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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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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有司係官錢糧內支破,獄司預期申明關給,毋致 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 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司「獄官常切拘鈐獄卒,不 得苦楚囚人,提牢官不時點視,違者禁子嚴行斷罪, 獄官申達上司究治。」

洪武二十六年會定見問囚人監禁法制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刑部見問囚人,設置 司獄司監禁。每月山東司案呈,差委主事一員躬親 提調一應牢獄。各部每夜又各委官各點本部囚數, 應柙而柙,應枷杻而枷杻,應鎖鐐而鎖鐐,將監門牢 固封鎖。其總提牢官將鎖匙拘收,督令司獄輪撥獄 卒,直更提鈴。至天明,各提牢官將監門鎖封看訖,令」 司獄於總提牢官處關領鎖匙眼同開鎖,照依各部 取囚勘合內名數,點放出監。各該獄卒管押赴部,問 畢隨即押回收監。「頃刻不得擅離左右。務要內情不 得外出,外情不得內入。使人知幽囚困苦之狀,以頓 挫其頑心。」又行提督司獄人等,常加潔淨,不致刑具 顛倒。獄囚飯食,以時接遞,毋得作弊刁蹬。其有冤抑 不伸,及淹禁日久不與決者,提牢官審察明白,呈堂 整治。

成祖永樂元年按月劄委主事一員提調牢獄每日公同本部巡風官點視封監督令司獄人等嚴謹巡守至明查照各司取囚票帖判送司獄司點付皁隸

押至該司問畢送監。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十三年題准見監囚犯可矜疑者奏請有異詞者審明速決不許一概混監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三年題准,凡撫按審錄重囚,已 經奉有決單者,悉照京師會官熱審事例,不必再拘 干證。先查始末文卷,止將見監囚犯送審,除情真外, 如果情罪的可矜疑者,即為奏請定奪。若有異詞,相 應再問者,案行守巡道轉委府州縣正官或推官,就 近拘取原證,再審明確,務要立限速完,不許動延時」 月。若原證年遠不存,即便明白聲說。不許混提家屬。 各府州縣問官,不許轉批首領等官,以滋繁擾。各該 干證只暫保候,不許一概混監。撫按守巡官嚴加禁 約,違者參奏處治。

皇清

順治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四年,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

監候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年題准情真各囚,已經覆奏 旨下,通綁赴市曹,都察院委新咨滿漢御史各一員。」

同刑部司官、為監斬官、於法場內、將各犯花名、具本題覆。奉有

御筆。「勾除者遵照行刑。其餘監候」

又題准:「凡應決犯人,情罪重大者,在外督撫會同都、布按三司覆核處決,餘仍監候奏聞。」 又「凡監禁遲滯」 題准: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如監禁遲滯過一月者,地方官革職,罰銀一百兩,給與出首之人。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淹禁。順治十三年題准、凡有大案獄情、

即應具招定罪。其州縣等官自理事件,亦不得濫行監禁。違者該撫按指名參處。

又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覆准凡各府州縣官,每季將

現監罪犯姓名年月情節、并係何官未經審結緣由、造冊申報司道、轉詳撫按。有無故繫獄淹斃人命者、按察司指名開報撫按據實題參。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凡羈禁罪囚。順治十六年覆准、五城人犯、

有事關重大者,方許羈鋪候審。其餘小事,不得濫行羈鋪。如各役有索詐等情,該御史指名題參,按例治罪。至在外各府州縣重犯應寄監候審,其輕罪人犯亦不得濫行羈禁。如衙官禁役將無辜之人濫送監倉,及有索詐等弊者,該撫按據實糾參。

又覆准:「凡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若未決者,擬斬監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