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区自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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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区自治条例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6月22日

第一章 自治区域[编辑]

第一条,凡人口满五万人以上之地方,应定为一自治区。但满十万人以上者,得依便利分为二区或三区。

第二条,不满前条规定人口之地方,应联合数处为一自治区。

第三条,自治区之设定,由县长拟定,咨交县议会议决,咨复县长呈报省长。

第四条,区住民对于本区区域,认为有应行改正之时,应由本区享有选举权之住民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发刊布告,于布告后十日内举行总投票之过半数决之,(投票毕后应即呈报县长转呈省长)。

第二章 区住民[编辑]

第五条,凡本县住民,于本区内现有住所或寓所者,均为区住民。

第六条,区住民依本条例及其他法规之规定,得享受权利并担负义务。

第七条,区住民得以原选民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议案于区参事会。

第八条,前条之议寨,如区参事会搁置不理,连署发刊布告,于二十日内定期举行总投票,以原选民三分之二以上之投票。

第九条,区住民对于区参事会议决之章程,认为有妨害公益时,得依前条规定之总投票撤销之。

第十条,区住民认参事员为不称职时,得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选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五日定期投票,以原选民五分之四以上之投票,投票总数四分三以上同意召还之。

第十一条,前三条规定之投票,除本条例已有规定者外,余适用区参事会参事员选举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区自治事权[编辑]

第十二条,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规定各项县自治事权,其未经由县办理者,区均有办理议决之权。

第十三条,区有道路桥渡随时修筑并除去一切交通障碍。

第十四条,区有名胜古迹随时修理并保护之。

第十五条,区有山荒之区,应分段造林并保护之。

第十六条,河流经过之区,建筑堤防并疏浚之。

第十七条,区办理自治事项,有涉及两区以上者,得由该关系之区协同办理。遇有争议时,由各该区董事会呈请县长裁决之。

第十八条,办理区自治事项,不得对于他区为妨害措置。

第十九条,除本章规定各条外,区并办理依法令赋兴或委托自治区之事权。

第四章 区参事会[编辑]

第二十条,区设区参事会,以左列参事员组织之:一、由区住民选出者十人,二、由参事会选出者十人。

第二十一案,前条第一款之参事员任期一年,任期改选;前条第二款规定之参事员任期五年,每一年选改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区住民选出之参事员遇出缺时,其遗缺由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二十三条,区参事会选出之参事员遇出缺时,应即补选,其任期与前任已过之期并合计算。

第二十四条,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区参事会参事员;一、无选举县议会议员之权及被选权者。二、停止县议会议员之权及被选者。三、欠缴本区各项税款及逃避本区所定应负之义务者。四、包揽本区各项工程尚未竣事者。五、与本区订有商事契约或财务契约,尚未满期者。

第二十五条,三等以内之直系旁系族或亲属,不得同时为区参事员。

第二十六条,区参事员同时不得兼任其他议会议员及县自治职员。

第二十七条,区参事员非经参事会之许可不得解职。

第二十八条,区参事员每年互选主席一人,主席如有事故或出缺时,于未经补注以前,得暂选临时主席。

第二十九条,区参事会之职权为左列条种:一、于区自治范围内制定草行章程。二、议决区预算及失算。三、议决区税现×征收夫役。及于本区库有加增负担或抛弃权利之事。四、议决区住民提出之议案。五、受理区住民之请愿。六、议决区有不动产之处分。七、议决区内一切兴革事项。八、其他依法令赋与区参事会之事项。

第三十条,区参事会得请愿于县议会或省议会。

第三十一条,区参事会认区董事会董事为不称职时,得以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议决,单独改选,或全部改造之,但于一年内不得为二次之全部改选“第三节”会议。

第三十二条,参事会之会议,分为常会及临时会,常会每三月一次,以二月十日,五日十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为开会期,每次以十日为限,但得为五日以内之延会,临时至长不得过七日,以有左列各款事之一时得之:一、参事员四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二、董事会之通告。三、区住民百分二以上之联名请求。

第三十三条,因故缓行选举之区,前条规定之常会,得改期开会,或合并行之。

第三十四条,开议须有参事员过半数之参事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议事以列席参事员之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六条,区参事会之议事,须公开之。

第三十七条,区参事员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区参事会于议案议决后,应即送至区董事会于三日内公布之。

第五章 区董事会[编辑]

第一节 组织[编辑]

第三十九条,区设董事会,以董事六人组织之。

第四十条,区参事会主席兼为区董事会主席董事。

第四十一条。除前条之规定外,董事由区参事会参事员互选之。

第四十二条,董事之互选至少应由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参事员中选出三人。

第四十三条,董事仍兼区参事会参事员。

第四十四条,董事出缺应即补选之,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董事于董事会议连续缺席五次时,应即开缺另选。

第四十六条,区董事会设左列各科之委员:一、财政科委员,二、教育科委员,三、道路及工程科委员,四、庶政科委员(实业卫生公用等均属之),五、保安科委员。

第四十七条,各区科得经区董事会之议决,设特别委员一人或数人。

第四十八条,各科委员由董事分任之。

第四十九条,特别委员由各科委员就会在专门学校职业学校毕业者,交由区董事会委任之。

第二节 职权[编辑]

第五十条,区董事会依区定章程,或别依法规定之规定,执行区自治事务。

第五十一条,区董事会执行区自治事务,须经董事会议,但依区定章程,或别依法令之规定,迳由各科委员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议取决多数,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董事。

第五十三条,特别委员受各科委员之监督,处理所管理事务。

第五十四条,区董事会于区参事会,每次开会之始,应将办事经过情形,并附具意见报告区参事会。

第六章 文书处[编辑]

第五十五条,区设文书处,以文书主任二人或四人之事务员组织之。

第五十六条,文书主任由区董事会主席董委任之。

第五十七条,文书主任承区参事会主席及区董事会主席董事之指挥,掌管区参事会区董事会一切文件,及保存记录统计等事。

第五十八条,文书处设会计庶务二科,由文书主任分派事务员管理之。

第七章 区自治会计[编辑]

第一节 经费[编辑]

第五十九条,区自治经费为左列各款:一、公款及公产,二、单行税,三、公益捐,四、公费及使用,五、区有营业之收入,六、罚金,七、县库或省库经与之补助费。

第六十条,除他项税款外,区应就区内私有不动产依其价格百分三为准课税并征收之(不动产以之收入以其百分三为准课税并征收之)。

第六十一条,教育水利交通及保安事项,每年应按照预定支出数目,就前税款中分配,如不敷用时,以他项收入补定之。

第六十二条,不动产之价格之核定,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以区定章程行之,(不动产以外之收入以上年度查得之收入数目为准)。

第六十三条,单行税之赋课及其征收方法,由区参事会于议决后送交区董事会,并呈报县长。

第六十四条,对出境人或通过之货物不得课税。

第六十五条,经区参事会之议决或别依法令举办之事,有关系特别人利益者,得向该关系人征收公费。

第六十六条,区有营造物及其他公产,有为个人或团体使用者,得向该使用者征收使用费。

第六十七条,区因救济灾变,得经区参事会之议决,并县长核准,订立五年以内之借款契约。

第六十八条,前条规定之借款,其数目不得过该区预计五年总收入之三分之一。

第六十九条,区自治经费如有盈余时,应作为教育及公仓积谷之基金,不得因此废止每年税款。

第七十条,区自治经费无论何事,县或省不得提出。

第二节 预算及决算[编辑]

第七十一条,董事会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预计本区之岁入及岁出,编成预算案,并拟定说明书及财产衰,连同上年度预算决算案,于区参事会二次常会之次日提出区参事会议决。

第七十二条,经参事会之议决或别依法令举办一事,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足者,得经区参事会之议决,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七十三条,预算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以补充预算之不敷,或预算未及规定之事,但不得用诸经参事会否决事项。

第七十四条,依法律或省县所定条例属于区自治应负担之费用,其预算内不得减少或免除之。

第七十五条,预算案议决后,遇必要时,得于区参事会期中或开临时会时提出追加预算之修正。

第七十六条,预算案议决后,由董事会于呈报县长核准后颂之(追加预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前条之核准自收到呈报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一月。

第七十八条,区董事会于每一年度终结后,应将上年度之岁入及岁出连同收支部记单据表册提出区参事会议决。

第七十九条,决议案议决后,由区董事公布,并呈报县长。

第八章 办公费及俸给[编辑]

第八十条,区参事会参事员无俸给,但开会时每日得受一元以内的办公费。

第八十一条,区董事会董事之长年办公费由县长定之。

第八十二条,区董事会各科特别委员文书处文书主任及事务员之俸给,由区参事会定之。

第九章 区自治监督[编辑]

第八十三条,区自治监督由县长行之。

第八十四条,县长对于区参事会议决事项,认为不当时,得判令更议,但区参事会得为执持前议之议决。

第八十五条,区参事会议议决之预算,县长认为必要时,得加以改正。

第八十六条,前案之改正,区参事或区董事会认为不当时,得呈请省长裁决之。

第八十七条,依本条例法律或省县所定条例属于区自治应办之事,县长如认为办理不力,或有玩忽时,得饬令该区办理之,并得向该区参事会 参事员或区事会董事科以相当罚金。

第八十八条,县长得随时调阅区自治文卷或派员调查之。

第八十九条,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区董事会每三个月应将该区议决及执行之事项,呈报县长。

第十章 附则[编辑]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颁行后,第一届区参事会,其第一次常会开会期应于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参事员选出后五日行之。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颁行后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参事员由同条第一款规定之,参事员于第一次常会开会之次日,用无记名单投票选举之。

第九十二条,依前条规定选出之参事员,于应选到会之日选抽签,分为一、二、三、四、五班每班二人,依所抽签之班次每年改选之。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颁发后,区董事会第一次提出预算案于区参事会时得不依第七十二条规定之期限。

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所规定之税款,自本条例颁行后,至迟应于二年内由各区制定征收章程一律施行。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条例顺序号已作了部分改动——编者)(1921年6月22日——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