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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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
2011年7月22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3897
【裁判日期】 100072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主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八)字
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
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黃主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盜
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
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
元二人之殺人案件(該案共同正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
判處死刑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二、緣有
陳諸讚(業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均有意角逐八
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
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
會員代表選任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
),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
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
壇鄉○○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
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上訴人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
求上訴人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
紛爭,並獲得上訴人之承諾。嗣上訴人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
(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即邀集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
」之洪貿勇(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綽號「冬粉
」之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綽號「大餅」之湯
有清(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段一0六巷三00弄一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
源共同處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
)建築物一棟,作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
、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
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
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三、嗣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
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
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
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
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
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
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
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
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
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
」,且要林垚沺轉知上訴人、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
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
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
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
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
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上訴人,待上訴人回電
指示後,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阿成」
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上訴
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號四千九
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
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
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上訴人會合,上訴人隨
即自車內取出其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
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本件持有
槍、彈部分已經原審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明豐、洪寶國、
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
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上訴人、洪明豐及洪寶國各
持制式手槍一把,由上訴人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
,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
,到達後,上訴人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
尋獲彈殼二顆),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
避走於巷內,仍被上訴人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
型車上,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阿成」
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輛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
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BMW525
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
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
塭旁之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上訴人所有手
銬(未扣案)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上訴人、洪明豐、湯
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
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
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私行拘
禁之第三審上訴部分見理由貳)。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林垚沺告知鄭明赫上開揚言之事,怒
而與洪明豐、林垚沺、黃新居與「阿成」(下稱洪明豐等人)又
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上訴人囑咐洪明
豐、洪寶國(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殺人行為)以不透明
膠帶蒙住鄭明赫雙眼,後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黃新居
駕駛上訴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
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
一把(未扣案)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上訴人、林垚沺、洪明豐
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
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公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
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上訴人、林垚沺、洪明豐與「阿成」等人
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
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
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上訴人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
林垚沺所有),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
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
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鄭明
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
,上訴人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
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
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
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上訴
人、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
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上訴人及洪明豐等四人即合力將鄭明赫
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
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及洪
明豐等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該QH-8967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
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
、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
,則由上訴人收回(手銬、圓鍬、鋤頭則去處不明),之後再各
自分頭逃逸。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
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上訴人,另循線於同年四月
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以下仍延用舊制)大明街三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洪
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
赫埋屍處挖取出其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
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認有上開殺
人及私行拘禁等犯行不諱,復據共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迭次供述綦詳,並指證扣案證物及行兇過程經歷地點無訛。另妨
害自由部分之共同被告洪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
旺、林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
,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又共
同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
前開時間,林垚沺提議教訓鄭明赫,於是由黃新居駕車與洪明豐
、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
○○路旁山崙上樹叢中等情,雖黃新居所供由其駕車押鄭明赫,
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洪明豐,另上訴人則一人開車跟
在後面等情,與共同被告洪明豐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駕
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主旺坐於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
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
座」等語略有不符,惟洪明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
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自較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為可採。參以洪明豐係林垚沺之義子,洪寶
國則係上訴人之好友,關係均甚密切,且未嘗有任何仇怨,衡情
洪明豐、洪寶國應無挾怨誣指上訴人及林垚沺之可能。又證人洪
明豐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
,於翌日凌晨六時引導警方至其與上訴人等將鄭明赫勒斃埋屍之
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屍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驗斷、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
下平繞 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頸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
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
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
傷,經綜合研判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等
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刑事警察局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暨所附鑑證書在卷
可稽。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
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上訴人手執一端
,林垚沺、「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鄭明赫臉部
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
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將鄭明赫身上衣物脫
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故證人
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鄭明赫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
述上訴人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押走
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山崙上樹叢(即鄭明赫被勒斃埋
屍處)後,上訴人有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一節,洪明豐已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五人將鄭明
赫押下車,然後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
『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
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黃主旺、林垚
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二公
尺左右,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黃主旺拉繩子一
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
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
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等語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持
尼龍繩勒昏鄭明赫,至鄭明赫不能動才予以埋掉等情無訛(至於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所供:伊與林垚沺拉〈尼
龍繩〉一頭,黃新居與洪明豐則拉〈尼龍繩〉另一頭等語,與實
情不符,則為原審所不採)。參以陳諸讚委之上訴人積極介入陳
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前述,
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上訴人所主導,槍枝亦由
上訴人分配使用。又證人黃新居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
那當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沺指揮,另黑道兄
弟事情則由黃主旺指揮」,則上訴人與共同正犯之間,主從之勢
甚明,縱使林垚沺有提議犯案,最後亦係由上訴人決定並主導上
開殺人犯行。此外,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尼龍繩一條,及前開
處理中心、上訴人等私行拘禁鄭明赫之魚塭建物、林垚沺棄置鄭
明赫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QH-
8967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至前揭刑事警察局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所附鑑證書
雖併記載鄭明赫之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
等情。然經訊之證人洪寶國結證,不知道該傷何來;而洪明豐於
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經核閱其他共同正犯林垚沺、
黃新居等之供詞,均無有關及此之敘述。且共同正犯黃新居、洪
明豐自第一審迄原審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上訴人,故
此部分之真實,已無從究明。況如前述,鄭明赫之死因,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相驗為勒昏、活
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刑事警察局亦鑑驗係因頸部繩索勒絞、
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等情甚明,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
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所鑑驗之死因既屬相同,而無爭議,故
有關鄭明赫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實,雖無從
究明,然上訴人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自不生影響於其殺人事實
之認定。復參以上訴人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
:「(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鄭明赫嗎?)沒有」、
「(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沒有」、「(問:鄭明赫已被殺
害嗎?)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因認
上訴人殺人部分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辯稱:伊與鄭明赫
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鄭明赫之前確實與林垚沺有過節,事發當
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伊已經先行離開,第
二天押人並殺害鄭明赫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係受冤枉;伊在案
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
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
縣芳苑鄉等語。則以:(1)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惠玲及證
人陳松柏固亦到庭證稱:有上訴人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云
云。惟觀諸證人陳惠玲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常常至伊服務之酒
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
所陳:「我不會跳舞,但遇到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我
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之場所出
入很複雜,容易被警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不相吻合。證人
陳松柏雖另又證稱:帶上訴人、洪明豐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
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
-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第一審函囑台中市警察
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
名義或以上訴人所駕車號PM-51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而
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
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有該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復經原審更一審
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
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既無登記資
料,自無從認定證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真
實。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鄭
明赫的確實是上訴人、「阿成」、林垚沺三人,當時其與「冬粉
」在旁邊,押走鄭明赫當天,未與上訴人、洪寶國、湯有清四人
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
成等人所證及上訴人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為證實其上開辯解,而請求履
勘「緣橋汽車旅館」,及傳訊證人陳錦祥、洪金潡、陳惠玲、陳
松柏、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等節,因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認均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2)證人洪明豐雖於原審更
七審另證稱:「(問:你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
有提到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兩人指揮的,
有無如此說過?)有」、「(問:請說明林垚沺及黃主旺各指揮
那部分?)林垚沺在地方是有頭臉的人,我跟黃主旺不是很熟,
一切都是聽林垚沺指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黃主旺跟我說這
次的選舉要和平結束」、「(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押人、殺人
的過程說是聽林垚沺、黃主旺指揮的,與你現在所說的不一樣?
)還沒有被抓到之前,林垚沺就有教我被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
只要把事情都推給黃主旺就好了」、「(問:黃主旺有指揮你去
押人嗎?)沒有」、「(問: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殺死鄭明赫?)
是林垚沺教我要這樣講的,鄭明赫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
場,當時我們是去台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鄭明赫被
林垚沺他們打死了」、「是林垚沺教我說要這樣講,說是黃主旺
主導的」等語;惟此與證人洪明豐前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所證
:「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林垚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黃
主旺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黃
主旺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
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沺出來,之前那是
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林垚沺咬
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黃主旺就可以放過
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把林垚沺也咬出來
,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
騙,才會無辜了黃主旺」等語,不相一致,且亦與洪明豐確有參
與殺人犯行之事實不合,顯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依
證人黃新居於原審更七審所證情節觀之,如係「阿成」從北部叫
下來的兩個人參與本案殺人犯罪,而非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則
證人黃新居不致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隱匿此情而為不實指證上訴人
及洪明豐等人參與犯罪;且洪明豐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是證
人黃新居在原審更七審所證,亦非可採。(4)共同被告洪明豐於檢
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上訴人及林垚沺等人之本案犯情供述甚明
,並未辯稱曾遭警刑求,嗣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自己被
訴之犯行,但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情置辯,其至原審上訴審
始為曾遭刑求之抗辯,已違情理,不足採信。(5)上訴人雖於原審
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刑求云云。惟證人即參與本案緝捕之警
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在原審上訴審到庭證稱:未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刑求等語。且上訴人在警詢時,對上開押走被害人鄭明赫及加
以勒昏、活埋等犯情,亦始終矢口否認,並無承認犯罪之情。其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載述上訴人在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被警逮捕之後,係遭警刑求及灌汽油
,在非自由意志下,始配合警方之要求交出槍枝,並提出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惟依據上開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期(亦為檢驗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
人所受傷勢僅有四處之表皮有或呈紅色、或有輕微擦傷之傷勢,
且就外觀所見,僅係表淺性擦傷,可自然吸收而痊癒,推定之受
傷時間亦僅約一天左右;此與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
上開遭警刑求日期,及上訴人在原審上訴審陳稱:「我確曾被刑
求近五個小時」之情狀,亦難認屬契合。而上訴人上開刑求之抗
辯主要係在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部分,此
部分罪責亦經判刑確定。且上訴人對於被訴殺人部分之犯情,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既始終矢口否認,亦難認司法警察曾就此部分
對上訴人非法取供。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
並說明:(一)、核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殺害鄭明赫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私行
拘禁鄭明赫之初,原無殺害之犯意,係嗣後始另起殺意,並繼續
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上開殺人地點加以殺害,
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
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被
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故上訴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
嗣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三)、上訴人所犯殺人犯行,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
阿成」,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
、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在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罪,無
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
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原無殺害鄭明赫之犯意,係因
林垚沺轉告上訴人,鄭明赫揚言要在農會選舉前將上訴人及洪江
懷等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上訴人為避免生命危難,才
有殺人之舉,且其犯罪後已囑由胞弟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
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犯後已有改過遷善之心,觀之共同
被告洪明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黃新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林垚沺尚未到案,「阿成」之真實姓名並未查出,第一審量
刑過重。又引用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調
取上訴人在監執行之計分總表、特別教誨表、個別教誨表,並舉
證人即台中監獄教誨師釋淨耀法師、管理員張鉉昌、教誨師李明
哲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近年來藉由讀經、抄經、學佛過程,淨
化心性,已學會自我調適,對於過往逞兇鬥狠之行徑,真心悔悟
等情,為上訴人辯護。然查:(一)、上訴人雖已與死者之妻鄭麗華
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該和解書記載:「第一條……黃主旺
仍同意給付被害人鄭明赫家屬陸佰萬元。第二條、鄭明赫之家屬
,同意對黃主旺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鄭明赫之
配偶鄭麗華並無隻字片語直接表示寬恕上訴人刑事責任,原審前
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鄭麗華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
函請鄭麗華說明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原審前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原審前審函及通知書均因「
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二份附原審前審卷
內可考。而原審再度通知(已先查址)關係人鄭麗華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亦因「遷移」而無法送達,
嗣原審依警方查報之地址(非戶籍地址),再行通知鄭麗華於一
○○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說明,雖經鄭麗華之同居親人收
受,但鄭麗華仍未到庭,有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
按。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上訴人刑事責任一節,已無從查
證。(二)、鄭明赫曾向林垚沺恫稱上開言語,固據林垚沺於警詢陳
述其情。但此部分僅屬言詞恫嚇,並非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
難。鄭明赫已遭上訴人及其同夥私行拘禁,上訴人此後聽聞林垚
沺之言再起意殺害,係因暴怒而殺人,難認係為避免自己及洪江
懷生命危難。(三)、上訴人有上揭前科,曾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當時上訴人入監執
行,監所即有施以教化。惟上訴人此後除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
外(該案共同正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其於該案
逃亡期間又無視法律及他人生命,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甚且在本
案被羈押期間,為脫免法律追訴,又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
行賄看守所管理員之手段越獄脫逃,並於脫逃之後再非法持有槍
枝,始再被緝捕歸案,上訴人上開行賄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犯行,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
定,此情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刑法之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即不執行他刑;宣告數無
期徒刑者,亦僅執行其一。上訴人行為時刑法關於無期徒刑假釋
之制度,亦與終身監禁之情形有別。經衡酌上訴人甫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
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提起公訴,上訴人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竟不知
反省悔改,再因上開原因而糾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再以繩
索勒昏並加以掩埋窒息而死之兇殘手段殺害鄭明赫,足見其視人
命如草芥,且犯罪後,先以上開手段脫逃,即在被緝捕歸案之後
,於原審更七審(含更七審)之前,仍一再飾卸殺人罪責。無論
就其素行、本案殺人犯罪之指揮主導等情節,上訴人均與其他共
同正犯有別,自無從以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洪明豐、黃新居等人之
量刑與上訴人比擬。至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縱皈依佛門、抄寫經
書、無違規紀錄,於原審(更八審)已坦承殺人犯行;但相較於
其素行、一再表現之反社會性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仍認求其生而不
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量
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一條,係共同正犯林
垚沺所有供本件殺人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依法諭知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林垚
沺未參與強押鄭明赫至魚塭旁建物二樓房間內予以拘禁之行為,
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到拘禁鄭明赫之場所與上訴人會合
之目的,是否為告知上訴人關於鄭明赫揚言:「要在選舉前打死
上訴人等人」,並有謀議殺害鄭明赫埋屍,實存疑竇。又如果林
垚沺未將鄭明赫揚言等語面告上訴人,其犯行或止於私行拘禁被
害人,並無另行起意殺人之犯行。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
予審酌,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二)、上訴人另行起意殺人之犯罪動機,原審未審酌鈞院前
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事項,於法未洽。又事實審法院對於黃新居、
洪明豐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唯獨上訴人判處
死刑,顯違比例原則。再者,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志工教
誨記錄卡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審
判筆錄,顯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已
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並賠償六百萬元,然卻又謂求其生而不
可得,仍認有將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三)、上訴人自聲請調查各項證據至法院實質上傳訊證
人到庭之期日總和,一共為四百九十日,然本案自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至原審法院一○○年二月十一日
宣判為止,共歷時十四年之多,縱扣除四百九十日,仍逾八年期
間。據此,本案上訴人仍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云云。惟按:(一)、「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敘明
:本案事實繁雜,攸關極刑重典,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多人,第
一審及原審歷審均判處上訴人死刑,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至
原審更八審始供承全部犯行,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上訴
人於歷審(含原審更八審)仍再三反覆不斷,請求調查各項不同
證據,法院為上訴人之利益,審慎調查,始未能迅速審結;從形
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得予酌減之要件不合
等旨甚詳。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尚非有據。(二)、單純科刑應
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
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
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盡其事實審調查之能
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
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本
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
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
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私行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
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
被害人鄭明赫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年陸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係綜合上訴人自白有與洪明豐等人
共同私行拘禁鄭明赫之事實,並參酌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
黃新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
、陳錦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洪
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自彼等各自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為
六人,理由則增加洪貿勇、林垚沺二人,說明共同正犯為十人,
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相互矛盾。(二)、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
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一)、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
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基於共
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押鄭明赫上車,後來與上訴人等人有
犯意聯絡之洪貿勇、林垚沺二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列贅載洪
寶國、黃新居二人)亦前來會合,輪流看管鄭明赫之行動等情,
因認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自彼等各自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
非合法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其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經審酌本件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進行狀況及久懸
之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等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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