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51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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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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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三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 一、任職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二、任職滿三十年者。
第四條
-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但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不在此限。
第五條
- 退休之給與如左:
-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教職員擇一支領之。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教職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發加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六條
-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第七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教職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前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第八條
- 本條例所稱月俸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九條
-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立或直轄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十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一條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二條
-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十四條
-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職,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第十五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七條
-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訂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者,其退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