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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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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官任用條例 (民國34年)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65年1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1月6日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5年1月17日
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167 號令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6 日 制定42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16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22條附表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454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 11至14, 17, 18, 22, 23, 26, 27, 29至31, 33, 36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88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4、17、18、22、23、26、27、29~31、33、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9, 10, 16, 21, 3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16、2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 31條
增訂第37之1, 40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30號令修正公布第 6、20、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4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6條
增訂第35之1, 36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2, 5, 6, 13至14之1, 17, 18, 20, 22, 28至31, 33, 37, 39, 40之1, 42條
增訂第10之1, 30之1, 35之2, 3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2、5、6、13~14-1、17、18、20、22、28~31、33、37、39、40-1 條條文;增訂第 10-1、30-1、35-2、39-1 條條文
(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新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9 條之 1 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2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5之1, 36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37之2條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7-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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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四條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五條

  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六條

  擬任警察官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肆應能力。

第七條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左: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八條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第九條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第二章 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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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一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第十三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取得晉階任官之資格。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警察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審查合格實授警正一階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警官學校兩年以上學制畢業者。
  警察人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經內政部甄審合格後,始得升等任官。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十六條

  警察官初任、晉階、升等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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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初任警察職務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任職;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限,惟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第十八條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階人員調任。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第十九條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第二十條

  警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第四章 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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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警察人員俸表

第二十三條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者,自三階三級起敘;以警佐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按其改任之等階,換敘俸級,原敘俸級高於改任官階最高俸級者,仍支原俸給。

第二十五條

  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晉階或升等之警察官,核敘所升等階本俸最低級。原敘年功俸者,按其俸額換敘所升等階同數額之本俸,以至最高級為限。如尚有年功俸者,仍予照支,並得繼續遞晉年功俸。

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五章 考核與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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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
  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并依法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
  五、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二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第三十四條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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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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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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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警察人員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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