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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5日,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嫌犯須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70號富豪酒店XXX號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24頁的批示,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2020年3月19日,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時至2020年3月28日10時為止,在上述酒店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 4 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然而,嫌犯卻於2020年3月23日13時15分離開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並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其後返回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但在該房間內仍分別與其朋友及父親相處約20分鐘(參閱卷宗第6頁至9頁的酒店監控錄像截圖,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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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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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照適當之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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