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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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755
【裁判日期】 930219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
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三),並於據上論
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但主文卻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且
另行宣告上訴人之罪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
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
盡相同,則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先萌生
強盜及殺人滅口之犯意,以啞鈴砸傷被害人何佳燕,予以捆綁,殆強盜完畢,再以水
果刀、鐵鍋及電磁爐等物刺、敲、踩踏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為掩飾其強盜殺人犯
行,再以大量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被害人身上,將廚房瓦斯桶搬入房間,緊閉門
窗,打開瓦斯出氣孔,反鎖房門,以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製造被害人自殺之
假象後離去等情。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以水果刀及鐵鍋刺、敲被害人,被害人幾近昏厥
,又將大量衣物、被褥、電視機及電磁爐等重物堆置被害人身上,用力在其上踩踏,
絕不讓被害人有任何殘存苟活之機會,致被害人死亡,且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及
延遲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又將瓦斯桶搬入房間,緊閉門窗,打開瓦斯出氣孔(並無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已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將房門反鎖,以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
門縫後離去。其認定之犯罪手段等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即不盡相同。揆之上揭說明
,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云云,亦有未合。(三)、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將瓦斯桶搬入被害人房間
並開啟瓦斯出氣孔,擬使該房屋盈溢瓦斯,再利用不知情之人進入屋內開啟電源,造
成瓦斯爆炸產生燃燒,製造被害人放瓦斯自焚之自殺假象云云,非但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與認定之理由,且與事實欄所載目的不僅在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尚有延遲屍
體被發現之時間亦不相符。苟其目的係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進入屋內開啟電源,造成
瓦斯爆炸燃燒之結果,則似尚觸犯放火或其他殺人未遂等罪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開啟瓦斯之目的為何?攸關本件法律之
適用,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
訴人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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