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8年7月)
外观
← | 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38年3月) | 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廢止) 發布於民國38年7月2日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7月2日 行政院令(38) 穗四字第5530號 |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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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規程依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二條
-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及縣之廢置分合名稱,由省政府核定,報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三條
- 全省分設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花蓮,臺東、澎湖八縣,其區域另定之,報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四條
- 縣政府於不抵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
第五條
- 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簡任或薦任,受省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六條
- 臺北,臺中,臺南,新竹,高雄五縣縣政府,設置左列各局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 一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典禮、庶務、出納、統計及不屬其他各局科室事項;
- 二 民政局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行政、社會行政、山地行政、禁煙禁毒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 三 財政科 掌理賦稅、債券、公款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 四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 五 建設局 掌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金融、都市營建、耕地水利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等事項;
- 六 地政科 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 七 軍事科 掌理兵役及國民兵組訓事項;
- 八 合作室 掌理合作行政事項;
- 九 警察局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七條
- 前條各局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 一 祕書室置主任祕書一人,薦任,祕書四人,薦任或委任,下設文書、事務、統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二 民政局置局長一人,薦任,自治指導員三人至七人,薦任或委任,技士三人至五人,委任,下設行政、戶政、社會、山地行政四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 三 財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下設財務、稅務、財產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四 教育科置科長一人,薦任,督學二人至六人,其中一人薦任,餘委任,下設中等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五 建設局置局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技正五人至十人,薦任,技士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水利四課,各置課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 六 地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估計專員契據專員各一人,技士二人至五人,委任,下設地籍、地權、地價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七 軍事科置科長一人,薦任,下設徵募、編練兩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八 合作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合作指導員四人,委任,下設社務、業務、合作農場三股,各置股長一人,由合作指導員兼任;
- 九 警察局組織另定之。
第八條
- 花蓮,臺東,澎湖三縣政府,設置左列各科室,分掌各項事務:
- 一 祕書室 掌理機要文書、典禮、庶務、出納、統計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 二 民政科 掌理地方自治、戶籍行政、社會行政、山地行政、禁煙禁毒及民事調解等事項;
- 三 財政科 掌理賦稅、債券、公款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 四 教育科 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 五 建設科 掌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金融、都市營建及土木工程公用事業事項;
- 六 地政科 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 七 軍事科 掌理兵役及國民兵組訓事項;
- 八 合作室 掌理合作行政事項;
- 六 警察局 掌理警衛保安及其他警務事項。
第九條
- 前條各科室應設員額規定如左:
- 一 祕書室置主任祕書一人,薦任,祕書一人至三人,委任,下設文書、事務、統計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二 民政科置科長一人,自治指導員二人,薦任或委任,技士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設行政、戶政、社會、山地行政四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三 財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財務、稅務、財產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四 教育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督學一人或二人,委任,下設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二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五 建設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技正一人至三人,薦任;技士五人至八人,委任,下設農林水產、工商、金融、土木水利四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六 地政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估計專員契據專員各一人,技士一人至三人,委任,下設地籍、地權、地價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均委任;
- 七 軍事科置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下設徵募、編練兩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 八 合作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合作指導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下設社務、業務、合作農場三股,各置股長一人,股長由合作指導員兼任(澎湖縣設合作股,置股長一人,委任);
- 九 警察局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 縣政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受省會計長及縣長之監督指揮,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宜。
- 會計室得分設三股,各置股長一人,委任。
第十一條
- 縣政府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助理員四人至六人,委任。
第十二條
- 縣政府各局科室所設課股,如因實際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名稱時,得報請省政府核定增減或變更之。
第十三條
- 縣政府視事務之繁簡,設科員、課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局科室課事務,其名額由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四條
- 本省各縣為便利推行政令,得設置區署,為縣政府之輔助機關。
- 區署之廢置分合名稱及區域之變更,由縣政府擬具意見,報請省政府核定。
第十五條
- 區署設區長一人,薦任,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
第十六條
- 區署設總務、民政、建設三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分掌各項行政及自治事項(事務較簡之區,總務課長得由民政課長兼任)。
第十七條
- 區署視事務之需要,置課員、辦事員(均委任)、雇員各若干人,承上官之命,辦理各項事務,其名額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條
-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 縣長;
- 二 主任祕書、祕書;
- 三 局長、科長、課長或股長;
- 四 區長、縣轄市長;
- 五 技正、技士、督學、督察;
- 前項會議,與所議事項有關之鄉鎮長得列席。
第十九條
- 左列事項縣長得交縣政會議討論之:
- 一 提出於縣參議會之案件;
- 二 縣政府所屬機關辦事章則;
- 三 縣政府所屬機關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四 縣長交議事項;
- 五 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 縣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除討論事項外,應作工作報告及檢討。
第二十一條
- 縣政府得設置稅捐稽徵處及農林、畜牧、水產、工業等試驗場所,衛生、醫療、教育文化、工商等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 縣政府及區署辦事細則均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縣政府所屬各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