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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前兩罪行,明顯指由被告指定兩人出任丁的董事(起訴批示第5至26條和622條),其實在其本身答辯狀中,顯示出被告知道所涉及的兩項罪行,因為認為任命庚和壬並不構成兩項濫用職權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規定,被告的這一陳述必然致使其申辯無理,而這一規定源於一項法律的一般原則。

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從起訴批示第626條的內容可見,該罪行涉及壬丙 10%的股份,該等股份是鄧劍民準備支付予被告作為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的回報(第460至478條)。

因此,在指控被告的這一罪行上,沒有任何不清楚之處。

該等事實是否構成了觸犯所提到的罪行是另一回事,但這已是案件的實體問題,與例如無效的形式上的瑕疵無關。裁定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