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8年)
外观
←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1年)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2月14日 1979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2月28日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530 号令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84年) |
|
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学校教职员,系指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照规定资格任用,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
第三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 前项第一款之退休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四条
- 教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至多五年。
第五条
-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退休金。
- (二)月退休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予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 一次退休金,除前项规定外,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薪级人员月薪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退休人员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六条
- 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八十一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
第七条
-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退休教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薪级教职员月薪额百分之九十五给与。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 前项退休教职员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
第八条
- 本条例所称月薪额,包括实领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
- 前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教职员退休金之给与,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立或直辖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第十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一条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二条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四条
- 依本条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十四条之一
- 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规定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应给与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 前项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薪级之现职人员月薪额暨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薪级之现职人员一年月薪额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领受月退休金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继续领受者,依本条各项办理。
第十五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 退休教职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就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七条
- 学校主计及人事人员之退休,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其具有公务人员身份者,仍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比照本条例之规定,由各校董事会视各该校经费情形,拟订办法,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者,其退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退休教职员之姓名,应附列学校教职员名册,学校遇有庆典时,由校长邀请其参加。
第二十二条
- 本条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