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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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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7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12月8日
1928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2月8日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20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條
增訂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外交部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在外僑民居留、外人中外商業之一切事務。

第二條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外交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行政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一、總務司。
  二、國際司。
  三、亞洲司。
  四、歐美司。
  五、情報司。

第五條

  外交部於必要時,得置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六條

  外交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譯、保存文電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考成、懲戒事項。
  五、關於外交官領事官之進退及其甄錄事項。
  六、關於刊行出版物及編發書報並統計事項。
  七、關於對外交際事項。
  八、關於本部經費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事項。
  九、關於稽核直轄各機關之經費及會計事項。
  十、關於本部官產、官物之保管事項。
  十一、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之事項。

第八條

  國際司掌與東西諸國關聯之左列事項:
  一、關於通商交涉事項。
  二、關於領事官職務及管轄區域事項。
  三、關於貿易及海外經濟調查並公布事項。
  四、關於保護在外之本國僑民遊學事項。
  五、關於國籍問題交涉事項。
  六、關於外國人之出入國境事項。
  七、關於國際公約事項。
  八、關於國際公會賽會及其他事項。

第九條

  亞洲司掌關於亞洲各國及蘇聯之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交涉事項。
  二、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三、關於僑寓外人之保護及取締事項。
  四、關於財政借款及鐵路之外交事項。
  五、關於訂立及解釋條約事項。

第十條

  歐美司掌關於歐美及澳非各國上條所列第一項至第五項各事項。

第十一條

  情報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搜集國內外情報事項。
  二、關於宣傳外交策略事項。
  三、關於撰譯中外新聞稿件事項。
  四、關於招待接洽新聞記者事項。
  五、關於其他屬於情報事項。

第十二條

  外交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三條

  外交部政務次表、常任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四條

  外交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議、外使會晤及其紀錄並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五條

  外交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六條

  外交部置司長五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七條

  外交部設科長、科員各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十八條

  外交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二人為簡任職,秘書、科長為薦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十九條

  外交部因事務上之必要時,得聘用顧問及專門人員。

第二十條

  外交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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