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
外观
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 輯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中華民國 |
本系列原名「中外條約輯編」,第十五編起更名為「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至今。 |
目錄
[编辑]編號 | 初版時間 |
---|---|
第一編 | 民國47年4月 |
第二編 | 民國52年?月 |
第三編 | 民國54年11月 |
第四編 | 民國62年12月 |
第五編 | 民國66年6月 |
第六編 | 民國71年9月 |
第七編 | 民國75年6月 |
索引(現行有效篇) | 民國82年5月 |
第八編 | 民國82年6月 |
第九編 | 民國83年6月 |
第十編 | 民國85年2月 |
第十一編 | 民國86年6月 |
第十二編 | 民國88年8月 |
第十三編 | 民國91年4月 |
第十四編 | 民國94年12月 |
第十五編 | 民國94年12月 |
第十六編 | 民國99年3月 |
第十七編 | 民國99年3月 |
第十八編 | 民國100年11月 |
第十九編 | 民國101年12月 |
第二十編 | 民國103年12月 |
第二十一編 | 民國106年6月 |
第二十二編 | 民國108年12月 |
第二十三編 | 民國110年10月 |
第二十四編 | 民國111年11月 |
第二十五編 | 民國113年10月 |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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