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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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 2006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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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699 【裁判日期】 950706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20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於七十四年 一月一日晚上,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0號住處 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外科 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 (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四許,上訴人在該 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上訴人 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 ,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 ,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 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出手猛掐曾 碧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 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上訴人見狀,不動聲色, 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待曾碧霞已無鼻息,應 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江啟生至病房,旋曾碧霞果因上 開傷害於同日死亡,上訴人於曾碧霞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 ,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二)、 上訴人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癮 ,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也以 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編號七部分雖在上訴人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 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 淑嬰),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編號二、 三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 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PR-0二八九號汽車附載王 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行經嘉義市○○路○○ 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 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王淑嬰為其妻,頓萌殺意,持 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 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該左顳部四〤二 〤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 擊王淑嬰後腦死亡。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 啟聰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 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上訴人之同事 郭明憲駕車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上訴人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前 往處理其妻之死亡車禍,始由郭明憲載送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 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上訴人於王淑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 實,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 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又殺人罪刑(死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 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 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將盤坐 於病床之曾碧霞,出手猛搯其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 碰撞地板等情。於理由內則引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警詢時供稱:「(我)趁她(曾碧霞)在熟睡之時,放了一張床 在她的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去撞到我的床角,……」同年六 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曾碧霞)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 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互相拉扯,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 住她的雙肘,……她則用力拉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 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 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於偵查中供稱:「曾碧霞是我把 她從床上推下來」、「我用力把她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擊 到地板」等語。而謂上訴人關於推、拉曾碧霞之細節及撞及床角 或地板,所供情節不一,但對於其將曾碧霞推(拉)下床致頭部 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重力加速度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 撞擊力較小,撞擊地板之撞擊力較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 合理(原判決理由壹、二(一))。微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趁曾 碧霞熟睡,將其從床上推下,與雙方拉扯中,用力過猛將其摔下 床等不同說詞,未說明取捨情形,僅泛稱將曾碧霞推(拉)下床 致頭部撞擊情節大致相符,而併採為論斷基礎,已有未洽。且上 訴人上開供述,是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出手猛掐曾碧霞之左肩窩 ,順勢將其摜落床下之情事,原判決亦未詳予審酌說明,遽憑為 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又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認定上訴人以實心木棍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四〤二〤一. 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擊其後 腦死亡等情。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 四四號卷所附之驗斷書,王淑嬰後腦並無受傷之記載,上訴人此 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雖原判決引用鑑定人王 約翰證稱: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 現及此等情。但該案相驗之法醫師為王世宗,並非王約翰,其究 竟憑何而為如此推論,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尚嫌速斷。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曾碧霞在其住處浴室滑到,左上眼瞼部裂傷, 至嘉義市江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等情。理由則謂:曾 碧霞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 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等語。被害人曾碧霞 究係「左眼瞼」或是「右眼瞼」創傷,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 一致,亦有未當。(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有前揭殺死王淑嬰之 犯行。按諸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路段,以木棒猛擊王淑 嬰左顳部、後腦死亡,再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前,將 王淑嬰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然後攔車回家,迄至王淑 嬰被發現報案,其間是否應相隔相當時間。然依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之記載,王淑嬰為巡邏 員警發現報案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八 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頁),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 分送抵新陽醫院,亦有該醫院王淑嬰病歷可稽(置於資料袋)。 是王淑嬰如係被毆擊死亡,其時間是否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 上十時二十分許,即非全無疑義。又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情形三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車內方向盤及排檔桿處留有 血跡,……等語。然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係認定上訴人以實心 木棒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四〤二〤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 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棒猛擊其後腦死亡,再將車駛至啟 聰學校前路段,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座等情。如果無訛,則何以 車內除方向盤及排檔桿處留有血跡,其他處所如右前座處未有發 現血跡之記載,亦滋生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自有未當。又上訴人於原審 曾聲請調取王淑嬰新陽醫院病歷,以究明其死因。原審未審酌卷 附上述新陽醫院王淑嬰病歷是否即是上訴人要調取之物,即謂新 陽醫院已歇業,無法查得該病歷,亦有可議。(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 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 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述審判外 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 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採證人莊 絮雲、鍾燿州、林雍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斷罪之證據,但未於理 由中說明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何不符,及其具有信 用性及必要性之情況,尚有未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 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原審於審判中未傳喚證人羅賢澤 、郭明憲、吳素蘭,予以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謂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亦有未當。(四)、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 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 足,至是否因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影 響。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害人曾碧霞 、王淑嬰之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曾碧霞自己二次摔 傷致死,擬不分案」、「(王淑嬰)無他殺嫌疑」不分案偵查簽 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八十 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該署 政風室剪報簽請檢察長分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甲○ ○殺人案,亦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因暫查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簽請准予暫行報結,有該簽 附於卷內可按(第一九0頁)。證人蔡培元於第一審證稱:「( 您是九十一年接觸配合曹合一檢察官來查甲○○,那時候是查甲 ○○涉嫌?)主要是針對陳宗慶那個案子,前面四個案子,並沒 有說很確定,所以我們主要是針對陳宗慶這個案子來查。」「( 所以說你在九十一年那時候對被告是否涉及到曾碧霞或王淑嬰命 案並沒有掌握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我們有看過案 子之後跟檢察官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的分局……去 取得聯繫,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甲○○做 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要是針對陳宗慶的案子,但 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其他的部分。」「(被告跟你 承認,告知他有殺害曾碧霞跟王淑嬰之前,你們並不知道,不清 楚曾碧霞跟王淑嬰是他殺的,是不是?)我們心裡面是認定他啦 。」「(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觀上懷疑?)因為我們沒有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是他。」「我們在檢察官的辦公室開小型會討論 的時候,就說懷疑是他做的,那當時就是因為沒有其他直接證據 ,所以沒有辦法作更進一步。」「(是懷疑他涉及那一件命案? )當時是針對陳宗慶。」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七、二一八、 二二一、二二五、二二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分別供出其殺害曾碧霞及王 淑嬰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蔡培元,是否知悉該二 被害人係遭他殺,而非意外死亡,當時蔡培元等是否僅懷疑上訴 人涉及殺害陳宗慶,有無懷疑上訴人亦涉及殺害曾碧霞及王淑嬰 ,是否僅是單純主觀之懷疑,有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 以及上訴人是否於另涉及其他案件,於警詢中自動供出其涉有本 件之犯行,仍有欠明瞭而待進一步究明。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 釐清,剖析明白,即謂上訴人不合自首之規定,尚嫌速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