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4326
【裁判日期】 930819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理由前後之敘述,均須相一
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
認定上訴人先以啞鈴一個猛力攻擊被害人何佳燕頭部二下成傷,待強盜財物完畢,再
以鐵鍋猛敲被害人頭部二下,因用力甚猛,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二處,被害人幾近
昏厥,再以大量衣物、被褥、電視機及電磁爐等物堆置被害人身上,其中該重達五台
斤之電磁爐係置於被害人之頭部位置,而在其上用力踩踏,極力置其於死,致該電磁
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被害人頭部行為,「合併」造成被害人
頭部裂傷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即認為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啞鈴
」重擊頭部,及將「電磁爐」置於頭部用力踩踏,合併造成前揭傷害而死亡。乃理由
內卻謂被害人之死亡,顯係被啞鈴之鈍器重擊所致(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
前後已非一致。且原判決既認被害人因頭部被上訴人重擊之原因而死亡,但事實內竟
又認上訴人疑被害人尚有餘息未死,為遂行被害人死亡之目的,復緊閉門窗,將瓦斯
桶搬至房間內,打開出氣口,令被害人吸食瓦斯而加速死亡,似認被害人尚因吸入瓦
斯而加速死亡,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論敘亦相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與直接故意雖同屬故意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內涵究有不同
。卷查上訴人自始堅稱伊侵入該址本欲行竊,適被害人返回,遂躲在許尚暉房間內,
再衝出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遭被害人抵抗,拇指及手掌為被害人咬住,二人一起跌
倒,伊於混亂中摸到地上之啞鈴,即持啞鈴砸被害人頭部後,捆綁被害人,待強盜完
畢後,抽煙思索如何處理被害人,約三十分鐘,因認被害人有看見伊,始決定不留活
口(決定殺死被害人),才拿鐵鍋等物殺害被害人等語(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十六
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係「遭鈍器
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並未認定被害人
前揭傷害祇啞鈴所造成。原判決逕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啞鈴重擊」所致,因而推論
上訴人於強盜之前,即以啞鈴砸被害人頭部時,即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認上
訴人為遂行使被害人死亡之目的,再以刀、鍋等物殺害被害人,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究竟上訴人殺人之直接故意起於何時?其與被害人一起跌倒,以啞鈴砸被害人頭
部時,如已起殺人之直接故意,何以又考慮約三十分鐘,始決定殺人滅口?又被害人
致死之原因為何?究係上訴人單純以啞鈴攻擊所致?抑與置電磁爐踩踏頭部合併造成
死亡結果?上訴人持鐵鍋猛擊被害人頭部二下,暨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凡此皆與上訴人所犯罪名等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項,自應依法詳加調查認定,明確記載,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
未詳予研求究明,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