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秘书处代电 (民国4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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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秘书处代电
国台贰(43)秘字第六二五号
制定机关:国民大会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3月10日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第四七八号

受文者:总统府许代秘书长

  总统府许代秘书长勋鉴:

  案,查前准监察院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41)台监秘一字第二六号公函为“监察委员金维系等九十二人弹劾李宗仁副总统违法失职”一案,经审查成立,依《宪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向国民大会提出,附抄弹劾案一件、审查决定报告书一件又附件五件到会,当经依法咨送立法院院长通告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至四十三年一月九日,准立法院院长(43)台院秘第四二号函复关于本案处理经过并检还本案全卷,嘱转报国民大会依法处理各等由。兹经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四十三年三月十日第六次大会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准用同法第十条,就监察院所提弹劾副总统李宗仁案为罢免与否之决议;是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八十六人,用无记名投票法表决,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零三票之同意通过,依法罢免,除准依同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由国民大会主席团正式通知李宗仁并公告外,谨特附抄通知函及公告全文各一件,代电奉达,敬希察照转陈为荷。

  国民大会秘书长洪兰友,寅蒸。附钞通知函一件、公告一件。

一、国民大会通知[编辑]

国台贰(43)秘字第六二五号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

  案,查监察院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副总统李宗仁违法失职”一案,兹本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举行第六次大会,经就监察院所提弹劾案为罢免与否之决议;本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八十六人,用无记名投票法表决,以出席代表一千四百零三票之同意通过,依法罢免,爰准依同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特函通知,即请

查照为荷。此致

李宗仁先生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二、国民大会公告[编辑]

国台贰(43)秘字第六二五号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举行第六次大会,就监察院所提“弹劾副总统李宗仁违法失职”一案,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准用同法第十条及第九条,为罢免与否之决议;经决议罢免,除正式通知李宗仁外,特此公告。

  国民大会主席团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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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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