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矚上重訴,6
【裁判日期】 10410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扶)
黃致豪律師(法扶)
林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鄭捷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鈦鋼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捷係生長在父母俱全之四口小康家庭,自民國88年8月起
,進入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就讀
,國小時期之鄭捷並非行為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
小五、六年級之某次音樂課,鄭捷因不會吹奏直笛而亂吹奏
,鄰座女同學向老師反應,老師當眾要求鄭捷向該名女同學
道歉,使鄭捷感覺遭受傷害;又國小時期之男、女同學相處
,偶有對立、打鬧情形,另名女同學常出面與鄭捷對抗,亦
使鄭捷自覺受到傷害,鄭捷因而立下殺死該2名女同學報復
之誓言。國小畢業後,其於94年9月入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
學(下稱「弘道國中」)就讀,國中導師對學生期許甚高且
管教嚴格,使鄭捷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竟心存刺殺老師的
念頭,隨身攜帶美工刀長達1個月之久,又董姓國中同學曾
多次辱罵並以噴劑噴鄭捷眼睛,鄭捷為回應董姓同學挑釁,
竟持安全剪刀戳董姓同學,國中導師要求鄭捷悔過,往後其
面對挫折、壓力,經常以殺人之意向或念頭作為宣洩之方式
,轉而以將來可以殺人作為長期因應忍耐挫折之策略,反覆
發生殺人之意向或念頭,同時使得殺人之思考模式受到強化
,因鄭捷與該2名國小女同學久未聯絡,無法得知該2名國小
女同學之下落,其具有不在乎社會規範及以自我為中心之反
社會、自戀之人格特質,不成熟、常有標新立異之舉,對於
他人遭遇之同理心較為欠缺,認為世界是虛無、人生無意義
,傾向悲觀,對於應付人生之事覺得麻煩等之特殊世界觀等
特質,雖旁人看似偏執無法理解之誓言,對鄭捷而言卻屬一
種價值選擇的哲學觀,鄭捷認定既發誓殺人,就要將誓言貫
徹,否則就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以同等困難嚴重之隨機殺
人作為替代。於國中畢業後,其於97年9月入新北市立板橋
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就讀,於高中期間,導師採
取寬鬆教育政策、壓力較小,其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不高,惟
高一開始,其在個人無名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
機及其他殺人相關之文章供有興趣知道之同學或友人分享,
其殺人誓言及特殊世界觀,得到同儕注意,在自戀、不成熟
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用下,其將殺人誓言作為個人標記
之傾向,隨著其於該網誌及同儕互動中,殺人誓言更獲得強
化,而其對於社會規範之不在乎及以自我為中心傾向,採取
隔離或自我欺騙之方式,將任何反對其殺人誓言正當性之感
性或理性勸阻、論述忽略或擱置,維持其殺人誓言之穩固性
。鄭捷為求順利完成已日漸強化之殺人誓言,決定報考國防
大學理工學院,以利接受相關軍事及體能訓練,其於100年6
月間入學,嗣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於102年6月20日遭該校退學
,使其產生自戀式的傷害及憂鬱情緒,同時強化其對於未來
不抱希望、人生無意義之世界觀及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
力。鄭捷為給父母交代而參加轉學考進入東海大學環境與工
程學系二年級就讀,惟其學業成績仍不理想,無法從學歷文
憑上獲得突破,其希望直接就業之想法與父母期待衝突,期
間高中同學鄭○○雖曾勸止並將上開網誌內容告知板橋高中
之輔導老師,再經輔導老師通報東海大學,但仍未有效制止
其執行殺人誓言,鄭捷仍決定在遭東海大學退學前,正式啟
動大規模殺人計畫。
二、鄭捷為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
。於103年5月14日晚上,其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國
中同學李○○聊天,告知下星期三要殺人之訊息,並相約在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站附近之麥當勞共進午餐,李○○雖聽
聞鄭捷之告知,然未警覺鄭捷已下定決心實行殺人,仍答應
邀約。鄭捷另於同年5月15日0時53分許,傳送「下星期三放
學時間別搭地下交通工具,我要動手了,看完這封請別跟任
何人說並立即刪除」之訊息予國中同學陸○○,於同年5月
21日,其依照預定行程與李○○敘舊用餐後,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
樓之「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刀1把後,放置於其所攜帶
之背包內;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
內,站立在捷運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月台候車;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4秒自最後一節車廂上車,嗣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51秒,在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下車;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33秒,再次上車搭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於同日下午4
時5分36秒,在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後,再至對向往永寧站方
向之月台候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23秒,自第6節車廂(車
廂編號1118)上車,搭乘往土城永寧方向之列車,其在該列
車之第6車廂移動至第5車廂站立,於同日下午4時23分23秒
列車抵達龍山寺站開啟車門時,鄭捷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即使
殺害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移動至第6車
廂前段右方之暗色透明屏風旁,於同日下午4時23分49秒,
開始翻動前述背包,並將右手放置在背包內且往第5車廂移
動,於同日下午4時24分9至16秒間,其從背包翻動並抽出上
開鈦鋼刀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17秒始,在該列車之車廂
內,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乘客解青雲、張正翰、李翠
雲、潘碧珠、己○、A○○、未○○、乙○○○、少年林○
○(86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宇○○、地○○、
玄○○、子○○、亥○○、巳○○、癸○○、黃○○、天○
○、丑○○、戊○○、辰○○、午○○、戌○○、甲○○、
B○○為砍殺之行為,進而造成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
潘碧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死亡結果,而己○、A○○、
未○○、乙○○○、少年林○○、宇○○、地○○、玄○○
、子○○、亥○○、巳○○、癸○○、黃○○、天○○、丑
○○、戊○○、辰○○、午○○、戌○○、甲○○、B○○
等人因及時閃躲或因鄭捷於倉促之間未擊中其等要害而倖免
於死亡,惟己○等人仍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傷
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54秒,捷運列車抵達江子翠站,
鄭捷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出口方向移動,移動期
間仍持續揮舞刀械,欲移動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
,該車站之保全人員寅○○聞訊趕到,鄭捷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鈦鋼刀朝寅○○為砍殺之行為,寅○○因閃躲得宜而
倖免於死亡,惟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迄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鄭捷始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嗣經據報到場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鈦鋼刀及摺疊刀各1把。
三、案經解青雲之配偶申○○、張正翰之父壬○○、潘碧珠之配
偶庚○○及其子辛○○、李翠雲之弟丁○○、己○、A○○
、未○○、乙○○○、少年林○○、宇○○、地○○、玄○
○、子○○、亥○○、巳○○、癸○○、黃○○、寅○○、
天○○、丑○○、戊○○、辰○○、午○○、戌○○、甲○
○、B○○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
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
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
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
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
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
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
,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絕
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方
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明
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明
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鄭捷於103年5
月2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入涉案
事實之詢問前,即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3年5月21
日21時48分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經被告鄭捷答以:
「同意」,於同次警詢筆錄之最後,被告鄭捷雖表示現在有
點想睡覺,但亦提及做筆錄時精神意識正常之情,之後被告
鄭捷於詢問完畢之筆錄末行「上開筆錄於103年5月21日23時
24分作完竣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下方「受詢
問人」欄簽名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
(一)第343頁、第345頁);又依其於第2次之103年5月22日警
詢筆錄所載,負責詢問之警員於進入涉案事實之詢問前,即
對被告鄭捷詢以:「現在時間103年5月22日2時30分,為法
定夜間時間,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製作警詢筆錄?」,經被
告鄭捷答以:「同意」,而此次警詢僅係確認上次警詢是否
屬實且是否同意進行採尿之程序,之後被告鄭捷於詢問完畢
之筆錄末行「筆錄訊問結束時間:103年5月22日2時33分結
束,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下方「受
詢問人」欄簽名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按(見偵14
864卷(四)第121至122頁),可見警方對被告鄭捷之詢問並未
違反上述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被告鄭捷於警詢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又由被告鄭捷遭警方逮捕之時間為103年5月
21日下午4時50分許,其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晚
上9時48分至11時24分許,第2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5月
22日之2時27分許,經2次警方詢問至檢察官訊問(103年5月
22日3時40分許)之過程,雖約6小時,然被告鄭捷於接受第
1次警詢前即有將近4小時餘之時間;製作第1次警詢之調查
筆錄與第2次警詢之調查筆錄之間隔約3小時;製作第2次警
詢之調查筆錄與第1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的間隔約1小時13分
,被告鄭捷已有適當之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
超過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被告鄭捷表示就
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之情形,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
之訊問並無辯護人所指連續而疲勞狀態下仍繼續訊(詢)問
之情事,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
狀。況被告鄭捷於103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
17日、6月18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之
偵查筆錄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其於103年5月26日、28日另
供述:「(以上所言是否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據實陳述
?是否實在?)是的,實在。」(見偵14864卷(四)第175頁至
第176頁)、「(你為何堅持不請求辯護律師或法律扶助?
)因為沒必要,我很清楚整個案件過程,也很清楚自己在做
什麼。」(見偵14864卷(四)第192頁)等語。再參以被告鄭捷
於104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我都同意夜間偵訊,我當時會累,同意夜間偵訊是因為
早點問完就沒事了我有想過告訴他們我累了、不想問,但我
沒有說,我趴在桌上休息,他們問我時我還是有回答,我都
是依他們的問題回答,也依我自己的意思回答,警察、檢察
官、法官都沒有強迫我回答,是他們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足知其並未向檢警表示疲累、不願
接受偵訊之意,自難指檢警係對其為疲勞訊問。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鄭捷於遭警方逮捕後至羈押庭訊問共歷時逾12小時
,被告鄭捷顯已疲憊並趴睡於桌,且並未事先告知可以拒絕
夜間訊問,顯有違反疲勞訊問及夜間偵訊,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願性
同意搜索。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
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
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
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
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
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
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外在一切情況為綜
合判斷等,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
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
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有關警方
前往東海大學搜索時,係徵詢被告鄭捷同意方為之,業據被
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另你在103年5月21日製作第一次
筆錄時,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下派員前往台中市東海大學學生
宿舍(男)11棟3樓61316號房執行搜索,並於103年5月22日
00時30分扣得你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ADATA隨身碟1
台,你是否清楚?上述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清楚。是
我所有」等語(見偵14864卷宗(四)第176頁),及於104年4月
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警方去東海我的宿舍前有問過
我,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均足見於
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之際,警方即徵詢被告鄭捷之同意無訛
,此並有被告鄭捷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見
偵14864卷(四)第183頁),至被告鄭捷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
當時我不知道在法律上我可以不同意,後來我有簽搜索同意
書,是在何情況簽,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反面),然苟非被告鄭捷可表示不同意搜索,警方即無庸詢
問其意見,既有徵詢其意見,其自可表示不同意,此從常理
即可推知。再參以被告鄭捷於接受上開詢問時,業已成年,
有其年籍資料可考,且其既能詳細謀畫本件殺人事件(詳後
述),又曾就讀國防理工學院、東海大學,此均據被告鄭捷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14864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國防大學103年6月4日國學事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鄭捷在該校期間學籍等相關資料及東海大學學籍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第107頁至第136頁反面、第
138頁至第173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以其學識、
經歷、年紀等各方面觀之,其並非不能依上開常理判斷是否
同意接受上開搜索。是此搜索既經被告鄭捷事前同意,於法
自無不合。被告鄭捷辯稱其不知可不同意云云,並無足取。
故辯護人辯稱搜索東海大學未經過被告鄭捷之同意,是扣得
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板橋
高中」導師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業據本院審理時
再次訊問,其仍為「實在」之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正
、反面),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於審判中詰問
,前後所述並無不同,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
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自已非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因認無證據能力。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可採取。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
,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
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
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李○○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稍有出入,或繁
簡不一,惟衡量前揭證人於警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
鄭捷之國中同學李○○、陸○○、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
被害人、證人即江子翠捷運站站長馮貽昌、證人即告訴人申
○○、壬○○、丁○○、庚○○、辛○○、證人即被告鄭捷
幼稚園同學、國中學妹許○○、證人即被告鄭捷之母朱秀嬌
、證人即被告鄭捷之父鄭鈞太、證人即被告鄭捷高中同學鄭
○○、證人即被告鄭捷國小同學顏○○、徐○○、證人即被
告鄭捷之表弟陳○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
陳述,其中證人李○○、鄭○○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使被告鄭捷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
鄭捷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
(一)、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鄭捷之刑事責任能力、受審
能力及犯後動機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
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4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
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
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127條、第146條至第149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是以須經許可而為之取證者,解釋上應限制以「強制性手段
」而為者,若已獲得被告或各該相關之人的同意,則無庸為
本條鑑定處分之許可。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被告鄭捷送請檢察機關
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4日新北檢榮字(祥)103偵14864字第20006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13頁),是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
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鑑
定報告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
,揆諸前述說明,為鑑定之人雖無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復辯稱
: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鑑定之結果」,其鑑
定之程式始為完備,本件鑑定報告就鑑定格式、鑑定方法及
依據有嚴重的問題,且會談時即已預設立場,逸脫中立客觀
角色,鑑定人未能中立客觀執行鑑定職務,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本件鑑定結果係就被告鄭捷(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二)腦波檢查、(三)腦部磁振攝影、(四)血液、生化、內分泌及
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五)心理測驗、(六)親子關係量表
、家庭及親子互動評估家庭功能量表、社會反應性量表、自
閉特質量表、過動症量表、兒童及青少年社會功能適應量表
、(七)精神狀態檢查、(八)MINI結構式診斷會談、(九)自述本案件
經過等鑑定過程而來,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7頁),並有該院104年8
月1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資料光碟一片
暨其列印之部分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
218頁),可見係屬綜合判斷,並非就單一會談為鑑定內容
,而該等會談內容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進行,尚難以司法實
務之詰問設題予以檢視,且有關鑑定經過之記載,亦無一定
格式,不以形式上有特別敘明「鑑定經過」為斷,是被告鄭
捷之辯護人辯稱本鑑定之程式不完備,且會談內容未能中立
客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另被告鄭捷之辯護人
固又辯稱:鑑定過程,醫師曾對被告鄭捷注射藥物,該藥物
輔助會談係屬侵入性之身體檢查,故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被告鄭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部鑑定時,經醫師告知將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被告
鄭捷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簽名等
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99頁),復有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在卷可憑
(見偵14864卷(七)第164至165頁),足見被告鄭捷確有同意
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被告鄭捷
意願之情事,而此既需要填載上開說明事項,即已說明該藥
物注射必須經由被告鄭捷同意,再參以被告鄭捷於接受上開
鑑定時,業已成年,且其既能詳細謀畫本件殺人事件(詳後
述),又曾就讀國防理工學院、東海大學,均已如前述,顯
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以其學識、經歷、年紀等各方面觀
之,其並非不能判斷是否同意接受前揭藥物輔助會談,此既
經被告鄭捷事前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自
得合法為之。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又依
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大醫院有使用「藥
物輔助會談」技術,基本上是使用抗焦慮劑,可以讓人放鬆
,劑量大的時候會有想睡覺的感覺,若在適當的環境中有可
能會睡著,用血管的注射方式慢慢將藥物打進去,不是一次
打很多,而是逐步打,會觀察被鑑定人講話的速度、神情及
放鬆的樣子來確定是否達到適合進行會談的狀態,在開始進
行鑑定前,有請被鑑定人簽一張臺灣大學司法精神鑑定說明
事項,這是在103年7月1日藥物輔助會談之前,且我在幫被
告鄭捷做藥物注射的儀器時,有跟被告鄭捷說現在要幫你打
針、幫助你放鬆,幫助你放鬆進行會談,看他有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記起來並跟我說,被告鄭捷施打藥物後一直都是可以
會談的狀態,他在跟我對談的過程中一開始比較清醒,在會
談到某個時期時開始有比較嗜睡,有些時候的被告鄭捷可能
沒有辦法講的很清楚,會談最主要重點是要知道到底在過去
時,尤其是被告鄭捷與家人相處的期間,一開始的一般問題
事實上與鑑定是無相關性,就是所謂七分醞釀,最後這整個
鑑定的過程當中想要澄清這些事情,並沒有說真的有辦法得
到這些資訊,藥物輔助會談是一個理論,做藥物輔助會談,
其實這個理論是說有可能有一些記憶,在記憶要表達出來時
,可能會因為一些壓力的因素,使記憶不容易釋放出來,這
理論是說,用藥物讓被鑑定人放鬆的話,或許這些阻力會比
較小,所以比較容易講出來,所以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們嘗
試看看,因為這是一個大案子,這並不是老實藥,在目前的
科學研究當中,並不是說藥物打下去後被鑑定人就會說真話
,這是一個輔助性的用法,還是需要其他證據來進行所謂的
、英文叫做COUSOLIDATION,就是說讓他的確實性得到一個
證據的支持,基本上是一個初始性的、可能調查方向的一種
能力,我們不管接受那一個單位的委託,基本上都是希望使
用我們的專業知識盡量以目前來講,如果有科學證據支持的
一個鑑定方式得到這些資料,做為裁判的參考,藥物輔助會
談所使用的是LORAZEPAM,作用是在人大腦的受體像GABA,
會讓人有放鬆的效果,最放鬆的程度是睡著,睡著後無法回
答任何問題,我有經過被告鄭捷的同意才施用藥物,且以我
使用的藥劑量只會使受測者睡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
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並庭呈相關英文文獻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9-1頁證件存置袋)以佐證對被鑑定
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之方式有其學理之基礎,足認對被鑑
定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為精神鑑定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
之方法,況依被告鄭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當日鑑定證人吳建
昌醫師與被告鄭捷之會談譯文,可徵被告鄭捷於注射藥物後
,仍與鑑定證人吳建昌醫師間有相當長之對話,且亦能表達
自己之意思,直至最後才表示想睡,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41頁),而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均不
否認該會談譯文之真正,且該會談內容復與鑑定證人吳建昌
醫師前揭所述被告鄭捷能自行陳述,最後會想睡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鄭捷經注射藥物後,仍能自行陳述意見,可見該時
其有自主之意識,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鄭捷於
103年7月11日偵查中辯稱:在檢驗過程中他們還有打針,打
了那一針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云云(見偵14864卷(七)第205頁反
面),自無可信。另被告鄭捷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臺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因採藥物輔助會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
足取。末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
,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
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
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
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
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第30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團隊領導人吳建
昌,早於95年間起即擔任該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其職
責為門診、住院、精神鑑定等,除曾於桃園療養院擔任住院
醫師時,接受指導醫師督導進行為期3個月之司法精神醫學
相關專業訓練,且後續亦參加司法醫學學會相關活動,並曾
當過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委員會召集人6年外,至103年12月2
日於原審審理時止,已受理約200多件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且其職稱
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是其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不適格情事。被告
鄭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建昌醫師不備上開精神鑑
定之資格,且會談內容不當云云,尚不足取。
(二)、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即將被告送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因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
第179頁)。惟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
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
、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
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
請簽發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之
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
體之必要,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
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
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定留
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經查,被告鄭捷因涉犯本件殺
人罪嫌重大,自103年5月22日起即被羈押迄今,有原審法院
押票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偵查中經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既已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業已
受限制,縱認檢察官未於送鑑定時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
,亦難認被告鄭捷之人身自由係因送鑑定而受不當剝奪或限
制,是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因
此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鄭捷係涉犯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
捷運上隨機殺人罪嫌,其不當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且被告鄭捷及辯護人答辯重點在
於被告鄭捷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關被告鄭捷犯行、
罪責之認定,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鄭捷送請國立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乃基於被告鄭捷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法院亦應會予
簽發,故檢察官雖未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對被告鄭
捷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且與鑑定單位即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無涉,不影響該醫院對被告鄭捷實施之精神鑑
定之可信性;故經審酌上揭事項,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
則為客觀判斷結果,亦認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以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三)、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聲請另囑託適格醫院(如榮總精神部)
再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被告有無不得判處死刑之個人
情況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關於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係針對被告鄭捷
之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及犯後動機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並無再另
行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
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
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前段規定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判長因證人即鄭捷
就讀板橋高中時之導師卯○○、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之心理師酉○○均曾輔導過被告鄭捷,前者與被告鄭捷
有師生情誼,且後者於庭前致電本院表達希望隔離訊問,有
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為期讓渠等均能自由陳述,而命被告鄭捷暫行退庭,為
隔離訊問,經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卯○○、酉○○行交互
詰問後,再命被告鄭捷入庭,固未由審判長親自告知該二證
人證詞之要旨,惟均已請其辯護人當庭告知被告鄭捷關於詰
問該二證人之內容及告以要旨,業據本院記載於該日審判筆
錄甚明,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而辯護人既係合格律師,且係被告鄭捷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委任,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自不可能故意隱瞞該二證人證述內容不予詳實告知之理
,況辯護人當時亦無拒絕、反對或有無法詳實告知之表示,
足見經辯護人告知後,並無不予被告鄭捷知悉該二證人證述
內容情事,再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意見
後,被告鄭捷就證人卯○○部分僅謂「抱歉讓老師失望了」
、就證人酉○○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未請求詰
問該二證人或與之對質,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且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為更
新審理,並於該日詢問檢察官、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尚有何
證據調查時,被告鄭捷仍未表示要對該二證人進行詰問或對
之對質,亦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4
頁正、反面)。是本件證人卯○○、酉○○之詰問縱經隔離
訊問,且未由本院「親自」將該二證人證述要旨予以告知被
告鄭捷,然均不影響被告鄭捷之權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辯護人主張本院就上開二證人不應行隔離訊問,且未曾
對被告鄭捷「親自」告以該二證人證述要旨,係屬違法云云
,均無可採。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
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又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
處分;就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項、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乃明
定對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規定所
為之處分,不許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參照)。次按證人係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述,而鑑定
人係就其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以科學方法進行
判斷後陳述其意見,是鑑定人接受詰問時,自有由詰問人釐
清其具有該特別知識之必要性,至證人部分則因僅就其親見
親聞之事實為陳述即可,毋庸具備特別知識,是苟以鑑定人
須具備之特別知識詰問證人時,即無必要。查本件證人酉○
○僅係被告鄭捷在押期間曾對被告鄭捷進行輔導之心理師,
已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心理師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顯見其並未
對被告鄭捷進行任何鑑定,自非鑑定人。又其既得以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鄭捷進行輔導,亦顯可見其係具
備相關輔導心理師之資格,此已無需再由被告鄭捷或其辯護
人以詰問方式始得以明瞭。況依被告鄭捷之辯護人係以酉○
○為證人而聲請詰問,亦不認其係鑑定人,且其聲請傳喚此
證人係為證明證人與被告鄭捷之會談紀錄,釐清被告鄭捷是
否有教化之可能量刑事實,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
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3頁反面),顯見亦僅係
就證人之經驗、見聞為證明,自非鑑定人,是被告鄭捷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三以:「你大學就讀何學校心理系?」
、「研究所就讀何學校的心理研究所?」、「你現在是否具
有心理師的證照或資格?」、「你取得臨床心理師證照資格
的時間是何時?」、「請問你心理師的證照號碼?」、「你
在擔任臨床心理師的期間,主要在臨床心理執行業務的專長
為何?」等屬於鑑定人須具備之特別知識詢之,自有不當,
則於檢察官聲明異議後,審判長依前揭規定立即為證人無庸
回答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本院並無禁止被告鄭捷之辯
護人就其聲請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詢問該證人,亦有本
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
面至第237頁),被告鄭捷之辯護人當庭及具狀表示本院不
當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云云,即無可
取。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被告鄭捷如何於捷運上持刀揮砍殺人等事實,迭據上訴
人即被告鄭捷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訊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864卷(四)第5頁至第9頁、第121
頁反面、第17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
3頁、偵14864卷(七)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原審卷(一)第31頁、第194頁、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65頁),且:
(一)、被告鄭捷有以短時期大量殺人為目的,並因此選定大眾捷運
車廂內執行其殺人計劃:
1.此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捷於(一)103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在
捷運站車廂內殺人人又多,人們又不好逃,又我搭乘過捷運
,覺得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這一段,是所有過站時間最長的
一段,我在這段時間行兇可以有更多時間殺更多人(見偵14
864卷(一)第343反面、345頁);(二)103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
:我想在板南線的捷運車廂殺人,我曾經坐過板南線的捷運
,從龍山寺到江子翠的過站時間很長,就想要在那段區間殺
人(見偵14864卷(四)第126頁);(三)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捷
運上人多又不好逃(見偵14864卷(四)第133頁)等語明確。
2.被告鄭捷有於103年5月14日晚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不知
詳情之李○○聊天,預告下星期三要在捷運殺人之訊息,並
於案發當日即103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與李○○相約在新
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站附近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國中同
學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鄭捷在競時
通留言的暱稱分別是「紛流螢」、「OooYuGiohooO」,鄭捷
於103年5月14日晚上10點6分告知我下星期就想砍人,我回
答說「可以蹺課」等語,我與鄭捷的對話中很多都是開玩笑
打屁聊天的話,我不是認真回答鄭捷,因鄭捷以前就常常講
暑假要動手,突然說要動手並提起時間,所以我覺得緊張、
困惑,又大約是21日早上10、11時左右,鄭捷傳簡訊主動約
下午2時在江子翠捷運站旁的麥當勞吃飯,我回覆OK,約會
對象只有我與鄭捷,當天鄭捷看起來跟平常差不多,聚餐時
談話內容就是聊「神魔之塔」,鄭捷要離開時表示晚一點要
動手,但沒有明確說要殺人,因鄭捷之前反覆提過要在捷運
站砍人,在事發前幾天也有提過,事發當天雖沒有直接提到
,但我大概猜想出是要殺人的意思,只是不知道細節部分,
我完全不知道鄭捷因準備犯案而購買工具,也不知道鄭捷在
何時、何處購買犯案工具,因鄭捷從高中就在講殺人,我不
知道鄭捷講的是真或假,對我而言,比較像是小說不真實的
東西不會去做,另一方面也不確定鄭捷的犯案時間、地點,
所以無法向警方預警等語綦詳(見偵14864卷(四)第161頁反面
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4864卷(七)第61頁正、反
面、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並有被
告鄭捷與李○○於103年5月14日之競時通對話內容:「OooY
uGiOhooO說過(22:06):你星期三下午有課嗎?」、「紛
流螢說過(22:06):有~有事嗎?」、「OooYuGiOhooO說
過(22:06):下星期就想砍人,想選星期三~」、「紛流
螢說過(22:07):@@恩我可以翹課」、「OooYuGiOhooO說
過(22:07):哈~有幾節?」、「紛流螢說過(22:07)
:要我做麼嗎」、「OooYuGiOhooO說過(22:07):沒、跟
你吃頓飯、中午吧」、「紛流螢說過(22:08):約哪」、
「OooYuGiOhooO說過(22:08):江子翠麥當勞」等語之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且上
開被告鄭捷與證人李○○有傳簡訊相約見面,亦有扣案之被
告鄭捷所有之手機暨手機內相約見面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14864卷(四)第163頁)。另被告鄭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供述:我於上個禮拜某天晚上用遊戲軟體告訴李
○○說會執行殺人,只說要在捷運殺人,但沒有告訴他在哪
一路段殺人,另於103年5月21日大約下午14時20分到達板橋
新埔捷運站附近下車後,打電話給李○○,相約至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2段新北市議會對面的麥當勞用餐,聊遊戲相關
的事約半個小時,沒有提到要殺人,分手後,我自行前往購
買刀子等語在卷(見偵14864卷(一)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
偵14864卷(四)第126頁、第195頁、偵14864卷(七)第180頁)。
互核均相符合,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3.被告鄭捷復於103年5月15日0時53分許,傳送預告將在大眾
交通工具殺人之訊息給國中同學陸○○一節,亦據證人陸○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鄭捷最後一次聯絡的時間係
103年5月15日0時53分,鄭捷是以電話0000000000傳簡訊給
我,簡訊內容應該是「下禮拜不要搭乘地下交通工具,我要
動手了,看完不要告訴任何人,並立刻刪除」等語,我已刪
除該簡訊,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又○○○與李嘯戎FB對
話內容是我與鄭捷的對話,鄭捷雖於102年6月15日0時14分
表示「我另一個選擇是拿一個無辜的人代替,所以會找人多
的公共區域」,但因鄭捷從國中講話就蠻誇張,都是用有點
開玩笑的方式講,我聽了也不會當真,我覺得很難過,如果
收到簡訊當下去報警的話,就沒事了等語綦詳(見偵14864
卷(七)第95頁、第97至100頁),並有被告鄭捷與陸○○間於
102年6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0000-0-00 0:14李嘯
戎:我另一個選擇是拿其他無辜的人代替,所以會找人多ㄉ
公共地區」、「0000-0-00 0:15○○○:為何要這樣?這樣妳
的家人跟朋友會很難過的畢竟那些也都是國小的事情可能當
初他們也只是無心或是當時太幼稚吧!」、「0000-0-00 0:
15李嘯戎:ㄎ以前不就說過了,我早就不對人生感到意義」
、「0000-0-00 0:17李嘯戎:我就是為了做那件事才活到現
在,不然你連我都不知道我早就掛了。」等語之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14864卷(四)第200頁正、反面),且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鄭捷所申請使用之情,亦為被
告鄭捷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14864卷(四)第195頁),並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偵14864卷(二)第243頁)
,另被告鄭捷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國中同學,真
名叫做陸○○(見偵14864卷(四)第193頁),及於偵查時供稱
:我有告訴李○○要在捷運殺人,然後有發簡訊警告陸○○
(見偵14864卷(七)第4頁)等語明確,可見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
4.凡此均足證被告鄭捷本即有殺人之犯意,且為達短時期大量
殺人之目的,因而選定大眾捷運板南線行經龍山寺站至江子
翠站區間之車廂內執行其殺人計劃無訛。
(二)、有關被告鄭捷購買兇刀之過程:
被告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28分43秒時,進入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之「松青超市」
內;於同日下午3時30分4秒許,挑選刀械;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41秒許,購買鈦鋼刀1把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56秒離開該超市等過程,有松青超
市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14864卷(一)第211頁反面至
第212頁、第387頁反面至388頁、偵14864卷(四)第112頁至第
113頁反面、偵14864卷(六)第209至210頁反面)暨「松青超市
」發票及鈦鋼刀外包裝之照片各1幀(見偵14864卷(一)第439
頁)附卷可稽,並有「松青超市」發票1紙(見偵14864卷(二)
第196頁)、鈦鋼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鄭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均供述:與李○○分手後,先到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路2段全聯社要買刀子,但因全聯社沒販賣,就轉往對面的
「松青超市」買了警方查扣的黑色把柄水果刀,買的時間大
約3點多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一)第344頁反面、偵14864卷
(四)第126頁、偵14864卷(七)第180頁),足證被告鄭捷確有於
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松青超市」內,購買扣
案之鈦鋼刀1把。
(三)、被告鄭捷購得兇刀後持刀進入捷運車廂內及揮刀砍殺之過程
:
1.被告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進入江子翠捷運站3
號出口,先走到廁所,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刷卡進入
江子翠捷運站內,先搭乘捷運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方向之捷
運列車到國父紀念館站下車,至對向轉搭回程(往永寧方向
)捷運列車,於同日下午4時23分49秒在該車之第5車廂內,
開始翻動上開放置鈦鋼刀之背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9至
16秒間,從背包翻動並取出上開鈦鋼刀等情,有江子翠捷運
站、前開捷運列車上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證物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4日北捷行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見偵14864
卷(一)第174頁、第178頁、第182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資料(見偵14864卷(一)
第350頁、第353頁、第388頁反面至第389頁反面)及前揭時
地之江子翠捷運站、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該等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269頁至第287頁、
偵14864卷(四)第108頁至正、反面、偵14864卷(六)第205頁正、
反面,光碟則置於證物袋),核與被告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從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然後搭捷
運至國父紀念館站下站,就至對面搭乘回程的捷運,捷運到
達龍山寺站等乘客上車,我就到對面搭乘回程的捷運,捷運
到達龍山寺站等乘客上車,我等捷運行駛就開始拿出刀子殺
人,又第5節車廂A1監視器16:24:17翻拍照片顯示我手伸
進在包包內是握著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864卷(一)第344頁
反面、偵14864卷(七)第181頁)。足證此部分事實屬實。
2.被告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24分17秒始,在上開捷運
列車之車廂內,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解青雲等乘客為
砍殺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54秒,列車停靠江子翠
捷運站後,被告鄭捷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之樓梯、出口方
向移動,移動期間仍持續揮舞刀械,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寅
○○聞訊趕到,被告鄭捷仍持鈦鋼刀對寅○○為砍殺之行為
,其行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時,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始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證物清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跡證
鑑驗結果列表等資料(見偵14864卷(一)第174頁至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及前揭時地捷運車廂、江子翠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光碟8片
在卷可憑(見偵14864卷(一)第350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
424頁反面、外放證物袋),核與被告鄭捷於警詢中供述:
等捷運開始行駛後,我就拿出刀子殺人,一直隨機砍殺乘客
直到捷運行駛至江子翠捷運站等情節相符(見偵14864卷(一)
第344頁反面至3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鄭捷前揭持鈦鋼刀砍殺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及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被害人傷害
,被告鄭捷之持刀砍殺行為與該等被害人死亡或受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有關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解青雲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終止(左前胸6公分穿刺傷,
合併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75頁、偵14864卷
(四)第18頁、相758卷第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附卷
可按(見相758卷第4頁、第16頁),又被害人解青雲之死因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進行解剖鑑定認:「……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
據:1.頭臉部:(1)下巴偏右區2.8乘1公分小挫傷。(2)連續下
巴挫傷下端頸部區另有0.2乘0.2,0.5乘0.5公分輕挫傷痕。
2.胸腹部:(1)左前胸、左乳房上方離足底129至134.5公分,
中線向左5公分處有5.5公分開口縱向切割傷口,並造成肋骨
於3-6肋間有長7.5公分的切割傷口。並造成左肺塌陷,左側
血胸積血達1000毫升。(2)斜向右側於心臟心包膜有3.5-4乘
0.5-1公分穿刺傷,右心室至右心房區有心臟壁層穿刺傷,
分別有2及1.5公分穿刺傷口,心包膜囊內有血塊達300毫升
。(3)穿刺傷達13-15公分(左心臟尖端區)。右血胸約200毫
升。(4)向下於橫膈有2.3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左肝葉頂側有2乘
2乘0.2公分穿刺傷並造成腹血約300毫升。3.肢體、軀幹:
(1)左前臂橈側遠端有三角形砍切傷並造成砍切刀痕達5.5公
分及2公分瓣狀翻轉形切割傷,深達2公分,橈骨有骨折碎片
剝離狀。(2)其他無明顯抵抗傷。……(四)除外傷證據外解剖觀
察結果:……3.胸部:(1)前胸:有急救傷。(2)胸部皮膚:有
外傷併有刺青圖案於左前胸區。(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
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左側肋骨3-6切割傷。(5)心臟:
重約270公克,無冠狀動脈硬化現象、無狹窄,心包膜有穿
刺孔破裂及血塊存留,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
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5及0.5
公分。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
功膜囊腔:各有約1000及200毫升積血水。(7)左肺重約300公
克;右肺重約480公克,左側肺呈塌陷無氣狀,擠壓肺臟時
無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呈蒼白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
,無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線:退化
。4.腹部:(1)腹部皮膚:無外傷。(2)腹腔:有積血水。(3)胃
部: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5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
食物已達2-3小時以上後休克死亡。(4)肝臟:重約1450公克
,有切割穿刺傷,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四
、解剖結果:1.左胸皮膚支持單一銳器穿刺傷。2.左肺塌陷
,胸管左側胸急救性插入手術後。3.心包膜及心臟穿刺傷,
心包膜囊內有血塊達300毫升。4.橫膈併肝臟穿刺傷。5.雙
側血胸(左1000,右200毫升)。6.腹血300毫升」、「……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左胸皮膚支持單一銳器
穿刺傷。2.左肺塌陷,胸管左側胸急救插入手術後。3.心包
膜及心臟穿刺傷,心包膜囊內有血塊達300毫升。4.橫膈併
肝臟穿刺傷。5.雙側血胸(左1000,右200毫升)。6.腹血
300毫升。(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解青雲之組
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肝臟:實質出血。2.肺
臟:局部塌陷。3.心臟:實質出血。4.其它器官無明顯病理
性病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
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刺殺胸部壹刀,並有
心臟、肝臟穿刺傷,並造成肺塌陷、血胸、腹血,最後因呼
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遭穿刺銳創時,研判凶器有
向身體胸中線、向右並向下穿刺造成心臟及腹部、橫膈、肝
臟等多方向穿刺、切割傷勢。(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
為死者於103年5月21日16時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
之間,遭凶嫌持刀刺殺胸部壹刀,並有心臟、肝臟穿刺傷,
並造成肺塌陷、血胸、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
死亡。死者遭穿刺銳創時,研判凶器有向中線、向右、向下
穿刺造成心臟及肝臟等多方向穿刺、切割傷勢。死亡方式為
『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
乙、血胸、腹血、肺塌陷。丙、捷運乘客、胸銳創、肝、心
刺創。八、鑑定結果:死者解青雲,於搭乘捷運時遭人刺殺
胸部壹刀,並有心臟、肝臟穿刺傷,並造成肺塌陷、血胸、
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9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03)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26張等存卷可佐(見相758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54頁)。而被害人解青雲業已死
亡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解青雲之配偶申○○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4864卷(六)第36頁至第37頁、相758卷第
56頁)。
2.有關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張正翰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心跳呼吸停止(腹部含骨盆撕裂傷)之情,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
單、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76頁、相761卷
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2紙附卷可按(見相761卷第14、67頁),又被害人張正翰
之死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三、解剖研判經過:……(二)
外傷證據:1.雙眼蒼白狀。2.右眼角下方有死後皮革化擦挫
傷3乘1.5公分。3.右腿離足底90公分處有擦挫傷2.8乘1.5公
分。4.左胸腹部離足底126-134公分,開口8乘2公分,閉口
約為10公分並傷及胸、腹部:(1)網膜刺創出血,腹血達3000
毫升。有大量血塊存留。(2)胃穿孔刺創約5乘2公分、1. 5乘
1、1乘1公分共3個破孔。(3)胰臟刺創併前段三分之一處實質
及周圍大量出血併腸道多處出血,腸繫膜刺創出血。(4)橫膈
有穿刺破裂孔2個,2公分及3公分直徑。(5)心臟有穿刺傷於
右心室1.7公分,達心室壁穿孔狀,血液流入腹腔。(6)左、
右血胸約100、200毫升。心包膜破孔近縱隔腔區。(7)肝臟大
片切割傷8乘3公分。(8)左腎周圍有刺創及出血。……。(四)除
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眼角下方
有局部皮革化挫傷……3.胸部:(1)前胸:無急救傷。(2)胸部
皮膚:有外傷於左前胸腹區。(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
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在胸骨劍突區有明顯刀痕外傷。(5)
心臟:重約300公克,左、右冠狀動脈無硬化現象、無狹窄
心肌壁有刺創切口,心包膜於橫膈區有刀痕切口,動脈導管
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左、
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5及0.5公分。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
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100及200毫升
淡褐色積水。(7)左肺重約350公克;右肺重約450公克,呈嚴
重蒼白狀局部棕色結節呈明顯充氣狀,擠壓肺臟時無細小泡
沫或血液溢出。雙肺切面除蒼白狀及海綿狀實質性彈性增加
,無明顯鬱血、水腫或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線:退化
。4.腹部:(1)腹部皮膚:胸腹部有銳器穿刺性外傷。(2)腹腔
:有積血水約3000毫升。(3)胃部:有銳創破裂孔,含有已消
化乳糜樣,半消化局部溢出,胃內容物共約50毫升,推定為
食入之食物已達2-3小時左右後死亡。(4)肝臟:重約1500公
克,有銳創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5)膽囊:有中
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6)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
120、110公克,左腎周圍有刺創出血,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
病變。……。(10)腸系膜及腸道、闌尾:有刺創性出血,其他
除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四、解剖結果:1.雙眼蒼白
狀。2.右眼角下方有死後皮革化擦挫傷3乘1.5公分。3.右腿
離足底90公分處有擦挫傷2.8乘1.5公分。4.左胸腹部離足底
126-134公分,開口8乘2公分,閉口約為10公分並傷及胸腹
部:(1)網膜刺創出血,腹血達3000毫升。有大量血塊存留。
(2)胃剛孔刺創約5乘2公分、1.5乘1、1乘1公分共3個破孔。
(3)胰臟刺術併前段三分之一處實質及周圍大量出血併腸道多
處出血,腸繫膜刺創出血。(4)橫膈有穿刺破裂孔2個,2公分
及3公分直徑。(5)心臟有穿刺傷於右心室1.7公分,達心室壁
穿孔狀,血液留入腹腔。(6)左、右血胸約100、200毫升。心
包膜破孔近縱膈腔區。(7)肝臟大片切割傷8乘3公分。(8)左腎
周圍有刺創及出血。」、「……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
結果:1.雙眼蒼白狀。2.右眼角下方有死後皮革化擦挫傷3
乘1.5公分。3.右腿離足底90公分處有擦挫傷2.8乘1.5公分
。3.左胸腹部離足底126- 134公分,開口8乘2公分,閉口約
為10公分並傷及胸、腹部:(1)網膜刺創出血,腹血達3000毫
升。有大量血塊存留。(2)胃穿孔刺創約5乘2公分、1.5乘1、
1乘1公分共3個破孔。(3)胰臟刺創併前段三分之一處實質及
周圍大量出血併腸道多處出血,腸繫膜刺創出血。(4)橫膈有
穿刺破裂孔2個,2公分及3公分直徑。(5)心臟有穿刺傷於右
心室1.7公分,達心室壁穿孔狀,血液流入腹腔。(6)左、右
血胸約100、200毫升。心包膜破孔近縱膈腔區。(7)肝臟大片
切割傷8乘3公分。(8)左腎周圍有刺傷及出血。(二)顯微鏡觀察
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張正翰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
果如下:1.胰臟:實質出血。2.心臟:實質出血。3.肝臟:
實質出血。4.腎臟:實質出血。5.其它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
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
觀察結果發現死者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
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刺創於左胸腹區,前胸致命
傷有向上刺及心臟並造成橫膈、胃壁(向左後)並向左下傷
及胰臟及左腎,並向後方傷及肝臟、腸繫膜,最後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
轉機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
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刺創於左
胸腹區,前胸致命傷有向上刺及心臟並向左及左下側造成橫
膈、胃壁(向左後)並傷及胰臟及左腎,並向後方傷及肝臟
、腸繫膜,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心、肝、胰、左腎
刺創出血、腹血。丙、胸、右大腿刺創、心臟刺創。八、鑑
定結果:死者張正翰,因搭乘捷運遭刺創於左前胸腹區,前
胸致命傷有多方向穿刺傷並刺及心臟並造成橫膈、胃壁(向
左後)並傷及胰臟及左腎,並翻轉傷及肝臟、腸繫膜,最後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該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5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相驗、解剖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憑(見相761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62頁)。而被害人張正翰業
已死亡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正翰之父壬○○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相761卷第12頁)。
3.有關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李翠雲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其於103年5月21日17時15分因開放性胸壁傷口
併出血性休克至亞東醫院急診求診,經緊急剖胸剖腹探查手
術,發現為右心房右心室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右肺裂傷與
氣血胸、右橫膈膜破裂、左右肝撕裂傷,經肝臟修補術、橫
膈膜修補術、心臟修補術,術中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無
效,於103年5月21日19時30分死亡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73頁反面、
偵14864卷(四)第31頁、相759卷第28頁至第89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相759卷第20頁、第122頁),
又被害人李翠雲之死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三、解剖研判
經過:……(二)外傷證據:1.右手臂縫合手術痕9.2公分,深
約2公分,傷及肌層。2.右側胸前腋線區,由11點向5點鐘斜
向穿刺傷,深約5公分僅傷及側胸皮下,未穿過側胸廓,未
損及肋膜囊腔。3.胸骨橫斷,有斜向穿刺切割痕位於心包膜
囊、左側肋骨間並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切割及縫合痕。4.
心臟右前壁、右心房有2.5乘2公分銳器穿刺傷,右心室達0.
2-0.5公分,手術縫合後。5.肝臟前側於左葉前側3.5乘3.5
公分有穿刺傷入口,而於左、右肝葉分別有5乘5、4乘4公分
出口(縫合後)。6.淡血水於腹腔之腹血達1000毫升(手術
急救後)。7.右上肺葉刺創手術後達5乘4公分。8.心包膜囊
刺創縫合達5乘4公分。9.右橫隔7公分穿刺傷,手術縫合後
。10.右第6肋骨區穿刺傷,右側血胸併大量血塊存留。……
(四)除醫療及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
:頭皮觸摸無外傷,雙眼蒼白狀,無明顯死後變化。(2)口部
: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尚可。(3)鼻部:無異物。
(4)頭部皮膚:觸摸皮下無出血,其他無外傷證據。2.頸部:
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
骨折,氣管內有少量血水存留,無異物存,會厭軟骨四周、
喉頭水腫輕度,有急救性喉頭炎。3.胸部:(1)前胸:有急救
傷。(2)胸部皮膚:有外傷併醫療急救傷。(3)後胸部脊椎骨:
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有明顯外傷,有骨折。
(5)心臟:重約390公克,無冠狀動脈硬化現象、無狹窄,心
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
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7及0.5公
分。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明顯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
肺肋膜囊腔:各有約500及600毫升淡血色積水。(7)左肺重約
500公克;右肺重約700公克,右上葉有刺創手術痕,局部棕
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及血水溢出。雙肺
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
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腺: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
有急救手術縫合痕。(2)腹腔:有急救性積血水約1000毫升。
(3)胃部:含有半消化半固態胃內容物約300公克,推定為食
入之食物已達1-2小時左右後死亡。(4)肝臟:重約1300公克
,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5)膽囊:有輕度脹大,
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6)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30、120
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60公克,
無出血。(8)脾臟:重約11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
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10)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
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11)膀胱:呈扁平狀,有尿液少量
殘存。……5.四肢及軀幹:(1)右上臂有手術縫合痕等(見醫
療及外傷證據)。2.其他無外傷或異狀。……。四、解剖結
果:1.右手臂縫合手術痕9.2公分,深約2公分,傷及肌層。
2.右側胸前腋線區,由11點向5點鐘斜向穿刺傷,深約5公分
僅傷及側胸皮下,未穿過側胸廓,未損及肋膜囊腔。3.胸骨
橫斷,有斜向穿刺切割痕位於心包膜囊、左側肋骨間並造成
雙側血胸、心包膜切割及縫合痕。4.心臟右前壁、右心房有
2.5乘2公分銳器穿刺傷,右心室達0.2-0.5公分,手術縫合
後。5.肝臟前側於左葉前側3.5乘3.5公分有穿刺傷入口,而
於左、右肝葉分別有5乘5、4乘4公分出口(縫合後)。6.淡
血水於腹腔之腹血達1000毫升(手術急救後)。7.右上肺葉
刺創手術後達5乘4公分。8.心包膜囊刺創縫合達5乘4公分。
9.右橫隔7公分穿刺傷,手術縫合後。10.右第6肋骨區穿刺傷
,右側血胸併大量血塊存留。」、「……六、鑑定研判經過
:(一)解剖結果:1.右手臂縫合手術痕9.2公分,深約2公分,
傷及肌層。2.右側胸前腋線區,由11點向5點鐘斜向穿刺傷
,深約5公分僅傷及側胸皮下,未穿過側胸廓,未損及肋膜
囊腔。3.胸骨橫斷,有斜向穿刺切割痕位於心包膜囊、左側
肋骨間並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切割及縫合痕。4.心臟右前
壁、右心房有2.5乘2公分銳器穿刺傷,右心室達0.2-0.5公
分,手術縫合後。5.肝臟前側於左葉前側3.5乘3.5公分有穿
刺傷入口,而於左、右肝葉分別有5乘5、4乘4公分出口(縫
合後)。6.淡血水於腹腔之腹血達1000毫升(手術急救後)
。7.右上肺葉刺創手術後達5乘4公分。8.心包膜囊刺創縫合
達5乘4公分。9.右橫隔7公分穿刺傷,手術縫合後。10.右第6
肋骨區穿刺傷,右側血胸併大量血塊存留。(二)顯微鏡觀察結
果:依本所製作死者李翠雲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
如下:1.肺臟:局部實質出血。2.心臟:局部實質出血。3.
局部實質出血。4.其他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七、
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
死者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往江子
翠站途中遭銳器穿刺傷於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致右上肺
葉刺創並向左側傷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
向下傷及右側橫膈及肝臟,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
死亡。死者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各一刀,但前胸致命銳
創應有向上、向左及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傷勢。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
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者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
捷運由龍山寺往江子翠站途中遭銳器穿刺傷三刀分別於右上
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致右上肺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及心包膜
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膈及肝臟,
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前胸銳創應有向
上、向左及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傷勢。死亡方式
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
克。乙、右心、右肺、橫膈及肝臟刺創、血胸、腹血。丙、
刺創右胸2處、上臂1處。八、鑑定結果:死者李翠雲,於10
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捷運由龍山寺往江子翠站途中
,遭銳器穿刺傷於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其中右前胸為
致命傷導致右上肺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及心包膜囊、心臟之
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膈及肝臟,最後因出血
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前胸銳創應有向上、向左、
向下三次翻轉穿刺及局部切割之傷勢。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9日函所檢附之
該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8張、解
剖照片54張等在卷可憑(見偵14864卷(四)第33頁至第41頁、
相759卷第108至117頁反面)。而被害人李翠雲業已死亡一
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翠雲之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14864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相759卷第7頁)
。
4.有關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潘碧珠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於103年5
月21日16時51分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
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
864卷(六)第34頁、偵14864卷(二)第74頁、相760卷第32頁),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附卷可按(見相760卷第10、22、58
頁),又被害人潘碧珠之死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三、
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傷口單一刺創,離足底
131-136公分處,位於右鎖骨上端,中線向右8-1 2公分處。
2.傷口入口有斜向(11點向5點鐘方向)方向,閉口約7.5公
分,開口6乘1.5公分。3.有由左上向右下穿刺傷,深達12公
分傷及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致大出血。……(四)解剖觀察結
果:1.頭部:(1)頭臉部:頭皮無外傷,雙眼蒼白狀,無明顯
死後變化。(2)口部: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尚可。
(3)鼻部:無異物。(4)切開頭部皮膚:觸摸皮下無出血,無血
腫塊,無外傷證據。2.頸部:死者右頸部皮下有穿刺傷口及
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
異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無明顯喉頭炎。3.
胸部:(1)前胸:有輕度急救傷。(2)胸部皮膚:無外傷。(3)後
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無明顯外
傷,無骨折。(5)心臟:重約310公克,無冠狀動脈硬化現象
、無狹窄,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
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
為1.5及0.4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無
擴大及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20及30毫
升淡褐色積水。(7)左肺重約210公克;右肺重約290公克呈蒼
白狀,局部棕色結節呈蒼白無氣狀,擠壓肺臟時無細小泡沬
或液體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無明
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8)胸腺:退化。4.腹
部:(1)腹部皮膚:無外傷。(2)腹腔:無積血水。(3)胃部:含
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10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
已達2-3小時左右後休克死亡。(4)肝臟:重約1200公克,無
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5)膽囊:有輕度脹大,無外
觀可觀察的病變。(6)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00公克,無
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00公克,無出血。
(8)脾臟:重約6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了死後變化
外,無異樣。……5.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四、
解剖結果:1.全身蒼白、出血嚴重。2.右頸單一刺創。3.右
頸總動脈刺創。4.右頸靜脈刺創。5.各內臟蒼白缺血狀。」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全身蒼白、出
血嚴重。2.右頸單一刺創。3.右頸總動脈刺創。4.右頸靜脈
刺創。5.各內臟蒼白缺血狀。(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
作死者潘碧珠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肺臟
:蒼白狀。2.心臟:蒼白狀。3.其他器官無明顯病理性病變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
觀察結果發現,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
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造成右
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橫斷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
亡。(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出血性休克,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龍山寺與
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造成右頸
總動脈、右頸靜脈斷橫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
。乙、右頸部動靜脈橫斷出血。丙、頸部遭銳創。八、鑑定
結果:死者潘碧珠,於103年5月21日16時許搭乘捷運,行經
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遭凶嫌持刀,單一刺創於右頸部,
造成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斷橫銳創,頸部大出血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該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3年5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相驗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6月3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解剖照片16張等存卷
可佐(見相760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反面、
第46頁至第55頁)。而被害人潘碧珠業已死亡一節,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潘碧珠之配偶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潘碧珠之子辛○○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見偵14864
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相760卷第9頁)。
5.有關如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己○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之
行為,造成右大腿內側撕裂傷2公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
永寧站,坐在最後1節車廂的椅子上休息,在龍山寺站出發
大約2分鐘許,就聽到前面有人尖叫,我就往右邊看,看到
人群在騷動,鄭捷從中間拿刀走過來,我來不及反應,鄭捷
就用水果刀砍傷我右大腿內側,我還可以移動,就直接往前
面的車廂跑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偵14864卷(五)第10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四)第45頁
)。
6.有關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A○○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右手背穿刺傷2公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
板橋府中站,坐在倒數第2車廂位置上玩手機,在龍山寺站
剛出發不久,聽到騷動就抬頭起來,看到鄭捷站在我前面拿
刀刺我右邊的人,很快我就遭鄭捷持水果刀猛刺右手臂1刀
,我還沒有意會發生什麼事情,鄭捷又刺我左邊的人,我下
意識就往前面的車廂跑,鄭捷繼續用同樣的頻率繼續刺乘客
,有乘客喊說要按緊急鈴,大家都往前跑、擠在一起,捷運
到站後,我就趕快下車,我受傷是被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
醫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四)第49至51頁、偵14864卷(五)第20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四)第52頁)。
7.有關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未○○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上臂、右胸、右前臂、後頸切割傷、右手多
處屈肌腱斷裂經肌腱修復手術、左側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斷
裂經肌肉修復手術、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
我要前往板橋站,坐在倒數第2車車廂位置上與友人聊天,
突然有人尖叫並往車廂跑,鄭捷身穿紅衣服手持1把尖刀隨
便往人群裡砍,我起身想要去第3車廂按緊急按鈕,因地面
都是血,不小心摔倒,我聽到有人說裝死就沒事,我在想要
不要起來時,鄭捷就從我後頸部刺1刀,我翻身用右手阻擋
攻擊,右手又被刺1刀,鄭捷往下1個車廂時,我起身去按緊
急按鈕並用手機報警,因另1個車廂有民眾反抗,鄭捷返回
我這個車廂,這個車廂只剩我1人,鄭捷又朝我左腋下行刺1
刀,我抓住鄭捷持刀的雙手,右手指也被劃傷,因我用手抓
住鄭捷持刀的手,胸口心臟位置雖有被刺傷的傷口,但只留
下輕微的皮肉傷,鄭捷就轉向其他人行刺,又鄭捷都往我要
害刺下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
至第3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69頁)。
8.有關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乙○○○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
殺之行為,造成右胸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急
性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江子翠站,坐在第4車廂
位置上用手機傳訊息,捷運開到龍山寺站後,我往右手邊看
,鄭捷手拿1把長長的刀,鄭捷先走過我面前去追其他人,
當我關注鄭捷在追殺誰時,鄭捷回頭過來,我以為鄭捷要去
隔壁車廂,就趕快站起來閃到門邊,鄭捷手拿水果刀垂在大
腿旁,經過我面前時,就朝我右手上臂砍下去,血就噴出來
,我按住右手去止血,鄭捷又連續砍我右下臂及右側胸部,
因鄭捷動作太快,已不記得右下臂及右側胸部如何被剌,我
下意識蹲下來,鄭捷砍完我後,又往前,之後折回,當時我
大量出血沒有辦法逃,只好趴在地上裝死,只有用左手止右
手的血,鄭捷就在我身邊走來走去,我很害怕,看到鄭捷要
去砍別人,大家都在尖叫,到江子翠站,車廂門打開,我立
刻爬起來衝出去,並請求捷運站內的乘客救我,我右胸傷口
約10cm、右手臂及右手腕都受傷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
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偵14864卷(六)第68頁至第70頁),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14864卷(五)第270頁)。
9.有關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即少年林○○(86年7月生,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之行為,造
成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之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
當天我要前往江子翠站,坐在最後1節車廂位置上使用手機
,龍山寺站起站一下子就發生,當時我忽然聽到有人大叫,
我抬頭看發生何事,看到鄭捷及一群人往我所在的車廂跑,
鄭捷一開始先越過我,後來又折返,鄭捷看到我就持黑色長
長的水果刀砍我右手臂並刺前胸,我趕快逃走,不敢往後看
,不知道鄭捷有沒有追過來,我右手臂約6至7公分的砍傷,
深度不清楚,但傷口已見骨,右手肘的韌帶斷裂等語明確(
見偵14864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偵14864卷(五)第45頁至第46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71頁)。
10.有關如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宇○○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右上肢撕裂傷12公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
永寧站,坐在捷運倒數第2節車廂位置,大概是在龍山寺站
到江子翠站之間,聽到有喊叫聲,抬頭看時,鄭捷已經衝到
伊這節車廂,我反應過來時,鄭捷已在面前,右手拿1把刀
要刺我胸部,我下意識就用右手阻擋,因此刀子劃到我右手
,但沒有劃到我胸部,鄭捷就繼續往前走,又右手臂受到約
10公分的割傷,且皮膚外翻等情明確(見偵14864卷(四)第60
頁至第61頁、偵14864卷(五)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
卷(五)第272頁)。
11.有關如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地○○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手伸背肌腱斷裂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府
中站,不清楚在第幾節車廂,在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間,一
開始是聽到從車頭處傳來騷動,後來看到鄭捷出現在我所在
之車廂並攻擊對面的乘客,因鄭捷背對我,我以為只是年輕
人推擠、打架,鄭捷就往車尾的車廂移動,其他乘客開始起
身走散,我也跟著其他乘客往車頭走,看到車廂地上都是血
跡,且有人趴在地上不會動,才驚覺有人持刀攻擊乘客,我
按下車廂內之緊急求救按鈕,但沒有回應,就繼續往前面車
廂跑,回頭看,發現鄭捷持刀追著我們,當鄭捷準備揮刀攻
擊我時,我有哀求,但鄭捷仍持刀砍過來,我就拿隨身包包
抵擋,我左手中指跟無名指連接處的手掌遭砍傷,當時有穿
外套,外套也破,攻擊完後,鄭捷又走向前去攻擊其他乘客
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偵14864卷(五)第
64頁至第6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14864卷(四)第80頁)。
12.有關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玄○○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腹壁創傷及下腹壁動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之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
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府中站,坐在第5節車廂後段位置,
在龍山寺前往江子翠的途中,突然聽到大家尖叫,看到身穿
紅色衣服的鄭捷從第4節車廂往第3節車廂拿約長20公分之水
果刀直接對坐在左右兩旁的乘客刺擊,之後回頭往我這節車
廂砍,我本來要站起來要跑,後來躲在門邊角落,鄭捷砍其
他人後發現我躲在門邊,便持刀往我左腹部刺,刺完直接往
車頭方向移動,我便往車尾跑,當時有其他乘客以雨傘形成
人牆阻擋鄭捷攻擊,我看到鄭捷拿水果刀往1名男子身上刺
,該名男子就倒下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六)第92頁至第93
頁、偵14864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正、反面),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72
頁)。
13.有關如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子○○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上肢開放性傷口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亞東
醫院站,坐在第5節車廂尾端靠門處博愛座上,當行駛到龍
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我看到一群乘客驚慌奔跑,穿著紅衣
手拿水果刀的鄭捷從第6節車廂衝往第4節車廂在追殺乘客,
鄭捷追過我所在車廂後,又折返回我右前方,不考慮地砍了
我右手臂1刀,我很驚慌,便跟著人群一起逃跑,沒有注意
鄭捷後來動向,等我回神時,我跑到第6節車廂底端,跟人
群聚集在一起,我右手臂皮開肉綻縫了好幾針等語明確(見
偵14864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正、反面),有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80頁)。
14.有關如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亥○○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腹部穿刺傷、胃穿孔、腹膜炎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
我要前往板橋站,坐在第5節車廂位置上使用手機,當行駛
到龍山寺與江子翠站之間,第4節車廂傳出叫聲、吵雜聲,
我還不清楚前面車廂發生什麼狀況,鄭捷就跑到我所在車廂
,我以為鄭捷是來避難,沒想到鄭捷突然亮出水果刀對我左
腹部行刺,造成寬2公分深7公分之穿刺傷,胃壁已遭刺穿2
公分,左膝蓋挫傷,之後我往第6車廂移動,走的過程發現
地上躺著1個男子,身上、地上都是血等語明確(見偵14864
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正、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89頁)。
15.有關如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巳○○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胸穿刺傷3公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新
埔站,坐在最後1節車廂位置上滑手機,從龍山寺站往江子
翠站之間,聽見驚呼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1個大學生手
上拿著鐵製品,當下我覺得是在玩遊戲,不然怎麼點了人就
走,被點的人就在前方車廂跑,我低頭不久,鄭捷就站在我
前面,跟鄭捷四目相接,鄭捷伸手過來要點我,我心想又不
跟他玩,為何站在我面前,鄭捷就持水果刀刺我左胸1次,
我才往鄭捷反方向的車廂跑,跑到最後車廂滿滿都是人,後
來有人就說:「怎麼不按求救鈴」、「怎麼沒有反應」、「
怎麼還沒到站」,到站時,許多人跟我一起跑出車廂等語明
確(見偵14864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偵14864卷(五)第96頁至
第9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14864卷(五)第95頁)。
16.有關如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癸○○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肘深裂傷併肱動脈及正中神經完全斷裂、肌
肉斷裂、側腹壁穿刺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永寧站,在
倒數第2節車廂內看資料,捷運列車在行進間,我餘光看到
鄭捷由右側過來並站在右側婦人前方,鄭捷1個前傾動作,
接著便朝我作同樣前傾的動作,因事情發生太突然,我沒有
注意到鄭捷手上拿刀,只注意到我手臂及腹部流血,鄭捷一
刺完,我便往鄭捷相反的方向逃到最前方車廂之人群中,沒
有再回頭看鄭捷的狀況,停車後,就跑出車廂外,不知道後
面發生何事,等到回神時,我已在馬路旁等救護車,我左手
肘深裂傷、肘動脈及中方神經完全斷裂,肌肉斷裂、側腹壁
穿刺傷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14864卷(五)第103頁)。
17.有關如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黃○○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胸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左上臂撕裂傷之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
捷,當天我要前往板橋火車站,坐在車廂位置上滑手機,捷
運列車在行進間,我聽到尖叫聲就抬頭看,鄭捷就拿1把水
果刀,第1次刺我左手臂、第2次刺我左胸,傷口皆約5公分
,造成我血氣胸,又鄭捷速度很快,我只覺得有影子經過就
被刺2刀,我就往車頭跑,跑到一個車廂都是人跑不動為止
,等到捷運到江子翠站後,大家都跑下車等語明確(見偵14
864卷(五)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正、反面),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122頁
)。
18.有關如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天○○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食指切
開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板橋站,不知道坐在第幾車廂
靠近中間的位置,捷運行駛在龍山寺站與江子翠站之間,我
聽到尖叫聲後,便站起來往尖叫聲處看,看到鄭捷手持水果
刀攻擊乘客,後來鄭捷走向我並拿水果刀刺我左腹部,我用
手提包擋,鄭捷便走開持續去攻擊其他乘客,我就往列車行
進方向逃去,但都是人,無法前進只好停下來,之後鄭捷又
從末節車廂折返並持續攻擊其他乘客,且走向我這邊揮擊水
果刀,我再次以手提包抵擋攻擊,但左手食指及中指卻遭割
傷,皮開肉綻縫了好幾針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第144頁
至第146頁、第152頁正、反面),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73至第
274頁)。
19.有關如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丑○○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腹部穿刺傷致嚴重肝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之重
大創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我要前往海山站,不清楚坐在那節車廂位置上玩手機,我聽
到坐在右鄰位的男生驚呼一聲,突然鄭捷從我右手邊走過來
,朝我腹部拿刀直直刺了1刀,刺完後,鄭捷就往我左手邊
走,我就往反方向跑,看到一窩蜂的人也往反方向跑,當時
聽到很多人喊砍人,又被刺時,我不知道是哪一站,後來停
下來的站是江子翠站,車門開後,其他乘客扶我等救護車,
後來醫師急救診斷,鄭捷刺中我的肝等語明確(見偵14864
卷(五)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75頁)。
20.有關如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戊○○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海山站,坐在第5節車廂
位置閉目休息,但還是知道到哪一站,捷運列車經過龍山寺
站後,我發現左側胸口疼痛,當時車廂內還沒有騷動聲音,
接著就聽到車上女生的尖叫聲喊「救命啊,我被人殺了」,
我睜開眼看到鄭捷從我左側往第6節車廂跑,鄭捷持刀邊跑
邊戳人,沒有針對特定目標,看到人就刺,都是朝胸口方向
刺,因鄭捷走到第5車廂車尾,其他乘客分別往4、6車廂逃
,又從照片中可看出我跟解青雲是坐在同排長條型的座位,
解青雲坐在屏風玻璃旁的第1個位置,接下來就是我,鄭捷
刺解青雲後,解青雲起身,從照片看出,當時我還坐在位置
上,我轉頭看狀況時,解青雲就倒地,我倒在玻璃門上不出
聲裝死,我也叫身邊的老夫妻趴下不要出聲,車門開起後,
我就趕快跑出來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六)第132頁至第133
頁、偵14864卷(五)第172頁至第174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76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辰○○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胸壁開放性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撕裂傷
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
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板橋站,坐在倒數第3節車廂門口
的博愛座位置,在龍山寺站起站後,突然有一群人在車廂內
狂奔,之後又反方向跑回來,我一直問發生什麼事,但沒有
人回答,只聽到有人喊殺人了,我就從博愛座往前面車廂跑
並按緊急按鈕,之後蹲在按鈕下面門的旁邊,這時我面向門
跟玻璃隔板間的地方,看到鄭捷往我方向移動,突然覺得我
右側肋骨有刀子緩慢地刺下去又慢慢的拉出來,我趕快按著
傷口就倒在地上了,沒多久車子就到站,我右邊肋骨及橫膈
膜受傷,約10公分傷口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第197頁至
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07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午○○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後背
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江子翠站,坐在最後1
節車廂位置聽音樂,看到鄭捷持1把水果刀在前面1個車廂沿
路一直刺別人,前面車廂乘客都往前面逃,鄭捷便往最後1
節車廂走來,因車廂內很多乘客,鄭捷先攻擊其他幾位乘客
,後來走向我,鄭捷持水果刀刺我身體1下後,我就朝前面
的車廂逃跑,鄭捷折回來看見我又再刺1次,這次好像刺到
我背部,鄭捷就繼續往旁邊走繼續砍人,我繼續往車頭跑,
我不小心跌倒,鄭捷看到後,又砍我腳,我右小腿、左手臂
及左後上背都有穿刺傷,因我太驚慌不記得被砍幾刀,之後
到達江子翠捷運站,車廂門一打開,我立即跑出車廂等語明
確(見偵14864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偵14864卷(五)第213頁
至第21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77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戌○○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上肢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前往江子翠站,
不清楚坐在那節車廂位置,在龍山寺站開車後,看到鄭捷手
持水果刀從前方車廂攻擊乘客並往我方向前來,其他乘客往
後方車廂逃,我正要起身,鄭捷就持刀刺向我手臂1刀,我
就受傷流血,鄭捷繼續往後方車廂攻擊其他乘客,我便往前
方車廂逃跑,之後鄭捷又轉身往前面車廂移動,到達江子翠
捷運站,車廂門打開後,我與其他乘客就往車廂外逃跑,我
右手臂受有穿刺傷等語明確(見偵14864號卷(四)第67至68頁
、偵14864卷(五)第10頁正、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220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甲○○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頸部割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前往板橋站,坐在第4節車廂位
置,從龍山寺站後,開始聽到有吵鬧聲,大批乘客就往我車
廂移動,人潮過後,我看到鄭捷在車廂內走動並隨機揮砍手
上的刀子,鄭捷經過我位置時就持刀刺向我胸、腹部,因我
身體往內縮,所以沒有刺到,鄭捷往後面車廂走,沒多久鄭
捷又折返經過我位置前,鄭捷隨手揮刀,因我坐的位置旁有
鐵管,刀子先砍到鐵管,我也有閃避,所以才割到脖子,脖
子被割傷約3至4公分,我會發現鄭捷在砍人,是因有人在呼
救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第246至248頁、第253頁正、反
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
卷(五)第278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B○○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受有右前臂深裂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鄭捷,當天我要前往永
寧方向,不清楚坐在第幾節車廂位置上聽音樂、看手機,從
龍山寺站起站不久,就有乘客跑到我車廂說有人殺人、快點
去救人,接著鄭捷走來我車廂,鄭捷邊走邊看乘客並拿刀刺
乘客,有人被鄭捷刺傷後,坐在地上叫,當時我移動到最後
1個車廂,後來鄭捷就過來,我被鄭捷傷到右手臂,但沒有
意識被傷到,因當時大家身上都是血,所以沒有注意是否是
自己的血,是後來才發現,到站後,大家就衝出去,我也衝
出去,又過程中,有人拿雨傘比著,叫鄭捷不要過來,也有
人喊有膽把刀放下,空手跟我們打,另鄭捷用水果刀傷我右
手臂,導致我右手臂受傷縫了5針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五)
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至244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
卷(五)第279頁)。
有關如附表編號26之被害人寅○○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
之行為,造成肩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之情,業據(一)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江子翠捷運
站保全人員,當時我在捷運站內巡邏,突然站務用無線電喊
說站內需要支援,我一過去月台看到站長站在月台,我就遭
到被告持刀砍傷,他攻擊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右手縫三針,
當時大家都在跑,我沒有看到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或口角,
我也不認識被告,現場所查到的水果刀就是攻擊我之兇器等
語(見偵14864卷(五)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江子翠捷運站站長馮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係台北捷運公司江子翠捷運站站長,當天下午4時20分許
,接到無線電通知第二月台即將進站的車廂內有狀況,我立
即趕往處理,列車進站後,我看見大群民眾從車廂衝出來大
喊有人殺人,有數名乘客身上已經有血跡,並指鄭捷殺人,
我轉身看到鄭捷持刀往前方移動,鄭捷持刀要攻擊我,我便
退後,鄭捷便往西側出口閘門移動,保全人員寅○○趕來,
因靠鄭捷太近,被刺傷手部,我有看到車廂內地板及座位都
有疑似血跡,還有人倒臥在地板等語明確(見偵14864卷(四)
第88頁、偵14864卷(五)第262頁反面),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五)第139頁)。
(五)、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捷持上
開扣案之鈦鋼刀砍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一節,業據被告鄭捷於(1)警詢時供承:警方
逮捕我時當場查扣黑色握把塑膠水果刀是我的,要作為殺人
使用,我之所以於103年5月21日在捷運殺人是因為我覺得活
得很累,想要藉殺人被判死刑,而在捷運站車廂內殺人人又
多,人們又不好逃,我是從國小五、六年級開始就有想要殺
人被判死刑之動機,那時候我就感覺到未來會活得很累,想
被判死刑,選在前揭時地動手殺人是因為我已經滿20歲,要
負法律上的完全責任,才會判死刑,並且我覺得我體能練到
差不多可以殺人,所以就做了,我會在捷運列車行駛在龍山
寺站到江子翠站車廂內殺人是因為我搭乘過捷運,我覺得從
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這段,是所有過站時間最長的一段,然
後我在這段行兇可以有更多時間殺更多人,我知道我持刀刺
向眾多被害人的胸口、腹部及背部有可能置他們於死,我之
所以持刀故意朝被害人胸口、腹部及背部刺,是因為我就是
想造成他們的死亡,希望能被判死刑(見偵14864卷(四)第5頁
至第8頁);(2)偵查中供承:我於103年5月21日從台中北上
就是要殺人,事先想在板南線的捷運車廂殺人,我曾經坐過
板南線的捷運,從龍山寺到江子翠的過站時間很長,就想要
在那段區間殺人,我之所以行兇是因為我覺得生活很累,我
舉例吃飯買東西都需要用錢,還要唸書考試,我唸到二年級
是裝給父母看,我原來是在軍校唸書唸到2年級被退學,我
唸國防理工學院,本來想在軍校畢業之後隨便找一天行兇,
我承認殺人,本件我承認殺人罪,我不會改稱傷害致死,我
就是要殺人,我覺得我已完成殺人誓約,感覺還不錯,我是
遇人就殺,沒有挑選殺人對象(見偵14864卷(四)第126頁至第
128頁、偵14864卷(七)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67頁正、反面
、第180頁反面);(3)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在捷運上拿
刀砍人是因為捷運上人多又不好逃,殺人後可以被判死刑,
我想被判死刑是因為我活得很累(見偵14864卷(四)第133頁)
;(4)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願意認罪,我是基於殺人犯意
而攻擊本案被害人,對於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這些被我攻
擊而倖免於死的被害人,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而實行攻擊的
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94頁);(4)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殺
人的事實我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等語明確。
而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因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行為
死亡、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被害人則因被告鄭捷持刀砍
殺之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被害人係因閃躲得宜或因被告鄭
捷於倉促之間瘋狂砍殺倖未擊中渠等要害,或因及時送醫搶
救,始倖免於死亡,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證述甚明。再參以
上開被告鄭捷用以殺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鈦鋼刀一把,
長約34.5公分,其中把手部分約1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1公
分,尖銳鋒利,為鈦鋼材質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09頁),並有該鈦鋼刀扣
案可資佐證,並有該刀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
第436頁至第437頁)。該刀既係被告鄭捷為供殺人之用而購
入,則被告鄭捷顯然明知該鈦鋼刀之刀鋒極為銳利,竟仍持
該鈦鋼刀朝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砍殺,足證其有致人
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訛。被告鄭捷雖供稱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
26所示之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被害人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揆
諸前揭判例說明,仍難以此憑為被告鄭捷無殺人故意之依據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鄭捷辯稱:鄭捷對於如附表編號5、6、
9至11、13、23、25、2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並非基於殺人
之故意云云。惟有關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並非僅以傷痕之多
寡輕重為判斷依據,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
,被告鄭捷前揭砍殺行為有殺人之犯意,既已如前述,則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林
○○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依被告鄭捷於104年4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當時在捷運內是隨意砍殺,沒有選擇
性,我沒有想過這些人當中有兒童或少年,若砍到兒童或少
年我也不知道,若我看到是兒童或少年,我也不知道會不會
停手,我沒有設定只殺成年人,故我當時是不管當時車內有
何人,我就是揮刀向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
,可知被告鄭捷雖陳稱不知道如有兒童或少年會不會停手不
殺,惟其既係「沒有設定只殺成年人」、「不管當時車內有
何人,我就是揮刀向他們」,已足見被告鄭捷對於其縱有殺
害兒童及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之
被害人少年林○○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穿一般衣服,並
沒有穿校服等語(見偵14864卷(五)第46頁),且被告鄭捷犯
案當時捷運車廂內之乘客逃竄,縱難認被告鄭捷持刀揮砍時
,明知未穿著學校制服之林○○為少年,亦不妨礙其有前揭
不確定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捷前揭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鄭捷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鄭捷對如附表編號5至8、10
至2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參
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鄭捷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林○
○於該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鄭捷前揭持刀砍殺少
年林○○,有即使砍殺到兒童或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鄭捷對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故被告鄭捷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應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除外)。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於案
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漏未論列,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被告鄭捷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原審判決既已有就被告鄭捷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犯罪是否依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論述,而此部分犯罪復據檢察官以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是本院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並不影響被告鄭捷之權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鄭捷已著手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
未死亡之結果,爰此等犯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二)、又被告鄭捷於案發前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地下1樓之「松青超市」購買鈦鋼刀,以備殺人所需
,則被告鄭捷購買鈦鋼刀,係基於殺人之意而為,是其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而按「刑法上之吸
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
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
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
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
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
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
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
,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
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
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
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從
而,被告鄭捷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
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殺人罪、殺
人未遂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鄭捷此部分所犯刑
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為本院判
刑之殺人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而原判決就此雖亦未予論述,本院爰併予補述。
(三)、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鄭捷未曾因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4864卷(四)第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3年5月30日健保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鄭捷於87年1月1日至103
年4月30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6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捷
於87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等在卷可考
(見偵14864卷(一)第58頁至第68頁、偵14864卷(二)第52頁至第
67頁)。又被告鄭捷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
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4864卷(四)第121頁反面),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29
日序號為海山-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
14864卷(六)第198頁至第200頁)。
(2)而依(一)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捷當天看起來跟平
常差不多(見原審卷(三)第11頁);(二)證人馮貽昌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往西側閘門移動後便停住,一些民眾與保全拿著雨
傘及包包慢慢圍住他,被告在原地大喊兩聲「警察怎麼還沒
來」(見偵14864卷(五)第262頁)等語,及被告鄭捷於案發前
與李○○見面用餐並聊遊戲,之後其前往購買鈦鋼刀,會選
定從龍山寺站至江子翠站之捷運車廂內犯案是因該區段時間
最長且人多不好逃,可在最短時間殺最多人乙節,業據被告
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鄭捷於偵
查中復供述:我下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又從3號出口出來係
因不用等紅綠燈且不用淋雨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80頁)
。可知被告鄭捷於案發前,與友人之對話正常,警詢及偵查
中亦均能清楚交待先前往全聯社購買鈦鋼刀,因該店未販售
,才前往「松青超市」購買等細節,甚至知道避免等紅綠燈
之時間及淋雨而從哪個捷運出口進、出,是其既於案發前與
友人應對正常,且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能
詳細明確之敘述,亦能仔細算計犯案時之路徑,足見被告鄭
捷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
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
(3)再參以證人吳繼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看到被告鄭
捷的時間係被告鄭捷起訴後的隔一天,在孝一舍,因所方安
排我跟被告鄭捷同住,記得同住一房的時間係2個晚上,同
住期間有跟被告鄭捷講話,先是問好,之後討論房間要如何
整理,剛開始沒有講到其他的,因那天報紙上面的頭條就是
被告鄭捷的新聞,被告鄭捷也不避諱,很平靜地告訴我,如
果想要知道什麼的話,可以告訴他,被告鄭捷有講到整個心
路歷程,從國小一直到中正理工學院學習過程,我有問鄭捷
說為何要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在這一段上面,鄭捷說那一
段時間比較長,我問為何要刺這些人,鄭捷就說因離他比較
近,因報紙寫說「如果爸爸媽媽在那班列車上的話,被告鄭
捷也會做這件事情」,我再問一次,鄭捷說他一樣會做,會
一直談是因想要卸下彼此心房,其實說真的,我還是會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8頁),可知被告鄭捷事後未久即
能與他人陳述犯案過程,難認被告鄭捷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被告鄭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
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4)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對被告鄭捷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就被告鄭捷之刑事責任
能力方面認為:「鄭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其犯案
時雖有聽覺敏銳度降低之現象,然而並無解離之現象,並無
脫離現實之狀況,其可與同學朋友或鑑定人員進行辯論,來
正當化其固守誓言必須實現之個人價值選擇,明知其隨機殺
人行為違法而為之,犯案時亦預期將遭到警察之逮捕,故其
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鄭員本次犯案,過程具備
組織性及目的性,其事先以簡訊通知朋友避免其遭到傷害,
選定大眾捷運犯案時地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也可
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以刺向被害
人之要害(心臟、喉嚨)為主,當被害人抵抗而無法快速殺
死時,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之效率,最後鄭員始因身體
疲累而被逮捕;以此,本院鑑定認為鄭員在犯案時具備做出
選擇之能力。」、「鄭員本次犯案並非原因自由行為,其本
可預見自己犯案後之可能結果,亦有能力避免其發生,然而
在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衝動性之情況下,決意進行殺
人行為,其具備犯案之預見能力及避免能力。因此,綜合而
言,鄭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現象。」、「因此,鄭員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
減低之狀況。」,且其鑑定結果認為:「鄭員犯案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該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反面),益徵被告鄭捷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5)至於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中結論部分載有:「鄭員自國中之後,心理的疲累感變
得明顯(主要是針對人生奮鬥之事,但是玩樂活動還是有動
力),覺得人生徒勞、無意義,傾向悲觀,對於應付人生之
事,覺得麻煩,長期有自殺之念頭(但沒有勇氣自殺)。其
憂鬱情緒及行為展現,於國防大學被退學之後較為明顯,然
而據鄭員及他人報告資料,其症狀表現之樣態及持續之時間
並無法符合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或持續型
鬱症(dysthymia)之嚴格診斷準則。然而,鄭員於本院所
接受檢查結果顯示,鄭員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副甲狀腺機能
低下之現象,針對甲狀腺系統之自體免疫抗體(TSH Recept
or Antibody及Anti-TPO Antibody)過高之情況,其外表有
眼球稍凸出、瘦削、手抖、脖子稍腫大等身體特徵,根據目
前學術文獻報告及本院內分泌臨床專家之意見,可確診鄭員
符合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se)之診斷,應接受內
科相關治療。依據臨床內分泌學文獻(Gorka,Taylor-Gjevr
e, & Arnason,2013)及本院內分泌臨床專家之意見,其副
甲狀腺機能低下,乃是因為甲狀腺機能亢進造成骨質密度降
低、牽動鈣離子代謝變化之故,並非主要之問題所在。有科
學文獻記載,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者,罹患情緒障礙之風險較
高(亦有文獻認為此風險仍無定論)(Bunevicius & Prnag
e Jr,2006),然而,過去仍有文獻報告描述某些個案具有
『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apathetic hyperthyroidism)
,其症狀包括虛弱、疲憊、對於社會活動欠缺興趣,嚴重時
亦有嗜睡或假性失智之狀況,此種現象以老年患者居多,但
年輕成人或青少年亦可能發生(Bunevicius & Prange Jr
,2006);曾有個案報告顯示,此種個案有可能主觀上沒有
憂鬱之情緒,只是顯示對於學校及社交活動沒有興趣,成績
也有退步之現象(Grewaj,1993)。本院鑑定並無法確認鄭
員之葛瑞夫茲氏症與其疲乏、『虛無』世界觀、人生無意義
、自殺傾向與斷續憂鬱情緒之時序關係,無法確認葛瑞夫茲
氏症與這些想法及情緒變化是否有因果關係,因此,本院鑑
定目前僅能認定無法排除鄭員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
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
Depressive disorder due to another medical condition
)之可能。此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必須結合將來進一步之內
科與精神科檢查治療所得之新資料,始得確認。若將來確認
鄭員具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則可合理推估鄭員之人
生無意義與疲乏感,作為鄭員遂行殺人計畫之可能影響因子
,乃身體疾病(葛瑞夫茲氏症)導致非典型之情緒障礙之結
果。若將來無法確認鄭員具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則
仍須排除鄭員罹患『其他特定之鬱性疾患』(other specif
ied depressive disorder)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8頁正、反面),固指被告鄭捷罹有葛瑞夫茲氏症,且
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現象,針對甲狀腺
系統之自體免疫抗體過高之情況,亦無法確認該葛瑞夫茲氏
症與被告鄭捷疲乏、「虛無」世界觀、人生無意義、自殺傾
向與斷續憂鬱情緒有無因果關係,然此僅係指被告鄭捷葛瑞
夫茲氏症應接受治療,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已指明被告
鄭捷罹有該「葛瑞夫茲氏症」,且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副甲
狀腺機能低下之現象,針對甲狀腺系統之自體免疫抗體過高
之情況,及疲乏、「虛無」世界觀、人生無意義、自殺傾向
與斷續憂鬱情緒等情形,顯見此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已考量
各該病症及被告鄭捷上開各種情緒,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既仍認被告鄭捷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狀況,顯見被告鄭捷雖罹患葛瑞夫茲氏症,並有因此導致
『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
』之可能,惟縱有治療之必要,亦未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
是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被告鄭捷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罹患葛
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
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本院認
已無必要。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宇○○固於
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鄭捷,當下只覺得他精神不正常
(見偵14864卷(五)第56頁),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被告鄭捷行兇時,面無
表情,感覺不是個人(見偵14864卷(五)第97頁反面)等語,
惟一般人均無法理解為何有人會選擇在人群眾多之捷運車廂
內對不熟識之人為砍殺行為,是渠等評價被告鄭捷所為係「
非人」或「不正常」之行為,僅屬一般人依常情之陳述,不
能作為判斷被告鄭捷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
(6)綜上所述,被告鄭捷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 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
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
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
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
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
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
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
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
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
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
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
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
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
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
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
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
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
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
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
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
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
,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
,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
,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
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
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
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
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
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
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
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
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
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
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
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
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
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
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
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
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
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
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 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
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
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
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
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
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
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
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
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
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
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
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
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
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
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
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
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
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
、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
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
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
,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
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
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
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
,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
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
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
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
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
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
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
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
,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
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
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
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
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
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
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
照)。
(三)、爰本諸上述量刑準則,逐一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
(1)依(一)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鄭捷有跟我提及殺人
的事情,第1次是在國中時期,我與鄭捷在捷運巧遇,因鄭
捷常常陷入沈思,我就問鄭捷在想什麼,並告知若不講我就
不會知道,鄭捷才表示在想復仇,國小時期有兩個女生讓他
恨到想要殺人,我聽到之後才知道原來鄭捷不跟我講的原因
,後來在MSN,我問鄭捷為何想要殺那兩個女生,他回答,
那兩個女生對他做了很過份的事情,之後鄭捷給我部落格文
章的密碼,鄭捷說怕會嚇到我,因為這是他一直想做的事情
,鄭捷給密碼後的6個月我才敢看,網誌內容提到干擾女同
學聽音樂課被老師要求道歉,及女同學嘴賤到爆,揍了還敢
還手,記憶中還有寫到鄭捷被整的事情,網誌中也有提到他
因為一直找不到這兩個女生,就想要殺掉其他人來代替等語
(見偵14864卷(七)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二)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捷
跟我表示過殺人動機是想殺國小時期兩個女同學,這兩個女
生好像是密告,但因鄭捷找不到他們因此作罷,也有向我表
示生活很累這種意思,又我與鄭捷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制約
」,「制約」就是鄭捷要殺人的事情,我會知道是以前鄭捷
有說過,會用這個名詞,可能就是比較帥,「制約」的意思
就是決定一件事情,就要完成,不知道鄭捷「制約」的具體
內容是否就是要殺他國小同學,只知道類似砍人的「制約」
等語(見偵14864卷(四)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偵14864
卷(七)第62頁、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三)證人
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國中剛畢業時,鄭捷有
向我提及他國小時有兩個很討厭的女生朋友,討厭到很想把
他們殺掉的感覺,另外鄭捷在FACEBOOK有跟我談論到,聊最
黑暗的事情就是他兩個國小女同學的事情,鄭捷說討厭他們
,他有提過他們的名字,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14864卷(七)
第95頁反面、第98、100頁);(四)證人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鄭捷是說到就要做到的人,鄭捷說要去執行殺
人這件事情,我覺得他不會說謊、有可能去執行,鄭捷告訴
我這件事情的時間不可考,因是鄭捷跟別人講,我知道鄭捷
的計畫後,用自己的方式去問鄭捷,但鄭捷也沒有直接講,
我沒有接著問,又鄭捷殺人的動機就是文章「源頭」上面講
的誓言,文章講的是小學時的事情,我跟鄭捷聊後,鄭捷就
說他就是要這麼做,那時候我也很震驚,我覺得鄭捷一路上
都有受挫經驗,所以導致這個想法不曾放棄,因為那兩個女
生會反抗鄭捷,而鄭捷是自尊心極強的人等語(見偵14864
卷(七)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五)
證人即與被告鄭捷同羈押房之吳繼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
捷告訴我因為國小有兩個女同學跟他有些爭執,他就會有想
要殺人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核與被告鄭捷於
(1)警詢時供稱:我國小五、六年級開始有想要殺人而被判死
刑的動機,我於FACEBOOK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提到「
就算毀掉那兩個仁……」,此段對話係我向陸○○提過國小
很討厭的兩個女生,我最初只想殺掉她們兩個人而已,我曾
經跟李○○說制約就是要殺掉兩個國小同學(見偵14864卷
(四)第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2)偵查中供稱:筆電內檔
案名源頭所說的兩位同學是我國小五、六年級的同班同學,
以前上音樂課的時候,我就坐在其中一個女生的旁邊,因為
我對音樂沒興趣,所以我亂吹,她就跟老師告狀,但是講一
講她自己就哭,老師要我跟她道歉,我覺得另一個女生很霸
道,在小學的時候會跟女生打打鬧鬧,朋友被欺負會找我去
打他們,但這個女生會還手,其他女生不會,這個女生沒禮
貌要借東西都直接拿不會講,這兩個的特質很像,我是國小
五、六年級立下制約,制約內容就是要殺掉他們兩個,而會
講制約是覺得講誓言有點遜,後來因為我覺得沒有殺他們兩
個就等於我沒有完成制約,我覺得殺其他人跟殺那兩個女生
同質性很高,就隨便殺沒差,我誓約的對象一開始是國小五
、六年級很討厭的兩個女同學,但我那找得到他們,國小女
同學的事我有告訴李○○(見偵14864卷(七)第2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
鄭捷係因國小五、六年級兩個女同學之故而萌生殺人犯意,
嗣因一直找不到該兩個女同學,遂轉為殺害他人之犯意。是
被告鄭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之前雖有想過要殺掉
國小兩個女同學,但後來沒有想要殺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反面),然被告鄭捷嗣後未殺害該兩位女同學,係
因找不到渠等之故,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捷就此除於偵查中
供承如前外,復分別告知證人許○○、李○○、陸○○、鄭
○○等人,苟非屬實,自無告知多人之理,而此等證人所述
復與其所述互核相符,甚至其於案發後,羈押入監時仍對同
舍房之證人吳繼堯為相同之告知,顯見此殺人動機之形成並
非無據。被告鄭捷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即無可採。
(2)依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是不守秩序還是成績不到
,黃月雲老師曾經抓傷過我,當時對我造成創傷,但現在已
經沒有感覺,又記得國中時期,坐在我旁邊的那個同學一直
惹我,最嚴重的事情係他拿撒隆巴斯噴我眼睛,我除了拿剪
刀挫他外,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62頁反面
至第163頁),且(一)證人即被告國中導師黃月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陳稱:我擔任鄭捷於94至96學年度之導師,班上
有位董同學與鄭捷位置坐的很近,董同學是自卑心很重的小
孩,所以會過度保護自己,董同學人際關係很差,喜歡對同
學語言罷凌、罵髒話,董同學罵過鄭捷很多次,鄭捷最後受
不了,就拿起安全剪刀刺董同學,當時是冬天,大家衣服穿
比較厚,只有瘀青並沒有穿刺傷,後來董同學的家長發現瘀
青反應,我才開始瞭解他們的衝突並處理這件事情,至於其
他同學倒是沒有跟鄭捷有太大衝突,頂多是惡作劇,另我覺
得學生都不喜歡被約束,只要學生有犯錯,我都會處理,不
是只有處罰鄭捷,我常會要學生勞動服務、罰站,例如鄭捷
在上課時間看課外書,我就會處罰,但鄭捷還是再犯,才會
依校規處分,我對於班級整潔、秩序要求很嚴格,此外鄭捷
父母的配合度很高,只要小孩有犯錯,我通知鄭捷父母,鄭
捷父母都會回應,他們會嚴加管教,要求小孩不要再犯,都
會很客氣感謝老師,請老師繼續費心教導(見偵14864卷(七)
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二)證人吳繼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鄭捷覺得他國中老師有不當體罰,他不是很開心(見原審
卷(三)第27頁)等語,再參以鄭捷父母與導師聯絡信件寫道:
「感謝您對鄭捷位置變更作初步的處理,希望這樣對他們兩
人都有所助益。但我們仍覺得距離還是太近了,若可能的話
,可否再離個一、二排似乎較為妥當些,我們無法改變他(
指董同學),但躲他遠點總可以吧!……希望未來求學的過
程,鄭捷能夠平安、健康、快樂的成長,所以該避免的,我
們也盡量避免之,如有造成麻煩之處,敬請黃老師見諒!如
有需要溝通,煩請黃老師隨時來電,謝謝!」、「感信您長
久以來對小犬鄭捷的關心與指教,因鄭捷個性因素,常有脫
軌的思緒,讓黃老師您費心,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
…」及「再次代表內人及本人向老師致上歉意!鄭捷不經大
腦的行為造成令人遺憾的結果,年紀、身體的增長,但為人
處世卻無相等的成長,此點作為父母的我們亦會深自檢討!
……」等語,此有鄭捷父母與導師聯絡信件3紙在卷可稽(
見偵14864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另佐以被告鄭捷手寫資
料寫道:「我從前幾天開始帶這本書來學校看,我在早自習
考完考卷的時間及國文課、歷史課,或在上課後老師還沒來
的時間看,今天國文課的時候我也在看……」、「他也非常
不高興,拿OX噴我,被噴到眼睛。之前他先罵我,我就不高
興拿剪刀ㄘㄨㄛ他……」等語,此有鄭捷手寫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4864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被告鄭捷國中時
期對於國中導師之管教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且曾因董姓同
學挑釁,而持安全剪刀戳董姓同學。
(3)又被告鄭捷於板橋高中就讀時,導師採取寬鬆教育政策,被
告鄭捷所面對之壓力較小,固據(一)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
:我高二、三與鄭捷同班,鄭捷跟男的同學相處都還不錯(
見偵14864卷(七)第22頁);(二)證人許○○於警詢中陳稱:因
高中時候,鄭捷比較少說想要殺人,我想要趁這個時機,改
變他的想法,所以特別帶鄭捷到精舍(見偵14864卷(七)第115
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鄭捷於偵查中陳稱:卯○○老師是
我高二、三的生物老師,她不是嚴格的老師,也沒有體罰,
她對班上採放任態度,不會管我們太多,我還蠻欣賞這個老
師,卯○○老師完全沒有給我很大的壓力等語相符(見偵14
864卷(七)第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惟依(一)證人許○○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鄭捷有委託學妹將載有密碼及網址之
紙條給我,但我隔了半年才上去那個網站看,發現那個網站
是鄭捷的無名部落格,看到鄭捷加密的網誌,內容就類似他
的自傳,從小時候的事情跟最近的近況,網誌中也有提到他
發的誓就是要殺了國小那兩個女同學,他一直找不到這兩個
女生,因此想要殺掉其它人來代替那兩個女生血祭,我知道
鄭捷部落格的人氣及發表文章後回應都很熱絡,粉絲多達20
00多人,鄭捷很喜歡寫小說、詩及喜歡玩模擬殺人的遊戲,
還喜歡把自己假扮成殺人犯,例如頭戴棉帽手持刀械然後自
拍並放在自己的部落格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14至117頁
、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二)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鄭捷講過很多次犯案情節,大概高中時
期就提過,一直到最近陸續都有提到,有在臉書訊息或遊戲
的聊天平台聊過,大多是以網路方式告知,面對面的方式可
能有,但是非常少,犯案情節就是透露有可能會在捷運車廂
用刀子砍人,但沒提過細節,我有試圖勸鄭捷好幾次,就是
改變不了,我記不清楚為何鄭捷會提到殺人的事,這是慢慢
累積,而且鄭捷在講殺人,對我來說比較像是小說不真實的
東西不會去做等語(見偵14864卷(四)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三)證人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我認為有必要通報,係因看了鄭捷的網誌文章「源頭」及另
外一篇在講國中事的文章,而小說最後一篇在緬懷他高中生
活,裡面有提到他自尊心極強,後來到了大學時,我在網路
上問他,鄭捷就說想要在捷運上殺人,鄭捷應該只是單純找
不到那兩個女同學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22頁至第24頁、
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有被
告鄭捷所撰寫之文章,其中(一)「源頭」寫到:「話說在小學
時代,班級裡都存在著兩股互相對立的勢力……男生跟女生
,時間回到小五,每天到了學校,只要有朋友被嗆都會來找
我主持公道,為什麼?因為我揍女生揍的很兇,簡直不把她
們當人看,踹的.槌的.打的,掃把伺候的……極盡兇殘而暴
虐無道(當然,不會了到有傷口)我不會去打平常不說話或
看起來像自閉的女生,這在那時還算有人性吧。我當時揍的
很爽,也理所當然的成為班上男生的大哥,被大家擁戴的感
覺很棒,不管打球或啥活動,都會找我參一咖,但是班上有
兩個女的惹不起,我也不知那時怕她們3小,她們其中一個
因為我干擾她聽音樂課,害我被老師要求當眾鞠躬道歉,他
媽的還不領情,另一個根本嘴賤到爆,揍了她還敢還手+嘴
砲+告老師,當時的我恨透他們這兩個賤貨,就因為純粹的
憤怒,所以我發誓,以後長大要殺了她們。小6後期,兩股
勢力逐漸消失,男女互相開始有了興趣,不在怒目相視,就
高一公民課本來說,這是赫爾蒙促使青春期彼此互相吸引慢
慢的和諧投契-〉自我揭-〉互相依賴,還不至於到親密關係
境界,朋友一個一個被"敵方"拉攏,開始學習與異性相處的
和平共生道,當時的我很不諒解,或許我那該死的賀爾蒙也
在耍老大,但也無從選擇只好找理由揍一些白木的女生,看
能不能喚回那搖搖欲墜的有??畢業後,那些所謂的朋友都
不太聯絡了,我才了解,朋友不過只是因為在同班才免強湊
合而來的,到了國中,我還期待著兩股勢力的對抗,但是很
少有人會這麼幼稚了,而我也錯過了學習和異性相處的時機
,所以基本上還是對女生保有敵意~連有些同性朋友也還是
不打不相識,像查理.岳肥.高爽……(腦殘董除外)逐漸的
我看開了,國賓也間接告訴了我很多人生哲理,我不再盲目
的尋求友情的依賴,一切以自己為本,欣賞孤單時心理風景
,再把幾個免強算是朋友的人當點綴,真的很舒服,在此又
印證了我先前的說法,畢業後本來一堆朋友只剩2.3個還有
在聯絡。高一,我是不折不扣的廢物加懶人上課不是睡覺就
玩別人手機,只聽我認為重要的科目,下課就在作未上發呆
,也懶得像國中一樣散步,我開始想當個正常人,因為人際
關係一直沒有起色,想要有幾個普通的女性朋友,但我可能
基本殺氣太強,只要沒有笑容就沒有女的會和我聊課業以外
的事,就算有,我自己也無法放開胸懷,潛意識可能還是保
有敵意,不過我還是照樣教幾個同性可能的朋友看看,篩選
看哪個??知己(寫到這不經想起國文考卷中的一句:相識
滿天下,知心能幾人?)現在想想,真後悔當初不該發那個
該死的誓,但是既然發了,就要對自己守信要是連自己也要
欺騙,我就無法再相信自己所說的任何一句話於是我補誓,
要是沒殺她們兩,有兩個相同難度選擇(個人認為啦):一
個就是43歲時自己人間蒸發,要不然就搞一場大屠殺,要瘋
就瘋到底吧。依照現在的情況應該就是最後選項了吧。我大
概找不到她們的下落,要找也一定麻煩得要死,從小學畢業
後她們就音訊全無至今,妳們的命,就用蒼生的血來代替!
要是沒那個誓,或許我不在是我,有可能是像正常人有個正
常思想,又或許我會變成我所藐視的人(整天逗弄班上異性
來增加感情),或者當個乖乖牌,搞笑低能兒(有點像近況
)……誰知道?反正我不會像現在一樣就對了,因為這個誓
,導致我現在把生命看得很無趣,我都把自己的生命都規劃
好,真希望自己不會有所重視的的人,才不會干擾到這個目
標的完成,也不會讓自己有所牽掛……沒這個誓可能就沒今
天的我,有現在的思想,但是我很喜歡現在的思想,可被它
拖累。看完的朋友,要是你們不願與我這個將死之人有所來
往我也能夠體諒……2008.09.24」(見偵14864卷(四)第2 55
頁正、反面);(二)另一篇「台北夜殺」寫到:「走在台北街
頭,上班補習路人多,我一把西瓜刀在手,紛飛每個人頭。
騎車在十字路口,幾個老太婆走過,克制不了衝動,將他們
撞向那浩瀚星空。身在車站人潮中,人山人海黃線後,雙足
踹人月台落,捷運爆頭軌道成血泊。穿梭都市大樓,白光奪
命殘肢斷手,千屍萬眼瞪月空,啊、血霧紛飛醉東風。2008
.10.2」(見偵14864卷(二)第11頁);(三)另一篇「仇」寫到:
「夢境裡.我曾殺妳千遍,用槍轟爆妳的嘴臉,用刀狂削從
頭到尾,你慘叫到肝膽俱裂,即使這樣,還是難以消我心頭
怨念,現實中,卻已多年不見,不管你在海角天邊,不論你
躲得有多遠,將有個鬼找到跟隨,總有一天,我要親自送妳
進太平間,抓到妳.我將不是人類,每天灌你強酸強鹼,每
天斷你三根指節,笑中帶悲瞪你雙眼,因為是妳,改變我身
為凡人的一切,孩提時.那霸怒的誓言,我牢記在每天每夜
,我將自己生命侷限,換來對毒誓的信念,天崩地裂,此仇
我會與妳不共戴天,2008.10.6」(見偵14864卷(七)第136頁
);(四)另一篇「歲牢,大夜鬼殺」寫到:「刀下血流已成河
,萬屍劇臭嗆悲魂,緩步提刀晃街道,銀光迴旋斬路人,可
憐濛月星辰分,無辜生靈地府和,百步之外嘈雜嘯,一刀一
人眾警車2010.03.06」(見偵14864卷(二)第11頁反面);(五)
另一篇「那日,兩年」寫到:「……在我去殺人之前,我有
個小願望能再看妳一眼,那天這個願望已經達成了,殺人之
前要是能知道妳對我毫不在乎,我會殺得更暢快無我,我告
訴自己不要再奢求甚麼了,……。2010.02.27」(見偵1486
4卷(七)第125至126頁反面);(六)另一篇「一滴落葉」寫到:
「3/30下午、洞窟裡的自己似乎總是如影隨形,從來不曾離
去般現在卻占據我心,『明明,就算沒有大逃殺,我也會在
不久的將來,為了自己的誓言,把殺人當作目標去執行,但
是…如果可以,我還是想選擇殺陌生人呀!雖然知道有了這
種想法會對目標產生破綻,更有可能在關鍵時刻下不了殺手
,我想殺人,真的很想很想!而真的殺起人來也真的很快樂
。但是……我真的不想拿朋友當作我快樂的祭品呀!』整天
,總是不想和同學打交道」(見偵14864卷(二)第8頁反面、第
9頁至第10頁)等語,有電腦內文件內容節錄、鄭捷電子信
箱內之信件暨鄭捷簽立之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486
4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22頁),復有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及ADATA隨身碟1個及華碩桌上型電腦硬碟備份1個等物扣
案足憑。且被告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我有將殺人
的動機及心境紀錄在網誌裡面,存放在筆記型電腦檔案資料
夾內,文字檔名應該叫「源頭」,其他自己網誌或多或少都
有提到,又「源頭」是高中時候寫的,高中時有將「源頭」
給李○○看過等語(見偵14864卷(四)第194頁至第195頁、偵
14864卷(七)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可見被
告鄭捷於高中時,開始在其個人無名小站網誌上留下其形成
殺人誓言動機及其它殺人相關之文章供同學或友人分享,其
將殺人誓言作為個人標記之傾向,隨著其於該網誌活動及與
同儕之互動中,殺人誓言更獲得強化,因無法得知該2名國
小女同學之下落,其認定既然發誓殺人,就要將誓言貫徹,
否則就是否定自己,所以決定隨機殺人作為替代之事實,應
堪認定。
(4)被告鄭捷先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被退學,後來就讀東海大
學又因學業成績不理想而即將被退學等情,有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資料表、基本資料表、歷年成績單、體
育及體能成績表及訪談紀錄、東海大學課程列表、出缺勤紀
錄、基本資料表、歷年成績單、成績列表、102學年度第二
學期學生學業預警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第
107頁至第136頁反面),而依(一)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鄭捷在MSN跟我提過為了訓練體能跟武器取得方便之
因素而想要考軍校,我覺得不能改變鄭捷的想法,很無奈(
見偵14864卷(七)第116頁、第120頁反面);(二)證人鄭鈞太於
偵查中證述:我覺得鄭捷被理工學院退畢的事情讓他很沮喪
(見偵14864卷(七)第11頁反面);(三)證人朱秀嬌於偵查中證
述:退學時,鄭捷有說不想唸書要去打工賺錢,我想鄭捷的
壓力是被中正理工退訓,鄭捷被退學後,心境有自我放逐,
很像有點放棄,我有跟鄭捷說要多充實自己,鄭捷考上東海
大學環工系雖然不是他想要的,但他可以當作一個跳板再考
回北部(見偵14864卷(七)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等語,再參以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唸到二年級是
裝給父母看,我原來是在國防理工學院,唸到二年級被退學
,我本來要唸陸軍官校,為了以後殺人作準備,有先跟父母
說是畢業想要有穩定的工作,但爸媽要我唸國防理工學院等
語(見偵14864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偵14864卷(七)第4頁
),堪認被告鄭捷決定報考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以利接受相
關軍事及體能訓練,嗣遭該校退學,為給父母交代而轉學至
東海大學環境與工程學系就讀,惟其學業成績仍不理想,其
想要就業之想法與父母期待衝突。
(5)再參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結論中就被告鄭捷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所載:「鄭員
過去尚能以壓抑勉強配合之方式來因應各種社會要求,以避
免產生衝突而造成自己不利或麻煩,然而其人格具有不在乎
社會規範之特質,其遵循之社會規範對其不一定具有在道德
之拘束力(亦即若不遵守亦無傷害或處罰時,其不一定要遵
守該社會規範),因此其對於自己遭遇不公平對待(自戀特
質遭到傷害)時,反應尤其強烈(忍無可忍),因而產生類
似立下殺人誓言、攻擊董姓同學、攜帶美工刀意欲刺殺國中
導師等行為;其經常以殺人的意象或念頭作為宣洩之方式,
轉而以將來可以殺人作為長期因應忍耐挫折之策略,此種不
斷反覆發生之殺人意象或念頭,同時也使得殺人之思考模式
受到強化。加之,鄭員傾向於標新立異,雖意識上不認為自
己意欲吸引他人之注意,然而內在上持續有以其與他人不同
而展現其自我之傾向,因此當其於國中時期遭遇嚴格管教及
升學壓力,在無法融入班級上之主流團體時,從書籍、電玩
及朋友之處尋求另類哲學與自我之出路,至高中時期(不能
排除葛瑞夫茲氏症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之影響)逐
漸形成『虛無的』世界觀、悲觀、認為人生沒有意義、不值
得奮鬥努力、覺得應付或感受人生事物乃是麻煩之事,因而
產生厭世之念頭。同時,鄭員殺人之誓言以其必須實現之絕
對性,反而成了鄭員經過人生各階段之支撐力量,亦即鄭員
沒有貫徹該誓言之前,不能自殺。」、「鄭員高中時期,導
師採取寬鬆教育政策,壓力較小,鄭員自我毀滅之迫切性並
不高,其亦曾跟同學、家人提及,高中乃是其最快樂之時期
,相對上也比較少談及殺人計畫。然而,鄭員之特殊世界觀
與殺人誓言,在其同儕團體之中得到了注意,在其自戀、不
成熟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用下,鄭員在言行上,亦出現
將其殺人誓言作為其個人標記之傾向(在資料解釋上可得出
:維持殺人誓言之鄭捷,才是獨特強者的鄭捷;沒有殺人誓
言之鄭捷,就不是獨特強者的鄭捷),而隨著其網誌活動及
其與同儕之互動中,殺人誓言獲得強化,而其基於社會規範
顯現不在乎及自我中心傾向,以心理動力之『隔離』(
isolation)或者自我欺騙(self-deception)之方式,將
任何反對其殺人誓言正當性之論述(無論訴諸理性或感性)
忽略或擱置(Kubarych.2005),以『沒差』、『沒關係』
、『他們不是我』等態度維持其殺人誓言之穩固性,同時避
免鄭員自己再度遭受自戀式的傷害。鄭員之殺人誓言何時貫
徹實現,本為難以確定之事,然而國防大學退學之事,產生
了鄭員自戀式的傷害與憂鬱情緒(不能排除葛瑞夫茲氏症導
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之影響),強化了鄭員人生無意
義之世界觀、對於未來不抱其他希望(反正要殺人了)、以
及鄭員提早執行其殺人誓言之動力。而在鄭員東海大學學業
再度遭遇重大挫折時,鄭員難以從讀書文憑之路上突破,自
覺沒有放下書本直接就業的選項(此與父母親的期待衝突)
,因此鄭員在朋友舉發、教官調查及學業成績即將揭露之多
重壓力下,自覺『就是想在這時候做』,在各種可能防堵鄭
員行為之措施未能發生效果之情況下,鄭員在103年5月21日
犯下本案。」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可見被告鄭捷之人格具有不
在乎社會規範之特質,不斷反覆發生殺人之意象或念頭,並
將殺人誓言作為其個人之標記,作案前在其殺人計劃遭朋友
舉發、教官調查及學業成績即將揭露之多重壓力下,決意實
現其早已立下之殺人誓言。
(6)綜上,足知被告鄭捷之殺人犯罪動機始於國小五、六年級之
某次音樂課,被告鄭捷因不會吹奏直笛而亂吹奏,鄰座女同
學向老師反應,老師當眾要求被告鄭捷向該名女同學道歉,
使被告鄭捷感覺遭受傷害,又另名女同學常出面與被告鄭捷
對抗,亦使被告鄭捷自覺受到傷害,被告鄭捷因而立下殺死
該2名女同學之誓言,於國中時期,被告鄭捷認為自己受不
公平對待並感覺生活很累,未來人生還有很多事情要應付,
產生厭世的想法,因其所立之誓言有實現之絕對性,反而成
支持被告鄭捷之力量,嗣因無法知悉該2名女同學之住處,
遂以殺害其他無辜第三人,取代上開誓約,高中時期雖無自
我毀滅之迫切性,但自戀、不成熟及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作
用下,開始以網誌活動與其他同儕互動,因其在國防大學及
東海大學遭退學而遇重大挫折,更強化人生無意義之世界觀
及對未來不抱其他希望,使其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藉此達
到被判死刑之目的,此再觀諸原審囑託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
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載稱:「……(三)心理發展歷程之遭遇
。在前述(一)、(二)特質的脈絡下,少、青年時期的發展,則應
驗、增強形成對自我、人際、社會與生命的偏挾認知,鄭員
談到小五(六)時對『亂吹直笛』一事,因『過度反應』女
同學之抱怨,而遭受『處罰』一事的不解與生氣,一次次隱
忍的生氣(對同學與老師),而由發洩的氣話轉向『不可改
變』的誓言。又(清楚深刻)憶及一段類似創傷的經驗(國
中時邀請國小同學到家裡玩,結果沒人出現,難過好一陣子
),約莫此(青少)階段開始學習擱置或壓抑情緒反應來讓
自己變得比較堅強,之後幾次同儕忽略或拒絕的經驗(如畢
旅分組、落單、無人選他),讓鄭員更為確認自己刻意保持
『淡漠』(即隔離或擱置內在情緒反應)的人際因應模式,
從道德發展的角度而言,最初行為學習的原則來自於『做出
不好的行為即受到處罰,表現好則受到獎賞』,不論是處罰
或獎賞,皆須與情緒做連結,然選擇維持『淡漠』(情緒隔
離、無情緒反應),使鄭員處於難以學習恰當行為原則的風
險,因為缺少情緒反應的連結,也助長前述之『自以為是』
『不成熟的』反社會特質形成(如亂寫作文、花台養魚、走
廊睡覺),有效、成功的反社會(如同學好笑反應)卻維持
、也增強鄭員建構自我中心、疏離與不成熟的自我認同。承
上分析,鄭員對人際互動沒興趣(失敗的因應),也不想涉
入,碰到生活壓力時學會以小說(如常提及『大逃殺』、『
高手寂寞』)、動漫,以及線上遊戲,(如打鬥類)來暫時
逃避,因此,無法在真實的互動中學恰當的壓力因應,卻在
小說、動漫和線上遊戲當中學到了不當的行為腳本,加上有
部分自戀特質的傾向,此一特質會阻礙其設身處地能力發展
的成熟度(能否察覺自己想法、考慮他人觀點)。而過去高
中(或以前)可『勉強』、『隨意』混過的生命經驗,到更
為嚴肅(退學、賠錢)、自主的大學生活,顯然遇到極大困
難,國防大學的經驗與失敗,凸顯其能力的不足,使他又變
本加厲地回到慣用(卻不自覺)單一偏挾的『個人』世界,
而至東海大學『自由(無人管)』,在無力自主、對未來無
期待(世俗價值)的生命態度,及原本性格弱點、小說、動
漫和線上遊戲不當腳本(如性格、腳色人、認同、迷戀),
在能力不足、壓力、失能因應、混亂(失序)生活氛圍中,
框架了本次不幸事情的發生。」等語益明,有該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8頁)。
2.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鄭捷於犯案前,先以通訊軟體與李○○聊天,並告知下
星期三執行殺人計劃之訊息,並於翌日傳送簡訊告知陸○○
,且於購得鈦鋼刀後,進入江子翠站搭乘捷運,進而殺害無
辜第三人,從整個過程觀之,被告鄭捷係預謀犯罪,上開捷
運站車廂內遭被告鄭捷刺殺之被害人,均未對被告鄭捷有所
言語或行為刺激,此業據證人己○、A○○、少年林○○、
宇○○、戌○○、地○○、巳○○、午○○、子○○、亥○
○、癸○○、黃○○、天○○、辰○○、甲○○、乙○○○
及戊○○於警詢中證述:鄭捷行兇前,沒有跟伊或其他人發
生糾紛或口角等情自明(見偵14864卷(四)第43、50、55、61
、68、70、76、83頁、偵14864卷(五)第77、86、101、111、
146、198、248頁、偵14864卷(六)第68、133頁),又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發生
糾紛過,也沒有跟被告對話等語(見偵14864卷(五)第36頁)
,而證人即少年林○○、證人辰○○、午○○於偵查中均證
述:不認識鄭捷,之前也沒有發生過糾紛,第一次看到他就
被他刺等語(見偵14864卷(五)第46、204、214頁),足見被
告鄭捷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受到外來刺激。
3.犯罪之手段:
被告鄭捷欲達到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於高中畢業後,選
擇就讀可以鍛鍊身體以利殺人計劃之國防大學,並於執行殺
人計劃時,選定密閉式大眾捷運車廂,地點則選定較長時間
之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間犯案,其持尖銳鋒利、質地堅硬之
鈦鋼刀1把朝人體刺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死
亡,且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被害人之所以未死亡係因被
告鄭捷無力再殺或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況被害人因在密閉
式大眾捷運車廂內而無法逃避,有被害人坐在位置上遭被告
鄭捷刺殺、或在逃離中跌倒遭被告鄭捷追上刺殺,亦有被害
人央求被告鄭捷放過仍遭刺殺,若被害人抵抗而無法快速殺
死時,被告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效率等情,均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鄭捷於前揭時地係任意殺戮,手段殘酷,心態兇
狠,令人駭異。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鄭捷犯案前尚處於求學階段,其生活狀況主要係家庭與
學校兩方面:
(1)家庭生活方面:
被告鄭捷生於四口之小康家庭,父母皆為親友開立之工程公
司基層主管,與弟感情和睦,父母之管教方式民主,不須靠
被告鄭捷分擔家庭經濟,並與父母同住,與目前社會中之小
康家庭生活無異等情,業經(一)證人鄭鈞太於偵查中證述:我
們是普通上班族的小康家庭,在物資供應上是竭盡所能提供
給鄭捷,物資供應方面應該足以供應鄭捷的學習,教育方面
採取民主開放方式,我從來沒有打過鄭捷,都用講的,又鄭
捷是跟他弟弟同1房間,我們4個人家庭很少對任何事情吵架
或不安的狀況發生,另案發前兩個星期,每兩三天都會跟鄭
捷通SKYPE或電話,都聊最近好不好、考試的事情及身上錢
夠不夠(見偵14864卷(七)第12頁至第13頁);(二)證人朱秀嬌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小康家庭的上班族,家裡很開放、民
主,家裡沒有打這個字,我們重視家庭聚會,家庭聚會小孩
一定參加(見偵14864卷(七)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等語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4
864卷(一)第4至25頁反面)。復有國語實小學生資料紀錄表之
(三)輔導資料紀錄記載:「父母關係:同住」、「家庭氣氛:
很和諧」及「父母管教方式:民主」等情,此有該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第72頁);弘道國中學籍紀錄表之
二、家庭狀況記載:「本人排行第1,有弟1人」、「父母關
係:同住」、「父母管教方式:民主」、「家庭氣氛:和諧
」、「家庭氣氛:小康」及「家庭印象:快樂的」,此有該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4864號卷(一)第84頁);板橋高中學
生資料簡表記載:「父母管教情形:適中」、「家庭氣氛:
民主、開朗」及「我的家庭生活是:民主、和樂」,此有該
簡表可稽(見偵14864卷(一)第102頁);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
學生一中隊官兵約(訪)談紀錄記載:「鄭捷學弟家中有四
個人,除了爸媽之外,還有一個弟弟,弟弟目前就讀高中,
……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人的相處氣氛也很融洽……」及
「家庭:家境小康,無經濟上顯著的困難」、國軍新進人員
生活輔導問卷二、家庭狀況記載:「目前家庭狀況:小康」
、「父母感情:和諧」、「家庭成員彼此之間感情:融洽」
及「平均多久打電話回家報平安:每天」等情,此有該等訪
談紀錄、問卷附卷可憑(見偵14864卷(一)第117頁、第118頁
、第133頁反面)。
被告鄭捷與父母之溝通態度非佳一節,業據(一)證人陳○寧於
偵查中證述:「(鄭捷的家庭是否疏離鄭捷?)我覺得他爸
媽還是會管他,且他們會跟鄭捷一起出去吃飯。就我所知鄭
捷在家裡是不會談心事。」(見偵14864卷(七)第19頁);(二)
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鄭捷覺得家是有疏離感
的(見偵14864卷(七)第23頁反面);(三)證人許○○於警詢時
證述:鄭捷曾經跟我表示很討厭回家、不想要回家,在家裡
跟父母沒有交集,連吃飯都不會講話,只有弟弟站在他這邊
(見偵14864卷(七)第116頁)等語甚明。
(2)學校生活方面:
證人即被告「國語實小」導師許詩玉於警詢時證述:印象中
,鄭捷很乖、很開朗,喜歡和同學一起玩,但不多話,學業
是中上,鄭捷會將自己份內的功課完成,不用父母及老師操
心,鄭捷平常不會常與同學起爭執,若與同學有爭執,鄭捷
會退讓,也會笑笑帶過,又鄭捷的弟弟也是我的學生,兄弟
倆個性都很溫和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51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鄭捷國小同學顏○○、徐○○於偵查中均證稱:
印象中的鄭捷是個安安靜靜的人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29
反面至130頁),又有關被告鄭捷於「國語實小」就讀時期
,其生活適應為:1.生活習慣:一至五年級為「作息有規律
」、六年級為「稍懶」;2.人際關係:一至五年級為「合群
」及「和氣」、六年級為「很自我中心」;3.外向行為:一
至五年級為「領導力稍強」及「稍健談」、六年級為「慷慨
」;4.內向行為:二年級為「文靜」、三、四年級為「謙虛
」、五、六年級為「文靜」;5.學習行為:二、四年級為「
專心」、三年級為「有恆心」、五年級為「被動馬虎」、六
年級為「稍被動馬虎」;6.不良習慣:一至六年級為「無」
;7.焦慮症狀:一至六年級為「無」;有關各學期之級任導
師評語分別為:「三上」為性情好靜,忠厚篤實;「三下」
為性情敦厚,秉性忠誠;「四上」為性情敦厚,勤誠穩重;
「四下」為性情敦厚踏實,多面對挑戰是你致勝的法寶;「
五上」為愛開玩笑,若能踴躍發言,寫字端正,更好;「五
下」為頭腦靈敏,沈默寡言,理解力強,向學略欠積極;「
六上」為樂觀愛開玩笑,辯論質詢力強,但態度需更大方;
「六下」為性情和善,樂觀豪爽很愛笑,是體育方面的人才
,數理能力不錯,但國字要好好的寫,作文要慢慢想,在國
語的學習上積極學習,才能更上一層樓等情,此有臺北市國
語實驗國民小學學生資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
第71至72頁),堪認國小師長及同學眼中之被告鄭捷並非行
為偏激或思想怪異之學生,惟於國小五、六年級時,被告鄭
捷就生活適應之人際關係等部分,已有很自我中心等情狀。
證人黃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人際關係上,鄭捷
有很多特別搞笑、另類的想法,與一般小孩不太一樣,鄭捷
也會參加課外活動,算是活潑,應該是不會太在乎別人對他
的想法,又鄭捷不會主動挑起衝突,但若被刺激到,或覺得
被欺負,鄭捷也是不會讓步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77頁)
;觀之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國中時期,被告鄭捷都是
獨來獨往,同學不會特別接近他,甚至不太理他,不過因他
比較沈默,常常背黑鍋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116頁),又
有關被告鄭捷於「弘道國中」就讀時期,其日常生活表現評
量:七年級一學期為「心欠沈靜,再求踏實」、七年級二學
期為「開朗樂觀,守規勤學」、八年級一學期為「大而化之
,尚知用功」、八年級二學期為「不可限量,再求踏實」、
九年級一學期為「處事馬虎,尚知勤學」、九年級二學期為
「性情倔強,頗知進取」等情,此有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
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4864卷(一)第75、77頁);
其學生輔導資料表之三、生活適應情形記載:七上為生活習
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合群」、外向行為「慷慨」
、內向行為「自信」、學習行為「偏心某科」;七下為生活
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合群」、外向行為「健談
」、內向行為「謹慎」、學習行為「有恆心」;八上為生活
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好爭吵」、外向行為「愛
唱反調」、內向行為「情緒穩定」、學習行為「被動馬虎」
;八下為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人際關係「自我中心」
、外向行為「好遊蕩」、內向行為「情緒穩定」、學習行為
「偏心某科」;九上為生活習慣「懶惰」、人際關係「自我
中心」、外向行為「愛唱反調」、內向行為「過份沈默」、
學習行為「被動馬虎」;九下為生活習慣「整潔」、人際關
係「自我中心」、外向行為「愛唱反調」、內向行為「自信
」、學習行為「被動馬虎」等情,此有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
學學生輔導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14864卷(一)第86頁),顯
見被告鄭捷傾向於標新立異,想吸引別人注意,但卻無法融
入班級,其有人際需求,但卻無能處理,只好獨來獨往。
證人即被告鄭捷就讀「板橋高中」導師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擔任鄭捷於98、99年的導師,以學校表現而言,鄭
捷是屬於比較中間的學生,學業表現中等,但不會犯錯到需
要我出面找他,平常他也不會跟同學起爭執、衝突,出缺勤
也算正常,只是他鬼點子比較多,例如同樂會表演時,他都
會擔任比較無厘頭的角色,但並沒有異常之處,又除非學生
之出缺勤有重大異常,或學生有發生重大事故,校方才會找
學生的父母來學校,但鄭捷都沒有上開情形,所以我不曾找
過他的父母來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證人
鄭○○於偵查中證述:我高二、三與鄭捷同班,不算鄭捷高
中最好的朋友,鄭捷跟男的同學相處都還不錯,我認識的鄭
捷是狂放不羈很有骨氣,就算要被當掉也不會去求老師讓他
過,還有如學測之前為了疏壓,我們會玩躲貓貓,或中午不
睡想唸書但天氣熱會躺在外面的地板等語(見偵14864卷(七)
第22頁),又有關被告鄭捷於「板橋高中」就讀時期,導師
評語:一年級上為「幽默風趣、具獨立精神意志堅決」、一
年級下為「直爽樂觀,明辯義利」、二年級上為「富文學素
養,富創造力」、二年級下為「富文學素養,自有主張」、
三年級上為「富有想像力和創造力,願意展現獨特的自我」
、三年級下為「富文學素養,富創造力」等情,此有新北市
立板橋高級中學學生綜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4864卷(一)
第100頁),足見高中時期乃是被告鄭捷最快樂之時期,惟
已顯露其標新立異之人格特質。
有關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學生資料表記載:「在校概況:四
、在學期間,計畫施定期晤談12次,透過訪談及隊職幹部平
常觀察瞭解,該員自我意識較強,與同儕互動較不熱衷」等
情,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14864卷(一)第108頁),又
國防大學學員生大隊學生一中隊官兵約(訪)談紀錄記載:
「鄭捷是一個不太會在公眾場合表達自己的學弟,如果是一
對一的跟他談,或者是在寢室裡面跟室友談天,鄭捷都是能
夠馬上融入話題的學弟,但是只有很多人在一起聊天、在餐
桌上吃飯講話或是班聚的時候他都只是微笑的那個,要他說
話時就收起笑容兩個眼睛一直盯著你看,在以後當到領導階
層時這會是鄭捷一個很大的障礙,不是不能說,而是不想說
,他有一種我就是這樣的想法,自己想做的事情才做,不想
做的事情就不去做,自我觀念很嚴重的學弟,雖然在平時做
事上或交代事情給他時他都有能力完成任務,我想應該是因
為身高的關係讓他一直當班頭而磨練出來的,但是只要是他
覺得有一點被強迫的時候他就不會去作了,很難改正他的想
法,而且他也很有自信,是內在自我滿足的類型……」等語
,亦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4864卷(一)第120頁),足
見被告鄭捷於國防大學時期時,自我意識較強,不熱衷與同
儕互動。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鄭捷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捷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及高中教育,高中畢業後,
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惟遭退學,嗣進入東海大學就
讀,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仍係東海大學之學生,此有臺北市
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學生資料紀錄表、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
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新北市板橋高級中學學
生學籍卡、成績證明及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資料表、基本資料、歷年成績單、體育
及體成成績表、東海大學課程列表、出缺勤紀錄、基本資料
表、歷年成績單及成績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
(一)第71至72、74至86、98至104、107至136、138至166頁)
,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為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鄭捷與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認識,非親
非故,毫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鄭捷係持刀
隨機砍殺捷運列車上之乘客,屬無差別之大規模殺人事件。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鄭捷之殺人犯行,造成4人死亡、22人受傷。被害人在
密閉之捷運車廂內遭受被告鄭捷持刀襲擊,幾無可逃之處,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尤其4名死者之生命法益
無端被剝奪,家庭因而破碎,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
,而其他倖免於死者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傷勢
、均身心受創。被告鄭捷選擇在大眾運輸工具之捷運上犯案
,意圖造成大量乘客之傷亡結果,事發之後造成社會大眾搭
乘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之集體恐慌效應,人與人
之間產生猜疑及戒備,乘客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難以放心
低頭閱讀或睡眠休息,被告鄭捷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
鉅。
9.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吳繼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鄭捷跟我聊天的過程,
對於殺人事件內容或整個心路歷程並沒有提到自己的看法,
也沒有流眼淚、聲音哽咽,或對事情感到後悔、痛苦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9頁正、反面),再者,被告鄭捷寫給鄭○○
之信件中亦提及「現在我自己沒什麼想法,官司的部分,我
都交給我的律師,我只負責配合,死刑的機會極高我也不抱
多大期望,道不道歉對我或被害者及家屬的意義也微乎其微
,我也毫不後悔做過的事,但我願意祈禱他們平安……」等
語,此有信件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7頁證件存置袋
),佐以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由施教人員輔導:「(事發至今
2個多禮拜,也可以由報紙上獲知外界狀況,有沒有在自己
內心對整件事情做一番省思?)在我個人來說,是完成誓言
,但也許是太自我了。」、「(那知不知道爸媽在捷運站前
下跪對事情?)知道。」、「(你的感想如何?)我對不起
爸媽」及「(那對傷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部分呢?)個案
無語。」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教誨紀
錄簿1紙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觀之被告鄭捷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犯案後,其於103年5月21、
22、26、28及30日、103年6月17、18及27日、103年7月11、
15及17日之偵查程序、於103年5月22日之原審羈押訊問程序
、於103年7月21日之原審訊問程序、於103年8月13日、同年
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4日、
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3日及104年2月10日之原審審理程
序時、於104年4月27日、同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
8月18日之本院審理程序,均未曾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懺悔
之意,亦未曾見被告鄭捷在法庭對遺族或被害者表達真誠之
歉意,也無具體之彌補損害計劃,其甚至於103年6月27日偵
查程序中供述:「(案發至今有無後悔?)沒有。」等語(
見偵14864卷(七)第182頁);另於103年7月15日之偵查程序中
另供述:「(是否覺得所做的事情是錯事?)是。」、「(
所以你認錯了?)沒有。」等語(見偵14864卷(七)第208頁反
面);復於103年7月17日之訊問程序中亦供述:「(本案發
生至今,你對自己的所為有感到後悔嗎?)沒有。」等語(
見偵14864卷(七)第210頁),甚至於103年6月18日之偵查程序
中供述:「(是否覺得自己已經完成誓約?)是。」、「(
既然已經完成誓約,有何想法?)感覺還不錯。」等語(見
偵14864號卷(七)第167頁正、反面),而其於原審最後審理期
日亦僅淡然陳稱:對造成傷害表示遺憾,如果有機會的話,
我願意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萬一有機會出去的話,不會再
殺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5頁),嗣其於本院104年9月22日
最後一次審理時雖於辯論時表示:對我所犯下的犯行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希望他們能夠得到平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2頁反面),惟其於該次審理較早經審判長專詢以:「現在
被害人及家屬都在庭,你有什麼話想講?」時,僅答:「對
我所做犯行我都沒有否認,但對我有利的證據都沒有調查,
其他給律師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顯見被
告鄭捷在本院辯論時對被害人所表示之歉意難認係出於真誠
,足徵其自私自我,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惡劣至極。被害人或其家屬迄今亦均無法寬宥被告鄭捷
之犯行。
10.其他考量之情形:
被告鄭捷能完全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其行為,從萌生念頭至決
意下手殺害期間,歷時甚長,其特意在行兇前鍛鍊體能,精
心設計犯罪之計劃,縱使友人陸○○及許○○知悉其殺人想
法而加以勸阻,甚至證人鄭○○聯絡板橋高中輔導室轉達東
海大學輔導室希望阻止被告鄭捷之犯行,然被告鄭捷從未反
省改過,反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欺瞞東海大學教官等人,以
利其實現大規模之殺人計劃,此經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14864卷(七)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三)第
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證人鄭○○與被告
鄭捷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14864卷(四)第212
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4864卷(七)第59頁
),被告鄭捷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時,無辜遭受攻擊之乘
客或現場目睹之民眾紛紛尖叫哀號、奔逃閃避,被告鄭捷竟
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仍繼續執行瘋狂殺人之行為,可見
被告鄭捷之性格,已泯滅人性而如豺狼一般兇殘無情。
(四)、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1.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
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
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
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
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
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
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
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
有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供參考。類此判處死刑案件
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
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
3判決參照)。又教化可能性,屬對於被告鄭捷人格未來發
展之預測,如僅憑被告鄭捷在法庭上形式上表示悔意或年紀
尚輕,即認定有教化可能,實有失空泛及率斷,況所謂的歉
意表示,難謂非被告鄭捷為求脫免一死而為象徵性之表面動
作,更遑論從被告鄭捷法庭表現可見其非真心悔悟一節,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鄭捷雖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
表示:對我所犯下的犯行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他們能
夠得到平衡等語,惟實難認其有用餘生贖罪之想法,故被告
鄭捷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所犯殺人罪是否得免於死刑科處
,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個人價值觀等因素,加以
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分述如下:
(1)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就被告鄭捷有無矯正教
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鄭員之心理特質呈現下述幾項特點:1.偏向以行(動)為
展現表達個人的意向(含想法與情緒意向),然敏感、壓抑
情緒(個人感受)會抑制理性思考來做決定(如『想做就去
做,不會想太多』),採單一、偏狹、沒彈性的因應(解決
問題)方式(一直重複不恰當的應付模式,如小說、動漫、
線上遊戲)。『想到什麼就去做而不是等到想清楚了再做』
,而看似衝動的特質,卻是其缺乏彈性思考與無力因應情緒
的代罪羔羊;2.呈現粗糙(鬆散)知覺與不周延的思維風格
(慣於用模糊和簡化來處理訊息,很少投注心力尋找或組織
事件之間的複雜關係),雖促進了快速決策及完成作業,然
代價是思考和行動時容易疏忽出錯,無法達到他想實現的目
標。由於前述過度情緒化及不夠深思熟慮的型態常連累到解
決問題的效能和生活調適;3.強烈而敏感脆弱(情緒型態)
卻又將情緒反應擱置不去處理,導致情緒壓力/張力累積,
而長久處於被情緒掩沒風險中,並習以自動的方式去逃避情
緒(如『淡漠』無感的因應),『不自覺的』轉移專注和思
考問題解決,「無社會」『虛擬』世界(如小說、動漫、線
上遊戲)自然成為他「無負擔」的「個人中心(扮演自己非
現實中的腳色與因應戰術」活動場域,讓他更狹隘的限縮(
沉溺)在單一窄化「自我反芻」的心理活動中。(二)人際互動
方面,由於過去人際受挫經驗與不良(善)情緒處理能力,
鄭員較他人更不喜歡(逃避)碰觸情緒刺激,不自覺地逃避
容易喚起情緒的情境感,因此在與他人接觸過程中,預期心
理浮現情緒負擔常會使他選擇中斷人際互動,這侷限了鄭員
的社交吸引力(如經常提及會刻意保持『淡漠』,即隔離或
擱置內在情緒反應)。所以鄭員雖有人際需求但其人緣並不
好,反映的正是無能的情緒處理,及學習、處理人際關係能
力的匱乏,因而導致被周圍的人忽略和拒絕,於是選擇維持
表面和短暫的人際關係(甚至是自我閉式的內在循環)。而
長遠人際關係維繫使其感到更多要求,逐步演變、甚至到無
法承擔這些要求而退卻(如放棄追求學妹),大家都視他為
冷淡和防衛的,也因此對合作或競爭關係都沒興趣,慣用冷
淡和疏離來打擊他人,雖不見得被所屬群體(同儕)討厭,
也不指望受到同儕團體歡迎,此性格特質讓他徘徊在社交周
邊互動而非尋求進入社交核心,因而也干擾親近關係的形成
。鄭員過度聚焦個人意向,達成自己(想要)需求為優先,
以至忽略他人需要與觀感,自我中心(自戀)特質的傾向,
會阻礙其設身處地能力發展的成熟度(能否覺察自己想法,
能轉換、考慮他人觀點),亦會造成鄭員人際關係的問題(
如朋友不同殺人意見就威脅斷絕關係、透過攻擊對方;自評
人際關係好,卻少有親近朋友),而成人自我(戀)即不易
建立、維持親近的人際關係,倘若又缺少來自環境主動、積
極、持續的正向增強,人際、社會疏離變成為自然的結果(
如東海大學自由、無約束生活),然其最大的風險在於無社
會參照『檢驗』,產生自我反思(反省)的調整,衍生出『
自以為是』『不成熟的』的反社會特質(含想法、情緒與行
動)卻不自知;……。因此,選擇(甚至是自然、無從選擇
)進入單向朋友與虛擬(動漫、小說、電玩、網路)世界變
成最佳的出口,也是鋪陳本案發生最後「期間」的社會、心
理(個人與時空)背景。……(三)心理發展歷程之遭遇。……
。鑑於鄭員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自我中心、認知思考不周延
、情緒主導行動、擱置情緒習慣、壓力不良因應)及人際關
係上的潛在問題(關係表淺、社疏離,排拒人際互動、人際
對抗),而面對前述這些生活壓力累積形成縈繞在腦中的紊
亂念頭,起初和情境有關(生活在不受歡迎的環境中),這
讓他感到無助、無望。並且在思考經驗時沒有彈性,導致執
著於先前的信念,且抗拒任何新訊息後重新思考其信念的可
能性。思考封閉的特性,極少改變(固著)的見解,也很少
抱持修正其觀點(對人事物)的可能性,此一無彈性(執著
)經常妨礙生活適應,同時因人際退卻而缺少社會支持來源
,加上選擇傾向逃避的壓力因應模式,維持此一生活型態將
使鄭員不易朝向心理健康的角度發展。綜合上述,本鑑定考
量鄭員是否有『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性,就臨床心理學的角度而言,談『改變』首先遭遇到是動
機問題,在此鑑定過程並未觀察到鄭員有明顯的改變動機,
因其前述之內在心理特質(執著、缺少設身處地能力、不夠
深思熟慮、擺盪於過度情緒化和刻意『淡漠』的矛盾中)與
人際互動(人際排斥與對抗)之影響,若要進入可被『矯正
教化』或『再社會化』,則需先影響其改變動機。而原本自
戀不易建立與維持親近及人際關係、採社會疏離與對抗,倘
又缺少環境(他人)主動、積極、持續的正向增強,提供社
會參照『檢驗』,產生自我反思(反省)的調整,衍生出『
自以為是』『不成熟的』的反社會特質(含想法、情緒與行
動)。也就是要能有機會在長時間建立專業治療關係後,引
領鄭員覺察自身的心理特質和人際問題開始,確認其有改變
動機,才有機會探索需要被『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
重要議題。」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2)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鄭捷的「矯正教化
」、「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難度很高,因為所謂教
化其實是等同於類似透過治療去改變這個人的定義來看的話
,我會去理解形成這問題的原因是什麼,我發現鄭捷在心理
特質、人際互動及所在環境的刺激因應方面,鄭捷都有嚴重
的一些狀況,從跟鄭捷訪談,知道其成長過程,瞭解其處理
事情的習慣,其實鄭捷有一些問題是自己無法處理,但鄭捷
是有感覺,後來就採取「退縮」方式,這「退縮」是指「我
不處理」的這種方式,就是一種很冷淡、疏離、不用面對,
甚至用無厘頭、白目、搞笑方式,但鄭捷又不是沒有感覺,
這些東西就慢慢堆累,情緒愈來愈多時,沒有辦法將來龍去
脈想清楚,其對於事情看法的認知受到一些情緒上干擾,更
無法學得彈性,最後就掉到自己的世界裡面去想這個事情,
甚至有時候影響決策跟判斷,報告中所提到「改變動機」就
是「意願」,就是要有意願看見自己的問題,再來就是有意
願改變,我認為鄭捷要達到完全矯治的地步難度不低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94頁)。
(3)綜上所述,可知從被告鄭捷之心理特質、人際互動、心理發
展歷程之遭遇等以觀,要進入被告鄭捷有「矯正教化」、「
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需先影響其改變動機。故本
院考慮是否給予被告鄭捷「矯正教化」、「再社會化」機會
時,其動機能否改變即為審酌之因素。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之證詞可知,此要能有機會在長時間建立專業治療關
係後,引領被告鄭捷覺察自身的心理特質和人際問題開始,
確認其有改變動機,才有機會探索需要被「矯正教化」或「
再社會化」的重要議題。然從上開鑑定並未觀察到被告鄭捷
有明顯的改變動機,且鑑定人亦證述被告鄭捷要達到完全矯
治的地步難度不低,另查,本案中被告鄭捷受有完整之學校
教育、家庭生活正常,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
不應有本案犯行。惟其竟僅因國小五、六年級與同學間互動
有不佳,即立定殺人志向,並因找不到該二名國小同學,率
然改為大規模殺不特定之人,期間猶為此選擇軍校就讀以進
行鍛鍊,並持續該殺人動機,甚且於殺人計劃遭朋友舉發,
由教官進行調查後,猶未動搖直至案發時付諸行動,再觀諸
其犯本案之手法,無視捷運車廂係公共空間,被害人與之毫
不相識、無怨無仇,甚至於其動手持刀恣意揮砍、刺殺時,
無視被害人之苦求、恐懼、竄逃,顯見其殺人犯意之堅、視
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
殺人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犯後復無何悔悟表現,
難認有何改變動機,是其前雖無何犯罪前科,然內心價值觀
已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
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
是應認已難以使其教化或再社會化。
2.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就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之鑑定問題,以沈
勝昂教授於原審鑑定報告缺乏對被告之家庭關係及童年經驗
著墨,而被告甫成年,其心理、性格尚在發展中,聲請再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助理教授就被告之家庭互動
關係、犯罪後心理轉變及矯正教化之可能性進行複鑑,以證
明其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見本院卷
(一)第118頁、第173頁反面、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第73頁):惟查原審業已提供相關起訴書等供鑑定人沈勝昂
教授為鑑定之參考,該鑑定人業已依其專業,於103年11月5
日、同年月12日、19日、2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
、17日、19日、24日、31日、104年1月7日,對被告鄭捷實
施訪談及心理測驗評估,亦即,在訪談部分,已對於被告鄭
捷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包括成長經驗、家庭互
動關係、親密關係史、教育發展史、工作歷程、案發前工作
狀況等)、被告鄭捷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被告鄭捷涉犯
本件犯行之成因為何)、前開被告鄭捷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
特質有何關連、被告鄭捷犯後之心理機轉、被告鄭捷有無「
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鄭捷經過
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被告鄭捷家
庭互動關係及個人發展歷程(家庭關係發展史、教育發展史
、親密關係史、對成長史的反應)等,對被告鄭捷逐一進行
質性訪談。而個別心理測驗方面,亦採用健康、性格、習慣
量表(HPH,2003版)、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EPPS)、艾
氏人格量表修正版(EPQ-R)、羅氏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對被告鄭捷進行科學性之心理測驗(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至第129頁。而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亦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鑑定證稱:你想要問鄭捷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怎
麼形成的,我只能說這是他現在或是過去一年來的狀態,至
於他怎麼形成的,那個細節的部分我無法做太清楚的理解,
我呈現的是他現在的狀態,我從跟他的訪談中談到過去小時
候、成長過程,這是慢慢養成處理事情的習慣,這進而牽涉
到他在更早的時候,譬如說中小學的時候,他大概有一些問
題他無法處理,我講的「退縮」不是指字面上的退縮,是指
「我不處理」的這種方式,但不處理並不代表他沒有感覺,
他就在這裡面,可是這個東西一次又一次堆累、情緒愈來愈
多的時候,他沒有辦法將事情的來龍去脈想的太清楚,以至
於他對於事情看法的認知受到一些情緒上的干擾,所以他無
法學得更有彈性一點,或是更符合如何去處理這個事情的方
法,甚至比較糟糕的是,他的情緒因為他無法處理好,情緒
愈來愈多,最後他就掉到自己的世界裡面去想這個事情,我
只去看守所跟鄭捷會談,並沒有與鄭捷的家人接觸,我對他
的瞭解都是我們在晤談當中他提到一些家庭的事情,鄭捷不
是一個沒有情緒的人,但是從我跟他談的資料中,我看到他
在小時候就跟很多小孩子一樣,他會對很多事情好奇、新鮮
,相對來講我會感覺鄭捷搞不好是更豐富的人,鄭捷的心理
鑑定報告我們有臨床晤談,在臨床晤談做了某些理解,然後
選擇一些我們認為適合的工具,譬如說心理測驗的工具,然
後根據我們共同晤談的結果、心理測驗的工具以及我們過去
我們受的訓練,我講的是變態心理學的訓練或是人格心理學
的訓練,或是感覺、知覺、認知的訓練,以這樣的基礎寫出
這份報告,在跟鄭捷談到更早的經驗,其實他不太記得太清
楚,作為一個晤談的,我們會問他一個比較開放式的問題,
當他提出來「我有這樣的經驗時」那表示這個經驗對他來講
是很深刻的,那鄭捷大概就是從他國小五、六年級開始談他
很深刻的經驗,之前他沒有主動提到,每一個人都有偏見,
此部分能不能由鄭捷的父母、弟弟來補足我不知道,因為我
沒有訪問到鄭捷的父母、我也沒有跟鄭捷的弟弟講過話,我
大概就是看資料來的,那問:我有沒有影響,我覺得重大影
響我大概不會推測有,但是我特別選了一個測驗就是在討論
他跟他父母的關係,我看他跟他父母的關係就是OK,就是一
般父母與小孩子之間的關係,小孩子的事情父母有關係,但
是也好像沒有完全瞭解到,從鄭捷的角度,他是用一個比較
順服的方式去聽父母的意見或是看法,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是
,他好像不太反駁他父母很多的意見,可是他對很多事情其
實是很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第189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足知鑑定人並
非未曾審酌被告之童年經驗及家庭關係。從而,本院依其他
卷附證據,輔以鑑定人之說明,可認鑑定人已依其專業為鑑
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並足供本院為判斷所需,被告鄭捷之辯
護人上開於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容無必要。另被告鄭捷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鄭捷辯稱: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詰問時對於「
你也知道被告在媒體的描寫底下或一般人在不瞭解、在沒看
過鑑定報告內容的情況下,對被告鄭捷的描繪是一種『妖魔
』甚至是『非人』的描繪方式?」表示不知道,再經詢以「
你不知道這個事情?」,其復表示「因為我從來不看媒體」
,然於鑑定報告中則記載「最後,值得注意的是鄭員雖因自
我中心、迴避負擔,維持表淺、人際、社會疏離甚至出現反
社會傾向,對媒體指稱其冷血、無視於生命的報導,卻是憤
怒、嗤之以鼻(認為自己沒有被理解),顯示其非全然不再
意『人』、『關係』、『評價』」等語,是此部分為鑑定報
告重要構成且涉及媒體報導,然鑑定人之口頭報告,顯示其
係對媒體關於被告對報導或描繪毫無知悉之人,因其從不看
媒體,亦不知悉相關描繪,顯然存在不可併存之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此經本院函詢結果:「
本案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針對鑑定報告中『對媒體指稱其冷血
、無視於生命的報導,卻是憤怒、嗤之以鼻……』之依據說
明如下:『在與鄭捷的會談中,對於外界有關他個人與本案
相關內容之報導,鄭捷表達諸多不予認同之負面情緒與反應
,對其許多想法、作為(例如:『為何』發誓殺人就非做不
可、殺人要有感覺)不能被『接受』、『理解』感到困惑與
不解」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20日校防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被告鄭捷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尚難憑以遽指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信之依據。
3.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表現及接受
教誨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5月21日北所
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事被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
、被告獎懲報告表1份、刑事被告性行考核表11份、個案教
誨輔導紀錄表3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
第265頁),其中被告鄭捷接受心理師酉○○之會談共有8次
,其中第6次即103年7月10日會談時,固有表示「個案表示
最近想過『若沒去殺人的話,現在是在做甚麼』,自己想開
一間民宿、佈置成自己的風格,自己現在不想再立甚麼誓言
也不想再殺人。這些話語似乎透露著個案也想擁有正常的人
生,也許日後會成為想要改變的動力」等語,有該次會談紀
錄附於上開函件中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依證人
即心理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輔導被告是長官的安
排,目前我在臺北監獄擔任心理師,當時臺北看守所的所長
請我們去幫忙看鄭捷有無情緒調適上的困難或自殺的危險,
我去這個部分比較不算是輔導,我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8次
,當時我們有討論,因為主要是在觀察被告的自殺風險及情
緒部分,我們有跟長官討論說大概就先進行8次,我這個事
都有告訴鄭捷,就是我們有一個時間,不是像一般治療不知
道到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36頁),
可知證人酉○○之會談重點係在被告鄭捷之自殺風險及情緒
部分,且依上開會談紀錄可知,該等紀錄僅係依心理師就其
與被告鄭捷間之會談內容為紀錄,進而載述其會談心得,並
未判斷該等被告鄭捷陳述內容之真偽,再徵諸上開被告鄭捷
於同時期於法庭之表現、前揭專業鑑定意見等等,此等會談
紀錄自尚不足憑為被告鄭捷有教化可能之依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鄭捷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如附表編號9所示少年
林○○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罪係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如犯罪行為該當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開構成要件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鄭
捷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僅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原判決亦以案發時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被害人林○○穿著一般衣服,未穿校服,且被告鄭捷當時
係於最短暫的時間內砍殺最多人為目標,難認對林○○係屬
少年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鄭捷就此部分犯罪上訴指量
刑過重,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犯罪量刑過輕,
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捷以前揭衡酌事項外,其竟以對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砍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少年,應
量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扣案之鈦鋼刀1把,係被告鄭捷
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鄭捷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4864卷(四)第5頁、第126頁、第17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折疊刀
等其他物品,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10至26所示被害
人部分):
原審以被告鄭捷對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10至26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上述情形,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
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就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殺人既遂犯行,以其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
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且其毫無悔意,難以教化,其他教
育矯正刑不能導正其思想及行為,致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被
告鄭捷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鄭捷處以死刑
,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均量處死刑,
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
社會安全。至於被告鄭捷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26所示
之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考量如附表編號5至8
、10至26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5至8、10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扣案之鈦鋼刀1把
,係被告鄭捷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折疊刀等
其他物品,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雖上訴指上開殺人未遂罪部分對被告鄭捷量刑過輕
,而被告鄭捷上訴則指不應量處死刑,且各該量刑均過重云
云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為謹慎死刑之量處,死刑
案件,除考慮前開問題外,仍應一再檢視案內事實、證據,
必也求其生不可得,始能確定為死刑之宣告。聯合國經濟及
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5月25日以第1984/50號決議核准「保護
死刑犯權利之保證措施」,其中第4點指出:「只有對被告
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之證據,至對事實無其他解釋空
間之程度,才能判處死刑」,實同此意旨。故本院就此再說
明如下:(1)被告鄭捷在其殺人計劃中遭朋友舉發、教官調查
下,猶決意實行,且不僅有殺人之意,甚至竟計劃以短時期
內大規模殺人為目的,並因而選定大眾捷運板南線行經龍山
寺站至江子翠站較長程區間之車廂內持刀隨機恣意砍殺該時
捷運列車上之乘客,以達成此目的,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鄭捷不認識、非親非故,毫無任何關係
、恩怨,被告鄭捷卻持刀隨機在捷運車廂內恣意殺人,不僅
造成4人死亡、22人受傷,且被害人在密閉之捷運車廂內遭
受被告鄭捷持刀襲擊,幾無可逃之處,身心受到極大痛苦、
恐懼與折磨,尤其4名死者之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家庭因
而破碎,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而其他倖免於死者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之傷勢、身心均同時受創,
甚者造成社會大眾搭乘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之恐
慌效應,使人與人間產生猜疑及戒備,斲傷社會治安至重至
深且鉅,如此情節之殘酷嚴重性,已無其他解釋空間,再衡
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生命消逝,就其行為責任
、行為人責任,均應為相同評價,是已求其生而不可得。(2)
人生而平等,沒有任何人的人權保護應該被建構在踐踏他人
的生命與尊嚴之上。被告鄭捷雖坦承前揭殺人行為,惟未對
自己殘忍剝奪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等4人無辜生命權有
所悔悟,已如前述,尤以在本件事證明確下,被告鄭捷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前仍始終未曾表示其懺悔,甚
至前曾妄言不後悔、不認錯、完成誓約的感覺還不錯等語,
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亦僅淡然陳稱:對造成傷害表示遺憾
,如果有機會的話,我願意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萬一有機
會出去的話,不會再殺人等語,除表示遺憾外,亦已表達求
生之意,而其於本院104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審理辯論時固亦
表示:對我所犯下的犯行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他們能
夠得到平衡等語在卷,然該次本院審理時,曾經審判長專詢
以:「現在被害人及家屬都在庭,你有什麼話想講?」時,
僅答:「對我所做犯行我都沒有否認,但對我有利的證據都
沒有調查,其他給律師補充」等語(均詳如前述),益徵被
告鄭捷僅在意己身權益,全然未顧及被害人及家屬之感受,
核與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指被告鄭捷以自我為中心之特質相符,
是被告鄭捷前揭所顯現之歉意,難謂非係為求不死而已,實
難感受被告鄭捷對自己犯行有任何真正悔悟之心,並體認到
被其殘忍殺害之4人之生命的可貴及無價。因此,自被告鄭
捷前揭殺人行為實難認有任何得以酌情之餘地,求其生而不
可得,此犯行判處死刑,自符合情理法的要求。(3)綜上所述
,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
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鄭捷僅因其個人生長經驗
,而預謀本件犯罪,犯罪時未受何刺激,犯罪手段兇殘冷血
,毫無人性,與如附表1至26之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如
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4人任何生機,恣意犯罪結果剝奪4條
寶貴人命,造成社會震驚注目,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
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鄭捷如事實欄所示之殺
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且毫無悔意,難以教化,其他教
育矯正刑不能導正其思想及行為,致本院欲求其生而不可得
,被告鄭捷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
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就被告鄭捷殺
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適足以彰顯國
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捷
此部分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就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
由,業已詳予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合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固於
辯護狀中比附援引他案未判處死刑,主張本案亦不可判處死
刑云云,然具體個案之案情,均屬不同,有無再犯之虞,常
因犯罪類型、行為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個人主觀性格特
質、所處之情境,而有差異。更遑論本案係首宗在大眾捷運
上持刀隨機恣意大規模砍殺乘客事件,亦難以他案比附援引
。被告鄭捷之辯護人徒以其他殺人案件未判處死刑之案例,
而未為其他必要、同質或相關連性之釋明,尚難逕採為被告
鄭捷不應判處死刑之認定。另被告鄭捷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
臺大教授張文貞就本件判死刑是否違反兩公約或憲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3頁反面),然兩公約於我國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已如前述,再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是兩公約應由法院作為獨立審判之依據,不受任何干
涉,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並無委由前揭法律專
家另行鑑定之必要。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
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鄭捷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又被告所犯各罪,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
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款、第2款、第
8款規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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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鄭捷持刀砍殺之結果│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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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青雲 │遭刺中胸部1 刀,並│鄭捷殺人,處死刑│
│ │ │有心臟、肝臟穿刺傷│,褫奪公權終身,│
│ │ │,並造成肺塌陷、血│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胸、腹血,致呼吸衰│沒收之。 │
│ │ │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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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正翰 │遭刺創於左前胸腹區│鄭捷殺人,處死刑│
│ │ │,前胸致命傷有多方│,褫奪公權終身,│
│ │ │向穿刺傷並刺及心臟│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並造成橫隔、胃壁(│沒收之。 │
│ │ │向左後)並傷及胰臟│ │
│ │ │及左腎,並翻轉傷及│ │
│ │ │肝臟、腸繫膜,致因│ │
│ │ │出血性休克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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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翠雲 │遭刺傷右上臂、右側│鄭捷殺人,處死刑│
│ │ │胸及右前胸,其中右│,褫奪公權終身,│
│ │ │前胸之傷導致右上肺│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葉刺創並有向左側傷│沒收之。 │
│ │ │及心包膜囊、心臟之│ │
│ │ │右心房及右心室,並│ │
│ │ │向下傷及右側橫隔膜│ │
│ │ │及肝臟,致出血性休│ │
│ │ │克、心因性休克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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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碧珠 │單一刺創於右頸部,│鄭捷殺人,處死刑│
│ │ │造成右頸總動脈、右│,褫奪公權終身,│
│ │ │頸靜脈橫斷銳創,頸│扣案之鈦鋼刀壹把│
│ │ │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沒收之。 │
│ │ │克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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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 │右大腿內側撕裂傷2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公分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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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 │右手背穿刺傷2 公分│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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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 │左上臂、右胸、右前│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臂、後頸切割傷、右│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手多處屈肌腱斷裂經│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肌腱修復手術、左側│收之。 │
│ │ │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 │
│ │ │斷裂經肌肉修復手術│ │
│ │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
│ │ │症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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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右胸穿刺傷、右上臂│鄭捷殺人未遂,處│
│ │ │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急性出血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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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少年林○│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合│鄭捷成年人故意對│
│ │○ │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陸月,扣案之鈦鋼│
│ │ │ │刀壹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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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宇○○ │右上肢撕裂傷約12公│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分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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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地○○ │左手伸背肌腱斷裂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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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玄○○ │腹壁創傷及下腹壁動│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有期徒刑捌年,扣│
│ │ │克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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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子○○ │上肢開放性傷口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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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亥○○ │腹部穿刺傷、胃穿孔│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腹膜炎等 │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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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巳○○ │左胸穿刺傷3公分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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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癸○○ │左肘深裂傷併肱動脈│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及正中神經完全斷裂│有期徒刑捌年,扣│
│ │ │、肌肉斷裂、側腹壁│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穿刺傷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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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 │左胸穿刺傷合併氣血│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胸及左上臂撕裂傷 │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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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天○○ │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鄭捷殺人未遂,處│
│ │ │併肌腱斷裂、左手食│有期徒刑陸年,扣│
│ │ │指切開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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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丑○○ │腹部穿刺傷致嚴重肝│鄭捷殺人未遂,處│
│ │ │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有期徒刑捌年,扣│
│ │ │之重大創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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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戊○○ │胸(壁)開放性傷口│鄭捷殺人未遂,處│
│ │ │,伴有併發症、創傷│有期徒刑捌年,扣│
│ │ │後壓力症候群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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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辰○○ │胸壁開放性傷合併創│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裂傷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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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午○○ │左手開放性傷口、右│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後背開放性傷口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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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戌○○ │上肢開放性傷口約2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公分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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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甲○○ │頸部割傷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之鈦鋼刀壹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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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B○○ │右前臂深裂傷 │鄭捷殺人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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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寅○○ │肩開放性傷口、肘挫│鄭捷殺人未遂,處│
│ │ │傷、膝挫傷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鈦鋼刀壹│
│ │ │ │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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