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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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 2007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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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5877 【裁判日期】 961102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 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 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婚後並收 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 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 事,因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 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 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 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 。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 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 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詐 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 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 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 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二)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甲○○於七十四年間 ,涉嫌殺害曾碧霞部分,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所生之子,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 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 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 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 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 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 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 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 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甲○○於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於嘉義市○○街二九七號,婚後並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為 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 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 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 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 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 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 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 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 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 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甲○○遂 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 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 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 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 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 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 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 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 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 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 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 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陳怡玲命案時 ,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 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方自首殺害陳 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 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 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理由欄內 並援引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 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自首之 依據。然原審所引用之陳瑞沛證言固稱:「當時只是懷疑,沒有 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 據,我無法回答」;另證人蔡培元雖曾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 應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 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甲○○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 單純,請求介入調查」、「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 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殺人,但 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亦補稱: 「我們當時是強烈懷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做的,有些 是被告在供述與案件發生時間上的差異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根 據那些資料,我們懷疑是甲○○做的。」「(問:被告未承認之 前,陳一志、陳宗慶、陳建宏《筆錄誤載為陳建雄》等案子,你 們當時是否合理懷疑是被告做的?)我們的資料有合理懷疑甲○ ○涉有重嫌。「(問:其他的相關證據是你們找出來的?)其他 相關的證據是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陳先生(被告)與他太 太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所供述的時間及內容,我們找出矛盾的地方 ,主要是嘉義市警方已先找出一部分出來。「(問:相關的證據 及證人是在被告承認之前或是承認之後?)相關資料是甲○○在 承認之前就已蒐集這些證據及相關證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是甲○○所做的。」「(問:陳怡玲命案之前是否有傳訊被告訊 問,是否懷疑送到地檢署?)有通知被告甲○○到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只是沒有直接證據。問完筆錄,就請他回去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之竹山分局九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960005505號函復稱:「本分局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陳怡伶被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 人甲○○身分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 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 辦中。故本局於拘捕甲○○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 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 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 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宗慶、陳建宏、陳一志等人 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蔡培元所證及 上開函述,若屬非虛,竹山分局於被告供述殺害陳一志、陳宗慶 、陳建宏之前,認依立法委員陳朝容向法務部之公開檢舉,被告 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之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於另案拘捕被告到案 後,立即聯繫該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被告詢問。此一警方就蒐集而來之相關 被告罪證,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於 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 詢問,是否仍可認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尚乏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所涉之本件犯行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仍非 無研酌之餘地。此攸關被告係自首抑或自白之認定,與其利益難 謂無關,原審未遑查究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且被告上訴亦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又:(一)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認定本 件犯行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第二頁第二 十至二十一行),惟被害人陳建宏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 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陳建宏病歷資 料影本),該醫院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 村四五之六一號,行車時間似有半小時以上,原判決認定之本件 犯罪時間似有違誤;(三)被告如合乎自首之規定,有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A