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51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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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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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学校教职员,系指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照规定资格任用,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
第三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 一、任职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三十年者。
第四条
- 教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至多五年。但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不在此限。
第五条
- 退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予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给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教职员择一支领之。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职员最后在职时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予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一次退休金除前项规定外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教职员月俸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加一年发加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第六条
- 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八十一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
第七条
-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教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教职员月俸额百分之九十五给与,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 前项退休教职员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
第八条
- 本条例所称月俸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
第九条
- 教职员退休金之给与,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立或直辖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第十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一条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二条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四条
- 依本条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给之公职,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所领退休金缴回。其领月退休金者,于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
第十五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 退休教职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就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七条
- 学校主计及人事人员之退休,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其具有公务人员身份者,仍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比照本条例之规定,由各校董事会视各该校经费情形,拟订办法,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者,其退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退休教职员之姓名,应附列学校教职员名册,学校遇有庆典时,由校长邀请其参加。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