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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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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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内政部掌理全国内务行政事务。
第二条
- 内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权。
第三条
- 内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内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 一、民政司。
- 二、户政司。
- 三、役政司。
- 四、社会司。
- 五、劳工司。
- 六、地政司。
- 七、营建司。
- 八、总务司。
- 九、秘书室。
第五条
- 内政部设警政署,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 内政部设中央警官学校,办理警官教育,研究警察学术;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地方行政制度之规划、行政组织计画之厘订、改进、审核及边政辅导事项。
- 二、关于地方行政之指导、监督及地方自治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 三、关于地方自治之规划、监督、指导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项。
- 四、关于地方公共造产之筹划、监督事项。
- 五、关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印信颁发事项。
- 六、关于纪念日或节日之拟订,划一时历及国徽、国旗之制造、管理事项。
- 七、关于礼制、乐典之行政、纪念典礼及服制之厘订事项。
- 八、关于人民之褒扬、勋奖、抚恤及忠烈祠祀审查、核定事项。
- 九、关于国葬、公葬及公墓事项。
- 十、关于孔庙、先哲、先烈祠庙及宗教事务管理事项。
- 十一、关于民俗之改进及地方文献、志书之审议事项。
- 十二、关于国家公园之规划、管理事项。
- 十三、关于名胜、古迹之调查、维护、登记及观光事业之协助事项。
- 十四、关于其他民政事项。
第八条
- 户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人口查记计画及章则拟订事项。
- 二、关于人口查记机构设置及人口查记人员训练事项。
- 三、关于户口普查之规划事项。
- 四、关于户口调查及侨民调查事项。
- 五、关于人口统计资料之整理、分析事项。
- 六、关于户籍登记事项。
- 七、关于国籍行政事项。
- 八、关于国民身分证及姓名使用事项。
- 九、关于人口政策事项。
- 十、关于移民之规划、实施事项。
- 十一、关于其他户政事项。
第九条
- 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役政组织之厘订事项。
- 二、关于役政人员训练之策划、指导事项。
- 三、关于兵源政策及人力调查、分配、运用之筹划、协调与指导事项。
- 四、关于役龄男子调查统计资料之整理事项。
- 五、关于兵额配赋之协调事项。
- 六、关于征兵处理业务之策划、督导事项。
- 七、关于免役、禁役及缓征业务之监督、指导事项。
- 八、关于兵籍编立及后备军人管理之监督、指导事项。
- 九、关于国民兵编组、训练、管理、运用之督导、考核事项。
- 十、关于军人权益之策划、督导事项。
- 十一、关于兵役宣传、慰劳之策划、督导事项。
- 十二、关于死亡军人安葬、纪念、表扬、入祀之协调、督导事项。
- 十三、关于其他役政事项。
第十条
- 社会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社会福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二、关于社会保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社会救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四、关于社区发展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五、关于社会服务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六、关于残障重建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七、关于农、渔、工、商及自由职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八、关于社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九、关于社会运动之规划、倡导及推行事项。
- 十、关于合作事业之规划、推行、管理、调查、指导及监督事项。
- 十一、关于社会工作人员之调查、登记、训练、考核及奖惩事项。
- 十二、关于社会事业之国际合作与联系事项。
- 十三、关于其他社会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 劳工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劳工人力调查、规划及运用事项。
- 二、关于劳工就业服务事项。
- 三、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及技能竞赛之规划、辅导事项。
- 四、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检查及其他劳动条件基准之规划、督导事项。
- 五、关于劳工灾害赔偿之规划及推行事项。
- 六、关于劳资关系之协调、合作事项。
- 七、关于劳工团体组织之登记、指导事项。
- 八、关于劳工福利、教育及救济事项。
- 九、关于劳工调查统计资料之整理、分析事项。
- 十、关于国际劳工之联系、合作事项。
- 十一、关于国民义务劳动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劳工行政事项。
第十二条
-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土地测量、登记及测量人员之管理事项。
- 二、关于规定地价、土地改良物估价及估价人员之管理事项。
- 三、关于平均地权政策之督导实施事项。
- 四、关于地权调整之规划、督导事项。
- 五、关于土地重划之策划、督导事项。
- 六、关于土地征收、公地拨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项。
- 七、关于土地租赁、管理及扶植自耕农事项。
- 八、关于土地使用计画之编定及督导事项。
- 九、关于区域综合开发计画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关于全国疆界及行政区域之规划、勘测事项。
- 十一、关于水陆地图及标准地名之审议、厘订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地政事项。
第十三条
- 营建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营建法规之拟订事项。
- 二、关于建筑管理事项。
- 三、关于建筑师及营造业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建筑技术之研究、改进事项。
- 五、关于兴建国民住宅及建设社区之规划及审核事项。
- 六、关于都市计画之审核、督导事项。
- 七、关于都市更新计画之核定及督导事项。
- 八、关于市区道路规划、建设之督导事项。
- 九、关于市乡建设工程之审核、督导事项。
- 十、关于应征收工程受益费工程计画及征收范围之审核、督导事项。
- 十一、关于自来水事业之规划、督导及管理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营建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六、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七、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五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呈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 六、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 七、关于资料搜集、研究事项。
-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六条
- 内政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置政务次长一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位列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七条
- 内政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六人至八人,技监一人或二人,司长八人,专门委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八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视察六人至十人,技正八人至十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六人,视察四人,技正四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五十四人至六十人,编审六人至十人,专员二十六人至三十六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八人至十二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六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科员四十六人至五十人,办事员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二十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十八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八条
- 内政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规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 内政部设会计处及统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规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民政、户政、兵役行政、社会行政、合作行政、劳工行政、地政、人事行政、法制、文书、事务管理、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结构工程、测量、地图绘制、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 内政部处务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