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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片段。

司警證人(甲戊)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嫌犯所發放的部分視頻片段。

司警證人(甲己)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澳門刑法典》第297條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敘述之事實,而其中係有使用武器者,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無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緊接在作出警告後,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棄武器,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澳門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規定:

“一、公然煽動作出上條所指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

“一、公開或私下慫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雖然嫌犯缺席庭審,但根據警方所進行的調查及扣押程序,案中並未有發現嫌犯在案中的FACEBOOK帳號被他人盜用,且警方在嫌犯被扣押的電子設備中,發現案中所指的片段由嫌犯的電子設備所發放。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案中的相關視頻片段是由嫌犯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