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秘書處代電 (民國4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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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秘書處代電
國臺貳(43)秘字第六二五號
制定机关:國民大會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3月10日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第四七八號

受文者:總統府許代秘書長

  總統府許代秘書長勛鑒:

  案,查前准監察院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41)臺監秘一字第二六號公函為「監察委員金維繫等九十二人彈劾李宗仁副總統違法失職」一案,經審查成立,依《憲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向國民大會提出,附抄彈劾案一件、審查決定報告書一件又附件五件到會,當經依法咨送立法院院長通告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至四十三年一月九日,准立法院院長(43)臺院秘第四二號函復關于本案處理經過并檢還本案全卷,囑轉報國民大會依法處理各等由。茲經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四十三年三月十日第六次大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條,就監察院所提彈劾副總統李宗仁案為罷免與否之決議;是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八十六人,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零三票之同意通過,依法罷免,除准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由國民大會主席團正式通知李宗仁並公告外,謹特附抄通知函及公告全文各一件,代電奉達,敬希察照轉陳為荷。

  國民大會秘書長洪蘭友,寅蒸。附鈔通知函一件、公告一件。

一、國民大會通知[编辑]

國臺貳(43)秘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

  案,查監察院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副總統李宗仁違法失職」一案,茲本大會第二次會議于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舉行第六次大會,經就監察院所提彈劾案為罷免與否之決議;本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八十六人,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零三票之同意通過,依法罷免,爰准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特函通知,即請

查照為荷。此致

李宗仁先生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二、國民大會公告[编辑]

國臺貳(43)秘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于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舉行第六次大會,就監察院所提「彈劾副總統李宗仁違法失職」一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條及第九條,為罷免與否之決議;經決議罷免,除正式通知李宗仁外,特此公告。

  國民大會主席團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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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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