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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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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協議三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7年6月29日於香港
補充協議五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7年/第25號
簡稱CEPA補充協議四。2007年6月29日在香港簽署,簽署之日起生效。

中國政府網協議正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協議正文
附件:

  1. 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四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1]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推動專業資格互認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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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醫療、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房地產、市場調研、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公用事業、人才中介、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筆譯和口譯、會展、電信、視聽、分銷、環境、保險、銀行、證券、社會服務、旅遊、文娛、體育、海運、航空運輸、公路運輸、個體工商戶等28個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補充協議三》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四者條款產生牴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其中:

1. 放寬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年限的要求。將《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中有關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的內容修改為: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經營2年並且以本地註冊形式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2. 在《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下增加以下內容:提供第三方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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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金融領域的合作:

(一)積極支持內地銀行赴香港開設分支機構經營業務。

(二)為香港銀行在內地中西部、東北地區和廣東省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三)鼓勵香港銀行到內地農村設立村鎮銀行。

三、貿易投資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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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會展業的合作:

內地支持和配合香港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

四、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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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推動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一)雙方主管部門或行業機構將啟動勘察設計註冊電氣工程師、勘察設計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資格互認的交流工作,開展勘察設計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和測繪工作的技術交流。

(二)雙方成立工作專責小組,研究推進建築領域專業人員資格互認後的註冊和執業工作。

五、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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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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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1.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廖曉淇(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唐英年(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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