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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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9日
2004年2月9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重訴,11
【裁判日期】 93020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OO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
    事  實
一AOO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BOO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A
OO以BOO為被保
  險人,向附表一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以AOO為受益人。於
  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BOO在嘉義縣Z00000000
  0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Z000000
  00000號OOO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
  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
  起訴書誤為六日)凌晨三、四時許,AOO在該院二○二號病
  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BOO口角,AOO盛怒之餘,思及
  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
  其明知BOO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
  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BOO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
  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出手猛掐BOO之
  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
  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AOO見狀,不動聲色,將
  BOO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待BOO已無鼻息,應
  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GOO至病房,旋BOO果因
  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AOO於BOO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BOO
  之事實,使附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
  理由欄貳)。
二AOO殺害BOO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
  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COO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AOO
  也以COO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
  七部分雖自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
  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COO),其中編號一、四至
  八部分以AOO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COO之妹DOO為
  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AOO駕
  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附載COO前往嘉義縣OOO
  探視COO同事,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OO路」
  )OO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口角,AOO怒火中燒,思及如
  殺害COO,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蹈覆轍,亦不顧COO為
  其妻,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
  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COO左顳部
  ,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點五公分裂傷,COO受創後向前趴
  倒,AOO再以木棍猛擊COO後腦死亡。AOO為掩飾犯行
  ,將車駛至嘉義市○○路OO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
  水泥護欄,並將COO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
  人攔車回家,適AOO同事EOO駕車偕妻FOO行經該處,
  AOO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前往處理其妻之死亡車禍,始由E
  OO載送返回嘉義縣Z000000000號住處。AOO於
  COO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COO之事實,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
  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附
  表二編號一、四至八部分,由AOO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號
  二、三由AOO利用不知情之DOO以受益人身分詐領,DO
  O再將保險金轉給AOO;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誤載
  如附表三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僅供
  對照用)。
三AOO殺BOO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殺COO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經COO之
  父HOO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另認AOO殺其未
  成年之子IOO、I1O、I2O並詐領保險金,又偽造I2
  O署押部分,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AOO於本院審判期日一度認罪(本院卷二第九十頁),
惟於準備期日及審判
  期日認罪後隨又矢口否認殺被害人BOO、COO並詐領保險
  金,僅坦認領得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辯稱:
  (一)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OO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組組長POO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警詢時言語恐嚇我,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二)BOO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
      扇擊中,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
      上摔下致死,是妹婿JOO和醫師GOO商量後告訴我的
      。如果她是因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
      其他部位也應該有碰撞傷痕。
  (三)COO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有呈現胸部外傷。
  (四)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
  (五)縱然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也應依自首規定減輕罪刑。
二惟查:
  (一)被告殺被害人BOO部分:
    1.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住院中之被害人B
    OO摜落病床使其頭
      部撞地,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當日死亡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八、二十至二一、
      二六至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
      面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
      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QOO
      之指陳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一一一頁
      ),並與證人即OOO醫院醫師GOO證述被害人住院數
      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告前往病房,惟被害
      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
      ),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
      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本院卷第四頁)。
    2.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
      四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可稽(第○二一號相驗卷第六至七、十一至二
      十、二三至二四頁)。其次,被害人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
      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
      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第○二一號相驗卷第五頁),該
      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
      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接撞擊至眼球,其二為
      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為顱底骨骨折,顱
      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被害人之黑眼依經
      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是因被害人盤坐
      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前額頭
      部著地時,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
      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不可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
      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被害人時所致;被害人右頭
      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
      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
      符等情,業經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KOO到庭
      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
      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可參(第○二一號相驗卷
      第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一八
      一至一九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忽而供稱被害人摔下
      床時,其正在睡覺云云,忽而又供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抓
      住被害人左肩,才造成該傷痕云云,已前後矛盾,且本院
      命其與法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
      利將法警抱起(本院卷二第二○○至二○七頁)。另證人
      GOO復結證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JOO商討被害人死
      因,再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證人JO
      O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害人死亡多日,始接獲OO
      O醫院電話通知等語(第四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摔下云云,不值採信。
    3.被害人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
      子地板,有證人GOO提出之病房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
      九六至九八頁),如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
      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
      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二)被告殺被害人COO詐領保險金部分:
    1.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
    、直徑約四公分平日
      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被害人COO左顳部,
      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點五公分裂傷,被害人受創後向前
      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亡,又將汽車前保
      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至駕駛座,製造假
      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EOO與其妻FOO所駕汽
      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至二四、二
      六至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至第六二頁
      正面、第六四頁反面、第一○七、一○九、一一○、一一
      二至一一四頁),核與告訴人HOO之指訴相符(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七七九
      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二、一一四頁),並與證人EO
      O、FOO證述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徘徊攔車,上
      車後告知係前來處理被害人車禍死亡事宜,被告滿身大汗
      、神色驚惶等語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
      一○八至一一○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
      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五頁,本
      院卷一第四頁)。
    2.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
      外放證物OO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 欄以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點五
      公分,縫合五針」),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可稽(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至十二、十六至二
      二頁)。依OO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
      外傷(本院卷二第一○九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
      車僅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陷(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又
      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之傷害包括顏面
      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骨骨折、骨盆骨
      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傷
      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
      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且足以
      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
      往前傾時
    ,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惟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
      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KO
      O到庭結證鑑定屬實(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二一四頁),
      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函可參。
    3.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
      ,被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參(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
      十頁反面、第六七頁),該木棒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
      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
      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4.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
      沾染賭癮,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保
      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七部分雖自七
      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
      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COO),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
      分以被告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COO之妹DOO為受
      益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領得及DOO領得轉給之保險
      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正
      面、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正面、第七二、一○七頁、
      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第四二七一號偵查卷
      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五八、一三八
      頁),核與證人即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
      L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MOO、
      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NOO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
      應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收據可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被告隱
      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
      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1.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其涉犯五起殺
    妻、兒詐領保險金命
      案,轟動社會,早於八十九年間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並
      由記者採訪被告本人,有剪報資料六紙可參(第二○五七
      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如非屬實,被告不可能虛構情節
      ,而自白此等人神共憤之犯罪情節。
    2.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
      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
      ,證人POO即OO縣警察局OO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結
      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本院
      卷二第十二至十三頁),被告於所犯第六起命案(另案審
      理中,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至一四五頁)羈押臺灣南投
      看守所時,復親筆致函感謝該分局偵查員ROO等人於偵
      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
      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
      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被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本
      院卷二第十四頁),伊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
      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二第十三頁),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並未自白殺害被害人BOO、COO詐
      領保險金犯行(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三一頁),迄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始先後自白上
      開犯行(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一頁、
      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依此均難認證人POO曾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恐嚇被告,而使被告於非出於自願之情
      狀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
      人家屬到庭後,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
      磕頭之舉,有當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
      第一三六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
      符(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出
      於己意,更無疑問。
  (四)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
      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
      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
      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
      未發覺。
    2.本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分案簽呈可
      憑(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且本案因被告所
      涉第五起命案即殺其養子I2O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指揮
      警方輔助偵查,認被告所涉五起命案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
      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又
      被害人COO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嚴重受損,該被
      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等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此據
      證人SOO即製作被告首次自白犯罪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前偵查員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二
      一六至二二六頁),是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證人SOO先後坦承殺害被
      害人BOO、COO(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二、二一頁),仍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COO係被告殺害,已
      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TOO證
      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
      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殺被害人BOO,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殺被害人COO,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殺害被保險人COO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
  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OO詐
  領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
  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被害人BOO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害,同日死
  亡(本院卷二第一七七、二○○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
  六日被害;被害人COO係在嘉義市○○路被害(第七七九號
  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OO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均見保險
  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所示,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應更正。查被害人BOO、C
  OO為被告前、後任配偶,被告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
  夫妻之情,痛下毒手,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
  佈局掩飾,足見其陰狠、毒辣,泯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
  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即厚顏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
  員警,試圖卸責,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罪孽深重,無從寬恕
  ,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審酌全情,就被告所犯之
  罪,分別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惟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BOO
  部分,犯罪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
  三條不予減刑事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將宣告刑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殺被
  害人COO詐領保險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
  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八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然被告殺被害人BOO後,又於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被害人即其養子IOO,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
  二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
  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BOO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又被告所有持以殺被害人COO之
  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失(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二三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OO於殺害被害人BOO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二百
  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
  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即
  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其追訴權應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
  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
  書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四四至四五、七三至七四頁)。
  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
  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
  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
  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成年之子IOO
  、I1O、I2O,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手、一部分未得手
  ,又偽造被害人I2O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偽造署押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IOO為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被害人I1
  O為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被害人I2O為七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
  籍資料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一三三
  、一七三頁),且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繫屬(本院卷一
  第一頁),公訴人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本院
  卷一第一二九頁),是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OO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AOO│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O│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O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二 │OO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AOO│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O│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O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一 │OO人壽│七十七年│AOO│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OO│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O字第O│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OOOO│        │      │              │        │十八日人│        │
│    │號保險單│        │      │              │        │身保險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二 │OO人壽│八十三年│DOO│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DOO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AOO│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O│        │      │)            │        │二十五日│九頁    │
│    │O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        │
│    │司)第O│        │      │              │        │要保書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號保險單│        │      │              │        │        │        │
│    │        │        │      │              │        │        │        │
├──┼────┼────┼───┼───────┼────┼────┼────┤
│ 三 │OO人壽│八十三年│D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七月二十│      │日(DOO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OOOO│六日    │      │後即轉交AOO│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OOOO│        │      │)            │        │二十六日│六頁    │
│    │O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        │
│    │單      │        │      │              │        │要保書  │        │
├──┼────┼────┼───┼───────┼────┼────┼────┤
│ 四 │OO人壽│八十四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OOOO│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五頁    │
│    │OOOO│        │      │              │九元    │寫資料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五 │OO人壽│八十五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OO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OOOO│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五頁    │
│    │OOOO│        │                       寫資料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六 │OOOO│不詳    │AOO│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OO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O│        │
│    │        │        │      │              │        │O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OO│        │
│    │        │        │      │              │        │OO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    │        │        │      │              │        │        │        │
├──┼────┼────┼───┼───────┼────┼────┼────┤
│ 七 │OO人壽│七十三年│AOO│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OO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OOOO│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OOOO│        │      │              │        │    │、第七七│
│    │號保險單│        │      │              │        │        │九號偵查│
│    │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八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AOO│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OOOO│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O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OO│頁      │
│    │        │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號函、勞│        │
│    │        │        │      │              │        │工保險給│        │
│    │        │        │      │              │        │付申請書│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險現金給│        │
│    │        │        │      │              │        │付收據  │        │
│    │        │        │      │              │        │        │        │
└──┴────┴────┴───┴───────┴────┴────┴────┘
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OO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AOO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二 │OO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AOO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DOO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
│ 三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AOO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DOO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
│ 四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AOO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DOO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五 │OO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AOO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DOO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六 │OO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AOO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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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OO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AOO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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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AOO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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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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