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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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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三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7年6月29日于香港
补充协议五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7年/第25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四。2007年6月29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中国政府网协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协议正文
附件:

  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专业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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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人才中介、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会展、电信、视听、分销、环境、保险、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四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

1. 放宽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中有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内容修改为: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2. 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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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一)积极支持内地银行赴香港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

(二)为香港银行在内地中西部、东北地区和广东省开设分行设立绿色通道。

(三)鼓励香港银行到内地农村设立村镇银行。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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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会展业的合作:

内地支持和配合香港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四、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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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推动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启动勘察设计注册电气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互认的交流工作,开展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测绘工作的技术交流。

(二)双方成立工作专责小组,研究推进建筑领域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后的注册和执业工作。

五、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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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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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廖晓淇(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唐英年(签字)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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