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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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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1990年5月1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a)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c)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d)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e)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沙巴、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经自愿取得联邦外其他国家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联邦外其他国家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联邦外其他国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国家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e)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f)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第四款 无论本条文前述规定如何,若有任何国会议员因为第一款(e)项或依第二款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继续担任国会议员资格——
    • (a)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下述时间点算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即:
      • 一 前述(e)项被判处刑罚之日起;或者
      • 二 在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证明犯错之日起;
    • (b)在(a)项所述之十四天内,如果上述的案件已提出上诉或进入其他法庭程序,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该上诉或法庭程序被法庭结案之日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
    • (c)在(a)项所述之期限内、或者(b)项所述上诉等法庭程序结案后的期限内,如果已呈上请愿书寻求宽赦,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请愿书结案之日立刻生效。
  • 第五款 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名国会议员候选人,意即,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第一款(e)项或者第二款之下所述事件发生的当下立刻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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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6节,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