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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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二),43
【裁判日期】 1000426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鶴齡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號、第96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鶴齡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鶴齡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少年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鶴齡為成年人,於民國82年6月間與蔡婷宥(原名蔡秀華
    )結婚,育有兩女即少年張綺○(8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蔡婷宥、張綺○、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
    市(已更名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28巷31弄1號15樓
    之7之林肯大郡社區內。93年10月間,張鶴齡與居住同社區
    另棟已有配偶之蘇玉真(於95年6月19日離婚)認識,兩人
    進而交往,自此張鶴齡與蔡婷宥之感情即因而生變,經常因
    細故爭吵,張鶴齡即於94年1月間搬離上址,獨自一人住居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江山萬里情社區,遺留蔡婷宥
    獨力扶養兩名幼女。蘇玉真與張鶴齡交往後,曾因希望蔡婷
    宥與張鶴齡離婚而與蔡婷宥多次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蔡婷宥
    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蘇玉真之夫幸啟榮,告知已將蘇玉
    真與張鶴齡抓姦在床,要求幸啟榮管好蘇玉真等語,幸啟榮
    因此質問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生爭吵,惟蘇玉真仍試圖隱
    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此對蔡婷宥懷恨在心。張鶴齡經由蘇
    玉真告知此事後亦與蔡婷宥發生爭吵,並憤而於94年11月14
    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至蔡婷宥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
    將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張鶴齡涉嫌毀損罪部分,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月間,蔡婷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
    提起離婚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受理在案,蔡
    婷宥除爭取兩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張鶴齡支付贍養費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5,
    000元,嗣經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後,張鶴齡與蔡婷宥均同
    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子女之監護權
    及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致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
二、95年3月初,蘇玉真緣於對蔡婷宥之懷恨及蔡婷宥與張鶴齡
    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短期內解決,對其與張鶴齡之交往有所阻
    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張鶴齡表示欲殺害蔡婷宥以
    便與張鶴齡順利交往,張鶴齡經蘇玉真之提議後,亦生殺害
    蔡婷宥之犯意,向蘇玉真提出擬利用深夜由張鶴齡以繩梯自
    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蔡婷宥住處,再以乙
    醚迷昏蔡婷宥後,殺害蔡婷宥,嗣開啟瓦斯讓瓦斯瀰漫全屋
    ,造成蔡婷宥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殺害蔡婷宥,並可
    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畫,蘇玉真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
    。兩人謀議既定,張鶴齡及蘇玉真即基於殺害蔡婷宥及漏逸
    瓦斯氣體之犯意聯絡,由蘇玉真洽詢購買乙醚管道,95年3
    月20日左右,蘇玉真向不知情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
    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方信雄信以為
    真,為蘇玉真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9號之「嘉
    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方信
    雄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蘇玉真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
    500cc之乙醚一瓶後,將上情通知蘇玉真,蘇玉真隨即與張
    鶴齡於95年3月24日專程南下與方信雄見面,惟因方信雄所
    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不能確定所購買之物為乙醚
    ,方信雄為免除張鶴齡、蘇玉真之疑慮,乃帶張鶴齡、蘇玉
    真前往嘉峰公司,張鶴齡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
    示、容量500cc之乙醚一瓶,方信雄嗣亦將其所購英文標示
    之乙醚一瓶一併交付予蘇玉真後,即與張鶴齡、蘇玉真道別
    。張鶴齡、蘇玉真取得乙醚後,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
    玩後返家,該乙醚二瓶則由張鶴齡攜回其上開位於江山萬里
    情之住處。張鶴齡與蘇玉真為確認所購買之物確為乙醚及檢
    測其效力,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
    得寵物鼠一隻並攜回張鶴齡住處,隨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
    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該寵物鼠果於30秒後昏迷,張鶴
    齡、蘇玉真因而確認所購得之物確為乙醚無訛。嗣張鶴齡又
    於蘇玉真知情之情況下,另按計畫於95年4月初獨自前往位
    於臺北市○○路之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
    一捲備用。迨作案工具均已備齊,惟張鶴齡就殺害蔡婷宥一
    事仍有猶疑,遲未執行其殺人計畫。
三、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蘇玉真前往張鶴齡上開住處,因張
    鶴齡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張鶴齡發生爭吵,並以強烈態度向
    張鶴齡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
    行動,就要與張鶴齡分手等語,張鶴齡受此刺激,終決意動
    手,待蘇玉真離去後,張鶴齡即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
    ,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一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一瓶之塑膠袋
    一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駕駛其所購買
    而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車號4208
     -MT號之休旅車前往蔡婷宥所居住之社區,抵達上址後,將
    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
    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側門
    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方式到達蔡
    婷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蘇玉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戴
    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向蘇玉真表示自己已在蔡婷宥住處樓
    頂,讓蘇玉真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旋以繩梯懸
    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
    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蔡婷宥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
    入蔡婷宥住處,斯時蔡婷宥母子三人均已入睡而未發覺,張
    鶴齡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沾滿乙醚後,將剩餘之乙醚瓶置
    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兩人房間門口地上(房間內擺
    設上下舖床,張綺○睡上舖,張譯○睡下舖),即進入蔡婷
    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蔡婷宥之口鼻,
    蔡婷宥雖驚醒掙扎抵抗,惟因乙醚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經呼
    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
    力,蔡婷宥仍遭張鶴齡強力持續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
    鶴齡為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蔡婷宥掙扎時所踢
    開之棉被蓋好,隨走至兩名女兒房間門口收拾乙醚瓶時,適
    少年張綺○起床如廁目擊張鶴齡在場,張鶴齡為恐事跡敗露
    ,竟另起殺害張綺○之犯意,佯請張綺○躺回上舖床位睡覺
    ,隨即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張綺○雖
    有掙扎、哭喊,惟仍因乙醚上開特性,而減少抵抗能力,遭
    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鶴齡在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
    張綺○掙扎,睡在下舖之張譯○亦醒來,張鶴齡又恐事跡敗
    露,再起殺機,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
    因張譯○年幼,對於乙醚之耐受性較弱,因張鶴齡之強力悶
    縊終至乙醚中毒休克死亡。張鶴齡先後悶縊兩女後,將張綺
    ○、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兩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依原
    定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
    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製造蔡婷宥母女三
    人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假象,致生公
    共危險。蔡婷宥、張綺○二人終均因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
    度後,再吸入微量、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張譯○已先於
    悶縊時死亡)。張鶴齡於當日凌晨4時許循原路線攀爬回樓
    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蘇玉真,表示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
    蘇玉真即告知張鶴齡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
    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張鶴齡遂依其提議至
    汐平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公尺處右側路旁,將其作案
    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膠袋各一件均放入路邊
    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
    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
    返回上址江山萬里情社區住處。
四、嗣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蔡婷宥住處逸出
    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
    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三人均已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蔡婷宥、張綺○母女二人血液中均檢
    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且蔡婷宥、張綺○、張譯○母女三
    人口鼻均有遭悶縊之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月
    19日將張鶴齡、蘇玉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蔡婷宥之父母蔡德和、蔡龔秋香告訴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蘇玉真、方信雄、吳芝穎、李小燕、鄭殿卿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後二次
    測謊既均經被告張鶴齡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
    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
    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4869號鑑定書、97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09701111852號鑑定書暨各該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
    定資料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徐國超、江
    祥益資歷表及圖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8391號卷(一)第217頁
    證物袋內、偵8391號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並經鑑定人即
    施作本件測謊鑑定之黃孟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足認均符合
    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鶴齡及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0頁、第19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張鶴齡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鶴齡固坦承前揭與蘇玉真謀議殺害蔡婷
    宥之原因、過程,且有於前揭時地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少年
    張綺○、兒童張譯○,並故意殺害蔡婷宥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故意殺少年張綺○、兒童張譯○犯行,辯稱:伊迄今仍
    不知為何會殺了女兒張綺○、張譯○,因伊非常疼愛女兒張
    綺○、張譯○,伊與蘇玉真謀議殺害蔡婷宥時,並無一併殺
    害張綺○、張譯○之犯意,實因當時伊用乙醚悶縊蔡婷宥後
    準備離去現場時,被張綺○起床如廁看見,伊一時慌亂,亦
    用乙醚先後悶縊張綺○、張譯○後離去,伊當時悶縊張綺○
    、張譯○並不如悶縊蔡婷宥用力,實無致張綺○、張譯○二
    人必死之決意,故於翌(11)日尚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張綺○、張譯○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電話00
    000000號欲查詢張綺○、張譯○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
    員接電話詢問何事時,伊因心虛而未查詢,足證伊確無致張
    綺○、張譯○致死之故意。又伊於97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
    自行供出殺害蔡婷宥之一切經過,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就此部分已深知悔悟,且亦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依法寬減,給予重生機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鶴齡於97年7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測謊鑑定時,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本人張鶴齡願將案
    情事實做真實陳述: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江山萬里住處與蘇玉
    真有討論殺害蔡秀華(即蔡婷宥)之事宜(因蘇玉真常教唆
    我去殺害蔡秀華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
    迷昏,再開瓦斯。二、由蘇玉真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
    )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年4月10日)蘇
    玉真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
    害蔡秀華,本人才於蘇玉真返家後才去蔡秀華家犯下此案」
    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225頁、偵8391號卷(二)第88頁證物
    袋內),並於97年7月14日警詢及偵查、於97年7月23日偵查
    、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於97年9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9日及98年2月25日審理中亦均
    坦承全部犯行,陳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均屬實,伊在認識
    被告蘇玉真之前,跟蔡婷宥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會很
    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蘇玉真於
    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本與蔡婷
    宥同住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蔡婷宥曾質疑蘇玉真與
    伊發生外遇,故蘇玉真與蔡婷宥曾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
    口角爭執,二人關係不好,蔡婷宥也曾打電話給蘇玉真之前
    夫幸啟榮,告知蘇玉真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蘇玉真討厭蔡婷
    宥,曾經指使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蔡婷宥住處停
    車場,對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蔡婷宥於95年1月份
    有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
    但因為後來伊出庭時,蔡婷宥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
    伊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蔡婷宥,是因為蘇玉真在上開
    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蔡婷宥,動機是想與伊在一起,
    但蘇玉真並沒有叫伊連兩個女兒都一起殺,伊也曾告訴蘇玉
    真,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被蘇玉真逼得沒有辦
    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後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
    並和蘇玉真討論過,伊還告訴蘇玉真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
    事,她也贊成這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
    是由蘇玉真幫伊找購買處,後來伊和蘇玉真就在95年3月份
    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蘇玉真友人方信雄購買乙醚,當時方信雄
    身上沒有乙醚,就帶伊及蘇玉真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一瓶
    乙醚,之後伊與蘇玉真有順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
    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
    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
    買一隻寵物鼠,拿到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
    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蘇玉真都有在
    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4月10日蘇玉真到伊
    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
    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
    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定
    決心,在蘇玉真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一人前往蔡婷宥
    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並穿上雨衣
    ,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梯之方式走到
    蔡婷宥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伊即撥打
    電話給蘇玉真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向她表示伊已在蔡婷宥
    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真的已經下手殺害蔡婷宥,然
    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
    置用來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至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
    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進入蔡婷宥住處後,伊就把電
    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沒有再與蘇玉真對話,當時蔡婷宥母
    女三人均已入睡,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
    乙醚,隨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利用蔡婷宥熟睡之際,用沾
    有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有掙扎,惟伊仍持
    續悶縊至蔡婷宥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蔡婷宥後,伊將蔡婷
    宥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
    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
    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伊擔
    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
    ,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
    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
    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
    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
    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蔡婷宥之住處內,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
    ,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
    ,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依原來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
    ;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和蘇玉真通話,告訴她已依
    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蘇玉真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
    止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
    伊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
    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路天峰谷農莊附近一千公尺處
    的路旁燒燬了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220至224、227至230
    頁、偵8391號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第18至28、90、190
    、339、377頁),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二)、本案係於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覺蔡婷宥住
    處逸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
    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三人均已死亡,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蔡婷宥體內除有少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
    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
    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
    乙醚反應等,實無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蔡婷宥之死
    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
    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
    氧化碳血紅素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
    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
    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
    毒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
    ;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
    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體內含有乙醚
    ,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為他為;
    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
    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
    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份、
    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
    59號、(96)醫鑑字第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
    53、101至110、118至158、182至191、195至199頁),嗣經
    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
    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
    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
    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至80%,一般
    男、女性可分別為60%至70%、50%至60%,孩童依年齡長幼可
    在10%至30%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歲)與少年張綺○(
    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
    兒童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
    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
    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7月21日法醫
    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8391號卷(二)第
    41頁),再經原審依被告張鶴齡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
    明為何於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
    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
    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
    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
    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
    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8歲
    )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蔡婷宥
    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年張
    綺○(12歲)及兒童張譯○(8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
    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
    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
    0970004612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嗣
    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蔡婷宥、張綺○體內之乙醚、一氧化碳數
    量與前揭中毒耐受程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研判
    認為「(一)依被害人蔡婷宥為滿35歲婦女與被害人張綺○為12
    歲孩童,體內分別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2.3%(另有微量
    乙醚反應)與15.8%(另有乙醚反應8mg/dl),一般乙醚致
    死劑量約在60mg/dl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00至300mg/
    dl以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成年男性、成年女
    性可分別為60-70%、50-60%,以孩童12歲可約略介於10-30%
    與50-60%之間(如30-40%),故研判蔡婷宥與張綺○單就一
    氧化碳中毒,均未達單一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即依其二
    者健康程度對一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此(12.3%及15.8%)
    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二)
    本案乙醚於蔡婷宥為微量(無定量)、張綺○為8mg/dl,均
    尚未上揭所敘之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渠等死亡,
    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
    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被害人抵抗能力之過程
    。研判本案蔡婷宥、張綺○主要經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死
    亡。由渠等窒息休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吸入少量燃
    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被害人應已
    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
    ,有該所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35號函1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死者蔡婷宥、張綺○確因遭
    外力以乙醚悶縊口鼻,致窒息達腦死程度,並再吸入微量、
    少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張鶴齡上開97年
    7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又兒童張譯○血液中一
    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0.2%,應在前揭孩童10%至30%之耐受度
    之外,其死因與一氧化碳有無因果關係再函請法醫研究所為
    補充鑑定,經該所函復:「本案張譯○(一氧化碳血紅素血
    中濃度為0.2%)與母親蔡婷宥與姐姐張綺○共處一室,後二
    者分別血中有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12.3%及15.8%,故張譯
    ○未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但共處一室即與母親與姐姐應有
    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張譯○未遭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有可能
    為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早遭乙醚悶縊及
    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影
    響所致。綜合研判張譯○與母親、姐姐共處一氧化碳中毒環
    境下而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較支持死亡原因與一氧化碳中
    毒無因果關係」,有該所9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6
    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96頁),亦可見兒童張譯
    ○之死因係遭被告張鶴齡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死亡,與一氧
    化碳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
    、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
    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
    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96年9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
    精油2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
    分,有該所96年5月14日96醫鑑字第1100133號毒物化學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11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
    之其他物品足致三名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足徵被告張鶴齡
    自白係先以乙醚悶縊三名死者後再開瓦斯等情屬實。
(三)、證人方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認識被告蘇玉
    真,我的暱稱「阿信」,被告蘇玉真叫「真真」,被告蘇玉
    真約在95年間撥打我的電話,說她的朋友想問在屏東是否買
    得到乙醚,我說不知道要問問看,之後我有找到管道,就回
    電給被告蘇玉真,告訴她已找到管道並代為購買一瓶500cc
    的乙醚,我詢問她買乙醚要作什麼,被告蘇玉真回答說是她
    朋友要買的,是用來擦拭衣服及皮革用的,當天晚上10時許
    ,被告蘇玉真就和被告張鶴齡一起來屏東找我,我有先把我
    買的乙醚給他們看,然後就帶他們去釣蝦場唱歌,再帶他們
    回我家中睡覺,隔天再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號
    的嘉峰公司購買乙醚,當時顧店的男子有賣一瓶乙醚給他們
    ,是由被告張鶴齡出錢的,我自己先前買的那一瓶乙醚也有
    給他們,之後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到墾丁等語(見偵8391號
    卷(一)第93至95、104、105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約95年
    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蘇玉真的,當時她曾經打電話向我詢問
    購買乙醚的事情,請我幫她問,我問說這是什麼東西,她說
    是擦拭皮革用的,我就去幫她問,大約隔1、2天後我有問到
    ,並有先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一瓶標示英文字的乙
    醚,買的時候我有向老闆確認過是乙醚,我就在晚上再打電
    話告訴她,她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天就要下來看看
    是不是乙醚,她當時並未提到要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她是
    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下來南部,我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
    時間距離我打電話的時間很近,所以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
    下來拿乙醚,我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一個5、6歲的兒子搭被
    告張鶴齡開的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
    們說有問到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蘇玉真
    也是說要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
    住在我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我就
    把先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我已忘記,但因為那
    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我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
    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屏東市○○路我買乙醚的地
    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蘇玉真就說好,就由被告張鶴齡
    開車載被告蘇玉真及我一起過去,從我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
    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達那邊後,被告蘇玉真有無跟我及被
    告張鶴齡一起下車去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我均已
    忘記了,但他們確實有再買一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
    醚之後,我就帶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
    沒有說有什麼後續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00頁);證
    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理陳義明於警詢中亦證稱:95年2、3、
    4月間時,嘉峰公司有販售過乙醚,我記得曾有人來買過,
    但是何人來買的已不記得,我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
    ,容量是500cc每瓶售價250元等語(見偵9692號卷第70頁)
    。依證人方信雄、陳義明之證詞,可證被告張鶴齡、蘇玉真
    確曾由被告蘇玉真委由方信雄詢購乙醚及共同南下屏東購買
    乙醚之事實,此亦與被告張鶴齡上開自白相符。
(四)、證人即被害人蔡婷宥之鄰居吳芝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
    稱:認識張鶴齡及蔡婷宥,他們是我鄰居,他們夫妻感情以
    前剛搬來的時候很好,後來過了幾年,小孩小學5、6年級時
    夫妻感情不好常吵架,我知道是張鶴齡有外遇,蔡婷宥有告
    訴過我她與蘇玉真間有吵架,她有給我看她的手機簡訊說蘇
    玉真曾打電話來,簡訊內容有些不堪入目字眼,罵她說可以
    去當妓女、不要臉,我有看到簡訊,還有很多鄰居有看過。
    蔡婷宥她把手機拿到我家客廳給我看,說你看看那女人又傳
    簡訊罵我,鄰居起碼也有4個人看過這個。我不知道蘇玉真
    手機號碼,但我常聽蔡婷宥說蘇玉真的事。沒有親眼看過蘇
    玉真、蔡婷宥發生爭吵,蔡婷宥拿手機簡訊給我看的時間,
    就是張鶴齡他們在一起的時候,距蔡婷宥死亡前8個月以上
    。張鶴齡跟蔡婷宥夫妻關係不好,張鶴齡有外遇,回來就會
    跟蔡婷宥吵架,小孩下課都在我們家,老大都會告訴我他們
    家裡狀況,媽媽抽煙,爸爸回家跟媽媽吵架,小孩會怕不敢
    回家,小孩還會住在我家跟我一起洗澡、睡覺,我看著他們
    長大,我去哪裡他們也跟著我去。有看過蘇玉真,她是B棟
    ,我是A棟,有看過打過照面,她會叫我吳姐,案發後別人
    告訴我我才知道是她。後來鄰居告訴我我才知道原來張鶴齡
    外遇對象就是蘇玉真。蔡婷宥有跟我講過蘇玉真三更半夜都
    會打電話去騷擾她,我說那就把電話線拔掉不要接就好了。
    蔡婷宥有跟我講過她曾經在路上看到張鶴齡開車載蘇玉真,
    我們社區○○○○道。蔡婷宥也有說過她被張鶴齡撞這件事
    ,蔡婷宥有被張鶴齡打過,因我幫她擦藥,小孩也有跟我講
    。小孩是說有看到爸爸打媽媽,二個小孩都會說,說爸爸和
    媽媽又吵架,他們除了吃飯、睡覺回家而已,都會在我家。
    張鶴齡只知道他在誠品做廚具。蔡婷宥有說過張鶴齡外遇後
    都沒有拿錢回家,不過張鶴齡的媽媽每個月都有給蔡婷宥一
    個月5、6千元生活費,張鶴齡哥哥會拿吃的給他們。蔡婷宥
    拿蘇玉真發的簡訊給我看,內容就是罵她妓女等語,我老花
    看不清楚,她就念給我聽,除了我還有鄰居陳梅合、吳華君
    、羅荔薇都看過,蔡婷宥都有在陳梅合、吳華君他們家幫忙
    打掃。蔡婷宥有說蘇玉真簡訊內容有「你去死吧」,蔡婷宥
    說她叫我當妓女還叫我去死,我聽了後說不要理他,幹嘛在
    乎那些字,勸她算了乾脆離婚,好好把小孩帶好。蔡婷宥她
    常常跟我說他和蘇玉真會對罵,但我沒有看過,都是她口述
    還有小孩這樣講。因鄰居也有跟我說過,說蔡婷宥也拿簡訊
    給他們看跟他們講過,所以我才知道蔡婷宥有跟他們講。蔡
    婷宥跟張鶴齡吵架、打架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隔壁有聲音
    ,我在隔壁喊不要再打了,喊完之後就沒有聲音,之後小孩
    就會跟我說爸爸打媽媽,說媽媽在哭。小孩沒有跟我講爸爸
    媽媽在吵什麼,只說爸爸媽媽在吵架,小孩很怕爸爸,吵架
    小孩都會哭,躲起來,尤其是老大,老大很懂事。蔡婷宥機
    車有被刮、噴漆,社區警衛有加裝攝影機。那時不知道是誰
    噴的、刮的,之後裝了攝影機,攝影畫面有看到是張鶴齡做
    的,後來錄影監視畫面蔡婷宥有保存光碟,但我不知道光碟
    在哪裡。95年4月11日清晨4時許有看到一個穿雨衣、安全帽
    的人從樓上下來,是我看社區錄影帶,越看越奇怪,因我們
    社區沒有人這樣穿,因樓梯很陡又沒有燈,如果這樣穿,走
    的話會跌倒。監視錄影帶是蔡婷宥死亡後馬上拷貝來看,那
    個人看不出是張鶴齡,錄影帶後來是管區的來拿。蔡婷宥死
    亡那天凌晨,我一回來把三隻狗帶上去頂樓大小號,發現狗
    有在抓雨棚,平常它不會這樣,我看有一包東西丟在水塔旁
    邊,不知道誰的東西丟在那裡,也不知道是什麼,住那裡那
    麼久我沒有看過,旁邊還有透明水桶,隔天再去那些東西就
    不見,那時我還不知道蔡婷宥死亡,後來推算看到的時候是
    蔡婷宥死亡當天早上。後來是鄰居聞到瓦斯敲我的門說我不
    能抽煙,瓦斯味很重,我才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從頂樓到
    蔡婷宥住處,可以用繩梯攀降,下來就是蔡婷宥住處陽台,
    陽台沒有整個罩起來,有空間可以爬進來等語(見偵8391號
    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01頁
    至第209頁)。
(五)、證人即蔡婷宥及被告張鶴齡之友人李小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認識張鶴齡、蔡婷宥,約93年左右在網路上認識,同時認
    識他們夫妻,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一起出去玩,也有去
    過他們家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夫
    妻感情不好,蔡婷宥一直沒有講,一直到93或94年年底沒有
    辦法隱瞞才跟我說,那年張鶴齡與蘇小姐在一起,蘇玉真有
    用簡訊跟電話恐嚇蔡婷宥,我叫她要錄下來,我有看過簡訊
    ,內容是蘇玉真罵蔡婷宥賤人說要給她死不給她活下來,一
    些很難聽的話,我要蔡婷宥把簡訊留下來到時離婚時作為證
    據。沒有當面看過蘇玉真、蔡婷宥吵架,都是蔡婷宥轉述而
    已。他們夫妻只有第一次帶小孩一起出來,後來都是蔡婷宥
    帶小孩跟我們出去。張鶴齡其實很疼小孩,但夫妻感情不好
    後,小孩都不敢在媽媽面前提爸爸。我與蔡婷宥都持續電話
    聯絡,也常見面、泡茶,也有在網路上即時通聯絡。得知蔡
    婷宥、蘇玉真有打電話爭吵、傳簡訊的事情。他們有爭吵事
    情是蔡婷宥告訴我的,我不知道蘇玉真電話號碼,蔡婷宥給
    我看簡訊時,她只有給我看簡訊內容而已,因我叫她存檔他
    可能存到草稿那邊。蔡婷宥給我看簡訊時間詳細日期記不起
    來。但我記得是94年底到95年3、4月那段期間。距離蔡婷宥
    過逝前約1、2個月前。蔡婷宥往生那年我有去他太保家裡,
    給我看簡訊,是在嘉義太保她娘家看的,她給我看簡訊一次
    。蔡婷宥有告訴我她開離婚庭的經過,我告訴他把光碟、錄
    音交給律師處理,說律師比較專業,沒有問他細節,只有告
    訴他方式而已。蔡婷宥有跟我說過他老公外遇對象姓名就是
    蘇玉真,是93年年底的時候,蔡婷宥有跟我說過她與蘇玉真
    發生爭執的事,她說蘇玉真一直打電話來,小孩也有跟我說
    過那個阿姨有打電話來,媽媽一直哭,她轉述說他們二人有
    爭吵,我有叫她錄音。蔡婷宥有把錄音給我聽,是94年暑假
    約7月下旬我們去新竹玩的時候蔡婷宥給我聽過一次錄音,
    是用很小的錄音機給我聽,蘇玉真的聲音我沒有聽過,但蔡
    婷宥平常對人很好,沒有必要這樣,她還特地把聲音錄下來
    ,錄音內容是罵蔡婷宥賤女人、不要臉、去死一死,錄音裡
    面沒有蔡婷宥的聲音,我只有聽到單一的聲音,錄的不是很
    長,是電話錄音,因為沒有現場的雜音,聲音很小聲,內容
    只有一小段,大概三、四十秒,沒有前言後語,一播出來就
    是罵人的聲音。簡訊因蔡婷宥擔心父母親知道,所以沒有給
    她父母親看,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有無看過我就不知道。蔡婷
    宥沒有說過有給其他人看過簡訊,蔡婷宥除了跟我說她跟蘇
    玉真爭吵外,沒有說過跟其他人有爭執,我有聽過蔡婷宥講
    她有打電話給蘇玉真老公,講說要她老公管好蘇玉真,蘇玉
    真跟張鶴齡有姦情,是94年的事。蔡婷宥有轉述她有與派出
    所警察一起去汐止抓姦,可是沒有抓到。蔡婷宥說她曾經在
    街上市場發傳單的時候,被張鶴齡開車載蘇玉真,當時張鶴
    齡開車衝撞蔡婷宥,我有看到她受傷,可以確定那是93年底
    的事情,因我們本來要出去玩,我看到蔡婷宥小腿擦傷。蔡
    婷宥她比較不喜歡講夫妻的事情,除非我們主動問她才會講
    ,小朋友會打電話來說媽媽一直哭,我問小朋友什麼事情,
    說媽媽接電話之後一直哭,我叫她接電話她不願意,我叫小
    孩看好媽媽,如果有事情再打給阿姨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
    第202頁、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7頁)。
(六)、證人即蔡婷宥之母蔡龔秋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女兒有跟
    我說過蘇玉真恐嚇她,但我沒親眼看過,第一次是張鶴齡與
    蘇玉真開車在加油站加油時,蔡婷宥坐計程車下車被張鶴齡
    開車撞,頭都暈了,時間剛好是93年過年吃年夜飯那次,當
    天我女兒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先生有打電話給張鶴齡勸他要
    照顧蔡婷宥母女。我女兒跟我說她跟蹤蘇玉真騎的機車,是
    94年農曆過年前,蘇玉真進去張鶴齡租屋處,我女兒打電話
    要警察來,警察說要里長來才能進入,蘇玉真躲在裡面,但
    里長有事不能來,我女兒有拍照存證(庭呈照片)。蘇玉真
    還嗆我女兒說要讓她死,這些都是我女兒跟我說的。蔡婷宥
    沒有把她的手機簡訊拿給我看,蔡婷宥跟我說蘇玉真是用電
    腦傳給她要讓她死,後來電腦被張鶴齡拿走。那時蘇玉真與
    張鶴齡在一起,我女兒很單純沒有罵蘇玉真,說蘇玉真罵她
    的話很難聽。蔡婷宥常常說被蘇玉真破壞婚姻,張鶴齡回家
    常常打妻女,我也有看到我女兒身上有被打瘀血受傷。我女
    兒之前跟張鶴齡感情本來很好,是因為與蘇玉真在一起之後
    惡化的。蔡婷宥她有說張鶴齡沒有賺錢回家給他,又常打她
    ,不常回家,我說乾脆離婚,她本來打算離婚後帶小孩回娘
    家。95年4月1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蔡婷宥,那天我問她找工
    作有無找到,問她張鶴齡有無回去,她說沒有,女兒死前約
    三天前跟我說張鶴齡打電話回去罵她罵得很難聽,我女兒很
    單純不會說謊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七)、依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蔡龔秋香之證詞,被害人蔡婷
   宥與被告張鶴齡夫妻感情本尚融洽,惟自93年間被告張鶴齡
    與被告蘇玉真認識交往後,夫妻情誼頓然生變,時有爭吵、
    打架之事,被告張鶴齡甚且曾駕車衝撞蔡婷宥,致蔡婷宥受
    有腿部傷害;而被告蘇玉真曾多次撥打電話與蔡婷宥爭吵,
    且曾利用手機、電腦傳送不雅語句辱罵蔡婷宥等情,雖證人
    吳芝穎、李小燕、蔡龔秋香所證有關蔡婷宥與被告張鶴齡、
    蘇玉真間之衝突乙節,均未親身見聞,而係經由蔡婷宥之轉
    述,然以先生有外遇在我國傳統禮教上,非屬名譽之事,苟
    非確有其事蔡婷宥當無向親友多人訴苦聲揚,而藉此貶抑被
    告張鶴齡、蘇玉真名譽之必要,且蔡婷宥與被告張鶴齡、蘇
    玉真間於案發前確曾有爭吵之事實,亦經被告張鶴齡供述屬
    實,因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蔡龔秋香證述案發前被害人
    蔡婷宥與被告張鶴齡感情原極融洽,係因被告張鶴齡與被告
    蘇玉真交往後始生質變,及蔡婷宥曾與被告張鶴齡、蘇玉真
    爭執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芝穎、李小燕、蔡龔秋香
    所證被告蘇玉真曾以手機簡訊傳送辱罵被害人蔡婷宥及叫蔡
    婷宥去死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蔡婷宥生前使用之OKWAP
    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號中華電信SIM卡1張)、MOT
    OROLA手機(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各1支,當庭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法開
    機致無法查閱該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手機則
    尚可正常開機、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WAP手機本身
    記憶體及原存放其內之中華電信SIM卡記憶體均無任何簡訊
    內容留存,經抽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手機內之臺灣
    大哥大SIM卡,置入OKWAP手機內查閱後,該臺灣大哥大SIM
    卡記憶體內存有9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其中4筆之發送時
    間為2006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內容為「火星文大考驗」之
    益智問答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該OKWAP手機僅可撥
    緊急電話,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其餘5筆均自被告張鶴
    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
    要錢我給你,趕快簽一簽,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
    多,別五十步笑百步,我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
    你亂的還不夠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
    快找人通一通吧」、「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
    瞎了才會看上你,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
    去胡說八道,嘴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
    要再傳也不要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
    再發神經,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
    會多管閒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
    是誰,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均無被告蘇玉真日
    常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電話傳送簡訊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383頁),且蔡婷宥並未在其所提原法院
    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民事離婚訴訟中提出證人吳芝穎、李小
    燕、龔蔡秋香所述之該等簡訊作為證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
    卷核實無訛。再本院前審依聲請再勘驗扣案MOTOROLA牌型號
    V361型(含中華電信SIM卡序號YAE05BD382056)、MOTOROLA
    牌W210型(內附亞太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各一支,經勘驗結果確無與本案有關之簡訊內容存在,
    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8
    頁反面),則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蔡龔秋香所證被告
    蘇玉真有傳送簡訊之事實,固屬欠缺直接證據而不能證明,
    然以被告張鶴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簡訊都是蘇玉真
    教我打的,或是她用我的手機打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39頁)及證人蔡龔秋香證述:蔡婷宥跟我說蘇玉真是用電
    腦傳給她要讓她死,後來電腦被張鶴齡拿走等語,本案雖無
    以被告蘇玉真名義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予蔡婷宥之簡
    訊留存,惟簡訊係以電磁紀錄留存,本身並非不可刪除,加
    以上開五筆以被告張鶴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
    依其內容及語氣,被告張鶴齡供述被告蘇玉真「她用我的手
    機打的」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因之尚不能以勘驗扣案行動
    電話無被告蘇玉真傳送之簡訊,即認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
    燕、蔡龔秋香之證詞即全無可採。
(八)、證人即被告蘇玉真前配偶幸啟榮於原審證述:我與蘇玉真是
    88年6月13日結婚,95年6月19日離婚,會與蘇玉真離婚主要
    是蘇玉真吵著要離婚,我儘量挽回她不肯。蘇玉真94年底左
    右要求離婚,之前我不敢確定蘇玉真跟張鶴齡有外遇,離婚
    前她三天兩頭不在家,我問她去哪邊,她說去同學那邊。在
    跟蘇玉真離婚前有接過蔡婷宥電話,說蘇玉真跟他老公在一
    起,我說如果有證據的話可以去告她,約在94年年中左右接
    到的電話。蔡婷宥打過2、3次電話給我,她都是將近我下班
    的時候打給我,有一通是叫我管好自己的老婆,有一通是簡
    訊叫我管好老婆,不要跟她先生在一起。接到蔡婷宥的電話
    、簡訊之後有跟蘇玉真提過,跟蘇玉真有一點爭吵,原先蘇
    玉真講說他老婆有憂鬱症不要理她,我說人家老婆打電話來
    講應該有事實,她說沒有,我也沒有證據。跟蘇玉真談這件
    事情時我們沒有嚴重到對罵。有看過蔡婷宥,有看過她騎機
    車載小孩,二個小孩都是女兒,但沒有當面對話過。在接到
    蔡婷宥電話之前,不知道蘇玉真、張鶴齡有不正常的男女關
    係,所以接到電話後有質問蘇玉真是否有這件事情,在跟蘇
    玉真談這件事情雙方氣氛是不愉快,但沒有吵的很激烈。離
    婚時蘇玉真沒有爭取小孩的監護權,還沒離婚時或多或少都
    有吵過架,我質問她不回家過夜的事情吵得更不愉快,電話
    是1、2次而已,其他都是她不回家過夜吵得比較多。跟張鶴
    齡是工作關係認識,也算同事,他是做廚具,我是做空調,
    在工地會碰到,我先跟張鶴齡認識,租的房子就在他家旁邊
    棟,剛開始他會去我家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8頁
    )。依證人幸啟榮上開證述,可證被害人蔡婷宥生前確曾撥
    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請證人幸啟榮管好蘇玉真,不要讓蘇玉真
    與張鶴齡在一起,而幸啟榮接到上開電話、簡訊後,確曾質
    問被告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生不愉快之爭吵等情。
(九)、證人即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期間我在蔡婷宥
    居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月11日那天我是輪值
    早班,當時是一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我,我
    上樓查看並敲打每一戶的門,只有蔡婷宥那一戶沒有應門,
    我就先疏散住戶,並撥119請消防員過來,消防員進去救援
    時我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我有進到
    屋內去看,看到蔡婷宥一個人躺在她房間,二個小孩則是分
    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我檢視社區監視錄影
    帶,發現95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一名戴深色安全帽
    穿雨衣的人從蔡婷宥住處那一棟的3樓樓梯走到2樓,從大門
    出去,當時我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我認識蔡婷宥的先生張
    鶴齡,在案發前一年左右他還跟蔡婷宥同住,但後來蔡婷宥
    抓到張鶴齡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夫妻感情生變,後來
    張鶴齡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前幾個月張鶴齡有回來破壞
    蔡婷宥停放在停車場的機車,我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蔡婷宥等
    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44至49頁)。並於偵查時結證:我於
    95年4月11日是值早班,在下午4時因發現蔡婷宥住處有瓦斯
    味而報警,後來查看監視錄影帶,看到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
    帽從2樓走下來,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
    樓梯間未開燈;張鶴齡在案發前還曾經來破壞蔡婷宥的機車
    ,有錄影到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136、137頁);證人即
    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228巷31弄1號15樓之7有瓦斯外洩,我就前往現場
    ,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我是用門鎖頂開器
    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後瓦斯爐
    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光,當時該
    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蔡婷宥之房間
    及兩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見偵8391號卷
    (一)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北縣
    警鑑字第09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4月14日現場勘查報
    告、現場平面圖各1份(見他3592號卷第7至26頁)、被告張
    鶴齡於97年6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蔡婷宥住處模擬犯案過
    程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14幀(見偵8391號卷(一)第119至121
    頁、偵9692號卷第116至122頁)、同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燒燬
    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市○○市○○路2段經過天峰谷後第
    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見偵8391號卷(一)第
    120頁)及與被告張鶴齡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張(見
    偵9692號卷第22頁),均與被告張鶴齡自白犯罪方法相符。
(十)、被告張鶴齡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義之42
    08-MT號休旅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
    人詹季紜於警詢證述:我知道蘇玉真與張鶴齡有婚外情的事
    ,蘇玉真在94年6月時跟我說因張鶴齡想要買車,但因沒有
    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車給張鶴齡,我答應後
    ,張鶴齡就用我的名義買了車號4208-MT號之CRV休旅車來使
    用,但後來張鶴齡都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我在付
    的;在蔡婷宥之命案發生後,蘇玉真跟我說他朋友有多一隻
    亞太門號的手機,問我要不要,我說好,蘇玉真就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我使用,之後張鶴齡曾撥打這隻電
    話找我,我問蘇玉真為何張鶴齡會知道這個門號,蘇玉真說
    是她給張鶴齡的等語明確(見偵8391號卷(一)第34、35、38頁
    ),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偵8391號卷(一)
    第36頁)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行
    動電話一支(見偵9692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此與被告張鶴齡自白案發當日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駕駛車號4208-MT休旅車之事實亦相符。
(十一)、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查被告張鶴齡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被告張鶴齡就下列問題:「(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
    不是。(二)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三)案發
    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張鶴齡
    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
    有上開鑑定機關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
    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391號卷(一)第217頁證
    物袋內)。97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對被
    告張鶴齡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張鶴齡「
    你當初告知蘇玉真買乙醚作何用?」,被告張鶴齡之圖譜反
    應在「是用來作案」,亦有該局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及97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8391號卷(一)第240頁、偵8391號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而
    被告張鶴齡於該次測謊鑑定後,亦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白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8391號卷(一)第225頁、偵8391號卷(二)
    第88頁證物袋內),益徵被告張鶴齡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十二)、被告張鶴齡雖否認其有殺女兒張綺○、張譯○之犯意,辯稱
    伊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張鶴齡案發當
    日抵達被害人蔡婷宥住處大樓頂樓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蘇
    玉真,其後兩人通話即時斷時續,被告蘇玉真經由電話通聯
    得以知悉被告張鶴齡攀爬進入屋內後之一切情況等情,已據
    證人蘇玉真於97年6月19日警詢時證稱:「直到4月11日凌晨
    1、2點的時候,我打給張鶴齡(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
    張鶴齡0000000000),張鶴齡跟我說他要爬樓梯上去他家(
    林肯大郡)的頂樓,再用繩梯攀爬進入他家,我持續與張鶴
    齡保持通話中,直到張鶴齡進入蔡婷宥的住家中,結果我從
    電話中隱約聽到蔡婷宥的掙扎喊聲及我隱約聽到小朋友的哭
    喊聲,我有問張鶴齡「小朋友呢」?張鶴齡說「小孩子沒人
    顧,啊阿無要安怎」,我跟張鶴齡說「麥啊」,接著我就從
    電話中聽到張鶴齡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電話仍在
    保持通話中,我問張鶴齡說她們現在怎麼樣,張鶴齡向我說
    「翹了」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22頁)。於97年6月20日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妳在電話裡面有無聽張鶴齡說爸爸
    對不起妳?)隱隱約約有聽到。(當時有無聽到小孩子的哭
    聲?)隱隱約約。(張鶴齡為何殺他小孩?)因為那時候就
    是他把老婆迷昏了之後,我就問他說,小孩你不要是怎樣我
    忘了,後來他好像講說,要不然誰要帶(台語)等語(見偵
    8391號卷(一)第108頁)。於97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
    是隱約聽到蔡掙扎之聲音,我猜張在做麼,他說等會再說。
    我有聽到小孩聲音,我向他說,小孩耶(台語),你在幹嘛
    ,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我有聽到張微弱之聲音說「爸爸
    對不起你們」等語(見偵8391號卷(一)第208頁)。於97年7月
    14日原審羈押庭供述:我聽到蔡婷宥掙扎的聲音,我還反問
    、很緊張的追問張鶴齡,但是他都沒有回應,之後電話掛掉
    ,我就去做我的事情,一、二十分鐘之後,張鶴齡又打電話
    給我,我說的時候,他沒有說話,過沒有多久,我聽到小朋
    友哭泣的很小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97年8月
    11日原審訊問筆錄供述:我有聽到蔡婷宥掙扎的聲音,就是
    被悶著掙扎的聲音,過了大約十幾二十分鐘,當時我一直叫
    他,我一直要跟他對話,他也沒有理我,過了十幾二十分就
    聽到小孩子的聲音,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我聽到孩子掙扎
    、哭、被悶著的那種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97
    年9月10日原審準備期日供述: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到蔡婷
    宥住處人在頂摟,之後電話有斷過,之後他進入屋內有再打
    電話給我,然後我有聽到蔡婷宥掙扎聲,之後電話又有中斷
    ,中斷之後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忘記了,然後又有通話
    ,我聽到小孩子哭聲,聽到張鶴齡對小孩子講說爸爸對不起
    你,接下來電話中張鶴齡說人死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依上開證人蘇玉真歷次供述,其係先聽到蔡婷宥
    的掙扎聲,隔十、二十分鐘,聽到小孩哭喊聲、掙扎、悶聲
    ,接著被告張鶴齡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翹了」、「死
    了」等語,此與被告張鶴齡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供
    述: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我大女兒有起床,有看到,我就用毛
    巾摀住孩子的口鼻,我女兒的房間床有上下舖,我大女睡在
    下舖(應為上舖),她有起床,我就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
    張綺○的口鼻,我大女兒是起來上廁所,我剛好收東西要走
    了,我大女兒有看到我,我擔心事情被揭露,我就用沾有乙
    醚的毛巾摀住大女兒的口鼻,這個是在大女兒房間的床上發
    生的,她有掙扎,二女兒也有起來,因為她們睡上下舖,所
    以大女兒掙扎的時候,二女兒醒過來,二女兒沒有下床,我
    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
    扎。大女兒她有看到我,我叫她回去睡覺,她上到上舖睡覺
    之後,我馬上就拿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小女兒不是和大女兒
    同時醒來,是大女兒先醒來,我是先殺死上舖的大女兒,才
    殺死下舖的小女兒(見原審卷第25、27、28頁),足證被告
    張鶴齡確係悶縊被害人蔡婷宥後,在女兒房門口收拾東西時
    ,恰大女兒張綺○醒來撞見,被告張鶴齡惟恐事跡敗露,為
    殺人滅口,另起殺機,佯請張綺○上床睡覺,再以沾有乙醚
    毛巾悶縊張綺○,因張綺○反抗掙扎,睡在下舖之小女兒張
    譯○亦醒來,被告張鶴齡再起殺機,復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
    張譯○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張鶴齡固辯稱伊於行兇過程並
    沒有與蘇玉真對話云云,而此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被告張鶴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蘇玉真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
    無從調閱,雖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傳真函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玉真證
    述如前,苟非屬實,以被告張鶴齡願為蘇玉真殺害妻子、子
    女之感情,蘇玉真縱為適用證人保護法,亦無為前開證詞之
    必要,況被告張鶴齡有用乙醚悶縊張綺○、張譯○之事實,
    已如前述,亦與證人蘇玉真所述殺害張綺○、張譯○之過程
    大致相符,是被告張鶴齡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張鶴齡雖對於原審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所載
    關於為何殺女兒時有陳述「我擔心事情被揭露」這句話,經
    本院及本院前審勘驗原審該期日訊問錄音光碟,該句「我擔
    心事情被揭露」雖係原審法官所說,固屬無訛,惟原審法官
    係訊問被告張鶴齡「你是否擔心事情被揭露?」,被告張鶴
    齡答「是」,有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本院綜合勘驗
    結果認為「被告當天陳述時,其語氣平順,且對於法官再度
    確定時或法官有誤解時,均能給予更正(例如法官於開始時
    對於使害人名字唸錯,被告當庭給予指正;另法官問到你當
    天是如何進入屋內,是門沒有關、窗戶沒有關還是……時,
    被告能立即答稱門沒有鎖)」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被告張鶴齡於上開「是(擔
    心事情被揭露)」之後,並未就此部分再為否認或爭執,亦
    有該勘驗筆錄全部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
    ,因之縱該「擔心事情被揭露」語句非出自被告張鶴齡之口
    ,然應與被告張鶴齡之本意並無違背,況被告張鶴齡與同案
    被告蘇玉真原本並未共同謀劃殺害張綺○、張譯○,又沒有
    小孩無人照顧的問題(詳後述),苟非因擔心殺害蔡婷宥之
    事跡敗露,自無以乙醚悶縊張綺○、張譯○之理,足見被告
    張鶴齡確係擔心事跡敗露而臨時起意殺害張綺○、兒童張譯
    ○至明。至於證人蘇玉真證述其於被告行兇時,有透過電話
    詢問被告張鶴齡「小朋友呢」?張鶴齡說「小孩子沒人顧,
    啊阿無要安怎」等語,似謂被告張鶴齡殺張綺○、張譯○之
    動機係因「小孩子沒人顧」,然此已與被告張鶴齡上開其係
    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起意殺張綺○、張譯○之犯意不合,且被
    告張鶴齡亦自承:本來也沒有想用乙醚把小孩迷昏,會把小
    孩迷昏是因我把她們驚醒,我一時心慌才做這樣行為(見原
    審卷第261頁),足徵被告張鶴齡並非如蘇玉真所述,係因
    「小孩子沒人顧」而殺害張綺○、張譯○。被告張鶴齡雖另
    辯稱伊於案發翌日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綺○、張譯○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電話欲查詢張綺○、
    張譯○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員接電話詢問何事時,伊
    因心虛而未查詢,以此證明伊無致張綺○、張譯○致死之故
    意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鶴齡有撥打該電話,況
    被告張鶴齡確有於前揭時地悶縊蔡婷宥母女3人之事實,發
    生該等大事,縱張綺○、張譯○未死亡,也不可能前往學校
    上課,是縱如其所述,確有撥打上開電話,亦難謂非為確認
    犯案之結果或為脫罪之故,再參以張綺○於遭悶縊時即已達
    腦死程度,顯見被告張鶴齡案發當時用力之猛,而張譯○則
    因乙醚中毒死亡,亦可見被告張鶴齡完全未顧及張譯○尚屬
    年幼兒童,對乙醚之耐受程度不高,均足見被告張鶴齡確有
    致張綺○、張譯○致死之故意,是被告張鶴齡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憑為其無殺害張綺○、張譯○故意之依據。
(十三)、再被告張鶴齡辯稱伊係97年6月20日警詢時,在無人證、物
    證之情形下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
    疑,即足當之。查證人即製作被告張鶴齡於97年6月20日警
    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志有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們懷疑張鶴齡是涉嫌人,我們有清查死者蔡婷
    宥的背景,他的背景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訪查社區的管
    理員瞭解蔡婷宥與他先先生感情不好,之前也有家暴的官司
    ,加上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器有錄到一個男子形跡可
    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解的人,我們就自然
    鎖定張鶴齡是比較可疑的,當時並沒有懷疑他人,只有他跟
    蘇玉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7頁),且本案偵查機關
    於97年6月19日前即已製作蔡龔秋香、鄭殿卿、吳芝穎、王
    欣麟等人之筆錄,已合理懷疑被告張鶴齡犯罪,且檢察官於
    96年9月21日已對被告張鶴齡、蘇玉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
    同相卷(二)第55頁),因之被告張鶴齡97年6月20日坦承犯行
    僅得謂為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要件。
(十四)、又被告張鶴齡於前揭時地有打開瓦斯一節,業據其自白在卷
    ,且經證人鄭殿卿、王欣麟證述如前,而被害人蔡婷宥、張
    綺○於遭被告張鶴齡以乙醚悶縊後確有吸入微量、少量之一
    氧化碳,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稽,是被告張鶴齡
    漏逸瓦斯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十五)、綜上事證,被告張鶴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殺害被害人
    蔡婷宥部分,確與被告蘇玉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殺
    害被害人張綺○、張譯文部分,則屬被告張鶴齡臨時起意而
    獨立為之之事實,至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綜上事證,被
    告張鶴齡犯行明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鶴齡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被告張鶴齡行為後,刑法
    第55條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係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
    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是就此部分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末查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
    主刑適用。
三、查被告張鶴齡原無殺害其女張綺○、張譯○之意,僅因其對
    被害人蔡婷宥行兇後,偶然為起床之張綺○撞見,被告張鶴
    齡擔心事跡敗露,另起殺機痛下毒手再將張綺○悶縊,又於
    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睡在下舖之張譯○亦
    醒來,被告張鶴齡竟再起殺人犯意,復再悶縊張譯○,顯見
    被告張鶴齡殺害蔡婷宥、張綺○、張譯○係各別之犯意。核
    被告張鶴齡殺害蔡婷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張鶴齡與共犯蘇玉真就殺害蔡婷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鶴齡另行起意殺害少
    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被告張鶴齡於上開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張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87、88頁),而按刑
    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
    ,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
    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
    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
    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核被告張鶴齡
    殺害張綺○、張譯○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殺少年罪及殺兒童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張鶴齡對家庭成員
    即蔡婷宥母女三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張鶴齡與同案被告蘇玉真於殺害
    蔡婷宥前即已共謀以漏逸瓦斯製造蔡婷宥係瓦斯中毒之假象
    ,且被告張鶴齡於前揭時地殺害蔡婷宥母女三人時,亦有打
    開瓦斯造成全屋瓦斯瀰漫,且蔡婷宥、張綺○亦均因吸入微
    量或少量一氧化碳致中毒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張鶴
    齡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其
    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鶴齡上開漏逸氣體罪與殺人罪間,係基
    於一個殺人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張鶴
    齡與被告蘇玉真漏逸氣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於
    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張鶴齡上開殺害
    蔡婷宥、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其犯意既屬各別
    ,且其行為既有先後而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張鶴齡犯行明確,對被告張鶴齡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鶴齡殺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係基於各別犯意,且其殺害行為時間係屬可分,原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二)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張鶴
    齡殺害兒童張譯○之動機;(三)被害人張譯○係因遭被告張鶴
    齡以乙醚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
    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係因吸入乙醚、一氧化碳,致中毒
    性休克死亡,事實有誤;(四)被害人蔡婷宥、張綺○係遭乙醚
    誘導再予悶縊窒息達腦死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
    死亡,並非僅因乙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審之認定猶有
    未當;(五)又被告張鶴齡與同案被告蘇玉真基於共同漏逸氣體
    之故意,由被告張鶴齡於殺害蔡婷宥母女三人之後,打開瓦
    斯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應成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氣體罪,原審漏未論及,非無違誤;(六)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原判決就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連同褫奪公權從刑一併與主刑為比較
    ,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鶴齡就殺張綺○、張譯○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張鶴齡為全其不倫私情,不惜夫妻結髮之情,竟
    與同案被告蘇玉真共謀殺害蔡婷宥,並分工購買乙醚、繩梯
    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張鶴齡實地執行犯罪,被告張鶴齡更
    於殺害蔡婷宥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起殺人滅口犯意,無視
    骨肉親情及幼女臨死哭喊、掙扎,泯滅人性,鐵石心腸,冷
    血將兩名幼女一併殺害,造成蔡婷宥母女三人均死亡,犯後
    復與被告蘇玉真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張鶴齡
    並於警方追查初期表示被害人蔡婷宥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
    警方辦案方向,被告張鶴齡嗣後雖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被害人蔡婷宥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上訴卷第164頁),惟被告張鶴齡均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亦據被害人家屬蔡德和、蔡龔秋香到庭陳述在卷(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反面、第1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張鶴齡就殺害被害人蔡婷宥部分,雖惡性重大,手段殘
    忍,惟斟酌被告張鶴齡原無殺害蔡婷宥之意,係因被告蘇玉
    真之催促、要脅,始被動起意犯案,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
    死刑,稍嫌過重,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被告張鶴齡殺害子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被
    告實屬毫無人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
    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
    需求,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被告張鶴齡事後之悔悟
    ,實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惡行與罪責,認被告張鶴齡有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張鶴齡死刑,核與
    被告張鶴齡之罪行相當,爰分別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以昭炯戒。並就被告張鶴齡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鶴齡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瓶、繩梯1捲、安
    全帽1個、雨衣1件、塑膠袋1只等物,均屬被告張鶴齡所有
    供殺害蔡婷宥母女三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
    被告張鶴齡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張鶴齡用以點
    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隻,均僅為被告
    二人間於被告張鶴齡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本件
    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三本、記憶
    體有被告張鶴齡日常相片之光碟一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泰
    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紙、內未含SIM卡之OKWAP行動電話1支,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證人方信雄為被告蘇玉真代購後交予被告蘇玉真之英文標示
    乙醚一瓶,雖為被告張鶴齡、蘇玉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程序困擾,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5條第2項、(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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