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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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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四),29
【裁判日期】 940511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原為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中教師,曾承租台北縣金山
    鄉○○路一五二巷八號四樓房屋,並將該房屋轉租與同校老
    師,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
    強國中特教班任教,因而搬離上開住處,惟並未歸還大門鑰
    匙予屋主。何佳燕係丙○○在金山高中之同事,嗣因攻讀碩
    士而留職停薪,九十一年八月再行復職,並與金山高中教師
    李忠萍、許尚暉分房租住於上址。
二、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入不敷出,又
    以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金額購買休旅車代步,並申
    辦信用卡消費,導致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住戶可能不在
    之機會,侵入上址行竊財物,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
    時許,開車先至上址屋外查看,發現屋內並無燈光,再試撥
    李忠萍房間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人後,旋以上開
    鑰匙開啟大門未經許可無故擅自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
    惟因內心掙扎而退縮,隨即退出屋外,併轉往金山鄉海邊,
    與女友通電話四十幾分鐘,幾經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
    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某家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再於
    同晚二十三時許,手戴該橡膠手套,以同一支鑰匙,再度接
    續前開竊盜犯意,未經許可啟開上開房屋大門侵入上址屋內
    ,著手搜尋客廳內財物之際,適何佳燕返回,丙○○為免遭
    發現,乃立即藏身至廚房木門後,不知情之何佳燕先行返回
    自己房間閉門享用所攜帶購回之外食餐點,丙○○見狀即轉
    往未上鎖之許尚暉房間內繼續躲藏。約二十分鐘後,何佳燕
    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而經過許尚暉房間門
    口時,不知何故於該房門前暫停觀看一下,丙○○因認已遭
    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遂頓萌轉竊盜為強盜之犯意,便立
    即衝出許尚暉房門,先以左手摀住何佳燕嘴巴,惟遭何佳燕
    抵抗而咬破手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
    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丙○○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
    房間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
    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其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該
    質地堅硬厚實之啞鈴,接連猛力砸向何佳燕身體要害之頭部
    二下,使何佳燕頭部受重創流血惟未死亡而處於無法抗拒之
    狀態,何佳燕因受創倒地完全喪失反抗能力,向丙○○苦苦
    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等語,並告知錢財
    擺放位置,丙○○見何佳燕未死,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
    (未成傷,亦未產生壓痕),持啞鈴強押何佳燕進入房間,
    命何佳燕趴臥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並以何佳燕所有之膠
    帶反綁其雙手、綑縛其雙腳並封住其嘴巴,令何佳燕完全無
    法反抗呼救,再於何佳燕房中強行搜刮財物,依何佳燕先前
    之陳述,尋得何佳燕所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現金
    約二萬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倫飛筆記型電腦
    一部以及何佳燕之身分證、提款卡),放入自己之背包內。
    丙○○得手後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及其與何佳
    燕彼此認識,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而無法立足於社
    會。思索將近三十分鐘後,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
    ,乃接續前揭殺人之直接故意,先至廚房流理台櫃子內,拿
    取原先為其所有而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把,進
    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入一刀,因何佳燕不堪
    疼痛,基於求生之本能,猛力掙開雙手膠帶,且揮動右手握
    著刀刃反抗抵擋,而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與刀刃分開
    斷成二截,造成何佳燕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
    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
    )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
    創等傷害。之後丙○○見何佳燕氣息尚存,並未當場立即死
    亡,復至廚房拿取其房東所有之鐵鍋及何佳燕所有重達五台
    斤之電磁爐各一個,返回房間內,先以鐵鍋猛力朝已奄奄一
    息之何佳燕頭部敲擊二下,因用力甚猛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
    曲二處,何佳燕幾近昏厥後,丙○○又將大量之衣物、被褥
    以及電視機等重物堆置於何佳燕身上,並將上開電磁爐置於
    何佳燕之頭部位置而在其上用力踩踏,極欲置其於死地,致
    該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何佳燕頭
    部之行為,合併造成何佳燕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
    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
    、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
    狀)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丙○○知悉何佳燕已死亡後,為使人誤為何佳燕
    係自殺之假象,乃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
    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另
    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待一切收拾妥當
    後,再攜帶前述強盜所得之財物離開現場。離去後,開車途
    經台北縣汐萬公路旁山區時,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
    物隨手丟棄而滅失,何佳燕之身分證、提款卡則於行經金山
    路段時予以丟棄而滅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恐東窗事發
    ,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強盜所得之筆
    記型電腦一台丟棄於草叢內。
三、嗣因丙○○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得之何佳燕所有之
    行動電話快捷鍵而撥出電話,乃將之關機,惟何佳燕之弟何
    岳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無聲音,便回電何佳燕,但
    因丙○○已關機無法接通,只有語音留言功能,何佳燕之母
    林瑞玉查覺有異,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與何佳燕之友人蘇
    淑菁至上址探望並四處搜尋,至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始發現
    何佳燕遇害於屋內。警員據報前來,在現場扣得上開行兇所
    用而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許尚暉所有之啞鈴一個、房東
    所有之鐵鍋一個、何佳燕所有之電磁爐一個;警方並在現場
    發現電磁爐上與綑綁何佳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
    套殘塊,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與
    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比對結果與丙○○之DNA
    型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丙○○
    案發時有在何佳燕租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聯,因認丙○○嫌疑
    重大,乃先後二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於同年十一
    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至同日十七時及同年月十二日十
    三時十分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之訊問過程,均未自白犯行且
    飾詞推諉而為警釋回(惟警方除已查證出丙○○於命案附近
    之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外,並發現其右手掌有傷痕,且自其位
    於台北市○○街住處查扣其一雙鞋子經比對與案發現場鞋印
    之紋路類似,並得知採自何佳燕身上所綁之膠帶上手套及電
    磁爐上之膠帶上之手套殘塊所殘留DNA,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不排除與其DNA之型別相同,已
    大致確定丙○○涉嫌犯案)。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丙○
    ○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帶強盜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依其供述,在台
    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
    一台。
四、案經被害人何佳燕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取得有關通連紀
    錄之對象,除被害人何佳燕之家屬外,約有十六人之多,其
    中高盈盈在案發當日之手機發話位置在金山鄉○○路,另相
    驗卷第五十頁、第五二頁之電話發話亦在相類之基地台,案
    發後警察與檢察官偵辦之對象十分繁複,以被告通聯紀錄,
    尚無從特定被告即是兇手,又有關DNA檢驗結果顯示,編
    號4-1之斑跡有十六項數據,被告固與之有相同情況,但其
    餘十六人如黃煜程、何岳霖、陳銘漢等人之唾液數據,與該
    斑跡數據亦有類似情況,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為進一步說明
    ,遽認該鑑定報告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排除其他人涉
    案之可能性,顯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何佳燕又開門出來上
    廁所,之後便走到客廳拿東西,因離我太近,於她回頭時,
    我以為她發現我了,我便用左手摀住她嘴,何佳燕便咬住我
    的拇指及手掌,我們一起跌倒在臥室內,我順手拿起啞鈴敲
    了幾下在何佳燕的頭部‧‧‧我押她進入她的房間(臥室)
    ,令她趴在牆角地上,我在她房間找膠帶綑綁她的嘴、手及
    腳,之後我便翻找財物,竊得她的手機及新台幣二萬九千元
    、身分證、提款卡,然後將衣服丟置在她身上,她表示要我
    鬆開她的手一點,我再度翻箱倒櫃之際,她便大喊大叫,用
    頭敲擊地板,我再度將她貼了膠帶,在那裡停留三十分鐘考
    慮如何做,決定不留活口,因她認識我,我認為她有看見我
    ,認得我,所以我去廚房拿刀子,刺了一刀在脖子,她有用
    手來架‧‧‧才再拿鍋子打擊她的頭部二下,使用電視椅子
    放置在上面,電磁爐放在脖子及頭,我上去踩了幾下‧‧‧
    最後才去搬瓦斯筒進來,開啟瓦斯,調整較小出氣(瓦斯)
    ,然後我便清理現場擦拭血跡及毛髮帶走,關門後又用牛仔
    褲沾水塞住門縫」等語(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警
    刑字第○九一○○一五二八七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進屋時即戴手套‧‧‧我就跑到許老
    師房間‧‧‧我以為她發現了,我就先出來與她面對面,以
    左手從側面摀住她嘴巴,她叫了一聲,咬我左手拇指‧‧‧
    混亂中在地上摸到啞鈴,就以右手拿啞鈴往何女頭上砸約二
    下,此時她鬆了口,還有意識,說『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
    都可以』,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逼她進她房間,我
    叫她在床墊與牆壁中間的地上,她不敢動,我就在她房內找
    到一捲膠帶,將她手腳嘴封起來,我在她房內找東西,我翻
    了死者皮包二個,我將大皮包內錢拿出來,連同小皮包放進
    我包包(是死者告訴我錢放在何處),再把死者手機放進我
    包包,當時死者頭部在流血,我有把啞鈴拿到何老師房間沒
    錯‧‧‧又進死者房間找到死者的筆記型電腦(即今日找到
    的)‧‧‧決定殺死她,我就進廚房拿了一把我原來住在公
    寓時留下的黑柄常用的刀子,我就用右手往她頸部刺下去‧
    ‧‧又到廚房拿黑色炒鍋,往她頭上敲擊二下‧‧‧再拿椅
    子、電視、電磁爐壓上去‧‧‧之中我抽了五、六次煙,我
    見她沒再動時,就至外面搬瓦斯桶進去」等語(參偵查卷第
    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被害人不斷掙扎且企圖喊叫,我右手順手拿起身
    旁的啞鈴從她的頭上打下去,打了兩下‧‧‧然後我就以左
    手勒住她脖子兩人一起進去她房間,我命其趴在地上,拿起
    房間內的膠帶將她的手、口、腳都綑綁起來,然後開始尋找
    房間內財物,我拿了她的現金約三萬元、手機、筆記型電腦
    、證件、提款卡‧‧‧我就到廚房去拿水果刀、炒菜鍋,到
    她的房間去先以水果刀從側面刺她的脖子,大約只刺一下,
    因她企圖爬起來我就再拿鍋子打她頭部一至二下,她還在動
    ,所以我就搬電視機及椅子壓住她,再去廚房搬瓦斯桶到房
    間打開瓦斯後就離開了」等語(參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
    八號卷第八頁)、「我對檢察官起訴我拿以前留下的鑰匙進
    入被害人住處,想偷東西這部分,沒有意見。也對被何佳燕
    發現,摀住她的嘴,被她咬破手套,咬傷左手拇指,也沒有
    意見‧‧‧當時我的心情很亂,我就在她的房門外,想要如
    何處理,抽煙抽到一半,從她的門縫中,看到她爬起來,她
    應該是掙脫手上的膠帶‧‧‧腳上膠帶還在,我跑進廚房,
    就隨手拿了一個炒菜鍋‧‧‧隨後我就用鍋子打她的頭右邊
    ,敲了二下,鍋底敲凹了,她就昏倒在地上,她倒地的位置
    ,就在原來我命她躺下的位置」、「(問:被害人有無向你
    求饒?)有。求饒至我動手殺害她,期間有二、三十分鐘」
    、「(問:死者進門後有無先在吃飯?)我看到死者進門後
    ,在她房間待了十幾二十分鐘」、「(問:你在她進門後多
    久動手的?)我在她出房門如廁出來後才動手」等語(參原
    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被
    告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蘇淑菁
    、林瑞玉、許尚暉、承辦員警丁家進、鑑識小組成員楊坤龍
    證述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強劫被害人之身分證
    、提款卡後,已於案發當晚回板橋途中,經過金山路段時將
    之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頁);(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雖供稱:伊對於自己於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沒有意
    見等語,惟其殺人之犯意究起於何時,係起於強盜之初或於
    強盜行為終結前後,始萌生殺人犯意,被告前後供述,尚有
    交待不盡明確之處,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並翻異前詞,
    辯稱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使其致命等語。惟
    查,被告身為教師,對此質地堅硬厚重之啞鈴重擊頭部,當
    足致人於死,理應知之甚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以啞鈴敲擊
    被害人何佳燕頭部時,明知人體頭部為要害,亦知悉以啞鈴
    、鐵鍋猛擊被害人頭部,會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等情(參原審
    卷第一二七頁),卻仍接連持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向被害人
    之頭部要害猛砸二下,另參以被害人何佳燕遭被告重擊後,
    已喪失抵抗能力,被告猶繼續尋找膠帶將其雙手雙腳綑綁並
    封住其嘴巴等情,並佐以法醫師依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
    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
    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身體亦有銳器刺創,右
    手臂有防禦傷,但非致命性傷」等語(參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三九三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且本案鑑定人孫家
    棟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伊所為之解剖,本案
    被害人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這二處傷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係被告持啞鈴攻擊、置電磁爐踩頭部、
    持鐵鍋猛擊造成的,被害人係在開瓦斯前已死亡的,因為其
    胸腔液並沒有吸入瓦斯的證據,通常要在血液中有百分之十
    以上一氧化碳血紅素才表示有吸入瓦斯的證據,被害人之死
    亡與瓦斯桶之漏逸瓦斯行為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更三審卷
    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顯然被害人之死亡,遭
    啞鈴之鈍器重擊亦係原因之一,而被告當時係因遭被害人何
    佳燕抵抗與被害人何佳燕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地,其
    以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之啞鈴一個砸向被害人之頭
    部,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持啞鈴砸向被害人始具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而非僅在使其不能抗拒以利搜刮財物而已。被
    告於更二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
    使其致命等語,顯屬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一度思索
    其與何佳燕認識,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恐日後無
    法立足於社會近三十分鐘,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
    ,其乃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何女頸部、以鐵鍋猛擊何女頭部
    ,乃至將電磁爐置於何女頭部位置在其上踩踏,以及搬衣物
    、被褥、電視機壓住何女身體並於其上猛力踩踏等行為,均
    係接續之前之直接殺人故意,俾免留下活口遭受指認所為,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在取得財物後始另行決意殺人。又被告供
    稱:開瓦斯的時候,伊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開瓦斯的目的
    僅是要製造被害人自殺的假象等語,鑑定人孫家棟亦證稱:
    被害人係在關瓦斯前已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瓦斯桶之漏逸
    瓦斯沒有關係,足見被告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所為與被害人
    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
    ,將被害人之房間門縫塞住等情,業據證人許尚暉於原審訊
    問時結證:「我星期日晚上回去時要洗衣服,發現廚房使用
    之瓦斯桶不見了,它平常是放在後陽台,並發現死者房門口
    ,有一桶水,是浴室的水桶裝著,門縫底下有一塊布料塞著
    」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蘇淑菁於原審到庭結稱
    :「有一塊布在門附近,在何處記不清楚,顏色像牛仔褲」
    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林瑞玉於原審證稱:「門
    縫隙的下面地方,有一條牛仔褲,是濕的,水桶放在死者房
    門口,裡面還有半桶水」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
    即鑑識人員楊坤龍於原審結證稱:「(問:死者房門下方有
    無藍色布料之牛仔褲?)有,是一條藍色牛仔褲」等語在卷
    (參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上證人所供並無二致,且核與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警詢時所為自白之
    情節相符,參諸被告及鑑定人孫家棟上開供述觀之,被告開
    啟瓦斯之目的,係要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同時亦足證明
    被告並無借助瓦斯而有致放火或其他殺人未遂之犯意,自無
    涉及妨害公共安全之放火及殺人未遂罪嫌,併予敘明。至於
    被告另外辯稱其係為自己自殺而將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中等
    語,惟揆之一般常情,被告執意堅決殺害被害人,並不使有
    任何活命機會,因當時事跡並未洩漏,其焉會於行凶完畢之
    當時,在行凶現場頓時有畏罪自殺之念頭,且被告茍有自殺
    之意念,於離去現場後又因何故並未自殺?另觀諸被告事後
    先後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尚且心存僥倖否認一切,此亦有
    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佐以如前
    所述,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間門
    縫塞住等情,委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所謂悔恨之心而企圖
    當場自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三)、警方於
    本件命案現場查扣之橡膠手套殘塊(編號23)、膠帶上橡膠
    手套殘塊(編號4-1)上之斑跡,連同被告之唾液,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DNA型別鑑定,由ST
    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上開兩項證物上斑跡混有被害人與
    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
    ○二九八九六一號鑑驗書及查扣犯嫌證物一覽表在卷足憑(
    參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上開警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
    頁),應認被告於命案時確實到過被害人房間。而上開編號
    23及編號4-1證物,分別係採自被害人腳部上所綁之膠帶上
    手套及電磁爐上之膠帶上之手套殘塊,並經證人楊坤龍於原
    審結證明白,詳如後述。而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性傷害「
    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
    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
    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右蝶骨、眼眶骨、第
    一頸椎脫臼」,及單面刃銳器割傷「右側手掌背側○‧二公
    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
    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
    公分小刺創」等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及被害人死傷照片六十張在卷足憑
    (參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
    、第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
    法醫師並依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
    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
    克死亡,死者銳器非致命傷,右手臂有防禦傷,所以應屬他
    殺,至于鈍器較似廣面或重型鈍器所為」(參同上相驗卷第
    一四五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所遺留經扣案之行兇工
    具即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及電磁爐
    一個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二五頁、第
    二六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害人
    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手肘部一公分
    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之防禦傷,如前所述,
    若被害人生前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被告,豈有可能在右側手
    掌背側受有上開刺創傷?被告曾於原審所辯被害人曾以右手
    持尖刀攻擊伊,伊才抓住被害人之右手刺向被害人頸部等語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多次自白曾綁縛被害人之腳部
    ,並供稱被害人攻擊被告時腳上膠帶還在等語(參原審卷第
    三六頁),復有證人即鑑識人員楊坤龍證稱:編號4-1之物
    證(筆錄誤載為編號4)是在死者左腳掌上的黃色膠帶採得
    手套碎片檢驗出來的DNA,憑此來判斷案發時DNA的相
    符者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資佐證,則斯時被
    害人之腳部既尚受限制,如何可能站立持刀攻擊被告?被告
    所辯不合常理。另證人許尚暉證稱:「(廚房流理台櫃子平
    常是否開著?)平常沒有開,印象中星期日回去時有看到流
    理台櫃子打開」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告當初
    自白自廚房內拿取尖刀之情相符,再衡情以被害人一弱女子
    遭受啞鈴重擊,嗣且遭被告綑綁雙手及雙腳,顯難再有持刀
    反擊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先持刀攻擊,其始抓住被
    害人之手刺向被害人頸部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沒有持電磁爐砸被害人,伊
    先取衣服丟在被害人身上,又搬椅子、電視壓在被害人身上
    ,電磁爐是伊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才丟在被害人身上
    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觀諸被害人返家後用餐之
    食物(參同上相驗卷第一○二頁所附相片),並參酌被告於
    警訊之供述,被害人應係攜帶熟食返家食用,而無使用電磁
    爐之必要,且被害人返家至被告對之行兇,如前所述,僅有
    近二十分鐘,何來使用電磁爐烹煮並開始食用之時間?又依
    證人蘇淑菁證稱電磁爐是被害人的,平常放在廚房洗衣籃附
    近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認被害人用餐時,扣案之
    電磁爐並非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參諸證人楊坤龍亦證稱:
    「電磁爐上有一個碎裂的橡膠手套膠片,上面有採集到被告
    的DNA反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若被告
    果真係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電磁爐,則電磁爐上如何可
    能會殘留被告DNA之橡膠手套膠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證據不合,亦不足採。綜合上述之證據、被告原始之自白、
    電磁爐之破損情形及因此沾染之血跡,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所供:有自廚房拿取電磁爐放置在被害
    人頭上用力踩踏等語,應屬實情;(六)、本件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警方偵辦之對象複
    雜,無法確認兇嫌為本件被告,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強盜
    故意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家進結稱:「
    (問:為何筆錄會提到有採集到被告DNA?)因為製作筆
    錄(即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詢筆
    錄)前,石主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
    平)確實有打電話給組長,提到DNA鑑定結果」等語(參
    原審卷第七三頁),而依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唾液與案發
    現場遺留之跡證以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
    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
    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如
    前所述,且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已收到被
    告之通聯紀錄,亦有該通聯紀錄其上記載之回覆日期附卷可
    稽(參同上相驗卷第八一頁),該通聯記錄已顯示被告於案
    發前後均於案發現場附近,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後,即鎖定被告偵辦本案,此亦有警卷同年月十一日至同月
    十二日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下本案之嫌疑。參以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
    :「我第一次到警察局沒有承認,是第二次驗DNA時,我
    心中有數快被識破了,所以在處理完私事,便向警方自白」
    等語(參同上聲羈卷第九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撰寫答辯狀,表示:「十一月五日晚,我被通知到金山分局
    做唾液採樣,心中知道破案在即,我遂計畫利用上班時間整
    理業務預備交待;週一向父親秉報事由後向警方自首。然而
    事與願違,週一,十一月十一日中午課間,我即被警方拘提
    約談。惟彼時暗自壓抑案情,違背心意不願承認,只想要和
    父親道明原委‧‧‧翌日,復得暫釋回之後的兩天,向父坦
    承不孝外,向校長報告愧對教育同仁‧‧‧十一月十四日下
    午十六時向警方投案」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正反面)
    。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本
    案犯行之舉,僅可謂為投案自白,不能謂為自首,又本件除
    被告為犯罪之行為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有共犯,本件辯
    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伊進去死者住宅後,死者房間沒鎖,
    伊先拿到死者的錢二萬九千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死者即進來
    ,伊即躲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上重更
    二審亦供稱:伊當時經濟不好,就潛入同事租屋處要偷東西
    ,剛好到被害人房間偷到錢包,裡面有證件及現鈔二萬九千
    元,後來被害人回家發覺等語(參本院上重更二卷第八頁)
    ,惟此不僅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合,且與其
    於本院上重訴審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偷東西?)我
    不是偷,她已經被我綁住手腳了,我再拿錢包、手機、電腦
    後再殺人」等語不符(參本院上重訴卷第三三頁),是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上重更二審之上開供述,應是一時誤記或故意
    為不同之供述以誤導辦案方向,況被告於其後之上訴審又翻
    異前供,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進入被害人所
    住之房屋,因害怕又退出來,之後反覆思考後,決定仍要行
    竊,便買手套再進入被害人上開房屋,並在客廳審視有何價
    值東西可拿,約四、五分鐘聽到外頭有開鎖聲要進來,伊就
    躲起來等語(參上開警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拿原來的鑰匙進入死者所
    住房屋查看,沒有人在家,又退出,買了手套又回上開房屋
    以原來鑰匙進入,先在客廳尋找有價值的東西,進屋時即戴
    手套,許老師房間未上鎖,餘二間有上鎖,伊正思考如何進
    去,突然客廳大門被打開,就到廚房躲在木門後等語(參偵
    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對於事實發生經過記憶
    較新,應無太多機會權衡利害得失,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為可採。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所供
    情節,被告於第二度進入被害人所住之房屋後,已開始在客
    廳搜尋有價值財物,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之行為。嗣被告認被害人發現伊後即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
    巴,由竊盜轉為強盜犯意,於被害人咬破被告手套並咬傷其
    左手拇指,同時跌倒許尚暉房間地上,被告於持上開啞鈴砸
    向被害人頭部,則又同時萌生殺人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八)、此外,復有被告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
    電腦一部、被告行凶之工具即斷裂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
    、鐵鍋一個、電磁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參偵查卷第
    六三頁)、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通聯記錄各一份與命案現場相片二十張、刑案現場圖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結合可以獨立成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性質上為
    結合犯,若夜間侵入住宅既遂而竊盜未遂,則應成立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不能將已結合者再予割裂。經查,本件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夜間八時許,進入被害人所住
    房屋之前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後雖因
    己意中止而退出屋外轉往金山鄉海邊,並與女友電話四十幾
    分鐘,惟又再度決意進入上開住宅行竊,並於購買橡膠手套
    一副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之夜間侵入上開住宅並已著手在該
    房屋客廳搜尋財物,如前所述,其二度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
    時間密接,應係接續之二個舉動,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之包括一罪,雖未得手,應評價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又因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何佳燕租用處所後,雖原本只有竊
    盜犯意,惟於搜尋財物時,被害人返回,被告於認為被害人
    發現伊之際,先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對之施以暴力,致使
    不能抗拒而欲搜刮被害人財物,顯已變更原來之竊盜犯意為
    強盜之犯意;又被告明知以重物攻擊人之頭部將有致命危險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許尚暉房門口,以左手摀住被害
    人嘴巴遭被害人抵抗咬破其手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之際,二
    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被告竟隨手
    取得許尚暉放置房間重達十五台斤啞鈴,向被害人頭部猛砸
    ,顯然具有殺人之直接犯意,嗣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持啞鈴擊
    斃,被告於與被害人周旋期間,因慮及恐遭日後為被害人指
    認,無法立足社會,經過思考後又持水果刀、鐵鍋加害於被
    害人,並搬衣物、被褥、電視機及電磁爐壓住何女身體及頭
    部,並於其上踩踏,被害人終因本件判決前述原因而死亡,
    此等殺人行為,實係其持啞鈴殺害被害人直接故意之接續行
    為,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因已同時具有強盜及殺人之雙
    重犯意,並著手強盜及殺人之雙重行為,造成劫財及殺人致
    死之雙重結果,顯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並有強盜故意殺人
    之結果。核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雖無庸再予論斷,如前
    所述,惟因與右開強盜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所為原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嗣因犯意變更為
    強盜,再進而殺人,結合強盜殺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於法不合;(二
    )、被告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當時僅萌轉竊盜
    為強盜之犯意,及至其遭何佳燕抵抗,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
    上隨手取得啞鈴一個,接連猛力砸向何佳燕頭部二下時,始
    萌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轉竊盜為強盜
    之犯意當時即萌殺人滅口之犯意,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主
    文諭知被告強盜故意殺人亦與法條用語不符,又對被告開放
    瓦斯出氣之行為,並無涉及放火罪,疏未論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以
    啞鈴攻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求饒,仍不為所動;在被害人
    完全被壓制時,被告仍於思索近三十分鐘,能逃離現場而不
    逃離,能不殺人而殺人;再以水果刀刺其頸部,尤有未足,
    復以鐵鍋敲打其頭部,再以其頭部為墊,壓之以電磁爐,再
    縱身踩踏,無不極力要置被害人於死地,見被害人死亡後,
    復以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
    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並以隨手取得之
    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其手
    段凶狠、殘忍,另參以被害人係返回其自己保有隱私之住宅
    ,本應為最安全之所在,竟禍從天降;而被告侵入被害人之
    隱私領域已屬極度侵害被害人之私的領域,竟再罔顧被害人
    生命、財產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財產等情狀,更以被告
    係大學畢業生,身為國中特教班老師,為人師表,本應深知
    控制情緒之方法,卻不控制情緒而殺人於先,復於殺人後製
    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以掩飾犯行,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對
    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圖避重就輕以求卸減刑責等情,復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量刑委實不能輕縱,而犯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斟酌再三,應認被告泯
    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爰量處死刑,並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以扣案
    斷裂水果刀一把(斷裂成刀柄及刀刃兩段),原先雖係被告
    所有,然因水果刀並非高價之物,被告搬離該處已逾二月,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搬家之際,業已拋棄其所有
    權無疑;該把水果刀,既經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以無主
    物先占而共同使用中,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
    鑰匙十三支,雖為被告所有,其中二把可供開啟被害人租屋
    處之房門,然真正用以犯案之鑰匙已經丟棄,其餘鑰匙並非
    被告犯案所用,業經承辦員警丁家進及蔡豐吉供明在卷;扣
    案之其他物品(包括被告行凶之物,例如啞鈴、鍋子、電磁
    爐等物品),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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