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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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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
輯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條約締結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本系列輯編收錄該國與世界各國或國際組織間簽訂之條約協定,約文內容涵蓋農漁發展援助、經貿投資、智慧財產及標準、司法、交通運輸、租稅關務、醫療衛生等各種類別之合作項目。
    本系列原名「中外條約輯編」,第十五編起更名為「中華民國對外條約輯編」至今。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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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初版時間
    第一編 民國47年4月
    第二編 民國52年?月
    第三編 民國54年11月
    第四編 民國62年12月
    第五編 民國66年6月
    第六編 民國71年9月
    第七編 民國75年6月
    索引(現行有效篇) 民國82年5月
    第八編 民國82年6月
    第九編 民國83年6月
    第十編 民國85年2月
    第十一編 民國86年6月
    第十二編 民國88年8月
    第十三編 民國91年4月
    第十四編 民國94年12月
    第十五編 民國94年12月
    第十六編 民國99年3月
    第十七編 民國99年3月
    第十八編 民國100年11月
    第十九編 民國101年12月
    第二十編 民國103年12月
    第二十一編 民國106年6月
    第二十二編 民國108年12月
    第二十三編 民國110年10月
    第二十四編 民國111年11月
    第二十五編 民國113年10月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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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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