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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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61年)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8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2月14日
1979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2月28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530 號令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2條,國民政府制定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國民政府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8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6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7, 8, 14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至9, 14之1, 20, 23條
增訂第4之1, 5之1, 21之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4-1、20、23 條條文;增訂第 4-1、5-1、2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9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 1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8 條條文;第 3 條第 3 項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8 條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8條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自98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除第 3 項規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項次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14782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41801號令會同發布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增訂第8之1, 10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11號令增訂公布第 8-1、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條
第3條第3項第1款自97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5項自99年1月1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172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24071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5 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除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內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7852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59321號令會同發布第 14 條,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四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教職員月薪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立或直轄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暨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領受者,依本條各項辦理。

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七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訂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者,其退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二條

  本條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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