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28日 2010年11月3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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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711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 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 七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私行拘禁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定 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論處上訴 人以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死刑。另就其被訴違反農會法部分則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 後,經上訴人對於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否認其參與犯罪。檢 察官亦提起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視為全部上訴,其上訴意旨 針對有罪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或以持有槍枝部分應一 併諭知強制工作;對諭知無罪部分則指摘應構成犯罪等情,有檢 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原審前審自上 訴審至更六審均認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核無不合; 又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未牽連私行拘禁〉、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已經原審更二審及上訴審分別判處罪刑 ;其被訴違反農業法部分則經原審上訴審諭知無罪,均已確定在 案。本件僅私行拘禁及殺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先予敘明)。乃 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竟突認檢察官 並未就私行拘禁及殺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三十六 頁倒數第四列起),而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全未加以裁判,顯 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而無可維持。(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乃基於直接審理原 則,於審判庭調查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原判決援引扣案勒斃被害人鄭明 赫之尼龍繩一條,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行之證據之一(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然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前揭規定, 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證物(見更(七)卷第一 二二至一三0頁),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辯解、辯護之機會, 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 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陳諸讚(業經原審更一審諭 知無罪確定)確有因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 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 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 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之事,允予上訴人數目不詳酬金之約 定等情,無非係援引共同被告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 定)經警緝獲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 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 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 ),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 ;陳諸讚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 槍射擊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 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 ,資為證據。然查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上揭供述,固足證明該次 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讚 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支 持,陳諸讚之競選對手林媽賞並曾允諾給付上訴人五千萬或一億 元酬金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諸讚與上訴人間有何酬金之約 定。原判決遽為如此推定,其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項違 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原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究 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為期翔實、 適法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上訴 人與洪明豐等人所持以強押被害人鄭明赫之霰彈獵槍壹把、制式 手槍參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且係違禁物,仍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 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