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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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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
2010年11月3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711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
七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私行拘禁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定
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論處上訴
人以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死刑。另就其被訴違反農會法部分則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
後,經上訴人對於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否認其參與犯罪。檢
察官亦提起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視為全部上訴,其上訴意旨
針對有罪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或以持有槍枝部分應一
併諭知強制工作;對諭知無罪部分則指摘應構成犯罪等情,有檢
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原審前審自上
訴審至更六審均認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核無不合;
又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未牽連私行拘禁〉、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已經原審更二審及上訴審分別判處罪刑
;其被訴違反農業法部分則經原審上訴審諭知無罪,均已確定在
案。本件僅私行拘禁及殺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先予敘明)。乃
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竟突認檢察官
並未就私行拘禁及殺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三十六
頁倒數第四列起),而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全未加以裁判,顯
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而無可維持。(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乃基於直接審理原
則,於審判庭調查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原判決援引扣案勒斃被害人鄭明
赫之尼龍繩一條,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行之證據之一(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然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前揭規定,
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證物(見更(七)卷第一
二二至一三0頁),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辯解、辯護之機會,
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
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陳諸讚(業經原審更一審諭
知無罪確定)確有因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
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
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
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之事,允予上訴人數目不詳酬金之約
定等情,無非係援引共同被告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
定)經警緝獲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
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
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
),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
;陳諸讚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
槍射擊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
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
,資為證據。然查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上揭供述,固足證明該次
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讚
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支
持,陳諸讚之競選對手林媽賞並曾允諾給付上訴人五千萬或一億
元酬金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諸讚與上訴人間有何酬金之約
定。原判決遽為如此推定,其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項違
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原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究
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為期翔實、
適法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上訴
人與洪明豐等人所持以強押被害人鄭明赫之霰彈獵槍壹把、制式
手槍參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且係違禁物,仍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
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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