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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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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供給有關衛生之知識,諮詢及協助;
(十八)協助各民族造就有關衛生問題之有卓識之輿論;
(十九)有必要時,制定幷修改有關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工作上之國際名詞;
(二十)有必要時,將檢驗方法加以標準化;
(二十一)發展,建立,幷提倡糧食,藥物,生物及其他有關製品之國際標準;幷
(二十二)採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第三章
會員與副會員
第三條
各國均得爲本組織會員國。
第四條
聯合國會員國,依第十九章規定,幷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爲本組織會員國。
第五條
凡被柬邀委派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於紐約舉行之國際衛生會議之國家,依第十九章規定幷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簽訂或接受本組織法應於衛生大會第一屆開會前爲之。
第六條
未依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加入爲會員國之國家,得申請加入,其申請經由衛生大會過半數票批准後,卽得加入爲會員國;但以不違背根據第十六章業經通過之聯合國與本組織所訂之協定爲限。
第七條
如會員國未履行其對本組織所擔負之財政義務,或遇有其他特別情形,衛生大會認爲情形適當時,得停止該會員國所享有之選舉特權及便利。衛生大會幷有權恢復此種選舉特權及便利。
No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