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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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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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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鑑定人(辛)醫生講述了嫌犯的精神狀況,並表示嫌犯患有燥鬱症,但並不是經常病發,該症在病發時不影響嫌犯的自主能力,鑑定人表示未能認定嫌犯在本案案發時屬《澳門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者。
證人(乙)(嫌犯的父親)表示嫌犯獨居,無人監管其服藥,證人未有見過嫌犯吸毒。
司警證人(壬)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在為嫌犯錄取口供時,嫌犯對答如流,並懂得迴避問題。
司警證人(癸)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在網絡媒體中發現嫌犯的相關言論,從而揭發本案。
司警證人(甲甲)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嫌犯所發放的視頻片段,調查期間,未有發現嫌犯的媒體帳戶被盜用。
司警證人(甲乙)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報告。
司警證人(甲丙)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嫌犯家居進行搜查,並發現了一些電子設備,單位內只有嫌犯居住。
司警證人(甲丁)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嫌犯所發放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