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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協商會議對五五憲草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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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政协宪草
期成宪草 政治協商會議對五五憲草修正案草案
又名:政協憲草
宪草审议委员会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修正案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宪草审议委员会起草)

该草案经由中国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参加之宪草审议委员会审议成稿,为《中华民国宪法》之蓝本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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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人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聚居一定地方之少數民族,應保障其自治權。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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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及黨派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合法手續,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不依合法手續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以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内開始追究依法處理。
第一〇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一一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政府機關或軍隊不得強佔民房。
第一二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一三條
  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
第一四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一五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一六條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七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一八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决之權。
第一九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二〇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税之義務。
第二一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二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三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四條
  關於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張君先生之意見)
  法律應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為目的,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以確保國家安全,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吳經熊先生之意見)
  以上兩條留待决定。
第二五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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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由各省區及民族自治區直接選出之立法委員。
  二、由各省議會及民族自治區議會選出之監察委員。
  三、由各縣及相當於縣之其他地方區域選出之代表。
  四、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代表。
  前項各款之名額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憲法修改之創議。
  四、複决立法院所提憲法之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决兩權之行使,除前項三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决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第二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選舉總統副總統。
第三〇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開臨時會。
  一、依監察院之决議,請求行使本憲法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權時。
  二、依立法院之決議,請求行使本憲法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職權時。
第三一條
  本憲法第二九條及第三十條集會之通告,由立法院長為之。
第三二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四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五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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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六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七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八條
  總統依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長之副署。
第三九條
  總統依本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四〇條
  總統依宣佈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决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一條
  總統依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前項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行政部長依法提請總統行之。
第四二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三條
  總統依授與榮典。
第四四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决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卽失效。
第四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席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〇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權(本章未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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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立法院負責。
第五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部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缺席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但須於一個月内向立法院提出繼任人選。
第五六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决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决議,得移請其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决議,該决議行政院院長應予接受,或辭職。
第五七條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應予執行,但行政院如有異議,得於該案送達後十日内,具備理由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立法院仍維持原案,行政院長應予執行,或辭職。
第五八條
  立法院對行政院之溺職,或犯政策上之錯誤時,得設置調查委員會,此項調查報告通過後,其效力與本憲法第五十六條之决議同。
第五九條
  行政院長、各部部長、須將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會議議决之。
第六〇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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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代表行使立法權。
第六三條
  立法院有議决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四條
  立法院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提出質詢。
第六五條
  立法院得接受人民之請願。
第六六條
  立法院委員之選舉,依照普通選舉選舉法選出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各省市人口未滿三百萬人者,每省市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以上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
  二、民族自治區每區八人。
  三、僑居國外之國民十六人。
第六七條
  立法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新選舉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内完成之。
第六八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九條
  立法院之會議,因政府之要求,或立法委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得改開祕密會議。
第七〇條
  立法委員在院中之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七一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二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集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徵詢。
第七三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七四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請求。
第七五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本條保留)
第七六條
  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部長,得出席陳述其意見。
第七七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内,提出决算於立法院。
第七八條
  立法院關於決算之審核,得選舉審計長,由總統任命之。
  審計長及審計協審應為終身職。(本條保留)
第七九條
  審計長於審核結束後三個月内,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經立法院通過。(本條保留)
第八〇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内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或執行律師業務。
第八二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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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三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憲法之解釋。
第八四條
  司法院設院長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條
  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第八六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罰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七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
第八八條
  司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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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九條
  考試院為國家行使考試權之最高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叙考績新給陞遷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九〇條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考試院設院長一人,由考試委員互選之。
第九一條
  公務人員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九二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九三條
  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九四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於黨派以外。
第九五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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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六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及監察權。
第九七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及民族自治區議會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市二人。
  三、民族自治區每區八人。
第九八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九條
  監察委員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〇〇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命令及各種文件。
第一〇一條
  監察院按行政院各部會之施政,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一〇二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决議,得提出糾正案,送交行政院及各部注意改善。
  監察院查明行政院與各部有重大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如構成刑事責任,應移交法院審判。
第一〇三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公務員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决定,提出彈劾案,移交懲戒機關依法辦理。
第一〇四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監察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查决定,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〇五條
  監察委員於院內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一〇六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〇七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〇八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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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〇九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及航政郵政電報。
  六、中央財政與國税及國税與省税之劃分。
  七、國營經濟事項。
  八、幣制及國家銀行。
  九、度量衡。
 一〇、國際貿易之管理。
 一一、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一〇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執行之。
  一、農林工礦及商業。
  二、涉外財政經濟事項。
  三、教育制度。
  四、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五、航業及沿海漁業。
  六、公用事業。
  七、兩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八、兩省以上之水利及運河。
  九、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〇、土地法
 一一、社會立法及勞動法。
 一二、公用徵收。
 一三、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四、移民及墾殖。
 一五、警察制度。
 一六、公共衛生。
 一七、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一八、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内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一一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省財政及省稅。
  六、省債。
  七、省銀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〇、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决,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一二條
  除第一〇九第一一〇第一一一各條列舉事項外,如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屬諸各省,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省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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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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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三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國憲牴觸。
第一一四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員由省民以普通方法選舉之。
  二、省長民選。
  三、省政府及縣政府之組織。
  四、縣實行縣自治,縣長民選。
  五、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一五條
  省自治法制定施行後,須於一個月送司法院,如司法院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佈無效。
第一一六條
  省自治法之施行中,如因某項發生重大障礙時,由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立法院院長監察院院長與司法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一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一八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一九條
  民族自治區準用省之規定。
第一二〇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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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二二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决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二三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二四條
  縣單行規章,與中央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二五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二六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二七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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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八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二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三〇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三一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如有選舉訴訟,須交法院審判。
第一三二條
  被選舉人違法或失職時,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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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三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第一三四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盡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三五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利用軍隊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三六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三七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於獨立自主精神,以敦睦邦交,履行條約義務,遵守聯合國憲章,促進國際合作,確保世界和平為基本政策。
第一三八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
第一三九條
  國家應保障耕者有其田,勞動者有職業,企業者有發展之機會,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〇條
  勞資雙方,應本於協調互助之原則,共謀生產事業之發展。
第一四一條
  國家對於私人之財富及私人事業應保護之,但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一四二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之企業,以國家公營為原則,遇必要時得許國民私營之。
第一四三條
  文化教育,應以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民主精神,與科學智能為基本原則。
第一四四條
  國家應普及幷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準,實行教育機會均等,保障學術與思想自由,致力科學與藝術之發展。
第一四五條
  教育科學藝術文化工作者之生活,及其工作條件,國家應保護之。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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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六條
  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四七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行政院於該法律施行後六個月内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八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四九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五〇條
  憲法於國民大會開會時,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一之創議,四分三之出席,及出席三分二之决議,得修改之。
第一五一條
  憲法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一之提議,四分三之出席,及出席三分二之决議,制成修改案,提交國民大會複决。
第一五二條
  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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