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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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45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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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政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
- 一、民政司。
- 二、戶政司。
- 三、警政司。
- 四、社會司。
- 五、勞工司。
- 六、合作司。
- 七、總務司。
第五條
- 內政部設地政署,掌理全國土地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內政部設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 內政部設調查局,掌理全國調查統計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 民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行政組織計畫之釐訂改進審核事項。
-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行政人員之任免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四、關於選舉事項。
- 五、關於自治經費之籌劃監督事項。
- 六、關於地方行政概算之審核事項。
- 七、關於邊政輔導事項。
- 八、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 九、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事項。
- 十、關於服制之釐訂事項。
- 十一、關於紀念典禮事項。
- 十二、關於人民之褒揚獎勛撫卹事項。
- 十三、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 十四、關於劃一時曆事項。
- 十五、關於先哲先烈祠宇與寺廟登記管理及不屬其他部會職掌之宗教事項。
- 十六、關於名勝古蹟及古物之調查登記保管事項。
- 十七、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九條
- 戶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劃及章則擬訂事項。
-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訓練事項。
- 三、關於人口查記經費規劃事項。
- 四、關於人口普查規劃及方案擬訂事項。
- 五、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 六、關於人口統計事項。
- 七、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 八、關於國籍及歸化事項。
- 九、關於國民身份證及更名改姓事項。
- 十、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 十一、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十條
- 警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警政計劃及警察職權之擬訂調整事項。
- 二、關於地方警察機關組織編制事項。
- 三、關於警官警察教育訓練及教材編擬事項。
- 四、關於保安警察整編配備及業務規劃事項。
- 五、關於刑事警察規章之擬訂及違警處理之考核事項。
- 六、關於外事警察之設置及外僑登記事項。
- 七、關於國境警察之設置及督導考核事項。
- 八、關於警察經費裝備撫卹及福利事項。
- 九、關於肅清煙毒之籌劃及檢查事項。
- 十、關於禁煙機構之籌設及戒煙藥劑之管制事項。
- 十一、關於煙毒案查核事項。
- 十二、關於禁煙計劃及報告審定事項。
- 十三、關於國際禁煙及禁煙宣傳事項。
- 十四、關於出版品登記事項。
- 十五、關於其他警政事項。
第十一條
- 社會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社會服務事項。
- 二、關於社會福利事項。
- 三、關於社會救濟事項。
- 四、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 五、關於國際兒童救濟之合作與聯繫事項。
- 六、關於社會習俗改善輔導事項。
- 七、關於農漁團體及工商團體之登記監督事項。
- 八、關於普通團體及自由職業團體之登記監督事項。
- 九、關於國際團體之參加協助及外國僑民團體之登記考查事項。
- 十、關於人民團體相互間關係之調整聯繫事項。
-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倡導促進事項。
- 十二、關於工作競賽之推動事項。
-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二條
- 勞工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工礦設備之檢查事項。
- 二、關於勞工調查統計事項。
- 三、關於勞資協調事項。
- 四、關於勞工福利事項。
- 五、關於勞工安全事項。
- 六、關於勞工保險事項。
- 七、關於勞工救濟事項。
- 八、關於勞工團體組織之登記指導事項。
- 九、關於國際勞工組織之合作聯繫事項。
- 十、關於國民義務勞動事項。
- 十一、關於其他勞工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 合作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合作事業之計劃及督導事項。
- 二、關於合作實驗區之設計及管理事項。
- 三、關於合作社登記之審查事項。
- 四、關於合作事業之調查統計事項。
- 五、關於合作人員之登記考核事項。
- 六、關於合作社物品供銷業務之指導事項。
- 七、關於合作機關團體之聯繫事項。
- 八、關於其他合作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文之收發分配撰擬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四、關於本部出版物之編訂事項。
- 五、關於本部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六、關於本部款項之出納事項。
- 七、關於庶務事項。
-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事項。
第十五條
-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本部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六條
- 內政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七條
- 內政部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撰擬審核關於本部法案命令及計劃方案。
第十八條
- 內政部置秘書十二人至十八人,其中六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分掌部務會議機要文件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九條
- 內政部置司長七人,簡任,分掌各司事務。
第二十條
- 內政部置科長四十五人至六十三人,薦任,科員二百四十人至三百六十人,委任,其中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八十人委任,承長官之命令,分掌各科事務。
第二十一條
- 內政部置視察十二人至十八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視導八人至十二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承長官之命,分赴各省市縣視察及指導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 內政部置技監二人,簡任,技正八人至十四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技士十六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三條
- 內政部置編審,編譯十六人至二十四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編譯內政圖書及審查出版品事務。
第二十四條
- 內政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置顧問四人至八人聘任,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簡派,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人,薦派。
第二十五條
- 內政部依事務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六條
-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均簡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會計處及統計處需用佐理人員名額,應就本法所定薦任委任及雇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
- 內政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法規之規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 人事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應就本法所定薦任委任及雇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 內政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