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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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
2008年7月3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2947
【裁判日期】 970627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24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四)
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
母王淑嬰結婚(上訴人殺害王淑嬰部分,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
重更(三)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
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
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0號住
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
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
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
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
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
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
。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
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及另一不詳名稱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
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
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
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
理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
元外(關於意圖向另一不詳名稱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部分,並未
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已經領得保險金,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二)
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所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
部分,經原審上開案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
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
權五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建宏在
嘉義縣水上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
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八月二日,陳建宏治癒
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翌日凌
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
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
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
,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
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
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
,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同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
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陳宗慶
之母顏麗琴結婚,婚後並收養陳宗慶,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
二九七號,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
。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萌生殺死陳宗慶以
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
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
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偽造上開
要保書之私文書,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
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
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
陳宗慶服用。翌日凌晨零時許,甲○○自其三樓,見到陳宗慶房
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
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
事,甲○○,以將陳宗慶送醫為由,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後,雙手
穿過陳宗慶腋下,將陳宗慶頭部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
樓梯轉角時,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
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
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
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
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
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
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
未獲給付,僅詐得同附表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
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及為相關從刑
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雖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
圖殺害陳一志,藉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另一不詳名稱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等情,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固供稱:「張一志的保險大部
分都是王淑嬰幫她投保的,我也有幫他投保中油職業工會之保險
,至於我領得的錢數目為何,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應該有幾百
萬元左右。」;「我有幫張一志投保我們中油公司福利會的員工
保險,至於是哪一間保險公司我就不太記得了,金額也不太記得
了」各等語 (見警卷第七、十九、二十頁)。然原判決理由既認
定:上訴人為陳一志投保之保險公司暨因此領取之保險金若干部
分,前經偵查機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
均查無具體資料,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原判決第十四
頁第四至六行),且卷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向上訴人前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查上訴人以陳一志、曾碧霞、陳
建宏、王淑嬰、陳宗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後,據中
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福發總字第九二二
四二號覆函略稱:經洽詢原承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僅其中王淑嬰有申領壽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
影本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果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上開函復
內容無訛,陳一志除原判決附表一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外,似
無其他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則上訴人關於殺害陳一志部分,係
並圖向另一不詳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警詢自白,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仍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嫌率斷。(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原判決雖說明:「嘉義地檢署
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已依據多份剪報資料對被告以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殺人案』偵查,簡報資料中『十三年五命
真相追查不易』記載:立委陳朝容質疑中油工程師甲○○疑涉詐
領保險金案,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從七十四年到八十
七年的十三年間,甲○○共有三次婚姻,卻有兩妻三子死亡,且
都涉及保險理賠問題,疑點重重,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都懷疑內
情不單純;另『保險公司提疑點檢方認事有蹊蹺』則載稱:嘉義
市民甲○○被指疑似詐領保險金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表
示,由於保險公司提出一些疑點,他也覺得事有蹊蹺,決定抽絲
剝繭,深入了解,目前正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疑點偵辦中。嗣承
辦檢察官除指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二分局)
刑事組組長積極調查被告甲○○交往情形、經濟狀況,並成立專
案小組,隨時將調查動作、進度列表紀錄外,並調取王淑嬰、曾
碧霞、陳建弘、陳一志、陳宗慶等五人之相驗案卷供研判案情。
復實施監聽、限制出境、追查被告甲○○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之資金流向,暨安排對被告甲○○實施如前述之測謊等,有上開
偵查案卷可稽。嗣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因暫查無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簽准報結,然此僅係因檢
察官評估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起訴門
檻,而於程序上暫予結案,然綜觀上開偵查程序,顯然可見檢察
官對於被告甲○○涉嫌殺害陳一志、陳建弘、陳宗慶等人之犯罪
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略知梗概。是被告涉嫌殺害陳一志、陳建弘、陳宗慶等人,早
於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供述前,即已經檢察官發覺
,要無疑義……另當時承辦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
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本院 (原審)前審證稱:『偵辦陳
怡伶命案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甲○○詐領保
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甲○○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
』、『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
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等語……;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及
本院(原審)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甲
○○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
司來函發現甲○○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
求介入調查』、『我們調查甲○○案子在陳怡伶命案之前』、『
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
,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
等語……上開接受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司法警察所為供述,無非各
該司法警察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等旨(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五行
至第二十六頁第一行)。惟嘉義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
據多份剪報資料,認上訴人所涉上開案件仍有疑點待查,以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上訴人殺人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於
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指揮嘉義市第二分局刑事組長組成專案小組
,對上訴人積極調查,並隨時將調查進度列表記錄。又嘉義第二
分局於同日起,即對上訴人擴大追查,並於偵辦上訴人涉嫌殺人
案偵查報告記載:「四、案情研判:1.本案經查死者曾碧霞、
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死前都投有鉅額保險,不排除有故
意殺害家屬,而詐領保險金之嫌。2.又查死者……陳宗慶,在
家疑似摔倒後,頭部受創急救死亡……另陳一志死亡原因僅據稱
,曾於學校跌倒後返家不適,在住處被家屬發現有異狀送醫不治
死亡。另陳建宏部分;只據甲○○供稱接獲不詳男子報稱:陳建
宏被人駕車肇事路倒送醫救治後,返家休養後隔日又因頭部腦挫
傷死亡。綜合上述……致命傷,不謀而合都是頭部受創死亡。五
偵辦方向:2.追查死者……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
之確實投保之公司、項目、金額、理賠金額、何人投保。3.查
訪甲○○交往情形、經濟狀況;4.針對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住處……市內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二0五七號卷第一至六頁、第三十頁),嗣嘉義地檢署並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上訴人限
制出境,有該署剪報資料、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查報告、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嘉檢森誠字第二一0五四號函、嘉義地檢署通訊
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一至
六頁、第三十、三十五、一0四頁),參之嘉義第二分局就偵辦
死者陳宗慶意外死亡偵查報告載稱:「九、偵查報告:(一)、
案發後甲○○向本分局(嘉義市第二分局)後湖所報案(未表明
死者繼父)……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勘查死者母親所有之MAQ
-一二七號輕機車及死者上學代步工具腳踏車示意該二項交通工
具損壞新痕跡部分,可能陳宗慶當日晚上外出使用交通工具,且
堅向警方供稱陳宗慶可能外出遭人打傷亦可能騎車肇事受傷導致
死亡原因。……(十一)、詢據顏麗琴供稱:……婚後渠子陳宗
慶與甲○○二人相處不是很好,渠規勸陳宗慶要忍耐,另陳宗慶
發生當天凌晨一時許,渠住三樓起床上廁所時見到甲○○未睡覺
不知在作何事,甲○○就向渠說陳宗慶二樓房間電燈在亮,渠下
樓就發現陳宗慶躺於沙發上……連忙出門開車,只見甲○○將陳
宗慶用拖方式下樓,渠見狀乃上前制止,並叫甲○○背渠子上車
,就近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到醫院急診室甲○○向護士稱渠
子在路口被人發現倒地,事後渠罵甲○○,他說這樣講,才能領
到保險金……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分才知甲○○積欠他人債務至
今渠已替他償還一百多萬(元),現尚未還清債務,但渠不願再
負擔,還有甲○○說曾於八十二年起向萬姓男子簽賭六合彩賭博
共輸五、六百萬元云云。十、綜合研判:本案經查甲○○涉嫌為
平日所揮霍之財物而意圖謀財製造意外事故殺害家屬詐領保險金
嫌疑重大……」;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就偵辦陳宗慶死亡案之
簽呈記載:「說明四、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死者陳宗慶可獲
理賠四百萬元,已由母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申請理賠,
另查詢富邦人壽公司表示甲○○已提出理賠申請甚急,且告知保
險公司人員不可將理賠金五百萬元告訴渠妻……擬辦:本案死者
陳宗慶死前一個月渠養父甲○○以死者名義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
投保且理賠金額近一千萬餘元,死者陳宗慶及生母顏麗琴亦不知
情,另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也非死者陳宗慶親自簽名,然甲○○送
死者陳宗慶就醫時卻向醫生報稱發現陳宗慶躺於路上才送醫急救
……顯然本件陳宗慶死亡案暴露眾多疑點……」各等情(見同卷
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果上開資料所載無誤,警方
對於陳宗慶死亡部分,業已認定上訴人嫌疑重大。況上訴人嗣經
刑事警察局依嘉義市第二分局之委託對上訴人測謊結果,認上訴
人否認殺害陳宗慶部分,並非真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一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同卷第一五七頁),佐以證人即陳宗慶之母顏麗琴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以:「當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
時許……上二樓看我兒子,發現他已經沒有心跳,但身體還是溫
的。我便叫甲○○揹陳宗慶下樓,我即下樓去開車,當我把車子
開到家門口時,發現甲○○把陳宗慶放在地上拖行……」,「我
開車載甲○○送我兒子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在車上甲○○便
要我到醫院時,如果醫院人員問說陳宗慶是在何處受傷的,要說
是在外面受傷的,我反問他為何要如此說,他說要這樣說保險金
才會快點領到……當時我們便懷疑我兒子是甲○○殺的……」等
語(見同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如果無訛,能否謂警方對於
上訴人涉嫌陳宗慶死亡部分,並無合理懷疑及確切之根據,固堪
研求。惟原判決未綜合上開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其判斷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承
辦檢察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雖以:「本件業經發交刑事警察
局會同嘉羲縣警察局共同偵辦中,茲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殺人犯行,爰擬行報結,俟上開二單位查有被告涉案之積極
事證,再行分案偵辦。」為由簽請暫結,有承辦檢察官之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影本第一九0頁)。
然承辦檢察官於簽准暫結後,仍於同年月六日批示函調陳建宏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於調得該病歷資料後,檢送該署
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卷(曾碧霞案)、七十七年度相字第二
五一號卷(陳一志案)、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陳建宏
案)、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卷(王淑嬰案)、八十七年度
相字第六九九號卷(陳宗慶案)及病歷資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函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各該死者推定死亡之原因?有無他
殺之可能及兇器?嗣據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案件均屬他殺,並
以五位死者均與上訴人有關,且有身故保險金的利益誘因等情,
有卷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交辦單、同署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嘉檢博誠字第二0三二六號函、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八0一四0號函可憑(見同卷第
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對上訴人分案偵查後,指揮警方實施監聽、限制上訴人出境、追
查上訴人之資金流向、各被害人投保暨負債情形,安排對上訴人
測謊,及比對上開命案作案之手法,一再擴大偵查,且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行政上簽結後,並未停止偵查,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持續指揮警方進行偵查中,鎖定上訴人為偵查之對象。至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雖供以
:「(問:你除了涉嫌陳怡伶命案外還有涉嫌其他命案?)我另
有涉嫌陳宗慶、陳建宏、張一志及曾碧霞等命案」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影本第十七頁),又證人即當時承辦本
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前審證稱:「是偵辦陳怡伶
案子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甲○○詐領保險金
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甲○○有可能涉案」、「……但沒有直
接證據」、「我們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
分局是沒有證據」云云(見原審更三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及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中證以:「
我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
…最近的陳宗慶也是八十七年,所以在我們手上所掌握的資料並
不是很多,也就是說如果說當時已經有足夠資料的話,可能甲○
○當時就已經把他移送法辦了」、「我們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
告殺的,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殺人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罪證」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
一號卷影印本第三0四至三0六頁、原審更三審卷第一五八頁)
。然蔡培元於原審更三審既已補稱:「(調查上訴人之案子)是
在陳怡伶案子之前」,「之前的四個案子,因年代比較久,被害
人家屬也沒有意見,主要是針對陳宗慶這件」,「陳怡伶案子發
生之後,我們意外發現嫌犯是甲○○,我們就把之前的案子連結
起來」,「當時甲○○承認殺害陳怡伶之後,我們就根據手上的
資料,詢問這五件是否也是他做的,因手法上有相當程度的類似
,我們與他幾次懇談之後,他終於同意向我們坦承是他做的」,
「我們當時是強烈懷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做的,有些
是被告在供述與案件發生時間上的差異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根
據那些資料,我們懷疑是甲○○做的」,「我們到南投瞭解陳怡
伶案子被告作案的細節……才把所有資料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嘉
義市警察局才對他做偵訊。第二次被告只承認陳怡伶的案子,是
他承認陳怡伶命案之後,我們帶著資料向他詢問,因作案手法很
類似,被害人也都有保險的問題,所以我們跟他懇談之後,後來
承認是他做的」,「(問:被告未承認之前,陳一志、陳宗慶、
陳建宏《原審筆錄誤載為陳建雄》等案子,你們當時是否合理懷
疑是被告做的?)我們的資料有合理懷疑甲○○涉有重嫌。」,
「(問:其他的相關證據是你們找出來的?)其他相關的證據是
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陳先生(被告)與他太太在警察局做
的筆錄所供述的時間及內容,我們找出矛盾的地方,主要是嘉義
市警方已先找出一部分出來。「(問:相關的證據及證人是在被
告承認之前或是承認之後?)相關資料是甲○○在承認之前就已
蒐集這些證據及相關證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甲○○所做
的。」各等語(見原審更三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果蔡培
元所證不虛,其係於獲悉上訴人涉嫌陳怡伶命案被押後,本於以
往偵查結果之資料,認上訴人涉有重嫌,才將所有資料會同南投
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後,再對上訴人主動詢問,則本件承辦
之警方及嘉羲地檢署是否於上訴人涉嫌陳怡伶命案,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被拘提後,同年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供認前,就上訴
人所涉陳一志、陳建宏及陳宗慶部分,認各被害案件之作案手法
均類似,被害人亦皆有保險理賠之問題,且被害人均為上訴人之
家屬,再度確認上訴人嫌疑重大,已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懷疑
,發覺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抑或就陳一志、陳建宏部分,仍僅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依蔡培元所述,竹山分局似僅為協辦調查
單位之一,且本件最初承辦調查單位乃嘉義市第二分局,竹山分
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前審所證:「是偵辦陳怡伶案子時,與
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甲○○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
時我們就懷疑甲○○有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
「我們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
證據」云云,是否僅係其個人之看法,抑或係刑事警察局、南投
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會商後之共同結論?案關重典,基於發
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
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非惟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且就上開證據,並未剖析明白,復未說明上訴人向
警方自白殺害陳一志、陳建宏二人前,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已取得
如何之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合理之懷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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