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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8
第十一章
區域安排
第四十四條
(一)衛生大會應視設立區域組織之需要,隨時劃定區域。
(二)衛生大會得經位於劃定區域內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設立區域組織,以應該區域之特別需要。每一區域只應有一個區域組織。
第四十五條
區域組織各應依照組織法之規定爲本組織之構成部分。
第四十六條
區域組織應設立區域委員會及區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條
區域委員會由該管區域會員國及副會員之代表組織之。區域內無外交自由權而又非副會員之領土或各組領土,應有出席區域委員會之權。此項領土或各組領土出席區域委員會權利義務之性質範圍,應由衛生大會與負責辦理各該領土外交事務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及該區域內會員國協商後決定之。
第四十八條
區域委員會應視其需要,時常開會,並擇定每次開會地点。
第四十九條
區域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第五十條
區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就絕對有區域性之事項決定施政方針。
(二)監督區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向區域行政局建議:(甲)召集技術會議;(乙)辦理其他經區域委員會認爲足以促進本組織在該區域境內的有關衛生事項之工作或調查。
(四)與聯合國區域委員會,其他專門機關所屬區域委員會,及其他與本組織旨趣相同之區域國際機關協力合作。
No.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