年3月18 │呂福桐│乙○○行使│偽造「呂│ │ │ │日 │FVV-41│公務員明知│福桐」之│ │ │ │ │3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151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 │未戴安│,足以生損│ │ │ │ │ │全帽、第│害於公眾及│ │ │ │ │ │31條第6 │他人,處有│ │ │ │ │ │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趙慶芳│徒刑陸月,│ │ │ │ │ │及地址同│右列偽造之│ │ │ │ │ │被舉發之│署押沒收。│ │ │ │ │ │駕駛人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13 │C00000000 │96年4月30 │張郁康│乙○○行使│偽造「張│ │ │ │日 │DSG-39│公務員明知│郁康」之│ │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新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張繼昌│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新店市永│務員職務上│ │ │ │ │ │平街51巷│掌管之文書│ │ │ │ │ │7號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14 │C00000000 │96年4月30 │潘皇忠│乙○○行使│偽造「潘│ │ │ │日 │CJI-25│公務員明知│皇忠」之│ │ │ │ │5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15 │C00000000 │96年5月14 │張家豪│乙○○行使│偽造「張│ │ │ │日 │6763-K│公務員明知│家豪」之│ │ │ │ │H號自用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 │230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 │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 │第1項 │他人,處有│ │ │ │ │ │車主姓│期徒刑壹年│ │ │ │ │ │名麗美陽│,右列偽造│ │ │ │ │ │光實業有│之署押沒收│ │ │ │ │ │限公司;│。又毀棄公│ │ │ │ │ │地址:土│務員職務上│ │ │ │ │ │城市中央│掌管之文書│ │ │ │ │ │路一段 │,處有期徒│ │ │ │ │ │211 巷6 │刑貳月。 │ │ │ │ │ │弄16號4 │ │ │ │ │ │ │樓 │ │ │ ├──┼─────┼─────┼────┼─────┼────┤ │16 │C00000000 │96年5月14 │邱映智│乙○○行使│偽造「邱│ │ │ │日 │5N-75│公務員明知│映智」之│ │ │ │ │42號自用│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17 │C00000000 │96年5月14 │朱伯堅│乙○○行使│偽造「朱│ │ │ │日 │DTK-92│公務員明知│伯堅」之│ │ │ │ │7 號輕型│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德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張哲睿│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新店市二│務員職務上│ │ │ │ │ │十張路46│掌管之文書│ │ │ │ │ │巷37弄8 │,處有期徒│ │ │ │ │ │號2樓 │刑貳月。 │ │ ├──┼─────┼─────┼────┼─────┼────┤ │18 │C00000000 │96年5月17 │鄭棋森│乙○○行使│偽造「鄭│ │ │ │日 │DRV-37│公務員明知│棋森」之│ │ │ │ │9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智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鄭棋森│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中和市員│務員職務上│ │ │ │ │ │山路148 │掌管之文書│ │ │ │ │ │巷23弄52│,處有期徒│ │ │ │ │ │號4樓 │刑貳月。 │ │ ├──┼─────┼─────┼────┼─────┼────┤ │19 │C00000000 │96年5月18 │游清宏│乙○○行使│偽造「游│ │ │ │日 │DPJ-84│公務員明知│清宏」之│ │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裕成電│之署押沒收│ │ │ │ │ │箱有限公│。又毀棄公│ │ │ │ │ │司及地址│務員職務上│ │ │ │ │ │同被舉發│掌管之文書│ │ │ │ │ │之駕駛人│,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20 │C00000000 │96年6月5日│高盟順│乙○○行使│偽造「高│ │ │ │ │CU2-96│公務員明知│盟順」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新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21 │C00000000 │96年6月5日│吳恕豪│乙○○行使│偽造「吳│ │ │ │ │J6P-50│公務員明知│恕豪」之│ │ │ │ │7 號重型│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 │230 巷口│掌之公文書│ │ │ │ │ │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 │第1項 │他人,處有│ │ │ │ │ │車主姓│期徒刑壹年│ │ │ │ │ │名林星妤│,右列偽造│ │ │ │ │ │;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三重市自│。又毀棄公│ │ │ │ │ │強路5 段│務員職務上│ │ │ │ │ │36號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22 │C00000000 │96年6月11 │黃高崇│乙○○行使│偽造「黃│ │ │ │日 │BVV-12│公務員明知│高崇」之│ │ │ │ │2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樂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黃高崇│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臺北縣永│務員職務上│ │ │ │ │ │和市中正│掌管之文書│ │ │ │ │ │路412 巷│,處有期徒│ │ │ │ │ │2 弄5 號│刑貳月。 │ │ │ │ │ │3 樓 │ │ │ ├──┼─────┼─────┼────┼─────┼────┤ │23 │C00000000 │96年6月11 │呂文智│乙○○行使│偽造「呂│ │ │ │日 │RIT-22│公務員明知│文智」之│ │ │ │ │0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林怡君│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臺北縣中│務員職務上│ │ │ │ │ │和市興南│掌管之文書│ │ │ │ │ │路2 段81│,處有期徒│ │ │ │ │ │號 │刑貳月。 │ │ ├──┼─────┼─────┼────┼─────┼────┤ │24 │C00000000 │96年6月17 │周軒煜│乙○○行使│偽造「周│ │ │ │日 │TFH-19│公務員明知│軒煜」之│ │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 │278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 │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 │第1項 │他人,處有│ │ │ │ │ │車主姓│期徒刑壹年│ │ │ │ │ │名周軒煜│,右列偽造│ │ │ │ │ │;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臺北縣永│。又毀棄公│ │ │ │ │ │和市得和│務員職務上│ │ │ │ │ │路319 巷│掌管之文書│ │ │ │ │ │4 號2樓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註:丙○○遭偽開2張罰單(即編號3、7) │ │ 高盟順遭偽開2張罰單(即編號6、20) │ └──────────────────────────────┘ 附表一(二): ┌──────────────────────────────┐ │乙○○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偽造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175號安平派出所 │ ├──┬─────┬─────┬────┬─────┬────┤ │編號│舉發違反道│ 偽造日期 │被舉發│主文 │偽造之署│ │ │路交通管理│(舉發日期)│人姓名 │ │押及數量│ │ │事件通知單│ │車號、│ │(含移送│ │ │編號 │ │車輛種類│ │聯、存根│ │ │ │ │違規地│ │聯) │ │ │ │ │點 │ │ │ │ │ │ │違規事│ │ │ │ │ │ │實、違反│ │ │ │ │ │ │法條 │ │ │ │ │ │ │車主姓│ │ │ │ │ │ │名及地址│ │ │ ├──┼─────┼─────┼────┼─────┼────┤ │1 │C00000000 │96年3月2日│辛○○│乙○○行使│偽造「墜│ │ │ │ │K3J-66│公務員明知│宜軒」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 │、景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 │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 │2 │C00000000 │96年4月30 │庚○○│乙○○行使│偽造「劉│ │ │ │日 │LE6-21│公務員明知│怡震」之│ │ │ │ │3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安樂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宜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3 │C00000000 │96年4月30 │己○○│乙○○行使│偽造「廖│ │ │ │日 │BFS-78│公務員明知│郁文」之│ │ │ │ │8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和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黃惠真│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同│;又毀棄公│ │ │ │ │ │被舉發之│務員職務上│ │ │ │ │ │駕駛人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4 │C00000000 │96年5月13 │壬○○│乙○○行使│偽造「羅│ │ │ │日 │1881-D│公務員明知│福模」之│ │ │ │ │N號自用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者,處│ │ │ │ │ │第1項 │有期徒刑壹│ │ │ │ │ │車主姓│年,右列偽│ │ │ │ │ │名及地址│造之署押沒│ │ │ │ │ │同被舉發│收;又毀棄│ │ │ │ │ │之駕駛人│公務員職務│ │ │ │ │ │ │上掌管之文│ │ │ │ │ │ │書,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5 │C00000000 │96年6月12 │洪偉泯│乙○○行使│偽造「洪│ │ │ │日 │NV7-83│公務員明知│偉泯」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中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宜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6 │C00000000 │96年6月12 │丁○○│乙○○行使│偽造「陳│ │ │ │日 │CIE-55│公務員明知│彥廷」之│ │ │ │ │7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安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丁○○│之署押沒收│ │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 │桃園縣中│務員職務上│ │ │ │ │ │壢市民生│掌管之文書│ │ │ │ │ │路34號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7 │C00000000 │96年7月12 │甲○○│乙○○行使│偽造「沈│ │ │ │日 │BIK-69│公務員明知│俊男」之│ │ │ │ │1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明禮街│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8 │C00000000 │96年7月12 │戊○○│乙○○行使│偽造「楊│ │ │ │日 │LEA-56│公務員明知│志祥」之│ │ │ │ │5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9 │C00000000 │96年7月19 │丙○○│乙○○行使│偽造「林│ │ │ │日 │MDO-21│公務員明知│家平」之│ │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10 │C00000000 │96年8月25 │己○○│乙○○行使│偽造「廖│ │ │ │日 │BFS-78│公務員明知│郁文」之│ │ │ │ │8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 │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 │、安樂路│掌之公文書│ │ │ │ │ │口 │,足以生損│ │ │ │ │ │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 │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 │名黃惠真│之署押沒收│ │ │ │ │ │及地址同│;又毀棄公│ │ │ │ │ │被舉發之│務員職務上│ │ │ │ │ │駕駛人 │掌管之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註:己○○遭偽造2張罰單(編號3、10) │ └──────────────────────────────┘ 附表二(一): ┌──────────────────────────────┐ │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 │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 │ │地 點: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 ├──┬───────────────────────────┤ │編號│ 主文 │ ├──┼───────────────────────────┤ │ 1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二): ┌──────────────────────────────┐ │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五號│ │之安平派出所,其進入安平派出所電腦,調出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 │勤務分配表,將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分配編號三七修改為「隊│ │員梁嘉政」(原排定係實習生劉士瑋)變造後列印,再擅行自排班座│ │位抽屜內取得是時為安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勤務表專用印章,盜用於│ │前揭變造之勤務分配表上,以符合前開於本院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 │時證言,旋交付不知情之中和分局員警於同日以北縣警中人字第0九│ │六00五五一三0號函覆本院交通法庭而行使之。 │ ├──┬───────────────────────────┤ │編號│ 主文 │ ├──┼───────────────────────────┤ │ 1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 │ └──┴───────────────────────────┘ 附表二(三): ┌──────────────────────────────┐ │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二0三號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 │重要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 ├──┬───────────────────────────┤ │編號│ 主文 │ ├──┼───────────────────────────┤ │ 1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