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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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1年)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2月14日
1979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2月28日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530 号令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2条,国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国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8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7, 8,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8、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至9, 14之1, 20, 23条
增订第4之1, 5之1, 21之1条
删除第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4-1、20、23 条条文;增订第 4-1、5-1、2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9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 1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8 条条文;第 3 条第 3 项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3 条第 1 项、第 2 项及第 5 项,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8 条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8条
第18条第1项及第2项自98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除第 3 项规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馀项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147823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41801号令会同发布第 18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增订第8之1, 10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11号令增订公布第 8-1、1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条
第3条第3项第1款自97年1月1日施行;第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2款及第5项自99年1月13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1720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24071号令会同发布第 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 款及第 5 项,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除第 3 项第 1 款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内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500537852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500059321号令会同发布第 14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施行
(依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第 100 条第 2 项规定,本条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教职员,系指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照规定资格任用,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

第三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之退休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四条

  教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至多五年。

第五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予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一次退休金,除前项规定外,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薪级人员月薪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退休人员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六条

  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八十一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

第七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退休教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薪级教职员月薪额百分之九十五给与。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前项退休教职员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月薪额,包括实领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
  前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教职员退休金之给与,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立或直辖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第十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一条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二条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十四条之一

  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规定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应给与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前项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薪级之现职人员月薪额暨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薪级之现职人员一年月薪额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领受月退休金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继续领受者,依本条各项办理。

第十五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退休教职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就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七条

  学校主计及人事人员之退休,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其具有公务人员身份者,仍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比照本条例之规定,由各校董事会视各该校经费情形,拟订办法,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者,其退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退休教职员之姓名,应附列学校教职员名册,学校遇有庆典时,由校长邀请其参加。

第二十二条

  本条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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