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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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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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權。
第三條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 一、民政司。
- 二、戶政司。
- 三、役政司。
- 四、社會司。
- 五、勞工司。
- 六、地政司。
- 七、營建司。
- 八、總務司。
- 九、秘書室。
第五條
- 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內政部設中央警官學校,辦理警官教育,研究警察學術;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計畫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及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 十一、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 十二、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管理事項。
-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登記及觀光事業之協助事項。
-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八條
- 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 十、關於移民之規劃、實施事項。
- 十一、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九條
- 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役政組織之釐訂事項。
- 二、關於役政人員訓練之策劃、指導事項。
- 三、關於兵源政策及人力調查、分配、運用之籌劃、協調與指導事項。
- 四、關於役齡男子調查統計資料之整理事項。
- 五、關於兵額配賦之協調事項。
- 六、關於徵兵處理業務之策劃、督導事項。
- 七、關於免役、禁役及緩徵業務之監督、指導事項。
- 八、關於兵籍編立及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指導事項。
- 九、關於國民兵編組、訓練、管理、運用之督導、考核事項。
- 十、關於軍人權益之策劃、督導事項。
- 十一、關於兵役宣傳、慰勞之策劃、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死亡軍人安葬、紀念、表揚、入祀之協調、督導事項。
- 十三、關於其他役政事項。
第十條
-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與聯繫事項。
-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 勞工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勞工人力調查、規劃及運用事項。
- 二、關於勞工就業服務事項。
- 三、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技能競賽之規劃、輔導事項。
-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及其他勞動條件基準之規劃、督導事項。
- 五、關於勞工災害賠償之規劃及推行事項。
- 六、關於勞資關係之協調、合作事項。
- 七、關於勞工團體組織之登記、指導事項。
- 八、關於勞工福利、教育及救濟事項。
- 九、關於勞工調查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 十、關於國際勞工之聯繫、合作事項。
- 十一、關於國民義務勞動事項。
- 十二、關於其他勞工行政事項。
第十二條
-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及估價人員之管理事項。
-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 八、關於土地使用計畫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 九、關於區域綜合開發計畫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 十一、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 十二、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十三條
- 營建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營建法規之擬訂事項。
- 二、關於建築管理事項。
- 三、關於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事項。
- 四、關於建築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 五、關於興建國民住宅及建設社區之規劃及審核事項。
- 六、關於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事項。
- 七、關於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及督導事項。
- 八、關於市區道路規劃、建設之督導事項。
- 九、關於市鄉建設工程之審核、督導事項。
- 十、關於應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
- 十一、關於自來水事業之規劃、督導及管理事項。
- 十二、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五條
-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六條
-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七條
-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八人,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八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六人至十人,技正八人至十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四人至六十人,編審六人至十人,專員二十六人至三十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八人至十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四十六人至五十人,辦事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二十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八條
-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民政、戶政、兵役行政、社會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地政、人事行政、法制、文書、事務管理、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測量、地圖繪製、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一條
-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