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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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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59年) 軍人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61號令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新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條
增訂第16之1, 16之2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6之3條
刪除第8條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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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軍人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種類)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四條 (主管及辦理單位)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五條 (基金之設置)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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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七條 (特定之例外)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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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十一條 (繳費義務之移轉)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四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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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死亡擬制)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退休給付)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七條 (給付事故競合)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給付之消極要件)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受領權之喪失)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條 (失蹤之返回)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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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請領權之保障)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稅捐之免除)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聘雇人員保險)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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