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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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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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五五憲草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目录

[编辑] 第一章 國家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编辑]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牴觸者,軍人適用之。

[编辑] 第三章 大總統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并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 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陸海軍大元帥,統率全國陸海軍。大總統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入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并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编辑]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法律。
二 議決預算。
三 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 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 提出關於政治上之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覆。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覆之。
九 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覆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编辑]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编辑]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劾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七章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编辑] 第八章 會計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左列各款之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 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為國際戰爭或勘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制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编辑] 第九章 制定憲法程序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并解散之。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憲法由大總統公布之。

[编辑]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例,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