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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區自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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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區自治條例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6月22日

第一章 自治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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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人口滿五萬人以上之地方,應定為一自治區。但滿十萬人以上者,得依便利分為二區或三區。

第二條,不滿前條規定人口之地方,應聯合數處為一自治區。

第三條,自治區之設定,由縣長擬定,咨交縣議會議決,咨復縣長呈報省長。

第四條,區住民對於本區區域,認為有應行改正之時,應由本區享有選舉權之住民十分一以上之連署發刊布告,於布告後十日內舉行總投票之過半數決之,(投票畢後應即呈報縣長轉呈省長)。

第二章 區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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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凡本縣住民,於本區內現有住所或寓所者,均為區住民。

第六條,區住民依本條例及其他法規之規定,得享受權利並擔負義務。

第七條,區住民得以原選民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議案於區參事會。

第八條,前條之議寨,如區參事會擱置不理,連署發刊布告,於二十日內定期舉行總投票,以原選民三分之二以上之投票。

第九條,區住民對於區參事會議決之章程,認為有妨害公益時,得依前條規定之總投票撤銷之。

第十條,區住民認參事員為不稱職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選民連署發刊布告,於五日定期投票,以原選民五分之四以上之投票,投票總數四分三以上同意召還之。

第十一條,前三條規定之投票,除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外,余適用區參事會參事員選舉條例之規定。

第三章 區自治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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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廣東暫行縣自治條例規定各項縣自治事權,其未經由縣辦理者,區均有辦理議決之權。

第十三條,區有道路橋渡隨時修築並除去一切交通障礙。

第十四條,區有名勝古蹟隨時修理並保護之。

第十五條,區有山荒之區,應分段造林並保護之。

第十六條,河流經過之區,建築堤防並疏浚之。

第十七條,區辦理自治事項,有涉及兩區以上者,得由該關係之區協同辦理。遇有爭議時,由各該區董事會呈請縣長裁決之。

第十八條,辦理區自治事項,不得對於他區為妨害措置。

第十九條,除本章規定各條外,區並辦理依法令賦興或委託自治區之事權。

第四章 區參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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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區設區參事會,以左列參事員組織之:一、由區住民選出者十人,二、由參事會選出者十人。

第二十一案,前條第一款之參事員任期一年,任期改選;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參事員任期五年,每一年選改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區住民選出之參事員遇出缺時,其遺缺由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二十三條,區參事會選出之參事員遇出缺時,應即補選,其任期與前任已過之期併合計算。

第二十四條,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區參事會參事員;一、無選舉縣議會議員之權及被選權者。二、停止縣議會議員之權及被選者。三、欠繳本區各項稅款及逃避本區所定應負之義務者。四、包攬本區各項工程尚未竣事者。五、與本區訂有商事契約或財務契約,尚未滿期者。

第二十五條,三等以內之直系旁系族或親屬,不得同時為區參事員。

第二十六條,區參事員同時不得兼任其他議會議員及縣自治職員。

第二十七條,區參事員非經參事會之許可不得解職。

第二十八條,區參事員每年互選主席一人,主席如有事故或出缺時,於未經補註以前,得暫選臨時主席。

第二十九條,區參事會之職權為左列條種:一、於區自治範圍內制定草行章程。二、議決區預算及失算。三、議決區稅現×徵收夫役。及於本區庫有加增負擔或拋棄權利之事。四、議決區住民提出之議案。五、受理區住民之請願。六、議決區有不動產之處分。七、議決區內一切興革事項。八、其他依法令賦與區參事會之事項。

第三十條,區參事會得請願於縣議會或省議會。

第三十一條,區參事會認區董事會董事為不稱職時,得以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議決,單獨改選,或全部改造之,但於一年內不得為二次之全部改選「第三節」會議。

第三十二條,參事會之會議,分為常會及臨時會,常會每三月一次,以二月十日,五日十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十日為開會期,每次以十日為限,但得為五日以內之延會,臨時至長不得過七日,以有左列各款事之一時得之:一、參事員四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二、董事會之通告。三、區住民百分二以上之聯名請求。

第三十三條,因故緩行選舉之區,前條規定之常會,得改期開會,或合併行之。

第三十四條,開議須有參事員過半數之參事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議事以列席參事員之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六條,區參事會之議事,須公開之。

第三十七條,區參事員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八條,區參事會於議案議決後,應即送至區董事會於三日內公布之。

第五章 區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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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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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區設董事會,以董事六人組織之。

第四十條,區參事會主席兼為區董事會主席董事。

第四十一條。除前條之規定外,董事由區參事會參事員互選之。

第四十二條,董事之互選至少應由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參事員中選出三人。

第四十三條,董事仍兼區參事會參事員。

第四十四條,董事出缺應即補選之,但不得違反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董事於董事會議連續缺席五次時,應即開缺另選。

第四十六條,區董事會設左列各科之委員:一、財政科委員,二、教育科委員,三、道路及工程科委員,四、庶政科委員(實業衛生公用等均屬之),五、保安科委員。

第四十七條,各區科得經區董事會之議決,設特別委員一人或數人。

第四十八條,各科委員由董事分任之。

第四十九條,特別委員由各科委員就會在專門學校職業學校畢業者,交由區董事會委任之。

第二節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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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區董事會依區定章程,或別依法規定之規定,執行區自治事務。

第五十一條,區董事會執行區自治事務,須經董事會議,但依區定章程,或別依法令之規定,逕由各科委員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董事會議取決多數,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董事。

第五十三條,特別委員受各科委員之監督,處理所管理事務。

第五十四條,區董事會於區參事會,每次開會之始,應將辦事經過情形,並附具意見報告區參事會。

第六章 文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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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區設文書處,以文書主任二人或四人之事務員組織之。

第五十六條,文書主任由區董事會主席董委任之。

第五十七條,文書主任承區參事會主席及區董事會主席董事之指揮,掌管區參事會區董事會一切文件,及保存記錄統計等事。

第五十八條,文書處設會計庶務二科,由文書主任分派事務員管理之。

第七章 區自治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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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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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區自治經費為左列各款:一、公款及公產,二、單行稅,三、公益捐,四、公費及使用,五、區有營業之收入,六、罰金,七、縣庫或省庫經與之補助費。

第六十條,除他項稅款外,區應就區內私有不動產依其價格百分三為準課稅並徵收之(不動產以之收入以其百分三為準課稅並徵收之)。

第六十一條,教育水利交通及保安事項,每年應按照預定支出數目,就前稅款中分配,如不敷用時,以他項收入補定之。

第六十二條,不動產之價格之核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以區定章程行之,(不動產以外之收入以上年度查得之收入數目為準)。

第六十三條,單行稅之賦課及其徵收方法,由區參事會於議決後送交區董事會,並呈報縣長。

第六十四條,對出境人或通過之貨物不得課稅。

第六十五條,經區參事會之議決或別依法令舉辦之事,有關係特別人利益者,得向該關係人徵收公費。

第六十六條,區有營造物及其他公產,有為個人或團體使用者,得向該使用者徵收使用費。

第六十七條,區因救濟災變,得經區參事會之議決,並縣長核准,訂立五年以內之借款契約。

第六十八條,前條規定之借款,其數目不得過該區預計五年總收入之三分之一。

第六十九條,區自治經費如有盈餘時,應作為教育及公倉積穀之基金,不得因此廢止每年稅款。

第七十條,區自治經費無論何事,縣或省不得提出。

第二節 預算及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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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董事會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計本區之歲入及歲出,編成預算案,並擬定說明書及財產衰,連同上年度預算決算案,於區參事會二次常會之次日提出區參事會議決。

第七十二條,經參事會之議決或別依法令舉辦一事,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足者,得經區參事會之議決,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七十三條,預算除正額外,得設預備費以補充預算之不敷,或預算未及規定之事,但不得用諸經參事會否決事項。

第七十四條,依法律或省縣所定條例屬於區自治應負擔之費用,其預算內不得減少或免除之。

第七十五條,預算案議決後,遇必要時,得於區參事會期中或開臨時會時提出追加預算之修正。

第七十六條,預算案議決後,由董事會於呈報縣長核准後頌之(追加預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前條之核准自收到呈報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一月。

第七十八條,區董事會於每一年度終結後,應將上年度之歲入及歲出連同收支部記單據表冊提出區參事會議決。

第七十九條,決議案議決後,由區董事公布,並呈報縣長。

第八章 辦公費及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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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區參事會參事員無俸給,但開會時每日得受一元以內的辦公費。

第八十一條,區董事會董事之長年辦公費由縣長定之。

第八十二條,區董事會各科特別委員文書處文書主任及事務員之俸給,由區參事會定之。

第九章 區自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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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區自治監督由縣長行之。

第八十四條,縣長對於區參事會議決事項,認為不當時,得判令更議,但區參事會得為執持前議之議決。

第八十五條,區參事會議議決之預算,縣長認為必要時,得加以改正。

第八十六條,前案之改正,區參事或區董事會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省長裁決之。

第八十七條,依本條例法律或省縣所定條例屬於區自治應辦之事,縣長如認為辦理不力,或有玩忽時,得飭令該區辦理之,並得向該區參事會 參事員或區事會董事科以相當罰金。

第八十八條,縣長得隨時調閱區自治文卷或派員調查之。

第八十九條,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區董事會每三個月應將該區議決及執行之事項,呈報縣長。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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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本條例頒行後,第一屆區參事會,其第一次常會開會期應於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參事員選出後五日行之。

第九十一條,本條例頒行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參事員由同條第一款規定之,參事員於第一次常會開會之次日,用無記名單投票選舉之。

第九十二條,依前條規定選出之參事員,於應選到會之日選抽籤,分為一、二、三、四、五班每班二人,依所抽籤之班次每年改選之。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頒發後,區董事會第一次提出預算案於區參事會時得不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期限。

第九十四條,第六十條所規定之稅款,自本條例頒行後,至遲應於二年內由各區制定徵收章程一律施行。

第九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條例順序號已作了部分改動——編者)(1921年6月22日——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