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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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上更(三),162
【裁判日期】 931026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原任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中教師,曾承租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五二巷八
    號四樓房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特教班任教,
    因而搬離上開租住處,惟並未歸還大門鑰匙。何佳燕係丁○○在金山高中之同事
    ,嗣因攻讀碩士而留職停薪,九十一年八月再行復職,並與金山高中教師李忠萍
    、許尚暉分房租住於上址。
二、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入不敷出,又以約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之金額購買休旅車代步,並申辦信用卡消費,導致經濟拮据,週轉困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住戶可能不在之
    機會,潛入上址行竊財物,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開車先至上址屋
    外查看,發現屋內並無燈光,再試撥李忠萍房間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
    人後,旋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未經許可無故擅自侵入屋內;然因內心掙扎,未下
    手行竊,隨即退出屋外,併轉至金山鄉海邊,與女友通電話四十幾分鐘,幾經思
    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某家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
    再於同晚二十三時許,手戴該橡膠手套,以同一支鑰匙,再度未經許可啟開房門
    無故擅自侵入上址屋內,正擬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何佳燕返回,丁○○為免遭
    發現,乃立即藏身至廚房木門後,不知情之何佳燕先行返回自己房間閉門享用所
    攜帶購回之外食餐點,丁○○見狀即轉往未上鎖之許尚暉房間內繼續躲藏。約二
    十分鐘後,何佳燕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而經過許尚暉房間門口
    時,不知何故於該房門前暫停觀看一下,丁○○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
    ,遂頓萌轉竊盜為強盜之犯意,便立即衝出許尚暉房門,先以左手摀住何佳燕嘴
    巴,惟遭何佳燕抵抗而咬破手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
    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丁○○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
    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其竟基於殺人之間
    接故意,仍以該質地堅硬厚實之啞鈴,接連猛力砸向何佳燕身體要害之頭部二下
    ,使何佳燕頭部受重創流血而無法抗拒,何佳燕受創倒地完全喪失反抗能力,向
    丁○○苦苦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並告知錢財擺放位置,丁
    ○○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持啞鈴強押何佳燕進入房間,命何佳燕趴臥在床
    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並以何佳燕所有之膠帶反綁其雙手、綑縛其雙腳並封住其嘴
    巴,令何佳燕完全無法反抗呼救,再於何佳燕房中強行搜刮財物,依何佳燕先前
    之陳述,尋得何佳燕所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現金約二萬九千元、NO
    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放入自己之背包內。丁○○得手
    後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及其與何佳燕彼此認識,恐留下活口將有遭
    受指認之虞,而無法立足於社會。思索將近三十分鐘後,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
    身之聲響,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至廚房流理台櫃子內,拿取原先為其所有
    而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
    入一刀,因何佳燕不堪疼痛,基於求生之本能,猛力掙開雙手膠帶,且揮動右手
    握著刀刃反抗抵擋,而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與刀刃分開斷成二截,造成何
    佳燕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
    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
    創等傷害。之後丁○○見何佳燕氣息尚存,並未當場立即死亡,復至廚房拿取其
    房東所有之鐵鍋及何佳燕所有重達五台斤之電磁爐各一個,返回房間內,先以鐵
    鍋猛力朝已奄奄一息之何佳燕頭部敲擊二下,因用力甚猛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
    二處,何佳燕幾近昏厥後,丁○○又將大量之衣物、被褥以及電視機等重物堆置
    於何佳燕身上,並將上開電磁爐置於何佳燕之頭部位置而在其上用力踩踏,極力
    置其於死,致該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何佳燕頭部之行
    為,合併造成何佳燕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
    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
    右枕部(線狀)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而丁○○知悉何佳燕已死亡,為使人誤為何佳燕係自殺之假象,乃至廚房搬瓦
    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
    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待一切收拾妥當後,再攜帶
    前述強盜所得之財物離開現場。離去後,開車途經台北縣汐萬公路旁山區時,將
    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隨手丟棄而滅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恐東窗事
    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丟棄
    於草叢內。
三、嗣因丁○○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得之何佳燕所有之行動電話快捷鍵而撥
    出電話,乃將之關機,惟何佳燕之弟何岳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無聲音,
    便回電何佳燕,但因丁○○已關機無法接通,只有語音留言功能,何佳燕之母林
    瑞玉查覺有異,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與何佳燕之友人蘇淑菁至上址探望並四處
    搜尋,至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始發現何佳燕遇害於屋內。警員據報前來,在現場
    扣得上開行兇所用而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許尚暉所有之啞鈴一個、房東所有
    之鐵鍋一個、何佳燕所有之電磁爐一個;警方並在現場發現電磁爐上與綑綁何佳
    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套殘片,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法醫室,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比對結果與丁○○之DNA型別相
    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丁○○案發時有在何佳燕租住處附
    近與他人通聯,因認丁○○嫌疑重大,乃先後二度通知丁○○到案說明,丁○○
    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至同日十七時及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
    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之訊問過程,均未自白犯行且飾詞推諉而為警釋回(然警方
    除已查證出丁○○於命案附近之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外,並發現其右手掌有傷痕,
    且自其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查扣其一雙鞋子經比對與案發現場鞋印之紋路類似
    ,並得知採自何佳燕身上所綁之膠帶上手套及電磁爐上之膠帶上所殘留DNA,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不排除與其DNA之型別相同,已大致
    確定丁○○涉嫌犯案)。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丁○○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
    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依其供
    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
四、案經被害人何佳燕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我係在拿刀的時候才產生要殺害被害人
    何佳燕的意思外,業據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在警訊中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九日在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審
    羈押詢問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調查訊問時,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審理時及在本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之前曾
    於偵審中另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情事,辯稱:其本來躲在小房間內,因被何女
    發現,便以左手摀住她的嘴巴,何女即咬住伊手指,嗣二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其
    即隨手拿起地上的啞鈴往何女頭部敲擊二下,只是一個反射動作,並未要致何女
    於死;另其亦未至廚房取刀,刀子本來就在房間內,是何女拿刀揮過來,其才抓
    她手,刺她的脖子。其當時很慌亂,情急之下以鐵鍋毆擊何女頭部致何女倒臥血
    泊中,因不敢目睹,才將棉被、衣物往何女身上掩蓋,而何女尚欲掙扎爬起,其
    始將電視機等重物壓在何女身上;至於電磁爐本即放在何女臥室內,是其搬電視
    機時不甚踩破,並非將之置於何女頭部而在其上踐踏。其本來要開瓦斯自殺,後
    來因想到家人及個人私事尚未交代,就站起離開。何女係其情急之下失手始造成
    傷重不治,其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稱:「何佳燕又開門出來上廁所,之後便走到客廳拿東西,因
      離我太近,於她回頭時,我以為她發現我了,我便用左手摀住她嘴,何佳燕便
      咬住我的拇指及手掌,我們一起跌倒在臥室內,我順手拿起啞鈴敲了幾下在何
      佳燕的頭部,她才答應不出聲音,我押她進入她的房間(臥室),令她趴在牆
      角地上,我在她房間找膠帶綑綁她的嘴、手及腳,之後我便翻找財物,竊得她
      的手機及新台幣二萬九千元、
      表示要我鬆開她的手一點,我再度翻箱倒櫃之際,她便大喊大叫,用頭敲擊地
      板,我再度將她貼了膠帶,在那裡停留三十分鐘考慮如何做,決定不留活口,
      因她認識我,我認為她有看見我,認得我,所以我去廚房拿刀子,刺了一刀在
      脖子,她有用手來架‥‥才再拿鍋子打擊她的頭部二下,使用電視椅子放置在
      上面,電磁爐放在脖子及頭,我上去踩了幾下‥‥,最後才去搬瓦斯筒進來,
      開啟瓦斯,調整較小出氣(瓦斯),然後我便清理現場擦拭血跡及毛髮帶走,
      關門後又用牛仔褲沾水塞住門縫」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第一二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陳:「我進屋時即戴手套‥‥我就跑
      到許老師房間‥‥我以為她發現了,我就先出來與她面對面,以左手從側面摀
      拿啞鈴往何女頭上砸約二、三下,此時她鬆了口,還有意識,說『只要你不殺
      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逼她進她房間,我叫她在床
      墊與牆壁中間的地上,她不敢動,我就在她房內找到一捲膠帶,將她手腳嘴封
      起來,我在她房內找東西,我翻了死者皮包二個,我將大皮包內錢拿出來,連
      同小皮包放進我包包(是死者告訴我錢放在何處),再把死者手機放進我包包
      ,當時死者頭部在流血,我有把啞鈴拿到何老師房間沒錯‥‥又進死者房間找
      到死者的筆記型電腦(即今日找到的)‥‥決定殺死她,我就進廚房拿了一把
      我原來住在公寓時留下的黑柄常用的刀子,我就用右手往她頸部刺下去‥‥又
      到廚房拿黑色炒鍋,往她頭上敲擊二下‥‥再拿椅子、電視、電磁爐壓上去‥
      ‥之中我抽了五、六次煙,我見她沒再動時,就至外面搬瓦斯桶進去」等語(
      見偵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七頁;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九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不斷掙
      扎且企圖喊叫,我右手順手拿起身旁的啞鈴從她的頭上打下去,打了兩下後我
      叫她不要跑,她有回答我願意配合,然後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兩人一起進去
      她房間,我命其趴在地上,拿起房間內的膠帶將她的手、口、腳都綑綁起來,
      然後開始尋找房間內財物,我拿了她的現金約三萬元、手機、筆記型電腦、證
      件、提款卡‥‥我就到廚房去拿水果刀、炒菜鍋,到她的房間去先以水果刀從
      側面刺她的脖子,大約只刺一下,因她企圖爬起來我就再拿鍋子打她頭部一至
      二下,她還在動,所以我就搬電視機及椅子壓住她,再去廚房搬瓦斯桶到房間
      打開瓦斯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第八頁)、「我對檢察官起訴我拿以前留下的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
      想偷東西這部分,沒有意見。也對被何佳燕發現,摀住她的嘴,被她咬破手套
      ,咬傷左手拇指,也沒有意見。‥‥當時我的心情很亂,我就在她的房門外,
      想要如何處理,抽煙抽到一半,從她的門縫中,看到她爬起來,她應該是掙脫
      手上的膠帶‥‥腳上膠帶還在,我跑進廚房,就隨手拿了一個炒菜鍋‥‥隨後
      我就用鍋子打她的頭右邊,敲了二下,鍋底敲凹了,她就昏倒在地上,她倒地
      的位置,就在原來我命她躺下的位置‥‥」、「(被害人有無向你求饒?)有
      。求饒至我動手殺害她,期間有二、三十分鐘」、「(死者進門後有無先在吃
      飯?)我看到死者進門後,在她房間待了十幾二十分鐘‥‥」、「(你在她進
      門後多久動手的?)我在她出房門如廁出來後才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前後供述一貫,且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訴及證人蘇淑菁、林瑞玉、許尚暉、承辦員警丁家進、鑑識小組成員楊坤龍
      證述情形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供稱:「(對於你自己於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然其殺人之犯意究起於何時,係起於強盜之初或於強盜行為終結後,始萌
      生殺人犯意,被告或有交待不盡明確之處,嗣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翻異前
      詞,辯稱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使其致命云云;然查被告身為教
      師,對此質地堅硬厚重之啞鈴重擊頭部,當足致人於死,理應知之甚稔,被告
      於原審亦自承以啞鈴敲擊被害人何佳燕頭部時,明知人體頭部為要害,亦知悉
      以啞鈴、鐵鍋猛擊被害人頭部,會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七頁),卻仍接連持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向被害人
      之頭部要害猛砸二下;參以被害人何佳燕遭被告重擊後,已喪失抵抗能力,被
      告猶繼續尋找膠帶將其雙手雙腳綑綁並封住其嘴巴等情,並佐以法醫師依相驗
      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
      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身體亦有銳器刺創,右手臂有防禦傷,
      但非致命性傷‥‥」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五頁),且本案鑑定人乙○○在本
      院結證稱:「本案係我所為之解剖,本案被害人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
      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這二處傷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原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係被告持啞鈴攻擊、置電磁爐踩頭部、持鐵鍋猛擊造
      成的,被害人係在開瓦斯前已死亡的,因為其胸腔液並沒有吸入瓦斯的證據,
      通常要在血液中有百分之十以上一氧化碳血紅素才表示有吸入瓦斯的證據,被
      害人之死亡與瓦斯桶之漏逸瓦斯行為沒有關係。」等語,顯然被害人之死亡,
      遭啞鈴之鈍器重擊亦係原因之一,惟因被告當時係因遭被害人何佳燕抵抗與被
      害人何佳燕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地,其乃以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
      間之啞鈴一個砸向被害人之頭部,故此時尚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則可認定,而非僅在使其不能抗拒以利搜刮財物而已。
      是被告辯稱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使其致命云云,顯屬圖卸之詞
      ,自無足採。又被告一度思索其與何佳燕認識,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
      ,恐日後無法立足於社會近三十分鐘,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其乃
      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何女頸部、以鐵鍋猛擊何女頭部,乃至將電磁爐置於何女
      頭部位置在其上踩踏,以及搬衣物、被褥、電視機壓住何女身體並於其上猛力
      踩踏等行為,參諸被告供稱:「我係在拿刀的時候才產生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觀之,可見被告此部份所為,均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俾免留下活口遭受
      指認所為,尚難以此認定其前開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之舉措非屬殺人間
      接故意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在取得財物後始另行決意殺人,附此敘明;
      又被告供稱:開瓦斯的時候,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開瓦斯的目的僅是要製
      造被害人自殺的假象,且鑑定人乙○○亦證稱:被害人係在關瓦斯前已死亡,
      被害人之死亡與瓦斯桶之漏逸瓦斯沒有關係,足見被告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所
      為與被害人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
      害人之房間門縫塞住等情,業據證人許尚暉結證:「我星期日晚上回去時要洗
      衣服,發現廚房使用之瓦斯桶不見了,它平常是放在後陽台,並發現死者房門
      口,有一桶水,是浴室的水桶裝著,門縫底下有一塊布料塞著」(見原審卷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六頁);證人蘇淑菁結稱:「‥‥有一塊
      布在門附近,在何處記不清楚,顏色像牛仔褲」(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七十八頁);證人林瑞玉證稱:「門縫隙的下面地方,有一條
      牛仔褲,是濕的,水桶放在死者房門口,裡面還有半桶水」(見原審卷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十四頁);鑑識人員楊坤龍結證:「(死者房門
      下方有無藍色布料之牛仔褲?)有,是一條藍色牛仔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以上證人所供並無二致,且
      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警詢時所為自白之情節相符,參
      諸被告及鑑定人乙○○上開供述觀之,被告開啟瓦斯之目的,係要製造被害人
      自殺之假象,同時亦足證明被告並無借助瓦斯而有致放火或其他殺人未遂之犯
      意,自無涉及妨害公共安全之放火及殺人未遂罪嫌,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另外
      辯稱其係為自己自殺而將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中云云;然揆之一般常情,被告
      執意堅決殺害被害人,並不使有任何活命機會,因當時事跡並未洩漏,其焉會
      於行凶完畢之當時,在行凶現場頓時有畏罪自殺之念頭,且被告茍有自殺之意
      念,於離去現場後又因何故並未自殺?另觀諸被告事後先後二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尚且心存僥倖否認一切,此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且佐以如前所述,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間門縫
      塞住等情,委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所謂悔恨之心而企圖當場自殺,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將其DNA與案發現場採
      自何佳燕身上所綁之膠帶上手套及電磁爐上之膠帶上所殘留DNA之跡證,以
      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
      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二九八九六一號鑑驗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而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性傷害「右頂部不規則
      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
      ,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右蝶骨、眼
      眶骨、第一頸椎脫臼」,及單面刃銳器割傷「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
      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
      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等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鑑定書及被害人死傷照片六十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八頁、
      第二0頁、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一○五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
      法醫師並依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
      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銳器非致命傷,右手臂
      有防禦傷,所以應屬他殺,至于鈍器較似廣面或重型鈍器所為」(見相驗卷第
      一四五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所遺留經扣案之行兇工具即斷成二截之水
      果刀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及電磁爐一個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被害人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
      、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之防禦傷,業見前述,若被害人生前曾以右手
      持尖刀攻擊被告,豈有可能在右側手掌背側受有上開刺創傷?被告所辯被害人
      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伊,伊才抓住被害人之右手刺向被害人頸部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被告多次自白曾綁縛被害人之腳部,並供稱被害人攻擊被告時
      「腳上膠帶還在」(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
      ,復有鑑識人員楊坤龍證稱:「編號四的物證是在死者左腳掌上的黃色膠帶採
      得手套碎片檢驗出來的DNA,憑此來判斷案發時DNA的相符者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二頁)可資佐證,則斯時
      被害人之腳部既尚受限制,如何可能站立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
      理。另證人許尚暉證稱:「(廚房流理台櫃子平常是否開著?)平常沒有開,
      印象中星期日回去時有看到流理台櫃子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六頁),核與被告當初自白自廚房內拿取尖刀之情相符,
      再衡情以被害人一弱女子遭受啞鈴重擊,嗣且遭被告綑綁雙手及雙腳,顯難再
      有持刀反擊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先持刀攻擊,其始抓住被害人之手刺
      向被害人頸部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返家後雖先行用餐,然觀其食物(見相驗卷第一○二頁相片),並參酌
      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應係攜帶熟食返家食用,顯無使用電磁爐之必要;
      而被害人返家至被告對之行兇,如前所述,僅有近二十分鐘,則何來使用電磁
      爐烹煮並開始食用之時間?又依證人蘇淑菁證稱電磁爐本來放在廚房洗衣籃附
      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七頁),足認被害人
      用餐時,扣案之電磁爐並非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且鑑識人員楊坤龍亦證稱:
      「電磁爐上有一個碎裂的橡膠手套膠片,上面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反應」等
      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八頁),若被
      告果真係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電磁爐,則電磁爐上如何可能會殘留被告D
      NA之橡膠手套膠片?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證據不合,亦不足
      採。從上述之證據、被告原始之自白、電磁爐之破損情形及因此沾染之血跡,
      足認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中所供:有自廚房拿取電磁爐放置在
      被害人頭上用力踩踏云云,應屬實在無疑。
(六)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進去後,死者房間沒有鎖,我先拿到她的錢二
      萬九千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時,有人來開門,發現是死者進來」云云(見原審
      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五頁),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自白
      不合,且其於本院上重訴審訊問時再供稱:「(你為何偷東西?)我不是偷,
      她已經被我綁住手腳了,我再拿錢包、手機、電腦後再殺人」(見本院上重訴
      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供陳,應是一時誤記或
      故意為不同之供述以誤導辦案方向,不足採信。另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係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強盜故意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置辯;
      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
      承辦員警丁家進結稱:「(為何筆錄會提到有採集到被告DNA?)因為製作
      筆錄(即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詢筆錄)前,石主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確實有打電話給組長,提到D
      NA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
      而依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唾液與案發現場遺留之跡證以STR型別檢測,發
      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
      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有該鑑驗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一0至第一二頁),且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已
      收到被告之通聯紀錄,亦有該通聯紀錄其上記載之回覆日期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八一頁),該通聯記錄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於案發現場附近,而警方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鎖定被告偵辦本案,此亦有警卷同年月十一日
      至同月十二日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同
      年月十四日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犯下本案之嫌疑。尤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值日法官
      訊問時,坦承:「我第一次到警察局沒有承認,是第二次驗DNA時,我心中
      有數快被識破了,所以在處理完私事,便向警方自白」(見原審聲羈卷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撰寫答辯狀
      ,表示:「十一月五日晚,我被通知到金山分局做唾液採樣,心中知道破案在
      即,我遂計畫利用上班時間整理業務預備交待;週一向父親秉報事由後向警方
      自首。然而事與願違,週一,十一月十一日中午課間,我即被警方拘提約談。
      惟彼時暗自壓抑案情,違背心意不願承認,只想要和父親道明原委‥‥。翌日
      ,復得暫釋回之後的兩天,向父坦承不孝外,向校長報告愧對教育同仁‥‥十
      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向警方投案。」(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正、反面)。由
      此可知,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舉
      ,僅可謂為投案,不能謂為自首。
(七)此外,復有被告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行凶之工具
      即斷裂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電磁爐一個扣案可證,暨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六三頁)、被
      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乙份與命案現場
      相片二十張、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之飾詞,應不足採,其右揭強盜而故意殺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丁○○侵入被害人何佳燕租用處所時,雖原本只有竊盜犯意,然其於未
    及搜尋財物時,即持啞鈴攻擊被害人並以膠帶將之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財
    物,顯已變更原來之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又其明知以重物攻擊人之頭部將有
    致命危險,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
    七頁),則被告於許尚暉房門口,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遭被害人抵抗咬破其手
    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其隨手
    取得許尚暉放置房間重達十五台斤啞鈴,而向被害人頭部猛砸時,顯然具有殺人
    之間接犯意。被告具有強盜及殺人之雙重犯意,並著手強盜及殺人之雙重行為,
    且其後更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連續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何女頸部、以鐵鍋猛擊何
    機壓住何女身體並於其上猛力踩踏等殺人之行為,而造成劫財及殺人致死之雙重
    結果,其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並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結果,至極灼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兩度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僅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當
    時僅萌轉竊盜為強盜之犯意,及至其遭何佳燕抵抗,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隨手
    取得啞鈴一個,接連猛力砸向何佳燕頭部二下時,始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如上
    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轉竊盜為強盜之犯意當時即萌殺人滅口之犯意,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強盜故意殺人亦與法條用語不符,又對被告開放瓦斯出氣
    之行為,並無涉及放火罪,疏未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故
    意殺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在以啞鈴攻擊被害人後,見及被害人求饒時,仍不為所動;在被害人完
    全被壓制時,被告仍於思索近三十分鐘後,能逃離現場而不逃離,能不殺人而殺
    人;再以水果刀刺其頸部,尤有未足,復以鐵鍋敲打其頭部,再以其頭部為墊,
    壓之以電磁爐,再縱身猛踏,無不極力要置被害人於死,復以至廚房搬瓦斯桶進
    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
    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其手段凶
    狠、殘忍,在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無辜之生命法益等情,認被
    告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更以被告係大學畢業生,身為國中特
    教班老師,為人師表,本應深知控制情緒之方法,卻不控制情緒而殺人於先,復
    於殺人後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
    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等情,認被告並無完全悔改之意,復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量刑委實不能輕縱,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經斟酌再三,認被告之罪責深重,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
    死刑,並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以扣案斷裂水果刀一把(斷裂成刀柄及刀
    刃兩段),原先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水果刀並非高價之物,被告搬離該處已逾二
    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搬家之際,業已拋棄其所有權無疑;該把水
    果刀,既經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以無主物先占而共同使用中,已非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鑰匙十三支,雖為被告所有,其中二把可供開啟被害人租
    屋處之房門,然真正用以犯案之鑰匙已經丟棄,其餘鑰匙並非被告犯案所用,業
    經承辦員警丁家進及蔡豐吉供明在卷;扣案之其他物品(啞鈴、鍋子、電磁爐)
    ,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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