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偵抗字第1817號彭振聲羈押抗告案新聞稿
外观
113年度偵抗字第1817號新聞稿
彭振聲羈押抗告案
被告彭振聲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6)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 壹、主文
- 抗告駁回。
- 【原審裁定:被告彭振聲羈押禁見】
- 貳、理由要旨
- 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彭振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故裁定羈押禁見,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無罹患重病不能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 叁、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泰誠、陪席法官魏俊明、受命法官鍾雅蘭。
- 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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