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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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5号刑事判决 2004年2月19日 2004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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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755 【裁判日期】 930219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 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三),並於據上論 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但主文卻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且 另行宣告上訴人之罪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 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 盡相同,則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先萌生 強盜及殺人滅口之犯意,以啞鈴砸傷被害人何佳燕,予以捆綁,殆強盜完畢,再以水 果刀、鐵鍋及電磁爐等物刺、敲、踩踏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為掩飾其強盜殺人犯 行,再以大量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被害人身上,將廚房瓦斯桶搬入房間,緊閉門 窗,打開瓦斯出氣孔,反鎖房門,以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製造被害人自殺之 假象後離去等情。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以水果刀及鐵鍋刺、敲被害人,被害人幾近昏厥 ,又將大量衣物、被褥、電視機及電磁爐等重物堆置被害人身上,用力在其上踩踏, 絕不讓被害人有任何殘存苟活之機會,致被害人死亡,且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及 延遲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又將瓦斯桶搬入房間,緊閉門窗,打開瓦斯出氣孔(並無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已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將房門反鎖,以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 門縫後離去。其認定之犯罪手段等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即不盡相同。揆之上揭說明 ,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云云,亦有未合。(三)、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將瓦斯桶搬入被害人房間 並開啟瓦斯出氣孔,擬使該房屋盈溢瓦斯,再利用不知情之人進入屋內開啟電源,造 成瓦斯爆炸產生燃燒,製造被害人放瓦斯自焚之自殺假象云云,非但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與認定之理由,且與事實欄所載目的不僅在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尚有延遲屍 體被發現之時間亦不相符。苟其目的係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進入屋內開啟電源,造成 瓦斯爆炸燃燒之結果,則似尚觸犯放火或其他殺人未遂等罪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開啟瓦斯之目的為何?攸關本件法律之 適用,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 訴人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